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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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7•【字号】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施行日期】2004.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外地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昌劳社报[200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外埠进京落户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进京落户人员)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档案转移(一)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是指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办理调转关系的进京落户人员。

参照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应由调动的申报单位在落户30日内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

(二)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1、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129号文件)第18、19条的规定,来京前有用人单位,来京后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保险登记证》,并将其档案于落户后30日内移交进京落户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档案7日内,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2、来京前已经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来京后无论是否继续失业都应先由其原档案管理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档案转移。

3、来京前未建立过档案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进京落户人员,落户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建立档案申请。

参照129号文件第20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下列程序建立档案:(1)审核建档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2)审核其原身份证明:学校(仅限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证或退学证明,随军家属的批准随军证明,由于结婚、购房等原因进京落户人员的批准进京落户证明;(3)建档材料包括:原身份证明、近期体检表、学历证明(由原学校出具)、批准进京落户的证明以及其他材料。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各单位接收外地职工调京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配发字[1990]105号1990年4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近期以来,发现有些从外地调京的工人,来京后工作安排不落实。

有的是申请调京时企业、事业单位开具了接收证明,但工人调京后不接收;有的调来北京后不去原定的接收单位工作。

因而使这些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没有着落,企业、事业单位也不能调入需要的工人。

为了维护工人与企、事业单位双方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特对外地调京工人工作安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接收外地调京工人工作的管理。

自今年5月1日起,各企、事业单位出具接收安排外地调京工人的证明,市属单位必须经其主管局、总公司劳资处审核同意;区、县属单位必须经区、县劳动局审核同意;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报经主管上级的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送市或区、县劳动局审批。

二、凡出具接收外地调京工人证明的企、事业单位,在外地工人经市或区、县劳动部门批准调京后,必须予以接收并安排工作。

工人按期报到后,从调出单位停发工资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工资。

在调动过程中,原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三、凡是外地调京工人调京后应即到出具证明的接收单位报到并服从分配,开始工作。

调京后不报到,或报到后不上班、不工作的,接收单位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批准调京的工人,目前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尚未接收并安排工作的,应在1990年5月底以前接收并安排工作,发给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调发[1995]481号1995年11月29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我局《关于解决部分工人调京后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的请示》已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无论是否去原接收单位报到,只要未从该单位办理正式调出手续,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均按《请示》的第一条办理,即:(一)原接收单位出具了接收证明并已经批准调京的工人,其工作问题由出具接收证明的原接收单位负责解决。

(二)曾向接收单位保证调京后不要求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现仍希望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在本人向单位做出检查后予以解决。

(三)为申请调京工人出具接收证明的单位,如生产经营有一定困难,对接收对象可视同本单位工人办理“内退”或“下岗”,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五)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接收单位与其接收对象之间有关问题的协调、落实工作。

二、文件发布前已调京的工人,在其调京后又从原接收单位调出或到职业介绍中心存档,且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其工作单位不落实问题,可参照《请示》的第一条第四款办理,即:“对不要求原接收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人,允许另找接收单位,也可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求职登记或自谋职业,同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社会保险。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1.05.18
【实施日期】2011.05.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
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1.09.11•【字号】京劳调发字[1991]317号•【施行日期】1991.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统一公开《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的通知(京劳调发字[1991]317号1991年9月11日)区、县劳动局:在当前深化改革形势下和前一段部分区劳动局试点公开办事制度的基础上,为加强廉政建设,方便群众,增加政策透明度,现将《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的规定、手续和所需证明材料》发给你们,请10月1日前统一按此公开,以利进一步做好工人对调工作。

附: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规定1.夫妻分居,家庭基础在京,在外地的配偶(工人)可对调来京。

2.夫妻分居,在京一方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干部或副处级以上干部,在外地的配偶(工人)可对调来京。

3.父母在京,在外地的未婚工人可对调来京。

4.驻京部队干部在外地的配偶是正式工人,符合随军条件的,可对调来京。

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的手续1.凡要求采取两地之间直接对调的工人,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组织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由组织负责与对方单位联系,经双方同意后,互换档案,经审核同意后,即可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一式四份,报送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后,由区、县劳动局办理工人调出、调入手续。

2.办理工人异地对调,由调入工人配偶或父母所在单位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主管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调入工人的档案和有关证明材料报调出工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批准,并办理工人调出、调入手续。

工人跨省市对调进京所需材料1.工人要求对调的申请。

2.填写《工人对调审查表》3.属夫妻分居,需要结婚证复印件,在京配偶及其子女或配偶一方在京父母的户口复印件。

4.属在外地未婚工人,需有在京父母户口复印件,外地单位劳资部门的未婚证明。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

