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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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授权行为是一种非常常见和普遍的行为。

授权人将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受权人有权按照授权人的意愿行事或者获取相应的权利或利益。

虽然授权行为在实践中非常常见,但是在法律上仍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重要的之一就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本文将就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进行探讨。

授权行为的定义授权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使得受权人可以按照授权人的意愿行事或者获取相应的权利或利益。

授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通常通过授权书或者合同来表达。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是指:如果授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或利益,那么他为什么要将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于授权行为不涉及物品的交换,因此它被视为一种无因行为,即它没有明确的交换对价。

在这种情况下,受权人如何解释授权行为是非常重要的。

无因行为的解释在无因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上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是信任义务的解释,另一种是经济支配的解释。

信任义务的解释根据信任义务的解释,授权行为是建立在授权人与受权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上的。

授权人相信受权人能够按照约定行事,受权人对此给予了承诺和保证,并且向授权人承认了责任和义务。

由于授权人与受权人之间的这种关系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因此可以认为授权人并没有因为授权行为而失去利益或权利。

经济支配的解释按照经济支配的解释,授权行为表明授权人有一种经济支配上的目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对价。

例如,授权人可能希望通过授权行为建立某种合作关系,或者获得更好的商业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授权人并没有直接收到货币报酬或其他利益,但他期望通过授权行为获得未来的经济利益。

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情况下,授权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以下的要件:1.授权人必须有权授权。

2.授权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授权对象、范围和期限。

3.授权行为必须是自愿的。

4.受权人必须接受授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

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意定代理权授予与终止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直接代理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机关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1.委托代理权的授予意定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的特点。

①单方性。

指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既可以是代理人(“内部授权”),也可以是本人意欲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外部授权”)。

②独立性。

授权行为往往因基础关系而发生,但是,授权行为也可以脱离基础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是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唯一根据,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基础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此谓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基础法律关系是确定委托人和代理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关系,仅具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设立代理权的效力。

授权行为则是产生对外设权效力的行为,具有对外效力。

当然,授权行为常常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作出的。

基础法律关系主要包括:(a)委托合同。

(b)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夫妻关系。

③无因性。

指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如果授权行为已经生效,即使基础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代理关系继续有效。

【例二】甲书立一授权委托书并交付同学丙,授权书仅载明:“甲授权丙,代为签订以甲之A房屋与乙之B首饰互易的合同”。

①甲、丙间仅有授权关系,但无基础关系。

②如果丙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互易合同,在甲、乙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

③如果丙对此不予理睬,甲也拿丙没有办法,因为不存在基础关系,丙没有为代理行为的义务。

【例三】甲书立一授权委托书并交付雇员丙,授权书仅载明:“甲授权丙,代为签订以甲之A房屋与乙之B首饰互易的合同”。

①甲、丙间既有授权关系,又有基础关系。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之立法建议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之立法建议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之立法建议作者:苏梅来源:《卷宗》2018年第08期摘要:代理制度是意思自治之补充和扩张的工具,其在立法上越来越表现出利益衡平法的色彩。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和有因性问题,对本人和代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起着决定作用。

为保障代理关系中各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交易安全,应在民法典中确立无因性立法范式。

关键词:授予行为:授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

意定代理权系依本人的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权。

授权行为常与基础法律关系相伴相生,如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

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立法之规定尚付阙如,未来民法典的代理制度中对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的明确和细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亟需解决。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主要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因基础法律关系本身不会产生代理权。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授予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不产生意定代理权,而需要独立的法律行为,即代理授权行为。

从这种层面上说,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并非一种价值判断,而是一种事实判断。

在罗马法中,并未对委托和代理关系进行区分,也不承认在代理委托契约之外有独立的授权行为,法国、奥地利、荷兰在民法典中也继受此思想。

1866年,德国学者拉德邦发表“代理权授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之区别”一文,力倡严格区别委任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并誉为法学上的发现之一。

代理权之授予行为,并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学者称为代理权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5条之规定,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委托人针对代理人而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这完全不同于基础法律关系。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到达相对人时(以非对话方式)或者为相对人所了解时(以对话方式),成立并生效。

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系某大学计算机专业学生,学习成绩优异,社交能力很强。

乙有十台家用多媒体电脑待售,遂委托甲为其出售。

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后,因台湾发生地震,造成计算机主板短缺,同类型电脑价格畸升。

后乙得知甲不满十八周岁,其与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经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乙欲以此为由悔约,主张甲是无权代理。

