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董决字[2008]2号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公司章程》,特制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的其他时间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在买卖前三个交易日内填写《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并提交公司董事会,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确认。
公司董事会秘书收到《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后,应核查本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进展等情况,形成同意或反对的明确意见,填写《有关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的确认函》,并于《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所计划的交易时间前将其交与问询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收到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确认函之前,不得擅自进行有关本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
公司董事会秘书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参照上述要求由董事长进行确认。
董事会秘书应对《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有关买卖本公司股票问询函的确认函》等资料进行编号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章买卖公司股票的申报第五条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在职或离职管理层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股东、董监高任职问题
股东、董监高任职问题一、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一)自然人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2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2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 《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2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第一段提出“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上市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1、《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三)《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四)本所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办法、通知等关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性文件有关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书。
(十)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上市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九条
第九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第一条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共同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五条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申请股份初始登记时,委托公司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等),并申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
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等):(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董监高管理办法
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促进公司合法、稳健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公司三级管控机制,公司总部、区域公司、项目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公司)均是由我方发起、且控股的各类业务单元中独立核算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公司既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又是公司的下属企业,必须服从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各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总部委派,并经工商登记认可,既是直接对公司总部负责的责任人,又是代表各级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独立承担经营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各级公司的全部资产属公司股东所有,各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任职公司的资产保值增值,处置各公司重大资产时,必须事前报公司董事会书面批准。
(二)各级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具体经营管理业务由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独立负责处理。
其他重大事项的处理,按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标准、流程分别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办理.(三)各级公司的财务、审计工作,由公司总部垂直管理,对应公司协助,财务及审计人员由公司总部指派,财务人员工资福利由对应公司承担,审计人员工资福利由总部承担,日常行政管理由对应公司负责。
(四)各级公司要确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努力完成公司每年下达的经济指标,同时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每年的经济责任目标及奖惩办法,由公司总部与各级公司另签年度经济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四条各级公司应确保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各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的,各级公司董事会应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分别报告公司有权单位。
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20101104
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20101104第一篇: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20101104关于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通知2010-11-4各创业板上市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相关法规的培训,督促其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按照《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适合本公司特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制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以上承诺。
四、上市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上述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签署修订后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重新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委托上市公司向本所申报离职信息。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日国资企发[1994]81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高管持股管理规则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2.22•【文号】证监公司字[2005]147号•【施行日期】2005.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147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辖区监管责任制,加强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业行为,促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律意识,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培训实施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有关规章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目的是使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认真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基础上,强化自律意识,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的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
培训对象包括:上市公司董事长、董事、监事、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四条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为进一步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公司利益,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第二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个人利益,不得利用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第三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做好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岗规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岗规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岗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新三板上市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细则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总经理会议议事程序,提供经验班子的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度本工作细则。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条本工作细则所适用的人员范围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是公司管理层的首席负责人。
第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行为规范是:(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二)维护公司的利益,并以此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竭尽职责,努力工作,完成公司赋予的各项任务。
