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
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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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指导教师:***20080401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易嘉指导老师张新民教授摘要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随着大众传媒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公众人物”这一概念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当中,并引发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虽然这一概念在我国出现较晚,但近年来,随着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纠纷的层出不穷,如何划分公众人物人格权与知情权、言论自由的权利界限,平衡它们的价值冲突,已经成为法学界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同,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在人格权的保护上应有所不同。
目前,在我国有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问题还停留在个别的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层面,在法律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原则和标准。
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四个方面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从而为我国立法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差别保护相关的基础理论问题。
通过对公众人物概念、特征和分类的阐述,将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人格权主体与普通大众区分开来。
该部分还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差别保护中出现的权利冲突进行分析,阐明了法律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实行差别保护的原因。
最后,介绍了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历史发展,以期从中得到借鉴。
第二部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进行法理分析。
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问题,集中体现了它与言论自由等权利相关的价值冲突。
本部分首先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公众人物人格权和其他权利产生冲突的原因,然后通过对法的正义性以及人的价值、本性的阐述为公众人物人格权与其它权利的划分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持,从而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差别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差别保护的比较研究。
本部分旨在通过对两大法系英、美、法、德四个国家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总结出一些科学、合理的规定和做法,使我国在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制度构建上可以有所借鉴。
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080968200722192e4536f623.png)
一、法理学程序化的强制【材料7】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出现过一起离婚纠纷案。
住在刘家沟的一位农民,一直不从事生产,专门沿街乞讨,并且以此为生。
他叫黄思成。
1938年,他的妻子刘风亭觉得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便向当地的边区法庭起诉要求离婚。
法庭认为,刘风亭的要求是有道理的,便判决准予离婚。
可是,由于当时战事十分紧张,无论是刘风亭还是黄思成,都没有收到判决书。
刘风亭私下便与另一男子刘志温同居。
黄思成则是依旧沿街乞讨。
1941年春天,黄思成不能为她提供衣食为由,向绥德司法处起诉要求离婚。
司法处认为离婚并不适宜,同时责令黄思成必须为刘风亭提供衣食。
时隔不久,黄思成继续开始沿街乞讨,不见踪影。
刘风亭没有任何办法,只好再次提起离婚起诉。
8月,绥德司法处判决离婚。
刘风亭随后和刘志温到政府登记结婚。
黄思成回来之后,不服判决,但是也没有提出上诉,只是不断到刘志温家吵闹纠缠。
1942年,黄思成向延安高院提出了上诉,高院判决驳回上诉。
黄思成依旧不服,继续申请改判。
1943年3月,边区高院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申请。
尽管是驳回了申请,但是,边区高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只是调解依然是不成功的。
此后,边区高院批示绥德分庭处理该案。
绥德分庭和政府秘书一同下到当地,协同地方群众进地调解,最后,决定黄思成与刘风亭结束夫妻关系,由刘志温赔偿黄思成衣物等损失。
案子至此彻底终结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材料22】杭州的叶老先生是裱画师,2000年去世后留下巨额遗产,包括一批珍贵字画、一套住房等,价值达百万元。
叶先生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为自书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一针一线全部给原家中的小保姆吴菊英;后一份为公证遗嘱,将住房一套赠给吴菊英。
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对遗嘱有异议,在其父过世后,将其父留下的字画拿走。
吴菊英索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菊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叶先生的二份遗嘱有效,判决叶先生的全部遗产遗赠给自己,并由叶先生的两个女儿归还拿走的字画。
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说开去
![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说开去](https://img.taocdn.com/s3/m/d08e0a2d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76.png)
论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从“艳照门”事件说开去关键词: 娱乐明星/知名度/隐私权/限制程度内容提要: 在隐私权限制方面,娱乐明星应当从公众人物中独立出来,因为娱乐明星和其他的公众人物在知名度来源上有所区别。
对于“实力型”娱乐明星来说,其隐私权的限制只能限制在事业方面而不能延伸至别处;对于“眼球型”娱乐明星隐私权的限制既在事业方面,还包括有助于自己出名的那些因素。
娱乐明星没有义务为青少年fans做出道德表率,也并非社会中的道德榜样。
今年1月下旬,香港电影明星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出现在网络上,并呈疯狂扩散之势,酿成一起社会公共事件,被称为“艳照门”事件。
该事件以1月26号“那奇”把陈冠希和阿娇的照片传到网上为起点,中间经过照片的不断传播和诸位明星的道歉,直至2月21日陈冠希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退出香港娱乐圈”暂时告以段落。
[1]对于该事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
就法律层面而言,有人认为“那奇”把陈冠希和多位女明星的性行为照片传到网上、众多网友传播这些照片等行为侵犯了陈冠希与张柏芝、阿娇等多位女明星的隐私权;而有些人则以“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为由认为没有侵犯明星们隐私权。
