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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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处刑 。
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 的条件关系 , 就可以认定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 这是从 哲学的因果关系出发 , 将一切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 件都认定为原 因 , 且这些不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 的原 因
力 这种学说对 于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价值 , 但它将条件 的外延设定得过广泛 , 难 免失之过 宽 。
三 相 当因果 关系说 相 当因果关 系说为 年 德国富莱堡大 学教授
大 多为 “基本犯十 加重结 果 加重刑罚 ”, “加重结果 ”是加 重基本犯刑
学标准 ” 第一个标准是国务院在
故处理办法 》, 该办法第
年 月
日发布的 《医疗事
刑法典内词语意义一致性 立法者既然对两罪选择同样的语句表达损
害结果 , 就表明立法者对这两罪构成要件相似性的考虑 。 殊不知 , 既 然承认两者构成要件 的相似性 , 为何法定刑幅度 却相差甚远 。 刑法关 于医疗事故罪造成人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 , 而 非法行医罪 致就诊人 身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 , 却与故愈伤 害致人重伤
制定司法解释可 以对一些罪状规定不够 明确的犯罪予以具体化 , 但 司
法解释不能超越权力 , 不 能超越 刑事立法 的真 实意 图 。
如果说对医疗事故罪 的刑事政 策要 考虑 我国医疗水平 的现状和
上的因果关系 。 但该学说 , 以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的观念为标准 判定因
果关系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 。 根据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 , 刑法 中的因
主观的臆想创造它 、 消灭它 , 也不能以 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代替它 。 ” 嚼
三 、“造成就诊 人死亡 ”的认定 目前 我 国 《刑法 》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所指的死亡 , 是指呼
别是在 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 , 介入了第三者 的行为 、 被 害人 的行为 或特殊的 自 然事实的情形下 , 一定要细致判 断这些介入因素对加重结

刺五加注射液加入
的搪盐水中静脉注射给杨某 输液 五分钟
后 , 杨某 出现呼吸困难 , 陈某即拔去针头 , 将杨某送往县医院抢救 , 途
中杨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 , 死者系过敏性休 克死亡 。后经省高 院再次
鉴定 , 结论为 用药不存在错误 刺五加注射与死亡之 间存在 因果
关 系 药物过敏
属意外事件 。 该案起诉后 , 法 院以非法行 医罪判
体健康
条的规 定 , 构成重伤即属于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
迄今为止 , 国务院 、卫生部先后制定 了一系列行政法规 、 规章对在
医疗 活动中致就诊人的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 , 在理论上将称之 为 “医
诚然 , 立法者在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法条表述上都使用了
“严重损害就诊人 身体健康 ”的字眼 。 赞同采医学标准的论者理由是 ,
加 重结 果之 间 的 因果 关系
关键词 非法行 医界 中圈分类号
界定标准
因果关系 文献标识码 人
指的是 行 除了医学标准 , 司法界最熟悉的还是由最 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 民 检察院 、司法 部 、 公安部于 定标准 》和同年 月 年 月 日 联 合发布的 《人体重伤鉴 年 月
Fra Baidu bibliotek
文章编号