北京社保转移有什么政策北京社保异地转移最新政策规定北京社保异地转移仍按以往政策执行。

外地转入北京的1、在转出地开具缴费凭证。

2、在北京单位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3、北京审核后,向转出地开具同意转入函。

4、转出地接到函后,打出缴费明细并转移养老基金至北京。

北京社保转移流程(跨省转移)北京社保转移外地转入(1)在转出地开具缴费凭证。

(2)在北京单位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3)北京审核后,向转出地开具同意转入函。

(4)转出地接到函后,打出缴费明细并转移养老基金至北京。

养老保险转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文件,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2.03•【字号】京劳服社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服社发[2005]1号)各区县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转移程序,根据《北京市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试行办法》(京劳服社发〔2004〕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因户口在本市迁移,按以下程序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1、户口在本区县内迁移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持户口本,向户口迁出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提出书面申请,社保所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

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到退休人员户口迁入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

2、户口迁移到外区县的,由退休人员本人持户口本,向户口迁出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提出书面申请,社保所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由本人持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通知书》(附件1)和迁出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样式1),到退休人员户口迁入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由迁入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到退休人员迁入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

二、以个人名义在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存档的人员,由职业介绍(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为存档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后,应及时将审批材料的原件放入本人档案,由本人持职介(人才)出具的《职介(人才)退休人员人事档案转移通知书》(附件2)和缴费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转往街道管理退休人员养老金转移单》(样式1),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收手续后,到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人事档案的接收手续。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规定(京劳社就发(2001)263号2001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流动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维护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存档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负责流动就业人员档案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下列人员:(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本市及外埠城镇人员;(二)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及失业和下岗人员中申请自谋职业或实现弹性就业人员;(三)因其他原因自愿委托职介中心存档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就业人员档案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基本材料1.各种履历表;2.入党、入团材料;3.学历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材料;4.招工、录用、聘用、任免、调动、转正定级等材料;5.工龄认定或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其中养老保险材料包括原《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缴费台账);6.奖惩材料。

(二)相关材料1.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2.婚育状况及独生子女证明;3.工会关系证明。

第五条下列流动就业人员档案还应当具有以下材料:(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人员及弹性就业人员档案,应当有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就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委托存档的大龄下岗职工档案,应当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大龄下岗职工认定表》;(三)自谋职业的复退军人档案应当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关于移交、接收复退军人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92号)所规定的服役期间的材料;(四)大、中专毕业生档案应当有《大中专毕业生派遣通知书》;(五)占地农转工人员档案应当有《占地农转工招工审批表》;(六)外省市调京人员档案应当有《职工调京审批表》;(七)具有知青身份的人员的档案应当有插队工龄审批表;(八)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档案应当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京人发〔1997〕60号•【施行日期】1997.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发〔1997〕60号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委、办,各区、县委组织部,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单位、各部门应对本单位本部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将对《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1997年7月31日北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管理的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审批,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市、区、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授权均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档案或本人档案。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

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

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

(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

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

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01.14•【字号】京劳社保发[2003]8号•【施行日期】2003.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3]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市、区县人才交流中心,以及具有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职能的中介机构:现将《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2、《委托代办协议书》二00三年一月十四日附件一:关于存档机构代办社会保险工作暂行规定一、为做好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维护存档人员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代办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受经办机构委托,代其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手续的存档机构,称为社会保险代办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

三、本规定所称存档机构是指市、区县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开办的职介中心、人才交流中心,以及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具有保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职能的中介机构。

四、存档机构代办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事务,须向所在区县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经办机构批准,由区县经办机构与存档机构签定《委托代办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办协议书》”),存档机构方可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收取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事务。

本规定实行前已经开展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存档机构,应在本规定下发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委托代办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代办资格,书面申请一式两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12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12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劳社就发[2003]121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劳务管理机构:为了维护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用人,优化首都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外地务工收费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计划审批和岗位(工种)限制。

二、用人单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上岗后30日内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外来劳动力分中心(以下简称外来分中心)为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就业证》有效期限最长至次年3月31日。

四、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承办人员身份证。

(二)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外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的要求,做好本地来京务工人员《外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卡》)的补发工作。

六、市、区县外来分中心可以受委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京劳务管理机构代理《就业卡》补发工作。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外地进京人员享受老年保障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外地进京人员享受老年保障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外地进京人员享受老年保障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3.08.16
•【字号】京人社居复〔2013〕642号
•【施行日期】2013.08.16
•【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外地进京人员享受老年
保障待遇问题请示的批复
京人社居复〔2013〕642号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外地进京人员享受老年保障待遇问题的请示》(海人社报[2013]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埠户籍迁入本市时,已在原户籍地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待遇的人员,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应在原户籍地继续享受相关待遇。