案例二:某市百货公司经理委派回乡探亲的保安人员张某在途经常州时为公司订购一批被面。

在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言明所购被面的规格、数量、价格等,之后交予其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张。

张某在常州发现某服装厂生产的滑雪衫在市场上畅销,为公司利益着想,用该空白合同书与该厂签订购买滑雪衫合同一份,并规定货到汇款。

张某回到某市后货已到,却发现此类滑雪衫在该地成为滞销品。

为此,公司经理坚决拒付货款,认为当时未委托张某购买滑雪衫,并以委托合同为据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常州市某服装厂认为所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市百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的关键性问题是代理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究竟为何种关系。

也就是说应如何理解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其无因性。

案例一中,乙以委托合同未经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而主张代理授权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因为代理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委托合同效力变化的影响。

案例二中,公司经理以其与张某签订的指在规范其内部权利义务的委托合同为据,主张张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也是犯了同样的错误。

因此,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常州市某服装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具体而言,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有授权行为而没有基础行为。

如:甲委托其上大学的弟弟乙,代其在该校的职业培训班预先报名。

乙取得报名的代理权,但并不负有与校方签订职业委托培训合同的义务,乙以甲之名义代为报名,则直接对甲发生法律效力。

2、有基础行为而没有授权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如经追认仍然可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兼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内容提要: 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引言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和有因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和有因

目录一、问题的提出 (1)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 (2)(一)区别论的缘起 (2)(二)独立性原则 (3)(三)无因性原则 (5)1、无因性原则的内涵 (5)2、无因性概念的反思 (7)三、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批判 (10)(一)无因性理论之优势 (10)(二)无因性理论的批判 (10)1、对维护交易安全理论的反驳 (10)2、对“关于代理人免于负无权代理之责”的反驳 (14)3、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思考 (16)四、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构造 (19)(一)无因性理论与表见代理之比较 (19)(二)现行有因性理论下的制度选择 (20)1、无权代理 (20)2、表见代理 (21)结论 (23)参考文献 (24)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和有因一、问题的提出一、问题的提出案例:甲写信告知画商乙,过几天他会派丙为自己购买一副画。

但他与15岁的丙约定,丙不可以购买价格超过1000元的画,丙在乙处以2000元的价格为甲购买了一幅画。

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要解决此案例,最关键的在于厘清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关系问题,即代理权授予行为(或简称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或有因性问题。

独立性原则是指委托和代理的相互分离,案例中甲指派未成年人丙前往乙处购买一副画,可分为甲委托丙购买一副画的委托关系和甲授予丙代理权的授权关系。

此时委托关系效力待定,而授权行为效力如何,则要按照无因或有因论另行具体确定。

若按照委托和代理的一体论,则甲与丙之间只存在委托关系,由于第三人乙不是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无法直接依委托关系请求甲履行义务,只能按照乙和丙的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丙履行,此时丙为未成年人,乙很可能就要因丙的法定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自担损失,对其十分不利。

况且《民法通则》65条第2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授权行为诸问题研究

代理授权行为诸问题研究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代理授权行为诸问题研究厉 英(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摘要:意定代理中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被前人发现的客观事实,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探讨授权内无因性的前提。

授权行为究竟应是单方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此已被我国法律所确定。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平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并且使得授权行为独立性避免受到授权行为有因性的干扰,应当采取授权行为的相对无因说。

关键词:授权行为;独立性;单方行为;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072-03 收稿日期3 作者简介厉英(5),女,山东日照人,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代理制度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代理制度的产生扩张了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范围。

早期的罗马法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要求当事人必须亲自处理社会事务。

但是个人的精力、时间、智力有限,仅靠自身的行为难免无法应对纷繁的事务。

而且有许多民事主体虽有权利能力却无行为能力,而有些民事主体虽有行为能力却无权利能力。

倘使此二者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予以合作,必然可以使双方均受益。

代理制度的产生不仅仅扩张了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范围、弥补了部分主体自治的不足,更促进了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

常见的几种代理权的发生原因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关机关的指定、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等。

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对促进交易的扩张和经济的发展功莫大焉。

然而,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上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其基础关系,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授权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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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 ) 王 泽 鉴 著 《 法 实例 研 习 》 民 法 总 则) 刃〕页 三 民 书 局 1叨 台 ( : 民 〔 〕 泽 鉴 著 《 法学 说 与 判 例研 究 》 四 册 4 页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社 台 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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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 界 各 国 民法 发展 的 历 史 来 看 主 张 代 理 授权 行为 有 因 性 的 三 位 一 体 的 传 统理 论 正 面 临
一 体 的理 论 弊 端 日 露端倪 19 6 年 著 名 学 者 拉邦 德 针对 此 种 理 论 发 表 了被 喻 为是 法 学 上 一 项 ” : “ 伟 大 之 发 现 ¹ 的论 文 即 《 理权 授 与及 其基础 关 系 之 区别》 王 泽 鉴 教 授 赞 誉 道 它 是 涉 及 的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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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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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摘要」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这是相对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各自的效力有效与否和对方没有关系。

