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全文 (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和加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同一生产者(即仅持有一张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同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同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为个体工商户,即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首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肉制品,饼干,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其他食品等。
其中,对涉及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产品,不得申请登记。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94号)
2017年重庆市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源头严防、过程严管、风险严控监管措施,加快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持续提高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7〕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2017年全市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如下安排:一、全力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扎实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以创建工作统领食品安全工作,总结推广可借鉴、可复制的食品安全治理经验,努力实现“产得安全、管得到位、吃得放心,产业良性发展”。
(市食安办牵头,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示范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食堂、商圈、商超、市场等创建活动,开展“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创建活动。
(市食安办牵头,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市教委、市农委、市商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迎接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中期评估,组织开展首批市级食品安全示范区县考评验收。
(市食安办牵头,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有序推进第二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开展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
(市农委牵头,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积极推进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
(重庆检验检疫局牵头,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二、加强食品安全法规标准建设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处罚到人。
贯彻执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出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和食品摊贩、家庭集体宴席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并加强宣传贯彻执行。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
(市农委负责)贯彻执行餐厨垃圾回收和资源化处理有关法规,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沟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30号)及我市实施意见。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17•【字号】巴南府办发〔2017〕46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已于2016年11月24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作通知〔2017〕228号)要求,经区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职责各镇街要依照《条例》,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市政、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环保等部门,在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的前提下,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根据实际需要动态调整。
会同区食药监分局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登记和经营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定期组织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会同区市政园林局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未在划定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为。
及时处理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食品摊贩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
区市政园林局负责制定全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时段的规划和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会同镇街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
产 品 类 别
禁 止 生 产 的 品 种 明 细
食用 油 、油脂及 其制 品
食用 植物 油 ( 不含 压榨 植物 油 )、 食用 油 脂制 品 、食用 动物 油脂
I l I
调 味 . 品
肉 制 品
I l 酱 油 、 食 醋 、 味 精 、 酱 类 、 液 油 体 调 味 料 、 半 固 态 ( 酱 ) 调 味 料 、 食 用 调 味 I 水 产调 日n 味料 i 、 l
、
发 酵 肉 制 品
乳 制 品
饮 料
液 体 乳 、乳 粉 、其他 乳制 品
瓶 ( 桶 )装 饮用 水 、碳酸饮 料 ( 汽水 )、茶 ( 类 )饮料 、果蔬汁 类及 其饮
料 、蛋 白饮 料 、固体 饮料 、其 他饮料
方 便食 品 罐头 f 冷 冻饮 品
方 便面 、其他 方便 食 品 、调 味 面制 品 畜禽水产 罐头 、果 蔬罐 头 、其他 罐头 冰淇 淋 、雪糕 、雪 泥 、冰棍 、食用 冰 、甜 味冰 、其他 冷冻 饮 品
重 庆 市 食 品 药 品监 督 管 理 局 食 品生产 加 工 小作 坊禁 止 生产 / I n T'  ̄ 品 目录 及 明 细
根据 《 重 庆 市 食 品 生产 加工 小作 坊和 食 品 摊 贩 管理 条 例 》 ( 重 庆 市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2 0 1 6]
特 殊膳 食食 品
婴幼 儿 谷类辅 助 食品 、婴幼 儿罐 装辅 助食 品 、其他 特殊 膳食 食 品
四
T H E N E W R f G U l 盯I D N S J 新规 _
( 二 )完 善扶 持政 策 。 各 地 要 以示 范 创 建 工作 为 契 机 ,进 一 步 增 强 服 务 意 识 ,完 善服 务 体 系 ,拓 展 服 务 领 域 ,加 大 扶持 力度 ,不 断提 升 休 闲农 业 和 乡村 旅 游 发 展 水 平 ,引领 休 闲 农业 和 乡村 旅 游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三 )认 真 总 结 宣 传 。 各地 要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通 过 示范 仓 f j 建 活 动 ,树 立 一 批 典 型 ,打 造 一 批知 名 品 牌 ,进
重庆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服务行为,预防家庭集体宴席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病,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范围)本办法所称家庭集体宴席(以下简称家宴)是指一户或者多户家庭联合,在非餐饮经营场所举办的宴请亲朋好友的非营利性集体聚餐活动。
本办法所称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家宴经营者),指应家宴举办者要求,为其提供家宴制作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单位或个人。
家宴经营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重庆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简称备案卡)。
第三条(管理权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家宴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含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家宴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家宴经营者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体责任)家宴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办家宴的食品安全,对承办家宴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备案原则)家宴经营者备案实行一户一卡原则。
备案卡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第六条(备案时限)家宴经营者从事家宴服务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1 0日内向经常居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备案。
第七条(备案资料及提交)家宴经营者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重庆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备案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四)家宴经营者如拥有自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供设施设备清单。
第八条(备案审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家宴经营者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