二、外埠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在原户籍地未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关于实施〈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8】229号)第二条的规定,不享受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89]70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89]70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为流动中的工人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89]70号1989年2月28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为促进我市工人的合理流动,为企业和职工“双向选择”服务,为劳动制度改革服务,以解除工人在流动中的后顾之忧,现对为流动中的工人开展保存人事档案、接转关系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存工人档案是政策性很强的人事工作,为了维护企业和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档案管理的严肃性,目前只限于市、区、县劳动局开办的劳务市场服务机构开展此项业务,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不得办理。

二、被保存档案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北京市城镇户口、流向不具备管理人事档案条件的单位的在职工人。

属于企业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辞职和不属于京政发〔1987〕143号文件规定可以自行离职范围的其他离职人员,不在办理保存档案和接转关系的业务范围。

三、保存工人档案,手续必须严密、齐全,按协商一致的原则订保存档案协议书(合同书)。

各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书的规定。

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在保存档案期间,劳务市场服务机构不负责解决医疗、意外事故、待业和养老保险问题。

存档期满后,本人不愿意继续保存档案到社会待业的,其档案由劳务市场服务机构负责转到工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动部门。

四、由劳务市场服务机构保存档案的工人,存档期间保留其原身份、原工龄、原档案工资级别。

在存档期间,属单位委托保存工人档案的,其工龄按国家劳动政策规定计算;属个人存档的,存档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和人员调京工作渠道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和人员调京工作渠道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和人员调京工作渠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京人社毕发〔2017〕45号•【施行日期】2017.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和人员调京工作渠道的通知京人社毕发〔2017〕45号各区人力社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加强本市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和人员调京工作(以下简称引进工作)管理,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统筹推进人口调控目标责任落实,经研究决定,对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引进工作渠道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方式调整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北京双高人才发展服务中心、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等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引进工作渠道。

上述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用人单位引进工作,全部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区的人力社保局负责办理引进工作。

本通知印发前,已经由市人力社保局受理的,仍按原渠道办理完成。

二、充分认识调整引进工作渠道的重要性调整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引进工作渠道,是协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介机构脱钩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本市引进工作与人口调控联动挂钩的重要举措,是提升引进工作管理水平和工作效能的重要方式。

各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区人力社保局等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调整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紧密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加强分析研究,密切联动配合,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和配套措施,扎实做好引进渠道调整后的各项工作。

三、妥善做好后续服务和保障工作调整市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引进渠道工作涉及面较广,关系到用人单位实际利益。

市人力社保局将加强工作解读和指导,协调做好各项工作。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2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工作的
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52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现就其档案转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外的各项费用,参照破产企业的有关规定足额预提并交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后,可以将档案转至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具体转移方法是,由退休人员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本人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再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转给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

家居外埠退休人员的档案转至本企业所在地街道(镇)劳动科。

2001年3月28日
——结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04.10•【字号】京劳管发字[1993]70号•【施行日期】1993.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3)70号1993年4月10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企业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人事部、各城镇集体企业: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化企业辞退职工档案移交手续,我们对《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暂行规定》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移交、接收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落实企业用工自主权,简化企业辞退职工档案移交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等用工单位中就业转待业人员的档案移交,接收。

第三条就业转待业人员系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辞职,被单位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单位移交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的档案,须在单位做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档案送达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由区、县劳动部门将档案送街道、镇劳动部门或劳务市场服务机构保管。

各级劳动部门在接收上述档案时,不准向有关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单位移交上述人员档案时须持《北京市职工待业保险金缴纳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须持《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花名册》,由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填写《档案材料清单》(样式附后)和《北京市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表》(样式附后)第六条已在单位办理了出国手续或出国未归人员的档案由原单位保存。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京人社人才发〔2020〕2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京人社人才发〔2020〕24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京人社人才发〔2020〕24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为进一步做好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工作,方便群众和单位办事,结合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失业人员档案接转流程。

与企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本市失业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服中心)申请个人委托存档,档案不再转至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区公服中心按照流动人员个人委托存档接收和保管档案,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据档案影像为失业人员提供就近就便服务,实现工作不断、服务不减、标准不降。

二、做好积分落户人员档案接收和管理。

取得本市积分落户资格、经核准进京落户人员,可将档案转至所在单位或单位委托的存档机构保管。

无就业单位的,可在户籍所在区公服中心申请个人委托存档。

三、简化已存档人员档案转移手续。

已在本市公服中心存档人员办理进京落户手续后,档案可不转回原籍,公服中心将审批材料等归入本人档案,提供档案服务。

四、完善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档案接收及服务程序。

本市临近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申请个人委托存档的,公服中心应依据档案情况作出告知,经本人承诺后办理档案接收。