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于基础关系而做出授权行为的基础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就是有因性和无因性之间的根本区别。

「关键词」授权行为;基础行为;有因性;无因性;利益1、授权行为的概述本人基于某种基础关系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就是授权行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且本人1旦授权立即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授权委托。

而产生某种基础关系的行为就是基础行为。

对于基础行为与授权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效力联系的不同见解就产生了有因说和无因说,不能说哪个是正确的哪个是错误的,各自有各自的价值取向。

但对于价值取向只有法律说的算,也就是说有因或无因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是因为其本身是有因或无因的。

换句话说,“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无因问题是1个法律价值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问题”「1」。

也就是说,授权行为因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只存在应否有因无因问题而不存在是否有因无因问题。

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有因无因与否决定了保护群体的不同,也就是保护不同利益群体。

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本人和行为人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是有因无因说之间的不同见解。

对此,法律的规定就决定了要保护的1方,就决定了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

保护哪1方的利益是由很多种因素决定的,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因素作用下会发生变化,但不变的是法律规定保护哪1方。

2、授权行为的特征首先,“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口头形式,有法律规定的则依照法律选取的授权形式”「2」。

因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其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形式无关,即代理人为要式行为,授权行为的形式也不必为要式行为。

因授权行为1经本人作出即立刻生效,无论代理人是否接受,所以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

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

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解决您在写民法论文中的难题试析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一、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

当前学者多将代理权视为一种资格或者地位,即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又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并将代理权的授予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而对于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学者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代理权之授予应与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区分,主要理由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的两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其一,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

这主要表现在,双方定有委托、雇佣合同,但一方并没有向另一方做出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其做出某种授权。

其二,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

在实践中,有时本人和代理人虽然无基础关系,但本人向第三人明确告知其已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事务的代理权,而代理人也以本人名义从事了该种事务,也可视为授权,成立有权代理。

上述两种情况的客观存在,有力的说明了授权行为并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无因性与有因性的争论。

二、授权行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分析(一)有因性与无因性之内涵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起源于德国。

德国学说上所指的无因性主要是指: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应相区别,具有无因性,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基础关系的有效性,基础关系的瑕疵不影响授权行为。

台湾地区学说一方面承认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另一方面,多认为有因与无因问题的提出,是在处理基础关系无效或经撤销时,授权行为的效力是否也归于无效的问题。

梁慧星老师将授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区分讨论,认为无因性关注的是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效力影响。

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

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意定代理权授予行为进行简要介绍,包括其概念、授予方式、流程、对象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并提出一些建议和展望。

意定代理权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约定。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代理人的过程。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具体方式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在书面形式中,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遗嘱、声明等方式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并在合同中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事项。

在口头形式中,委托人可以通过口头承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选择代理人时,委托人应当谨慎考虑代理人的资格、经验和信誉等因素,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工作,避免因代理人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代理人无法完全了解被代理人的意图和要求,从而无法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如果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可能会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甚至可能面临法律纠纷。

委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时应充分了解代理人的资格、经验和信誉等情况,确保代理人能够胜任代理工作;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重要事项,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委托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代理人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移代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未来,我们期待看到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以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发挥积极作用。

在代理关系中,意定代理授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本关系——授权行为无因性与法律制度的嫁接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本关系——授权行为无因性与法律制度的嫁接

第 三 ,第 三人 知道 的内容包括第三人 基础具有无 效的 因素或 者知道基 础关 系已经终止的情况 。 四、学术主张的立法选择与法律的价值判断 法 律 ,就 其 实质 而 言 。为 一种 社 会规 范 ,其 与 现实
其处理事务之法律关系 ( ecafb sru gvrah i) 德G she seogn sehe ns t
在大 陆法 系国家 ,对于代理权之授 予行 为是 否也具有 无 冈性 的问题 ,学说上有不 同主张 ,见f 见智 。 ■
( ) 权 行 为无 因说 一 授
第 二 ,第三人 是善意 的无 过失 的。也就是说 ,第 三人 不 知道 ,也 没有理 由知道基 础关 系无效或 已经被终止 的情
况 。 如 果 因 为 其 有 过 失 而 不 知 道 ,不 应 受 到 保 护 。
基于 契约
乃 单独行 为
不 必 得 代 理 人 的 承 诺便 可 成 立