这个问题的争议,涉及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作为公众人物的一种,娱乐明星的隐私权[2]固然要受到限制,但是与其他的公众人物仍有差异。
本文就以“艳照门”事件为例,对娱乐明星的隐私权限制问题提出自己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学界。
一、娱乐明星隐私权限制的特殊性(一)公共人物隐私权限制理论的通说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最高法院于20世纪60年代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诽谤案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
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 次会议却被删除;XXXX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名誉权、隐私权法律问题探讨
![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名誉权、隐私权法律问题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26e5f7b7524de518964b7d90.png)
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名誉权、隐私权法律问题探讨作者:韩勇来源:《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04期摘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对体育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在名誉权和隐私权方面受到的限制进行研究,解决体育媒体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体育明星因其特殊才能、成就和表现,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成为公众瞩目者也就是“公众人物”。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公众人物的法律规定。
但我国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倾向于将体育名人视为“公众人物”,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加以限制。
根据美国的判例,判断运动员或裁判是否是,公众人物的主要因素包括参加的比赛等级,参与的年限,比赛是否被转播,当事人在某一项目中的声望等。
虽然美国司法判例确定了“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永远是公众人物”的原则,但在体育名人名誉权隐私权案件中法官并非直接适用,而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关键词:体育名人;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体育法中图分类号:G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09)04—0411—05文献标志码:A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
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
最高法院又通过1967年的两个判例把“实际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
公众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众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体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以及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也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不出一点儿错。
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
![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https://img.taocdn.com/s3/m/436a4a808762caaedd33d4ec.png)
《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答案整理1.媒介审判:是指新闻传播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造成破坏司法原则的后果。
2.邻接权:又叫“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成果所享用的权利。
3.著作权:也称版权,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基于创作某种作品而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取报酬等权利。
4.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平评价的权利5.记者证:是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核发。
6.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7.煽动罪:是指通过演讲、文字乃至广播电视、书画等方式公然散布虚假的信息,以蛊惑人们的反常情绪,采取某种不利于社会和他人的行为罪名。
8.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损害他人名誉造成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的后果。
9.两个分开:是指新闻报道活动与经营管理活动分开、新闻采编队伍与经营管理队伍分开。
10.国际公认的三大抗辩事由:内容真实、公正评论、特许权1.报纸出版秩序方面存在的较为突出的违法、违规现象有哪些?①擅自改变刊期、随意改变开版或版数、临时增版、增刊、增加“号外”,或是将专版、专刊、临时增版增期转由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或是用一个刊号办多份报纸,或是故意把专版、专刊名的字号放大并让其占据报头位置,造成一种假象。
②擅自出版各种增刊、专刊或者搞“一号多报”。
③以“周末版”为代表的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直接或间接取代报头名称,专刊、专版俨然是一份单独的报纸。
④直接或变相转让,出卖报刊号或版面的行为。
⑤未经申请批准就私自编辑出版报刊⑥擅自编印非法报刊2.在我国,有哪些特殊新闻信息须由国家指定的统一部门发布?①地震等震况和抗震救灾信息由国务院统一发布②有关传染病疫情的新闻与信息的发布。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https://img.taocdn.com/s3/m/e60d7f65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6d.png)
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价值冲突——“实际恶意”原则评析内容提要: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和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一直是学界的关注点。
本文分析介绍了美国现行的诽谤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实际恶意”规则以及美国法学界对于该原则的不同修正提案。
本文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
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保护虽然重要,但一旦与新闻自由有矛盾时,本文认为保护表达自由的价值更为重要。
关键词:实际恶意名誉权公众人物利益平衡 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且表明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随后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2002年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正式宣判,被告《东方体育日报》最终胜诉。