为方便存档人员办理退休,公服中心可提前核实档案信息,告知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所需事项,留足准备时间。

五、规范档案证明服务。

公服中心应依据档案内容记载如实出具证明。

因档案缺少明确记载而无法提供相应证明的,公服中心应作出解释说明,提供出具存档证明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5.04.28•【文号】国办函[1985]22号•【施行日期】1985.04.2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请示解决部分干部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85〕2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请示》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部分干部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请研究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进京落户问题的请示国务院:中央、国务院一再指示要严格控制北京市的人口.到本世纪末控制在一千万人左右。

截至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底,北京的常住人口已达到九百四十四万六千人,如果加上军队,常住人口已经突破一千万。

据预测,到二○○○年,北京市人口的自然增长额总计将达九十五万人;经过近几年的努力,人口的机械增长额虽然已由一九七九年的十一万六千人减少到一九八四年的四万人,但今后北京人口仍应进一步压缩。

最近,我们又认真地研究了这个问题,认为控制市区人口的方针必须坚持。

但对于专业技术干部家属进京的问题,适当加以解决,以缓和矛盾,也是必要和可行的。

具体意见是:1.凡符合一九八○年公安部、粮食部和国家人事局联名下发的文件所规定的专业技术干部,其家属在外地农村的,经逐个审核后,可到北京落户。

2.初步统计中央在京单位和市属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其家属在外地农村、要求进京的有二千七百户,近七千人。

今后,随着技术职称评定和晋升工作的开展,还会有不少专业技术干部,具备上述两部一局规定的家属由外地进京的条件。

同时,在上述文件中,除规定的有一定职称的专业技术干部外,还包括相当于这一类的干部。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跨省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筹发字[1993]57号1993年4月1日)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财政各分局、各专业银行办事处、支行,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驻京部队单位:近年来,劳动合同制工人跨省市调动的不断增多。

为方便本市和实行按系统统筹单位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的转移,经研究,决定将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的转移工作改由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办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本市,需将在外省、市工作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基金转移到接收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

携带《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接收手续。

并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转入金额栏内加盖区、县统筹办印案,方可生效。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出本市,用工单位负责审核其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基金的情况,本系统主管统筹管理机构复核后,携带《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统筹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出本市,暂继续使用《北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通知书》。

养老基金转移时,需扣除单位和个人缴纳额的5%管理费。

四、实行按系统统筹的在京中央单位(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实行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的单位,或本市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上述单位的,均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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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埠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和社会保
险关系转移问题的批复
【文 件 号】京劳社就复[2004]28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4-09-27
【实施时间】2004-09-27
【时 效 性】有效
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外地进京落户人员档案关系转移问题的请示》(昌劳社报[2004]3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外埠进京落户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进京落户人员)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档案转移
(一)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
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是指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办理调转关系的进京落户人员。

参照国家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应由调动的申报单位在落户30日内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

(二)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
1、参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以下简称129号文件)第18、19条的规定,来京前有用人单位
,来京后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应由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以及《失业保险登记证》,并将其档案于落户后30日内移交进京落户人员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档案7日内,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街道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2、来京前已经失业的进京落户人员,来京后无论是否继续失业都应先由其原档案管理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档案转移。

3、来京前未建立过档案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进京落户人员,落户后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建立档案申请。

参照129号文件第20条规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下列程序建立档案:
(1)审核建档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
(2)审核其原身份证明:学校(仅限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毕业证或退学证明,随军家属的批准随军证明,由于结婚、购房等原因进京落户人员的批准进京落户证明;
(3)建档材料包括:原身份证明、近期体检表、学历证明(由原学校出具)、批准进京落户的证明以及其他材料。

(三)档案转移程序
根据33号文件第18、19条规定,在跨省市转移档案时,应由进京落户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县及相当于县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非本人)将档案转到调入的工作单位;进京落户的失业人员将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

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进京落户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可与在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进京落户人员,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这类人员按照原所在地的规定,享受原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1、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
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2]60号)第1、2、3条的规定,进京落户人员调入本市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由其原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注明累计缴费时间。

调入60日内,用人单位到其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费接续手续。

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进京落户人员,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2、由于其他原因进京落户人员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22、24条规定,进京落户人员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进京落户人员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
因调动工作进京落户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其在外埠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与在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进京落户人员,不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不享受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这类人员按照原所在地的规定,享受原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国家未出台相关政策之前,进京落户人员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按照本规定转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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