第二章任职资格与任免程序第四条总经理任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理论知识、管理知识及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二)具有调动员工积极性、建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协调各种内外关系和统揽全局的能力;(三)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掌握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四)诚信勤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五)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和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公司总经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其他《公司法》第57 条、第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保监会令[2002]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01【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第2号)现发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二年三月一日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
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案例3:最⾼⼈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法民申334号]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公司法》第⼆⼗条第⼀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效。
因损害公司利益⽽被认定为⽆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4: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双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会决议效⼒确认纠纷[(2014)⼆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双极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北⼤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部分流动资⾦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出资股东,现⾦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例确定借款数额,现⾦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后,北⼤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其实⾏最⼩化经营。
北⼤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会,所有现⾦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双极公司的现⾦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20⽇《临时股东⼤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效。
”因损害公司债权⼈利益⽽被认定为⽆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5: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台’。
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
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7号二00七年7月4日)《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00七年七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下列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与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列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与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与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奋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与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3)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者具有有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同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5)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6)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与精力。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报备、 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管理制度(精品模板)
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拥有多个证券账户、新增或新设
证券账户的,应及时将全部证券账户信息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
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 过上交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登记结算
” 公司 )申报其个人及其关联方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
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1.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任高
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人力资源知识库
人力资源体系知识第一章人员根底管理制度一、?女员工生育管理制度?新联投字[2016]6号1、员工在符合国家方案生育政策前提下,有怀孕方案时需提前向所在公司〔学院〕人力资源部门申请。
2、审批结果有效期为半年,半年后如未孕但仍有怀孕方案需重新申请。
3、女员工怀孕后需向人力资源部门对怀孕及生育情况报备,内容为怀孕时间、预产期等相关内容,填写?员工生育备案表?。
4、人力资源部门接到女员工方案生育备案后,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反应并判定该员工生育对工作的影响,在女员工孕周28周时开场拟定岗位继任方案,安排内部培养或外部招聘继任人员等工作。
5、女员工怀孕后需向人力资源部门对怀孕及生育情况报备,备案时间为医疗机构首诊出具证明后〔B〕。
以便于公司〔学院〕工作的整体安排。
A 3天内B 一周内C 10天内D 15天内6、准育条件?答:〔1〕符合国家方案生育政策;〔2〕**系正式员工;〔3〕在孕期内自己所负责的工作可以胜任或服从公司为孕期女员工权益进展的人事调整。
7、女员工孕期如何规定?答:〔1〕怀孕4个月内终止妊娠,产假20天;〔2〕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产假42天;〔3〕孕期中的产假执行病假规定。
8、女员工产期如何规定?答:头胎生育产假〔1〕正常生育的,产假135天,其中分娩前休假45天;〔2〕难产/剖腹产的,产假15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45天;〔3〕多胞胎生育的,产假160天,其中分娩前休假45天。
二胎生育产假〔1〕正常生育的,产假98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2〕难产/剖腹产的,产假113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3〕多胞胎生育的,产假123天,其中分娩前休假15天。
产假起止时间制止随意调整。
假设孕妇提前生产,可以将缺乏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经员工与公司沟通协商一致,可以将产后假期调至产前使用;不同生育形式同时出现,那么以休假时间较长的为准。
9、女员工如未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方案生育审批程序而怀孕,具体处分是什么?答:处分罚款头胎生育提报生育方案时司龄<2年1000元生育时司龄<2年2000元未提报生育方案即生育者4000元入职后生育头胎的女员工生育二胎时提报生育方案时司龄<5年1000元生育时司龄<5年2000元未提报生育方案即生育4000元入职前已生育一胎的女员工提报生育方案时司龄<4年1000元生育时司龄<4年2000元未提报生育方案即生育4000元10、请阐述女员工生育申请审批流程答:高级管理人员方案生育审批,控股公司及产业集团本部人员在控股公司人力资源部即董事局人力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审批手续,其他人员在所属产业集团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执行审批手续并向控股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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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领导班子的管理,促进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选拔任用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有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任职基本条件:(一)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业绩突出;(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要求的能力、知识、经验和相应的资格。
具体能力素质要求另行明确;(三)顾全大局,善于沟通、合作精神强;(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求真务实,有职业操守;(五)在公司内有较高的威信,在社会上有良好的信誉;(六)身体健康,能够承受相应岗位工作的强度与压力。
第四条晋升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一)具有大学或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二)担任上一级职务,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下一级职务的工作经历。
第五条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当逐级提拔。
第六条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经理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当从公司后备人员中产生,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前述条件资格,采取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面向本系统或者面向社会进行招聘。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第八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需经过下列程序:(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五)讨论决定。
第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依照《公司章程》。
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前需征求证券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由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商洽。
第十一条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组织考察。
考察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采取查阅资料、民主测评(民意测验)、实绩分析、个别谈话等方式,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二条考察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