这也是中国足球职业化以来第一例媒体胜诉的官司。
判决书中指出,判断一则新闻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最后,报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对此判决书最感兴趣的是如下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
![新闻传播与人格权](https://img.taocdn.com/s3/m/7e0c3cd4a58da0116c174934.png)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 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 报道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 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 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 害他人名誉权。”如某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如果传媒报道了一审判决结果,就 一定要连续报道二审判决结果,否则就构成侵权。
特许权是指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发
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 闻媒介享有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 的或其他公共会议提供的材料,不承担诽谤责任。但 这种特许权是由条件的:与公共利益有关,公正、准 确,不具有恶意,可以成为有限特许权。新闻报道的 特许权实质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空间:通常的 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 护的新闻报道只要求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 提供的材料相符。
一、隐私、隐私权
隐私指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熟悉的秘密,主要包括
四部分:1.个人信息:身高、体重、三围、住址、手机 电话、肖像、收入、生理缺陷、残疾状况 2.私人领域:卧室、病房、电话亭、休息室、身体的敏 感部位 3.个人私事:恋爱、婚姻、剩余、避孕、堕胎、收养子 女 4.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夫妻性生活、私人日记、信函
尚文静
人格权是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以人格
权益为客体内容的、为维护主体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 权利。
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
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
一、损害事实
在媒介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就是指侵害行为的客观
重温“有机的报纸运动”,再谈对新闻传播规律的尊重
![重温“有机的报纸运动”,再谈对新闻传播规律的尊重](https://img.taocdn.com/s3/m/b6fc170d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8a.png)
重温“有机的报纸运动”,再谈对新闻传播规律的尊重《青年记者》,2009年,10月(上)重温“有机的报纸运动”,再谈对新闻传播规律的尊重周俊(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2009年8月中旬,一份落款“省纪委、省监察厅联合调查组”的红头文件似乎对喧嚣一时并具有戏剧化进程的昆明“少女卖淫案”做了盖棺定论。
①虽然该红头文件能从官方层面了结此案,但是并不能从思想上了结我们对此案的反思。
诚然,新闻媒体在此案报道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该红头文件对新闻媒体的评价和处罚建议暴露出一些地方党政部门对新闻传播规律的无知和漠视。
这与胡锦涛同志“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②的要求显然是相悖的。
大家对“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的比喻耳熟能详,其实,这只是新闻与真实关系的一方面。
新闻对事件真实的表现在现实复杂的环境中一般很难一蹴而就,这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认识过程。
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的真实性,表现为各记者从不同的角度、依事件发生的顺序进行报道的总和,每篇报道可能会是片面的,甚至有差误,但是后面的报道会自然纠正前面的差误。
马克思使用了“有机的报纸运动”这个概念说明新闻媒体对事件真实的报道特点。
③“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
最初,这个完整的事实只是以同时发展着的各种观点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面前,这些观点有时有意地,有时无意地揭示出现象的某一方面。
但是归根到底,报纸的这种工作只是为它的一个工作人员准备材料,让他把材料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报纸就是这样通过分工——不是由某一个人做全部工作,而是由这个人数众多的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担负一件不大的工作——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
”④这是新闻报道真实表现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新闻传播规律。
而在云南省纪委、监察厅的这份红头文件中提到:“云南信息报社把关不严,采访不够深入,导致报道严重失实”。
这种对新闻报道失实的认定是有悖于“有机的报纸运动”的新闻规律。
《云南信息报》较早地对“少女卖淫案”进行了报道,这种早期的报道由于事件的复杂而只能对真相进行部分和某个角度的揭露,从该报的单篇报道来看,可能存在片面性和误差。
媒介道德与法规(山东联盟)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临沂大学
![媒介道德与法规(山东联盟)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临沂大学](https://img.taocdn.com/s3/m/1639cd57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d2.png)
媒介道德与法规(山东联盟)智慧树知到课后章节答案2023年下临沂大学临沂大学第一章测试1.()认为检验一个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和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相关,而要看这个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履行博爱和仁慈这一道德义务答案:绝对律令2.( )理论要求从各方从生活中的真实情况,退回到一个消除了所有角色和社会差异隔离物后面的原始位置进行伦理考量答案:无知之幕3.新闻伦理困境的表现在()答案: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他人隐私保护之间存在着冲突;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对当事人的关怀之间存在着冲突;新闻工作者的隐性采访与真诚、信守承诺之间存在着冲突;新闻工作者的真实报道与保护司法独立性之间存在着冲突4.东南快报记者柳涛“守坑待摔”事件符合康德的“绝对律令”良善的标准。
