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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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与不履行风控的风险

一、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 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 年。

二、不履行管理人职责,无法监控基金投资行为。包括:

非公平交易。如、资金挪用、不合理费用支付,侵占基金资产,侵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等。投资标的违规。如投资关联方产品、投资国家禁止标的、对敲输送利益等

对于分级型的产品,可能发生无法保障优先利益,杠杆比例超限等情况。

《八条底线》第三条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2 -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八条底线》第六条

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个人或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二)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三)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管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

(三)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八条底线》第八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八条底线》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一)投资标的属于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二)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为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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