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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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

权不能委托或引起执法的混乱今天,看到新华社全文播发的《行政强制法》,看后注意到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核心是权不得委托。

该法第十七条内容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该条规定权不得委托,应有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从条文上理解就是: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行使者只能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这条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权的滥用,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该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并不衔接,有可能引起行政执法的混乱。

原因是: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处罚。

”根据该条,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受委托者一般是事业单位。

例如,卫生监督所受卫生局委托处罚,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受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处罚,劳动监察大队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处罚等等。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限于编制,公务员少,大部分都下设负责执法的事业单位,名称叫某某局行政执法队,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2、行政处罚,其程序一般包括初查、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在初查和调查取证阶段,经常会涉及的实施。

例如,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财物的,会即时采取查封、扣押等。

如不及时采取,将会导致证据据湮灭、危害扩大等后果。

3、从以上分析中可以总结出:行政处罚中大部分都伴随着行使。

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按照行政强制法,权不能委托。

这就有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卫生监督所在饭店检查时,发现添加违法的苏丹红,按照食品安全法应当扣押;然而,卫生监督所不是行政机关,是受委托处罚,没有权。

结果是,卫生监督所或者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通知他的上级卫生局派执法人员过来采取。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

国家质检总局137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名996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详解)

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详解)

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详解)第⼗四章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第⼀节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法规规范体系的重要性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制建设的基础,是依法⾏政的必要前提。

国家通过特种设备的法规规范,提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要求、安全管理要求和安全性能要求。

法规规范所规定的安全准则,反映着国家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使⽤管理的⽔平,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民群众的切⾝利益。

我国加⼊WTO后,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显重要与紧迫,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完善程度⾼,能形成符合我国利益的特种设备技术贸易壁垒,会加强国际社会对我国特种设备法规规范认可程度,提⾼我国特种设备产品的国际竞争⼒,深层次地影响我国特种设备制造业的发展。

⼆、我国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的基本结构特种设备法规规范体系由法律-⾏政法规-部门⾏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引⽤标准等五个层次构成。

1.法律法律由全国⼈⼤通过,以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现⾏法律中涉及特种设备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作及节能⼯作的主要有《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中华⼈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主席令第四号)《中华⼈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29⽇通过,⾃2014年1⽉1⽇起施⾏。

是针对特种设备管理的法律,是处理特种设备违法案例的依据。

2.⾏政法规⾏政法规这个层次包括⾏政法规、法规性⽂件和地⽅性法规等三种法规。

⾏政法规、法规性⽂件由国务院制定,如:《国务院关于特⼤安全事故⾏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21⽇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公布之⽇起施⾏)等。

地⽅性法规由省、⾃治区、直辖市以及有⽴法权的较⼤城市⼈⼤制定。

如⼀些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劳动保护条例、劳动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

食品行业通用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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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食品境 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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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 务委员会 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主、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报告等。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
1、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 4、必要时,可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
1、个别调查; 2、核对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3、告知权利和义务; 4、制作调查笔录; 5、调查笔录上要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终止调查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等原因; 3、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 设立行政处罚案审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 审理制度。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案件报批 1、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2、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期限 1、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请上一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适用原则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3、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要求
1、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记录在案; 2、收集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使用现场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4、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时要注明情况; 5、要履行告知程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解析(PPT 41页)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解析(PPT 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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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翰都公司现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市局依法扣押 了上述涉案物品。4月25日,市局将鉴定结果告知友美 公司,其未提出异议。依据现场检查和购销合同约定 的产品单价,现查实,友美公司涉嫌生产以假充真 “UYUSTOOLS”金刚石锯片产品计37740片,货值 293617.96元。因产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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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证有 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 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 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向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 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8
• 在使用单位多次要求移交相关验收资料,并已将设备投入使用的 情况下,2012年4月,江海公司向其移交了包括《桥(门)式起重 机验收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特种设备登记卡》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资料,上述资料 经市特检院鉴别,均系伪造。江海公司总经理王强承认,由于未 能取得有效的安装许可证,市特检院不能出具该台起重机的监督 检验报告等资料,起重机无法办理移交手续投入正常使用。迫于 使用单位的多次要求,便托人伪造了交付设备所需的相关资料, 并将涉案起重机交付使用单位投入使用。10月23日,市局召开案 审会,决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按无证安装 对江海公司处以15万元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江海公司不服, 2013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

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质检法〔2011〕83号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18)" 十八 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三)为贯彻落实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9164,0)"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调整范围。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工业产品,属于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 HYPERLINK "javascript:ROF(354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 HYPERLINK "javascript:ROF(28142,0)" 农药管理条例 》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规定,包括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条文释义:一、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最广泛运用的一项权力。

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依据一定的程序。

同时,有关特定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不接受调查,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95条就对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规定了罚则)。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行政调查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现场检查权。