答案:错5.良心可分为( )答案:良心满足;良心谴责第二章测试1.美国伦理与新闻教育学家在出版的《报纸的良知》中指出,造成报纸准确性的障碍有:答案:记者、主编和报纸老板的偏向;记者对新闻工作角色的无知;记者和编辑的漫不经心和漠不关心;消息提供者导致的错误、欺骗及时效性问题等2.梳理各个国家对于新闻准确原则的规定大致分成下列三种类型:答案:准确报道是记者、媒体职责所在;准确报道可以更好的满足公众知情权;从微观上规定要准确使用新闻材料3.更正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新闻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和普遍要求。
答案:对4.及时更正报道中出现的错误,是新闻报道中面临的第一个社会问题。
答案:对5.除了错误信息、失实信息需要更正外,有些规范规定误导性陈述、侮辱性内容也属于需要更正的对象。
答案:对第三章测试1.小悦悦事件中,媒体人文关怀缺失的表现有()答案:片面追求轰动效果,反复使用刺激性素材;悲剧性事件中媒体报道的片面性与主观性倾向严重;忽略受害人的心理状况,对受害者进行二次伤害”;将冷漠路人隐私公开,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最小伤害原则在新闻报道中体现为()答案:只有公众利益道切需要时才侵入他人私生活领域等;A.同情可能因报道受到伤害的人;谨慎使用陷于悲痛和失去理智的人的照片;谨慎处理儿童和未成年人的新闻3.生命至上原则给传媒和记者的启示有()答案:生命的价值远高于传媒和记者所孜孜以求的职业精神、专业主义。
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
![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https://img.taocdn.com/s3/m/15a2a6fdf61fb7360b4c656b.png)
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 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关键词】新闻报道名誉权侵权内容失实评论不当近年来,随着传媒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媒体炒作之风日盛。
个别媒体甚至不惜采用耸人听闻的标题,夸大其辞的评论以及假新闻、假图片来吸引受众眼球。
这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于是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纠纷近年来也不断攀升。
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行为缺乏直接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结合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害,对此可以称为“内容失实”;其二,新闻报道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此可以称为“评论不当”;其三新闻报道内容失实,评论不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因此,正确理解“内容失实”和“评论不当”是处理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关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管窥之见。
一、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的认定(一)内容失实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
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侵犯名誉权。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内容失实。
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的查清事实的真相,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是很难完全杜绝。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https://img.taocdn.com/s3/m/8781c609591b6bd97f192279168884868762b83d.png)
[没有司法的独立审判言论自由也无法真正实现]即便报道有局部失实,也必须容忍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过程中的这种轻微损害□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正处于一种极微妙的状态。
尤其是近几年,对媒体的起诉不断增多,使得媒体的监督权与司法审判的关系越来越密切。
前一段时间,您在华东政法学院有一个与此相关的演讲,不知您能否就此深入地阐述一下,给我们讲几个您印象中比拟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先要提的就是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案。
我认为这个案件极有历史意义,因为它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要知道,这是在我们的民法中还没有出现的词汇,但是,上海静安区法院的法官却能够走出这一步,这是非常值得赞赏的。
这个案子大概发生在2002年底。
上海《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了一篇报道,说传闻在2002年世界杯赛时,范志毅涉嫌赌球。
范先生怒不可遏,说他根本没有这些事,就到法院状告报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这个案件其实就是说:公众人物名誉权要受到限制?■当然,如果涉嫌诽谤,还有刑法中的有关条款能够标准。
这个案子的意义是,是在中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
什么是“公众人物”?它来自于英文publicfigure。
在美国,这一概念包括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比方我们的官员;包括社会中间非常知名的人士,比方余秋雨先生;包括体育界、影视界明星,比方范志毅;也包括由于本身的原因卷入新闻事件的人,比方饶颖。
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都接受‘沙利文案’判决的司法精神,恰恰说明它的普适性□可是为什么“公众人物”会没有名誉权?难道这不是他们人权的一局部吗?■首先,这样的人往往握有公共权力,或者言行对于社会公众具有更大的影响,也比平常人占有更多的公共资源,他们理所应当承受比平常人更多的监督和评论。
这种监督和评论包括针对工作的,也有针对道德的。
这是无可厚非的。
其次,我们知道,媒体记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视角、时间以及所能够采访到的对象的限制,他只能尽力追求真实,而无法保证每一句话都是真的。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的立法研究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的立法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26c5fb24453610661ed9f4f7.png)
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保护的立法研究摘要:新闻传媒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公众人物隐私权侵权现象愈演愈烈,如前些年香港艺人陈冠希的”艳照门”等艳照流露事件,这一系列的事件扯出了背后的种种法律问题。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应如何去保护?本文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入手,提出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应进行限制性保护的观点,并在阐述其原则基础最终提出完善立法的措施,以期为国家立法提供意见,从而为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性保护隐私权;立法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概念及特点(一)公众人物的界定对于公众人物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
我国最早出现”公众人物”的概念是在2002年原中国足球队员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一案的判词中,”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
