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关于严格行政区划建制表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0]247号
民政部关于严格行政区划建制表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严格行政区划建制表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近来,有些地方在启动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过程中,个别地方负责同志在讲话中提到,将强镇建设成为“镇级市”、“镇级小城市”等。
这些不规范的提法,经新闻媒体相继报道后,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避免在行政区划建制上产生混乱和越权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严格行政区划建制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我国行政区划建制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要认真遵循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严格行政区划建制表述,统一宣传口径,确保宣传内容准确、规范,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现不规范的行政区划建制表述。
二、要及时纠正违规表述和行为。
“镇级市”、“镇级小城市”等提法是不规范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各地要对前一阶段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有关文件和领导讲话中存在不规范行政区划建制表述的,要明确指出并责令改正;对媒体报道中出现不规范提法的,要及时予以说明和澄清,避免引发混乱和歧义。
三、要严格执行行政区划调整审批程序。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对行政区划调整的审批权限等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开展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如涉及到行政区划调整,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不得超越权限擅自进行行政区划调整。
请将本通知精神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和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结束——。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庆政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3.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泊、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渔点及街、路、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发改、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国土、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时代、地域、文化的认同感,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年)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六号《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2月6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2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6日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资金投入,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为推进全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积极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意义和目的我省幅员面积18.74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681.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为1484.2万人。
现有856个乡镇,其中镇458个,乡398个;乡镇平均人口2万多人,1万人以下的乡镇有156个,占乡镇总数的18.2%。
全省10080个村,村均人口1493人,村干部44666人;100户以下的村1005个,占村总数的10%。
由于相当部分乡镇和村人口少、规模小,难以形成集中连片发展,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乡镇数量偏多,机构庞大,冗员过多,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加重了财政负担与农民负担,制约了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
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并促进其发展,势在必行。
(一)撤并乡镇和村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由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到指导的转变,使乡镇和村的管理能力不断增强,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合理扩大其管理幅度和人口规模,完全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019年修正)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4年6月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学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作总结
学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作总结《学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作总结指南》嘿,朋友们!咱来聊聊学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这个事儿。
你说这地名啊,可太重要啦!就好像咱每个人都有个名字,这地名就是每个地方的“名字”呀。
要是没个清楚明白的地名,那不得乱套啦。
咱学习这个实施办法,就像是给地名管理这事儿找到了一把钥匙。
比如说吧,那些奇奇怪怪的地名,什么“大裤衩路”“歪脖树胡同”啥的,有了这个办法,就能给它们好好整整,让地名都变得规范起来。
我记得有一次我去一个陌生地方,找一个什么“弯弯巷”,结果找半天都没找着,问了好多人也都不知道。
后来才发现,原来是地名写错啦!要是早有这个实施办法来规范,我不就不用费那么大劲了嘛。
学习这个办法,还能让咱更好地了解地名背后的故事和文化呢。
每个地名都有它的来历,就像咱的名字都有爸妈给起的意义一样。
通过学习,咱能知道为啥这个地方叫这个名儿,说不定还能挖掘出一些有趣的历史呢。
还有啊,这办法对城市规划也很重要。
你想啊,新开发的地方得取个好名字吧,不能随便瞎起。
不然以后人家问起来,这地方叫啥呀,都不好意思说出口。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发现自己对地名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了。
以前觉得不就是个名字嘛,现在知道了,这里面的学问大着呢!咱得认真对待,不能马虎。
就像咱过日子一样,得把家里收拾得整整齐齐,地名也得管理得妥妥当当。
这样大家出门都方便,也能给外来的人留下好印象。
我觉得吧,学习这个实施办法不只是政府部门的事儿,咱老百姓也得重视起来。
咱平时要是看到不规范的地名,也可以提提意见,让咱的城市更美好。
总之,学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真的很有必要。
它就像一盏明灯,照亮了我们对地名管理的路。
让我们一起努力,把地名这件事儿做好,让我们的城市、我们的生活更加有序、更加美好!这就是我对学习这个办法的一点感受和体会,希望大家也能重视起来呀!。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1.20
•【字号】吉政函〔2014〕100号
•【施行日期】2014.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
吉政函〔2014〕10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调整长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4〕142号)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县级九台市,设立长春市九台区,以原九台市的行政区域为九台区的行政区域,九台区人民政府驻九台街道九台大街67号。
二、九台撤市设区后,除执行市辖区管理体制外,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应管理权限保持不变,继续享受县(市)的各项政策。
三、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规定及时勘定,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四、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约法三章”的要求,不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三公”经费。
五、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厉行节约的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政策,加大区域资源整合力度,优化总体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米沙子等6乡镇土地规划管理上划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米沙子等6乡镇土地规划管理上划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06•【字号】长府办发[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米沙子等6乡镇土地规划管理上划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批准,德惠市米沙子镇、万宝镇所辖行政区域划归长春市宽城区管辖;九台市卡伦湖镇、东湖镇所辖行政区域划归长春市二道区管辖;九台市的龙嘉镇所辖行政区域划归长春市二道区管辖;农安县合隆镇所辖行政区域划归宽城区管辖。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米沙子镇等6个镇(以下简称6乡镇)调整到城区后,除土地、规划管理上划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外,原党政领导关系、人大政协组织关系、公检法系统管理体制及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不变,委托原县(市)委、县(市)政府继续管理。
现将6乡镇土地、规划管理上划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规划编制6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乡镇(含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分别在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进行,由乡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按法定程序报省、市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及建设规划的审批6乡镇土地使用和建设规划许可,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乡镇(开发区)总体规划要分别划定一、二、三类规划控制区。
其中一类规划控制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包括区域内道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由所在乡镇(开发区)规划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报市规划局批准;二、三类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所在乡镇(开发区)规划部门依据乡镇(开发区)总体规划,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审理并代发各项行政许可,同时报市规划局备案。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2018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订通过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制定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再次征求意见稿)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
本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每个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并使用标准地名。
第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建筑物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未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经鉴定为危房的;(四)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五)依法做出的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第六条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二)租用(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无偿使用)证明材料及房屋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管理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证明等;(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场所内的,提交租赁(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作为场地使用证明;(四)自然人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经营场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27•【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上报、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乡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第六条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乡特有风貌。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第六条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____《____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____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6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9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79.12.25•【文号】•【施行日期】1979.12.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代替)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79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
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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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和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
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定期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
(二)尊重群众意愿,反映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不违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南北走向的道路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为
“路”;
(六)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七)未经批准,不得以人名、企业名、商标名作地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时优先采用。
第九条地名应当保持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街路、胡同、广场、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街路、胡同、广场、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拟定
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中,报批单位在申报前,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组织评估。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应当在项目立项时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共场所使用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标识;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三)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
(四)公安、工商、建设、房地、国土、邮政等部门,办理身份证、户籍迁移、企事业单位注册、房屋权属证书、
邮政业务等事项;
(五)其他身份证明、证、照等各类材料。
第十五条门牌号码是地名的组成部分。
经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六条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四)门牌号码的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九条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原则上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地名标志可以由管理部门、产权人
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一致。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
(二)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四)私设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书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六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及时更新数据库信息,保证地名资料准确、完整;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政府出资新建的桥梁、隧道、广场,企业可以申请有偿命名。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实行地名有偿命名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偿命名的地名,命名企业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命名企业被注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更名。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命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