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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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随着新时代的来临,人身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确保人民的基本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我国近期颁布了民法典,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款。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益保护措施。

一、人的健康权保护人的健康权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人身权益之一,民法典对其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规定:“人体及其部分不得作为法定客体”,即人体不可被他人占有或侵犯。

此外,《民法典》第七编《继承编》还规定了对遗产的依法继承,进一步保障了人们的健康权益。

二、人的身体和生命权保护人的身体和生命权也是受到最为广泛关注和保护的人身权益之一。

《民法典》第七编《继承编》提出了对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保障了人的财产权益。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严肃追究违反人身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安全。

三、人的姓名权保护人的姓名权是个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人的姓名权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人身权编》规定:“公民有权选择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并明确指出变更姓名应符合法律规定,保护了个人姓名权益。

四、人的名誉权保护人的名誉权是个人尊严和社会声誉的重要体现,也是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人的名誉权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规定:“自然人可以享有名誉权”,并明确了维护名誉权益的法律责任。

五、人的肖像权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的肖像权受到了更多的侵犯。

为了保护个人的肖像权益,《民法典》第二编《人身权编》规定了人的肖像权的保护。

根据该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个人的肖像,保护了个人的肖像权。

六、人的隐私权保护对于个人来说,隐私权是非常重要的。

民法典中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例如,《民法典》第三编《物权编》提到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禁止未经许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总结起来,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对人身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通过对人身权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有效地保障了人的基本权益。

死者肖像权

死者肖像权

(4)关于死者肖像利益保护权的期限:死者近亲属享有的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的期限以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为限,并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人民检察院为保护社会公益行使死者精神性肖像利益维护权,不受期限的限制;死者继承人享有的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的期限分为两种,针对肖像作品著作权人为10年,针对非肖像作品著作权人则以死者继承人的范围为限,并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
(3)公民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也没有随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而是因为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得以在公民死后物化为一种实体产权并被死者继承人继承。原因如下:一是公民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虽然是其精神利益的附随利益,但肖像所具有的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和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科研的使用价值为这种物质利益物化为财产权提供了可能性;二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赋予越来越多的公民行使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获利的机会和能力,非法利用肖像牟利的侵害已经不再仅仅针对已故名人,普通百姓的肖像由于具有某种独特的美学价值而在其死后被任意用于营利目的现象已经日益严重16;三是如果只赋予死者近亲属静态的保护死者肖像利益的诉权,则仅能就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遭受的侵害采取被动的事后的救济,客观上助长了肖像使用者把有偿使用无偿化、非法使用合法化的侥幸心理,进而有悖于公平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四是普通死者的继承人一般不会主动制作或使用死者肖像获利,因为普通死者肖像的美学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有较大的偶然性,一般不易预见。而已故名人肖像的经济价值不仅仅是种天赋资源,更多的意义上还是种类似著作权的智力成果,因此由其继承人继承其肖像孽生的利益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物化成的财产权,不仅享有死者物质性肖像利益维护权,而且享有动态的积极的死者肖像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用权。

对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3篇)

对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不仅是个人形象的表现,更是个人身份和尊严的象征。

我国法律对肖像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二、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肖像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人身权范畴。

2. 特征(1)专属性:肖像权属于个人专有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2)绝对性:肖像权具有绝对性,即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3)支配性: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如何使用、传播和保护。

(4)财产性:肖像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财产属性,如肖像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肖像获得报酬。

三、肖像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传播和保护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二)侵犯他人肖像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他人肖像,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的,作品原件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随之转移。

”四、肖像权的保护措施1. 依法维权当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个人隐私和肖像权

侵犯个人隐私和肖像权

侵犯个⼈隐私和肖像权对于个⼈⽽⾔,⽆论是肖像还是隐私都是⾃⼰所特有的,法律也认定肖像权和隐私权为个⼈的基本权益中的⼀种。

然⽽,有时会遇到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的肖像和隐私⽤作商业或者其他⽤途,这样就对受害⼈的隐私和肖像权构成了损害。

下⾯,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侵犯个⼈隐私和肖像权肖像权⼈对⾃⼰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既可以对⾃⼰的肖像权利进⾏⾃由处分,⼜有权禁⽌他⼈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使⽤其专有的肖像。

具体⽽⾔,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权等⽅⾯。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的肖像。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肖像⼈可以⾃⾏制作肖像,例如⾃拍、⾃绘等;也可以委托他⼈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

如有⼈主动为肖像⼈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取得肖像制作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基于其肖像⽽享有的⼈格利益。

⼀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然⼈的外貌形象通常,我们判断⼈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先,必须⼈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

⼀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

公民肖像在图⽚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段),来达到⽬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地被固定在某⼀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独⽴于肖像权⼈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所⽀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然⼈特有的⼈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产⽣于⾃然⼈外貌特征本⾝、⽽是基于肖像产⽣的⼈格利益所派⽣的,并体现了不同的⼈格利益需求。