即使原告认为报道指明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予以忍受。
”①不过,世界上最早使用”公众人物”概念的是1964年美国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
学界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又称”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言行具有影响力的人。
主要包括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罪犯及其亲属,偶然卷入新闻事件的”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等;广义而言,政府重要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也属于公众人物。
②(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及特点公众人物隐私权就是指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对自己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的控制权。
③它较普通隐私权有以下特点:(1)公众兴趣性。
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其工作与生活都为人们所热切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重大的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引导力。
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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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若干问题探讨作者:马永保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作者简介:马永保(1981),男,安徽肥西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摘要:微博言论自由成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同时,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存在着内在冲突。
是否构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构成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仅限于民事责任还是情节严重到必须要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结合微博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行为的内在特殊性,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进行利益衡量。
关键词:微博;公众人物;名誉权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3)04-0033-08微博又称围脖,是微型博客的简称,是由个人自由管理并发表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的网站。
作为一个平台,微博在规定的容量范围内可以实现信息发布、评论和共享。
自2009年新浪最先推出微博后,腾讯、搜狐、人民网、网易等门户网站都跟进推出微博。
目前在各网站注册的微博账号已达8亿多个,微博用户每天发布的信息量超过2亿条[1]。
一、微博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个人名誉权保护微博这一新兴言论平台的出现,被广泛寄予了厚望,“肩负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期待”[2],为言论自由的扩张提供了空间和舞台。
“如果说,互联网最大的优势在于自由,那么,微博模式可以说把这种优势发挥到了极致,敞开心扉,想说就说,让自己的心事拥有更多读者,是互联网赋予普通人的最大权限。
”[3]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
微博问政、微博维权、微博反贪、微博营销等名词都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
微博言论自由成为国内新形势下言论自由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根源于微博的内在属性,也与中国特殊的国情相关联。
(一)微博的草根性决定了言论表达主体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中,要想成为微博博主,发表自己的言论,只要在相关网站进行注册,简单填写相关资料即可,注册不许提供个人详细资料,网站也不审核资料的真实性。
Get清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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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王利明「摘要」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
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为了商业目的「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保护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
[1]我国法律中本来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在许多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对于政府官员、演艺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诉讼往往依据民法有关名誉权的一般理论,判决新闻报道者败诉,如杨殿庆侵犯他人名誉权案[2]等。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该案在人格权领域堪称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确实立具有重要意义。
此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案例在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的理论,该理一论在学术界也引起了广泛的探讨。
据此,笔者拟就该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案例一: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6月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随后于6月17 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于6月21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抱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范志毅名誉权案与“公众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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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毅名誉权案与“公众⼈物”2019-10-12范志毅,作为著名⾜球运动员,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乎家喻户晓。
但是,本世纪初的⼀场名誉权案件,使他在新闻法制史上也留下了永远的⼀页。
2002年初夏,⾜球世界杯⾓逐正酣,中国队⾸次进⼊决赛圈,有中国球迷已经等候了44年之说。
但6⽉4⽇中国队与哥斯达黎加队⾸战失利,此后两战皆负,终被淘汰出局。
众多球迷极为失望。
此时,传出了范志毅的流⾔,并在⽹上频传。
决战由球场移到法庭最初报道此传闻的专业媒体是湖南的《体坛周报》,该报2002年6⽉14⽇报道:“中国队在世界杯赛场上⼀球未进,但这还不是最让⼈伤⼼的。