沁 ·
一 、对非法行医罪加盆结果的一般分析 我国 《刑法 》第 条第 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非
二 原 因说
对本罪加 重结果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较 多的疑难问题 , 一定要客观 、 全面 、 慎重地分析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 的法 条结构
该学说为 了克服条件说 的不足 , 试 图将 “条件 ”与 “ 原因 ”区分开
来 , 认 为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 间 、空间上距离最近 的条件才能称 之 为 “原因 ”。 该说认识到条件 说的宽泛 , 但对 区分 “条件 ”与“原 因”标 准 没有过 多考虑 , 因此 , 很难精密地测定 出最具效力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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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邓听稚 贾劲松
摘 要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基本犯界构成要件的行为 , 发生 了基本犯界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 , 刑法对其加
法定刑的犯界 非法行医界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法条规定了 三个不同的 刑幅度 其中 , 俨 报害鱿诊人 舟体健康或者 造成就诊人死护 足本界的加 结果 本文对俨 重损害鱿诊人舟体健食 的认定标准作 了论述 , 并探讨了非法行医行为与
日国务院公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规定的四级医疗事故 , 以及 在此 基础上卫生 部于 月 日通过的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 行 种具体的医疗事故
它将 医疗 事故分为 “四级十二等 ”, 共列举了
由于前两种医学标准所依据 的 《 医疗事故处理办淤 及 《 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 试 行草案 均 己被废止 , 目前对造成人体损害鉴定的医学标准
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 参照卫生部 《医疗 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 , 相当 于一级 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
就 诊人身体健康 ”的标准是采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 重伤标准 直 至最 高人 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公布 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规定 了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 应 采用医学标准 。 笔者结合 医疗事故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分析后 , 认为
日发布的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试行 》, 这 两个
法规是 目前我国司法 实践中对人体伤害鉴定的重要依据 。 对非法行医罪法 定刑升格的评判标准问题 , 长期以来 , 理论界对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 , 仁 者见仁 , 智者见 智 , 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用医学标准还 是刑法标 准去衡量 。 按照 司 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 其中“造成就诊人中度 以上残疾 、器官组织损伤
果的发生所起 的作用的大小 ,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 是否影响 了基本犯罪
吸和心跳的停止 。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 医学界 己提出脑死亡 的
概念 , 而这一概念 己被英国 、美国 、法国 、日本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法律
所承认 , 在我国医学界 、 社会学界 、以及法学界 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脑死亡的定义 , 并 呼吁尽 快就脑死亡立法 , 以适应 医学科学事业 的发
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 缓刑三年 , 并处罚金 以 洲元 这一案例 反映 了 一 条件说
也称为等值说 , 一 尽 该说认为 , 只有存在着
非法行医案中经常 出现的情况 , 即非法行医与患者死亡并无直接因果
关 系 , 对死亡 结果如何认定问题 。 我们认为 , 患 者死亡 的原因是属 于 并发症 、 意外事件等难 以预见并难 以克服的客观情况 , 非法行医行 为 与加重结果之 间没有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 , 这种 无罪 过形式的偶然结果 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原则 , 不应按非法行 医罪的结果加重犯 处理 , 对于行 为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可 以按照 非法 行医罪的基本
作者简介 邓听 稚 、贾 劲松 , 湖南大学法学院 阅 级刑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 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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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之间直接 的引起 与被引起 的直接因果关系 。 而在非法行医罪 的罪 状中 , 立法者 并没有使用在医疗事故罪中强调因果关系之 “造成 ”一 词 , 可见 , 法律 并不要 求非法 行医行为是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年卫生部公布的新的 《医疗 事故分级标 准 试
法 行医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投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 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 并处罚金 造成就诊人死亡 的 ,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 可以看出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 ”就是本罪 的加重结果 。 在 “立法宜粗不 宜细原则 ”的 口号感召 ` 卜 如此 概括与模 糊 的语言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其中 , 争议最大的是对 “严 重损害
说 , 患者 自身的疾病可能是导致其损害或死亡 的主要原 因 但 是如果
没有非法行医行为的诱发或延误 , 该疾病也不会立刻导致就诊人身体 严重损害或死亡 换句话说 , 也是 由于非法行医行 为人 的非法 行医行 为增加了就诊人现存状态 的风险 , 所以说其行为 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
处刑的唯一依据 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 , 虽然司法机关
单 纯地适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不 能很好地平衡刑法内部各法条之
间的关系 研 究非法行医罪的加重结果虽然不像情节犯之情 节那样具有 决 定罪质有无 的功能 , 但是 ,它 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 具有理论与实 践双重意义 一 方 面 , 有利 于刑法理 论的发展与协 调 另一方面 , 在 实 践上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并追究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医务土作 的复杂性 , 而采取缩小打击面 的政策来保护 医务工作人员的
积极性 。 那么 , 对非法行 医罪则应 该采 取坚定强硬的刑事政策 , 以保 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 , 因此笔者认 为采人体重伤 鉴定标准更为
妥当
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 律的联
系。 它是一种客观实在 , 不 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 我们要认识到 “ 因果 关系是客观的 , 司法人员可 以认识它 、评价它 、 反映它 , 但 不能以 自己
私开诊所 , 从事医疗活动 。


日中午 , 被害人杨 某前 去
该诊所看病 , 陈某按其丈夫彭某 系中医院医师 口述的处方 , 将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 对定罪量刑有
影响龄前引起 与被 引起 的合 乎规律的联系 。 根据 刑法罪责 自负的要 求 , 一个人只能对 自己的行为及其造 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 因此 , 在判定行为人罪责 的大 小 , 必须考虑行 为对 结果原因力 的大小 。 对于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理论上 目前主要有 以下三种观
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加重结果 的发生 , 以最 终确 定是否成立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对于这个 问题 , 可 以用一典型案例说 明 , 被 告人陈某不具
备医生资格 , 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医疗执业许 可证 , 在家中
展。。 鉴于死亡 的加 重结果在非法行医罪中争议 不大 , 在此不赞述
四 、非法行 医行 为与加 宜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
条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类 一级医疗事故 造
成 病员死亡 , 二级医疗 事故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 , 三 级医疗事故 造成病残废或者功能障碍 部于 年 月 第二个医学标准是卫生
日颁布的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草案 》 它
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进行 了细化和补充 , 确立 了“三级 五等 ”的医学标准 。 第三个 “医学标准 ”是卫生部 年 月
二 、“严盆损容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界定标准
疾、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相当于三 个以上三级医疗事
故 我们认为 , 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 条 “ 非法行医 , 造 成患
者人身损害 , 不属于医疗事故 ”的规定 , 明确排 除了非法行 医的适用 。 而《 医疗率故分级标准 试行 》是根据 《条例 》来制定的 。 所以对非法 行医造成就诊人损害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作等级鉴定 。 因 而只能依据刑法第
康危害结果的直接原 因 。 虽 然司法解释 对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 ”的规定也援 引了医疗事故罪之 “造成 ”一词 , 但不能否认的是 , 定罪
一般人在对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所形成的 因果关 系的观念为
标准 ,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能否形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
笔者基本赞成大陆法系国家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 ” 依据 这一学
的法定最高刑接近 基于此考虑 , 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不可规 定太高 , 否则会出现 罪松 、 处罚重的不协调现 象 。 相比而言 , 为了保证 刑法典内部结构的完整统一 , 将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鉴定标准理解为刑法标 准更 为恰 当 而立法者对两罪的危害结果使 用 了相同的语句 , 是基于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相 似性 , 即都是医疗行 为给就诊人造成的损害结果 再者 , 采用 医学标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 , 强调医疗行为对人体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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