肖像权名词解释

肖像权名词解释

肖像权名词解释一、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又称肖像著作权或肖像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公民人身权的一种。

二、肖像权主体是指肖像权人,即以自己的肖像为自己的一定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作品,并且具有使用价值和获得报酬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首先应确定肖像权人。

在确定了权利人后,对于他人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还需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侵害该权利的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侵权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肖像权,仅指肖像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三、肖像权客体是指肖像权人所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里所说的肖像权客体,既包括肖像人的人格利益,也包括肖像人的非人格利益。

四、关于肖像权的几个常见疑难问题:第一、如果有人把名人的肖像用作商标,是否侵犯名人的肖像权?第二、如果没有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擅自制作使用了某位名人的画像,是否侵犯名人的肖像权?第三、在广告中使用了某些影视演员的肖像是否侵犯了这些影视演员的肖像权?第四、摄影者在新闻图片上使用他人肖像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第五、公开展览会上陈列了他人的肖像是否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第六、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展览会期间销售该肖像的商品上是否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五、要重点保护照片。

( 1)防止精神污染。

虽然每一幅照片都是独特的艺术创作,但它们毕竟是别人的肖像,拍摄时被拍摄者没有完全控制局面,仍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公开展出带来的可能是难以想象的巨大社会压力。

( 2)防止歪曲变形。

( 3)杜绝侵权现象的发生。

(4)保持人格尊严。

( 5)保障基本的隐私权。

第六章隐私权法律制度1.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死者肖像法律保护论文

死者肖像法律保护论文

论死者肖像的法律保护摘要:公民死后肖像的保护无疑是对其整个人身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

关于死者肖像保护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现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关于死者肖像权问题,”鲁迅”肖像权纠纷案具有典型性。

自然人死后,肖像权也随之消灭,但其肖像利益却依然存在,并且其无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着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护。

关键词:死者肖像肖像权肖像利益引言:1996年11月,浙江省邮政局制作发行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

鲁迅之子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者肖像权”的诉讼。

本案案情简单,但却提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死者的肖像权是否应加以保护?如果予以保护,那保护的客体以及行使诉权的主体等一系列的问题都是不得不考虑的。

而现行的法律并未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关这些问题的争议一直很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一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在讨论死者肖像是否应该予以保护之前,首先要明确几个概念,即肖像、肖像权、肖像利益。

进而明确如果对死者的肖像进行法律保护,那么法律保护的客体又是什么。

明确死者肖像保护的客体是对死者肖像进行法律保护的前提与基础。

只有知道保护的是什么,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保护的方法与对策。

(一)肖像权1肖像权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支配自己的肖像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即对自己肖像的制作和使用所享有的专属的、排他的权利。

肖像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的识别性人格权,具有专属性。

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但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

肖像,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具有通过某种艺术手段使得公民外貌形象脱离人身而再现于客观物质载体的特性,从而生成脱离肖像人的形式独立性和人力可支配性。

因此,当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死亡后,原先权利的客体,肖像却依然存在,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死者肖像的可能。

肖像和肖像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当然会随着随着自然人的消亡而消亡。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鲁迅,中国现代文学的巨匠,20世纪中国最具影响力的文化名人之一,他的肖像权利益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问题,更是一项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探讨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希望能够对相关法律常识和文化保护意识有所启发。

我们来看看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是如何进行的。

鲁迅的肖像权益最初由他的家人和遗属所持有,他的遗孀朱安梅女士和女婿徐志摩先生是鲁迅肖像权的法定继承人。

鲁迅的肖像权益的初始配置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肖像权法》,鲁迅的肖像权益应当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管理和保护。

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是一种合理的权益配置。

我们需要关注鲁迅肖像利益的保护问题。

鲁迅作为中国近现代文学的巨匠,他的肖像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在当代社会,鲁迅的肖像被广泛用于文化创作、商业宣传等领域,但是在利用鲁迅肖像时必须尊重他的肖像权益,不得违法侵权。

鲁迅的肖像权益的保护需要法律、文化机构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法律是最基本的保护方式,相关法规和法律制度应当健全完善,保护鲁迅肖像权益不受侵犯。

文化机构也应当发挥作用,加强对鲁迅肖像权益的管理和维护,确保鲁迅的肖像得到尊重和保护。

社会各界也应当增强文化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使用鲁迅的肖像权益,保护鲁迅的形象不受侵犯。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的问题。

作为中国现代文学的巨匠,鲁迅的形象和精神内涵对于文化传承和价值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鲁迅的肖像权益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种文化责任和文化使命。