有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6⽉4⽇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集团,买⾃⼰的球队输球。
”这条300多字的消息称:在这场⽐赛中,某国脚总是在最关键的时刻失位,两个失球都与他脱不了⼲系,与其应有的实⼒不符,当时就引起部分⼈⼠的不解和质疑。
这消息是某知情者透露的,他对此表⽰“⼗分震惊”,说如果某国脚真的买中国队输球,“实在太不应该了”。
这条消息被在上海出版的《东⽅体育⽇报》抓住了。
6⽉16⽇《东⽅体育⽇报》(以下简称“东体”)点明“某国脚”乃是范志毅。
它在头版上刊出导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在第10版以⼀个⼤问号为背景,在这个通栏标题下发表长篇报道:在⼩标题“《体坛周报》爆出惊天‘内幕’”下照录了《体坛周报》报道全⽂;下⼀节“涉嫌队员竟是‘范⼤将军’”,点出传闻主⾓姓名,但指出范志毅左脚负伤,中哥赛中是带伤上场;第三节标题“范志毅昨天不开尊⼝”,实际上还是报道了范对其他记者说“这纯粹是胡说⼋道,神经病嘛,怎么可能呢?”“怎么会⽆耻地去呢?”只是没有接受该报记者采访;接下来⼀节“国脚对此⼤多不相信”,报道了⾜协官员和众多国脚的态度;第五节“⽹友对此义愤填膺”,报道了⼀些读者来电和⽹友发帖对范的谴责,也有的表⽰不信。
“东体”在报道最后预告“本报将进⼀步关注这⼀事件”。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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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68de1700-7157-11ec-9488-7cb59b590d7d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公众人物,又称公众人物,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人们广泛认识和关注,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党政官员、公职候选人和其他政要;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明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企业等各界知名人士;其他公众人物主要是非自愿公众人物,如附随公众人物和意外公众人物。
前者包括高级领导的家属、附近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刑事案件的同谋。
他们可能成为公众所知的人和物。
比如成克杰特大受贿案中的情妇李平就属于这类人物,后者主要是指那些因一些偶然因素一夜成名的人物。
比如,多胞胎的女性,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肇事者,哈尔滨宝马案的主角苏秀文,就是一个偶然的公众人物,另外,犯罪分子的犯罪人,被告人,嫌疑犯和严重违反者以及其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者被归类为转型公众人物。
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纪和反道德行为而引起社会关注。
他们是负面公众人物,如张军、刘勇等。
名誉权、隐私权是两种不同性质但又紧密相连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隐私权概念,司法实践中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除了具有一般公民名誉、隐私权的专属性、非财产性、隐秘性和受法律保护性的特点外,公众人物的名誉、隐私权还有其鲜明的特征:1.公众利益。
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人们关注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政客和各种明星的私生活才是公众利益所在。
因此,新闻媒体密切关注着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行,生死婚恋,甚至各种丑闻。
关注公众人物的工作和生活是人类社会普遍的心理需求。
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和言论自由是公民的重要内容。
它也是社会文明进步和追求民主平等的表现。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
公众人物因其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使之具有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范志毅、余秋雨名誉侵权案.doc
![范志毅、余秋雨名誉侵权案.doc](https://img.taocdn.com/s3/m/0c97433eb4daa58da0114ac0.png)
(2)抽样调查证据被法院采信,球迷认为没有影响范的 名誉 媒体被诉名誉侵权官司为何屡战屡败?此番《东方体育 日报》又何以能一审胜诉?12月19日,《东方体育日报》代 理人、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富敏荣律师在西安他下榻的 宾馆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了胜诉的秘诀。‚一个人名誉是否 受损,标准应是社会公众对此人的评价是否降低。过去媒体 被诉侵权官司,往往是原告说媒体的报道让他名誉受损,精 神遭受痛苦,公众评价降低,不用举证就定了案。法官往往 很少考虑媒体的意见。媒体又苦于想不出办法来证明对方的 公众评价是否降低。‛富律师道出了以往媒体多败诉的原因。
3、这样的判决能否产生更大影响,对以后类似的案 例有一定的约束指导力? 判决能否产生更大影响,还要看高法是否写进公告。 富律师直言,此案判决书中使用了很多新闻概念。如果 这些思路能被更多的法官接受,新闻官司将会大大减少。 吴裕华审判长也认为,媒体被诉侵权官司胜少败多的问 题的确存在。一方面是法官不懂新闻规律所致,另一方 面也有社会对媒体要求太高的因素。不过,这个案子能 否对其他类似案件产生影响,目前还很难说。据记者了 解,一个生效判决被收进最高法院每年的公告里后,才 对全国的法院有一定的约束指导力(判例问题)。
吴裕华审判长说,这段判词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这 一比较先进的理念,所以有人说判词大胆。所谓‚微罪不举‛就是, 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 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 的责任。比较这一理念,法院判词里加上了‚即使‛、‚可能‛两 个词。这段判词是判决书中的精华,吴裕华审判长说,当公众人物 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 最大。 ‚在媒体不是故意捏造、夸大事实或诽谤的前提下,应优 先保护舆论监督权;在审理名誉侵权案中,审核媒体侵权的标准应 ‘严格’,对一般公民间名誉侵权标准则可‘宽松’。所谓‘严格、 宽松’是说,同一类案件媒体可能就被认定为不侵权,公民之间可 能就被认定为侵权。‛吴裕华审判长认为,本案的公共利益是国人 关注世界杯、关注中国足球队,如果《体坛周报》报道之后没有媒 体去调查,直到现在还不知道范志毅是否赌球,那对球迷是不公正 的。这样的背景下,不论公众人物是谁,育日报》认为,自6月14日《体 坛周报》出现‚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以来, 《东》是本着出现传闻——调查传闻——澄清传闻 的新闻规律进行报道的-----是连续、求证式的报 道,这是新闻报道中非常普遍的规律。被告的这一 观点在判决书中得到了体现。判决书中说,被告的 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 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 应将该组报道割裂。判决书中写道,新闻报道由于 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 实。
新闻传播与名誉权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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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基于事实(基本属实),发表符合公共利益,立场公正(不一定客观),没有恶意的言论,不应认为是侵权。
1991年,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惠康超市非法搜查两位女青年,并说了些侮辱性的话。著名作家吴组光写文章批评,用了“恬不知耻”“流露出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国贸中心在向女青年道歉后,将吴祖光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定,吴的行为是正当的批评监督。