对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不予备案,并依法处理:(一)家宴经营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家宴经营者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提交的资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者失效的。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LT(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渝食药监〔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4号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现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作坊食品生产和加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同一生产者(即仅持有一张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同时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同时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获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为个体工商户,即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首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重庆:明年5月1日实施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摊贩应定时定点经营
重庆:明年5月1日实施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摊贩应定时定点经营作者:暂无来源:《中国食品》 2016年第24期近期,《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审议通过,将于明年5月1日实施。
日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了相关负责人对《条例》进行解读。
违规要重罚处罚条款包括第三方连带责任如果你通过网络平台点了一份蛋炒饭,而这份蛋炒饭又是黑作坊生产经营的,这种情况下《条例》实施后将发挥何种效力?《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处罚角度来看,市食药监局副局长李林认为,条例严格落实“四个最严”总体要求,针对生产经营者共设定了13条处罚条款,除了对小作坊和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罚款、吊销登记证的处罚外,还规定了为违法生产经营提供条件的第三方连带责任。
身份合法化有了登记证和备案卡吃得更放心通过网络平台订餐,你是不是又爱又恨?爱的是有特色、好吃,恨的是食品安全不一定有保障。
《条例》的出台,正是鼓励这些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但若是违法,必将受到重罚。
《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有了登记证和备案卡就明确了责任主体,而且相关的信息消费者也可以一目了然。
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4.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内,或者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的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简称备案卡)。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摊贩的备案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含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要求和程序第四条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户一卡原则,即食品摊贩在同一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每一户办理一个备案卡。
同一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在多个划定经营区域(时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备案卡上载明所有经营地址(时段)。
在不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卡。
第五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备案,填写《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表》,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收到食品摊贩提交的《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信息登记表》后,应当进行审核。
对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不予备案,并依法处理:(一)食品摊贩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食品摊贩经营地址不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三)食品摊贩经营品种不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11•【字号】江津府办〔2017〕96号•【施行日期】2017.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食品安全正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津府办〔2017〕9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作通知〔2017〕22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我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前提下,原则上于2017年5月30日前划定辖区内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几江街道、鼎山街道由区市政园林局统一划定),确定经营时段,区域划定情况报区市政园林局审批备案。
区市政园林局要根据实际需要动态调整,出台全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
在规划区域内的经营摊贩,要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各镇街、工业园区市政园林监察执法大队按程序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发放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经营摊贩录入名录库、建立经营摊贩档案。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的改造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全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稳步推进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迁入工作,实行限区域、限时段经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有关要求的通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有
关要求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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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市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总队,市药品技术审评认证中心,各片区食品药品检验所:
针对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含通过展示、消费者体验等方式实现销售,下同)的特殊情形,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其它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或从事餐饮服务,或在其生产场所外销售食品,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三、严禁食品生产者超范围生产、销售食品。
各区县分局应立即将上述要求传达至辖区食品生产者,并在监督检查中予以严格监管。
审查组对食品生产者开展现场核查时,也应将上述要求列入核查的重点内容予以严格审查。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9日——结束——。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公布
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总2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现将《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可以在2010年7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重庆卫生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查看该条例全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卫生局1117办公室,渝北区松石北路418号(邮政编码:40114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重庆市卫生局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附件:《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三节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本条例;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食用农产品,遵守动植物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0号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0号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1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局制定了《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5页(P17-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82
【相关文献】
1.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3号 [J], ;
2.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4号 [J], ;
3.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4.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外工程监理企业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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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全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56号《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三章食品摊贩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酒类;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分装食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
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食品摊贩第二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