已经提升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考察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德、能、勤、绩方面的主要表现;(二)自身素质、主要特长,及其潜在能力与拟任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吻合程度;(三)主要缺点和不足;(四)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十三条考察要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采取个别谈话的,谈话组成员不应少于2人。
考察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的专业能力,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组织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考察工作责任制。
工作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对违规违纪造成考察失真失实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对决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十六条需要报有关部门备案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时间,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计算;并自批准之日起,按公司的规定享受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再享受原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要注重现实表现,要将年度考核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要致力于高管团队结构的优化。
要注意年龄、专业、知识、经历的搭配,形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合力增强的领导团队。
要适当推进交叉任职,实行职数控制,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考核第二十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包括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专项考察等。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为定期考核,于次年年初和任期届满前进行。
专项考察和日常考察为不定期考核,根据需要及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考核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
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以其履行岗位职务职责及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实行定性和定量评定,强化绩效因素,鼓励高级管理人员大胆、负责、积极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期考核,由董事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专项考察和日常考察则由相关工作机构负责。
专项考察主要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任前考察、调整后的跟踪考察、对连续发生亏损或发生重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等。
专项考察掌握的情况,要汇集并综合到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相关意见和建议要在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结果中体现。
第二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要正确对待考核工作,如实地汇报个人的工作和思想,客观地反映业绩及有关情况。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负责、客观地向考核组提供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四条在考核工作中,考核人员、被考核单位和考核对象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准凭个人好恶了解和反映情况;(二)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三)不准泄露考核机密;(四)不准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五)不准搞非组织活动;(六)不准设置障碍干挠和妨碍考核工作;(七)不准弄虚作假向考核组提供虚假数据;(八)不准对反映其问题的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评定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等,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基本称职者不考虑职务晋升;当年评定不称职者,原则应辞去现职。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要通过适当方式反馈给被考核人,以利其不断改进提高。
具体考核内容、考核程序、考核方法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薪酬与奖惩第二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
报酬主要与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本期利润等经济指标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挂钩。
兼任子公司或事业部负责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实行高管年薪加适当补贴的办法。
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付薪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应按照公司内部有关员工奖励的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高级管理人员奖励,必须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审定。
第三十条对作出重大突出贡献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将及时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应按照公司内部员工管理有关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同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管理人员,区别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责任连带关系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一)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完成董事会下达的经营目标责任指标;(二)因决策失误,对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负有领导责任;(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或国有资产流失;(四)因管理混乱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五)虚报、伪造经营业绩;(六)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由公司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董事会审定。
受处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有异议,可向董事会或其他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学习与培训第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应自觉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和理念,扩大视野,增强自身的履职能力,不断适应市场的变化对能力素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高管人员团队要根据公司实际,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和阶段性学习安排,明确学习的主要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
要建立并严格执行学习考勤制度、档案制度、通报制度、经验交流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各项学习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的学习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要围绕工作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认真设计专题,在搞好高级管理人员自学和调研的基础上深入开展集中学习研讨活动,年度集中学习研讨时间不少于10天;高级管理人员团队应开展读书自学活动,充分利用8小时以外的时间认真看书学习,每年阅读规定学习的必读书目不少于3本;亲自撰写不少于2篇对其主管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理论文章或总结、讲话。
第三十七条鼓励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学历教育,系统地学习深造。
有关培训费用资助政策,参照公司《员工培训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据考核结果,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予以培养开发。
第六章免职、辞职与退休第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去、解聘其职务:(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因企业重组、兼并、破产失去职位;(三)因工作失误或行为不检不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四)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五)在年度考核、考察中,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六)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需要免去、解聘职务的。
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务被免职、解聘时,应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实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因公辞职,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第四十二条自愿辞职,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自愿辞职(包括解除劳动合同)、或辞去职务(仍保留劳动关系)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管理权限报批。
总经理提出辞职,须提前60日向董事会提出,在完成审计后正式批准,审计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除总经理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公司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不接受代通知金款项代替通知期。
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劳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条款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按约定条款执行。
第四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一)在涉及公司重要商业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不满解密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四十五条引咎辞职,是指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二)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三)疏于管理监督,致使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五)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