1、真实
真实是对新闻诽谤最有效的抗辩。
2002年《东方体育日报》发表《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转述了另一家报纸关于范涉嫌赌球的消息,又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和足协的反应,并注明此事并未明朗,事实需要进一步探究。 此后该报又连续四次报道。最后一篇文章是《真相大白:范志毅并没有涉嫌赌球》。范半个月后将这家报社告上法庭。
一、名誉权的权利主体1、自然人 自然人在我国,不论性别财产地位,皆享有平等人格权。其本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权利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社团、机关、个体户 法人是拟制人格,因此其名誉权主要是财产权利。
3、死者“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不同法律部门对近亲属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下面造成名誉权侵害的行为有:1、某地严打,一批强奸、抢劫、诈骗犯被定罪,并送去监狱服刑,该地报纸拍手称快,说这样的色狼、强盗、骗子终于被绳之以法了。2、某著名音乐人醉驾,某网站上网友大量围观,众多网友发表评论,称其为畜生、混账、王八、SB、应该千刀万剐等语言颇多。3、某教授性侵犯女学生案发,一审判决强奸罪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家报纸发表某大学老师评论称其为强奸犯,戏称是叫兽。
东方体育日报整体转制
![东方体育日报整体转制](https://img.taocdn.com/s3/m/b098fc17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ac.png)
东方体育日报整体转制
佚名
【期刊名称】《青年记者》
【年(卷),期】2010(0)3Z
【摘要】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旗下的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社整体转制成上海东体传媒有限公司。
2010年2月26日。
【总页数】1页(P48-48)
【关键词】东方体育日报;整体转制;报刊出版;文新;足球俱乐部;体育品牌;品牌拓展;体育娱乐;东方证券;管理集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219.2
【相关文献】
1.奥运体育报道的窠臼与超越——《体坛周报》与《东方体育日报》比较分析 [J], 许正林;马蕊;
2.国内专业体育报纸经营模式的初步构想——以《东方体育日报》为例 [J], 何斌;荆烽
3.《东方体育日报》承办校园足球联赛 [J], 新民;
4.在法律条文中寻求抗辩的“尚方宝剑”——以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败诉为例 [J], 任广耀;朱征洪
5.人民日报出版社和人民日报印刷厂完成转制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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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公众人物与名誉权保护2002 年6月4日,中国足球队在世界杯小组赛上输给了惟一有望战胜的哥斯达黎加队。
6月14日,《体坛周报》在“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中援引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说,6月4日的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
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在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中转载了《体坛周报》的文章。
文章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本案原告范志毅。
文章同时报道了范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还引用了网友的文章,并注明还将进一步关注此事件。
6月17日、19日,《东方体育日报》报道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和范志毅本人没有赌球的声明。
6月20日,《体坛周报》对出自不实消息来源的报道声明道歉。
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报道说,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所谓范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
文中言道:“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
”7月4日,范志毅向上海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支付本案诉讼费。
9月18日上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焦点——《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是否对范志毅构成名誉侵权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被告以假借“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在毫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公开指明原告系因赌球而消极比赛的球员,其行为完全是不惜牺牲他人的名誉,而公开进行新闻炒作,违背了我国新闻报道三原则“真实、准确、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报道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是故意炒作,毫无起码的新闻道德可言,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报道所针对的对象上选择了我国惟一当选亚洲足球先生,具有一定媒体影响力的原告,在新闻题材上选择了近期舆论敏感的假球、赌球话题,利用在特定时机下的名人效应恶意炒作新闻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性质十分恶劣。
被告代理律师在庭上直呼“好心没好报”,《东方体育日报》从创刊伊始到世界杯结束,再到被原告告上法庭,始终是关心和关注上海出身的球星范志毅的,为其作了大量的正面宣传,认为宣传范志毅就是宣传中国足球,就是宣传上海形象。
在“赌球”传闻沸沸扬扬、广大球迷茫然无措的时候,用自己客观、详尽、真实的连续报道,涤荡了视听,澄清了事实,恰恰是为范志毅正了名,提升了其社会形象。
故既不存在侵权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侵权结果事实。
围绕焦点,原被告双方就新闻规律、新闻的真实性以及名誉损失的评判标准三方面进行了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结构和内容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
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法院认为,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国足在世界杯上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此期间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
6月14日《体坛周刊》刊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猜疑、议论,足以影响到整个国足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
作为《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
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力,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