代 理 制度概 述

但是 雇用



在 实 际 社 会 经 济生 活 中
代理 权 之 授 予 常 与 委 托


代理 是
讨 的必 要
种 依 他 人 的独 立 行 为 而 使本 人 直 接 取 得其 法


合 伙等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相 伴 而 生
无 效或被撤销 时


收稿 日期 : 2 0 ( 19 0 7 作 者简 介 : 齐敏 光 (
15 19 8 7

) 男 陕 西 宝 鸡人



中 国 政 法 大 学刑 事 司 法 学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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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 生
公 安 法 治 研 究 ¥ YP ICT O T OUC UT L U NBS R- A D LE IN N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前言授权行为作为合同关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普遍存在于现代社会中的各种经济交易活动。

在合同法中,授权行为被明确地作为一种对法律关系产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行为予以规范。

尽管如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在实际应用中并不罕见,一旦出现此类问题则会导致合同效力的限制或者无效等后果。

由此,本文将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入手,具体探讨其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成因及解决方法。

什么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指的是由于授权行为未能具备有效的法律因素,如合法的目的、合法的形式、合法的对象等,导致该授权行为被认为具有无效性或者限制效力问题。

因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通常表现为该授权行为被认为是无效行为、限制行为或者取消行为。

具体而言,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授权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形式。

在合同法中,授权行为需要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某些授权行为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而其他的授权行为则需要具备特定的合法格式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如果授权行为未能按照要求进行,则会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2.授权行为存在重大缺陷。

除了必要的法律形式外,授权行为还需要具备其他的法律因素才能够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例如,授权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授权目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等。

如果授权行为未能具备这些必要条件,则会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3.授权行为本身存在争议。

授权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对象、期限等都可能引发争议,从而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成因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往往是由于以下原因所导致的:1.原因一:对授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不了解或者理解不深。

由于授权行为的规范比较多,如果当事人对授权行为的任何一个环节不熟悉或者理解不深,就会导致授权行为的无效或者限制效力问题。

2.原因二: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忽略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授权行为中的某些环节或者内容上存有故意或者过失疏漏,导致该授权行为无效或者限制效力。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2009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代理关系中,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和效力也取决于代理权。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决定了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可以说,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基点。

一、代理权的内涵与分类(一)代理权的含义与性质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1]。

值得注意的是,“权限”一词并非指权利、权力的限制或能力、资格的界限,而是职责之意。

代理权反映的是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代理权的含义与代理权性质在理解时不可割裂。

有关代理权的性质,有资格说、权利说、能力说、权力说等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资格说最能体现民法中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揭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关系: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这种资格,有权利也有义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2]。

首先,代理权不是权利。

法律上所谓的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代理权不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本人的利益而赋予,因此代理权从本质上看不是一种实施代理行为之权[3]。

其次,代理权也不是能力。

因为法律上所谓的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而本人可将自己的代理权授予他人,这本身就体现了代理权与法律上能力的不同;另外,代理权的目的不在于使代理人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在于扩大本人法律上的交易活动,所以不是能力[4]。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

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作者:杨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作为代理关系最常见的存在形式,意定代理在民商事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意定代理中法律效果归属的认定,首先要正确认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

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并没有作出规定。

实际上,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代理权授予方式的不同区别对待。

关键词基础法律关系外部授权行为内部授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者简介:杨丽,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99-02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指的是本人授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的一种行为。

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一是“等同论”,即委托行为与授权行为不加区分,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这一理论系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即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代理本身,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

长久以来,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

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为独立性。

对此,李锡鹤先生指出:“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

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

论民法典代理制度中的授权行为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特别是关于授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代理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更在商业活动、法律行为等多个领域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授权行为作为代理制度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有效性和法律后果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重点。

本文将从授权行为的定义出发,分析其在民法典中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

接着,本文将深入探讨授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内容和授权形式等,并对不同类型的授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本文还将关注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代理权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等,以及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对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研究,本文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为民事主体在代理活动中提供行为指引,同时也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考。

通过深入剖析授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实践应用,本文期望为民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授权行为的基本概念与特点授权行为,又称代理权的授予,是代理制度的核心要素。

它指的是被代理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使代理人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后果。

授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赋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从而建立起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单方性:授权行为通常仅由被代理人单方作出,而无需代理人的同意。

一旦授权行为有效成立,即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关系。

无因性: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关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只要授权行为本身符合法定条件,代理权仍然有效。