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现场检查。

这里的现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现场和检验检测的现场等等。

按照依法执法的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便留证。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的权力。

本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一是调查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QHSE法律法规清单

QHSE法律法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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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监局第22号令
2002.07.12
2003.01.01
HS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国质检锅(2002)235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设计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号 经贸委35号令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经贸委 国质检锅(2002)109 号 国质检锅(2002)296 号 国质检锅(2002)121 号 国务院373号令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 起重监督检验规程 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实施日期 1995.05.09 1998.03.01 2009.05.01 1999.10.01 2000.01.01 2000.01.01 2000.09.01 2002.05.01 2002.11.01 2003.01.01 2003.01.01 2002.10.01 2003.09.01 2008.05.01 2003.10.01 2007.11.1 2008.8.1 2004.07.01 2006.03.01 2008.01.01 2008.04.01 2008.05.01 2008.05.01
HS HS HS HS
序号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编号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 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质技监局锅发 [2000]250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1号 质技监局锅发[2001]57 号 国质检锅(2001)37号
法律法规/标准名称 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适用 E/HS

质量技术监督专业知识试题库含部分答案

质量技术监督专业知识试题库含部分答案

质量技术监督专业知识试题库(-)填空题1、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3、质量认证包括安全认证、合格认证。

4、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安全产品质量认证和合格产品质量认证。

5、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__、__、__、__。

6、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__要求赔偿。

7、“质量月”活动的重点在企业,使“质量月”活动成为广大企业的自觉行动,目的________。

8、《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__、__。

9、《质量质量法》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要有__或__。

10、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生产者及__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1、为推动全社会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世界上不少国家都开展了“质量月”活动。

我国从70年代未将_9定为全国“质量月”,美国将每年的10定为“质量月”,日本将每年11定为“质量月”。

12、产品的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13、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选择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

1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5、山东省委、省政府提出了“三个一批”的要求,三个一批是指__、__、__。

1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7、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原则是__,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

18、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

19、剧毒、易碎等特殊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__,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_储运注意事项。

20、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该如何处理

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该如何处理

农药标识标注不合格该如何处理作者:暂无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7年第8期2015年5月中旬,某县质监局对该县某农药厂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农药进行监督抽样检查,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产品质量合格。

但该农药产品的标识标注,如产品主要成分的含量、警示说明、中毒急救措施等,不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的相关规定,被判为不合格产品。

某县质监局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案审委员根据案情,分别提出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处理意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理由为: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属强制性国家标准。

该标准明确规定了农药产品标签必须标注产品名称、含量及剂型,适用范围、剂量和使用方法,净含量,产品质量保证期,毒性标志,中毒急救措施,禁用作物等内容。

若不正确标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现该农药的标签标注不符合GB20813-2006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既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由此,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农药厂进行处罚。

第二种处理意见: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理由为:一是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录》,《农药产品标签通则》GB20813-2006属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07•【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5.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质检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公告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1月7日附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同时规范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和省以下各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含销售、出租、进口)和使用单位(含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下同)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

本规则不适用于许可实施机关对取得生产许可单位开展的监督抽查,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国家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意见

国家局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文件国质检法[2004]40号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展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依法查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到位,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贯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现就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主管机关和执法主体。

按照统一执法的原则,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具体履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

二、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拟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按规定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对需暂扣、撤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书的案件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移交专职执法机构立案查处;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事件进行调查处理;通知检验检测机构对逾期未检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强制检验;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将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书以及专职执法机构报送的相关内容等情况,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

三、专职执法机构在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具体负责:对安全监察机构移交的需要立案处罚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的计划和安排,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特种设备行政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或者立案处罚;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行政处罚执行结果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或者报送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录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课件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课件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 复议时,复议审理委员会有两种意见: 1、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原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是:
本案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并不是农药本身,而是农药的标示,而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1款所适用的对象是“产品”, 而不是“产品标示”。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 本案是典型的法律的确定性与执法的灵活性之间的协调,其本质 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 从表面上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1款所适用的对象 是“产品”,而不是“标示上,这一情形被称为“法律漏洞”,法律解释的功能就是 通过对确定性的法律进行阐明,填补法律的漏洞,以应对具体执 法环境中灵活多变的情况。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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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号文的相关规定 • 第11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
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 案例:D县质监局查处D县某公司案 • D县某公司生产的西洋参滋补膏标注的主要原
料为蜂蜜和西洋参,包装盒上还标有QS标志及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D县质监局查处后,出 现两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之一认为,西洋参不 属于食药两用的添加物,因而本案属于食品添 加药品,属于生产环节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质 监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处罚,并将 全案通报工商部门;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 案例:K县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诉K县质监局案 • 2010年3月,K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在K县农药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
该公司生产的某种农药在外包装标识上存在三个问题:产品名称 未标注中文名称(仅用英文标示)、未标注有效成分及含、未标 注生产企业地址。
行政执法的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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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
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
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
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

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
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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