据此,12月18日,静安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吴裕华、张君默、胡智明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由吴裕华任审判长,一审判决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其名誉权的官司败诉,对范志毅要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均判决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
判决书中说,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
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
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
显然,被告的理由一定程度上被法官吸收。
据称,这是10多年来因体育新闻引发的官司中媒体首次胜诉。
评析:本案判决书在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指出,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下面三个理由:第一,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 。
判决书认为原告是中国足球国家队的成员之一,属于公众人物,理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赌球也不是凭空捏造,并且也不能苛求其内容必须完全真实。
第二,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侵权损害后果,“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 。
判决书强调被告刊发的报道是追踪报道,到最后一篇文章2002年6月21日发表《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时,已经将所有问题澄清,报道表明原告并未参与赌球。
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第三,被告报道原告涉嫌参与赌球是新闻媒体在公共事务上实施舆论监督功能的合法行为,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
因为“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
”而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此间所受到一定程度的猜测,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付出的合理代价。
在此推理过程中,有两个环节值得关注,一是“公众人物”的认定,二是抽样调查被采信。
一、公众人物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十分简要地对公众人物进行了论述,但是它指出了法律在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方面特殊规则的核心精神,即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与这些内容相关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
在世界新闻史上,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的萨利文案。
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体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有可能胜诉。
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
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脱胎于公共事务或者公共利益观念,公众人物在名誉权、隐私权方面与一般个人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差异,本质上体现了保护公共议论与允许信息有限错误,以及公共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人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而不能聚之为私,密不示人,或者要求媒体一点不许错。
本案判决书写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在名誉权保护方面,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法律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公众人物的行为涉及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公共事务,因此,其行为有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而公众舆论具有时效性,追求信息本身的迅捷,在隐私权领域,公众人物关乎公共利益的那些个人行为,都应当可以被报道,虽然其中的界限有时很难把握,极容易出错。
公众人物一方面由于媒体对他们的关注而获得巨大利益,同时公众人物也比普通公民更有机会保护自己的名誉,例如他们接触媒体的机会就远远多于普通公民,当媒体上出现关于他们的错误信息时,他们往往随时可以找到媒体发表声明澄清事实,例如本案中范志毅在媒体上刊登了澄清事实的声明。
在世界杯期间,范志毅作为中国国家队的主力队员之一,其一举一动都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他的行为甚至常常代表了中国人在国际上的形象,因此,媒体对他的监督是理所当然的,忍受一定程度、一定期间的信息错误也是应有之义。
如果只愿意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
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做出反向倾斜保护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
如果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则,媒体报道将受到很大限制,该报道的不敢报道,使得所谓的新闻自由名存实亡,因为新闻自由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向公众传播关涉普遍利益的重要信息,而如果像对待一般普通公民一样对待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许多情况下就无法向公众传递必要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要求新闻既迅捷又十分准确等于扼杀新闻自由。
如果没有这样的反向倾斜保护规则,媒体可能会遭到大量的恶意诉讼干扰,耗费很高的人力物力。
但是,媒体也不能因为有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就胡作非为,不论职业道德,为了制造新闻而随意报道,甚至为了投庸众之所好,捏造新闻败坏公众人物的名誉,或者仅仅为了满足一些人性中的阴暗心理而过分暴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因此,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监督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些不得逾越的基本界限,报道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公众人物完全个人化无关公众关注的事务,媒体就不能抱着不恰当的好奇心,过度曝光。
【注释】参见李鸿光、冯源:“范志毅打公司一审败诉”,《中国体育报》,2002年12月19日第3版。
本案庭审有关情况参见王进:“法院判决尊重新闻规律--范志毅败诉揭秘(二)”,ht tp:///c/2002-12-23/1103369302.shtml,纸质媒体载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袁崴:“范志毅名誉案激战激战两小时三大焦点贯穿整个官司”,《21世纪体育报》,2002年9月20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王进“抽样调查证据被法院采信--范志毅败诉揭秘(一)”,/ c/2002-12-23/1058369293.shtml,转引自2002年12月23日《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