可撤销性:被代理人在授权后,通常有权撤销授权行为。

但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影响代理关系的稳定性。

有界性:授权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的范围和期限,代理人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和代理期限内行使代理权。

超出代理权限或代理期限的行为,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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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兼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张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内容提要: 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引言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 [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因此,专利代理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享有非常广泛的代理权:代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代为和解,接收法律文件等。

而作为代理人的公民、律师只能享有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的权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对于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二、比较法研究代理制度是一项非常悠久的民事制度。

自罗马法伊始,世界各国民法均做出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

下面详细介绍。

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

罗马法中,对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不加区分。

代理只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独立的授权行为是不存在的。

《法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等继承了这一思想,不承认代理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关内容在委托合同中加以规定。

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委托合同关系的附属性法律效果。

《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任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任人的名义,为委任人处理事务的行为。

”《荷兰民法典》第1829条规定:“委任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执行事务的合同。

” 奥地利民法也采用了这一立法例,没有对委托合同和代理加以区别。

[2]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

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Laband)在《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一文中,主张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这一观点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之一” [3]。

这一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被称为“抽象性理论”或“区分论”,对大陆法系立法影响很大。

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中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该理论。

在这些国家或地区,代理关系和基础关系被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

这些国家或地区,在总则中规定代理或代理权,另外在债编中规定委托合同 [4]。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的授予应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该条规定将授权行为看作本人的单独行为,并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分开。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的规定也体现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7条规定:“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理由书中指出:“查民律第221条理由谓授予意定代理权之行为,是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非委任,亦非他种契约也。

” [5]可见,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用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理论。

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无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并未达成一致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有的基于民法第108条第1项“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的规定,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具有无因性;有的基于民法第104条“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的规定,认为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允许的情况下,委托合同或其他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销,而代理权的取得仍为有效,所以,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

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第111条规定:“因委任而产生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可见,日本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是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方面,采用绝对有因说。

英美法。

英国法及美国法虽然也区别代理权授予行为及基础关系,但是尚未能贯彻拉邦德所提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6]综上所述,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代理权授予行为和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加以区分,并且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并未达成一致观点。

三、国内法研究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这一条规定的反面解释,授权委托书不需要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即不需要受托人同意)。

也就是说,代理权授予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行为仅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是独立于委托合同的单方行为,基于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

③另外,我国将委托合同和代理制度分别规定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这一编排体例与德国类似。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上采纳了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独立性理论。

中国民法通则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没有规定。

四、观点综述学术界普遍认可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基础关系的外部效力。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单方性质决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即使伴有基础法律关系并成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其仍是单方行为。

[7]并且,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于相对人了解(对话)或到达相对人(非对话)时发生效力,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

[8]只要委托人做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授权的意思表示具有对外设权的效果。

至于被授权人是否愿意行使代理权,则对代理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委托人可以在授权之后随时撤回其授权。

[9]而基础关系(以委托合同为代表)是一种双方法律关系。

所以,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性质不同,从而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但是,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学术界存在争论。

其主要观点如下:第一、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具有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法律效果有区别。

委托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产生了受托人的一般事务处理权,受托人依据此事务处理权可以代委托人处理不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如保管、照看、收取租金等行为。

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使受托人获得代理权,可以据以代委托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委托人。

在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委托中,须另外授予代理权,委托合同是基础关系,代理是对外关系。

[10]《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69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制度,其中律师和公民均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且代理权限由被代理人授权。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

基础关系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亦因之无效。

代理权授予行为如果是无因行为,那么第三人即使是恶意也会受到保护。

另外,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性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从利益衡量角度,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也无害于代理人。

因为被代理人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

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条件下,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所以无害于代理人。

如果采用有因说,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权应同时归于消灭,倘若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

五、法理分析笔者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着手,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进行分析。

第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要对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必须对代理权的性质加以认识。

对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五种观点:资格说 [11]、能力说 [12]、民事权利说、权力说等。

笔者认为权力说更为合理,即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 [13],代理是一种“权力——责任关系”。

代理权是私法上的公权力,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首先,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

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必须承受法律后果。

其次,代理权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这种法律效力首先体现在对本人的拘束力,本人必须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且体现在凭借代理权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还有,代理权是由法律授予的。

代理权这一权力并不是由本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

只是本人的行为(即代理权授予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代理人获得了这一权力。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私法上的公权力。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的相关规定后,无论被代理人是否有授权的意思,代理权都当然产生。

从权力说出发,代理权授予的意思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代理权授予行为应解释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而不应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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