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鲁迅的思想和精神,传承和发扬鲁迅的文化遗产,让更多的人了解鲁迅,尊重鲁迅,从而保护鲁迅的肖像形象,使之成为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

鲁迅的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法律、文化机构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肖像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肖像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是指公民对其肖像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肖像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的肖像不受侵犯,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出发,对肖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包括肖像的使用权、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三、肖像权的法律特征1. 专属性: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的专有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和赠与。

2. 不可分割性:肖像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分割,一旦侵犯肖像权,即意味着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

3. 相对性: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受地域、时间、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具有相对性。

4. 限制性:肖像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

四、肖像权的保护范围1.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 不得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

3. 不得利用公民的肖像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4. 不得侵犯公民的肖像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

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1.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 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

3. 利用公民的肖像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

4. 侵犯公民的肖像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

六、肖像权的法律责任1. 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 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消除对受害人肖像权的侵害,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3. 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4. 行政责任:侵权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七、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

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关键词:名人肖像;商业;保护一、名人肖像权与保护现状肖像权,由意大利学者在1874年提出,是一个人基于其身体的所有权而得出,并对其肖像的使用和传播享有独自决定权。

名人在一定范围内被大众知晓并关注,他们的肖像权存一些特殊之处。

首先,名人的肖像由于其社会属性,有人若模仿或以其他方式再现易造成大众的混淆。

其次,名人的肖像蕴含商业价值,当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损失并存,索赔金额往往很高。

我国对名人肖像权保护的现状可从以下几点总结:(1)民法保护。

民法给予肖像权的保护存在局限,一方面,肖像定义过于狭窄,如卡通形象和虚拟形象等并未列其中。

另一方面,损害赔偿暂无明确的计算方法,缺乏操作性。

(2)知识产权法保护。

名人肖像可以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方式会降低名人肖像商业利用的效率。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名人的肖像权提供的保护只限于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之间。

名人不参与商业活动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能为力。

简言之,名人肖像权要得到全面保护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国外肖像商业利用法律保护的经验他国对于肖像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于我们来说意义重大。

在此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分别加以介绍。

(一)美国模式在美国,肖像是纳入隐私权范围加以保护的,然而当权利人是名人时这项权利的局限性就凸显出来,公开权便应运而生。

公开权由尼默于1954年提出,1是公民对其姓名、肖像、声音、姿态及卡通形象等所享有进行商用和保护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形式,本质上是财产权。

作为典型案例的阿里案2肯定了肖像为公开权的保护对象,认定肖像不限于人的容貌,还包括其他身体特征,如外部形象甚至是雕像等。

此外美国法承认公开权同著作权一样得以继承。

(二)德国模式德国存在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该理论将人格权视为统一的权利,由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组成。

联邦最高院于1954年首度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现⾏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是未经本⼈同意;⼆是以营利为⽬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为,主要是未经本⼈同意、以营利为⽬的使⽤他⼈肖像做商业⼴告、商品装潢、书刊封⾯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为,受害⼈可⾃⼒制⽌,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些相应规定,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的,未经公民同意利⽤其肖像作⼴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第25条规定,⼴告主或⼴告经营者在⼴告中使⽤他⼈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的书⾯同意;使⽤⽆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的书⾯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权⼈同意并以营利为⽬的使⽤肖像,就构成侵权。

(⼆)现⾏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从⽬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权。

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的肖像是否允许他⼈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权是指公民对⾃⼰的肖像决定是否使⽤和如何使⽤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权⽅⾯的保护问题,⽽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的使⽤其肖像的⼀⾯。

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同意,不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荒唐结论。

自媒体平台上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探析

自媒体平台上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探析

自媒体平台上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探析一、简介自媒体平台包括各种社交媒体以及网站平台,如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等。

在这些自媒体平台上,很多用户会上传电影片段、明星和卡通人物的影像、音频及视频作品,以及各种名人影像、声音和视频作品。

如果用户自行上传的影像、视频或者声音作品中包含有某些影视人物的名字、图片或者其他内容,则可能涉及到影视人物的肖像权侵权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可能引发严重的后果。

二、影视人物肖像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影视人物的肖像权属于著作权的种类之一,它是一种著作财产权,其属性与其他著作权一样,具有保持稳定性和继承性,并享有永续不可撤回的著作权,其范围主要包括影视人物本体及其相关传媒形象。

(1)用户未经名人同意,利用影视人物的影像做其他用途;(3)拍摄影视作品中影视人物的影像,并将它放在自媒体网站上出售或提供免费使用;上述表现形式均属于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

为了有效解决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自媒体网站完善相关权利保护制度,以有效防止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发生;(2)加强对影视人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3)让影视人物对其自身的影像和名字保有完全知情权,并保留其知识产权;(4)让普通用户了解著作权保护相关规定,以至于不会有肖像权侵权行为发生;(5)加强侵权必备程序,以及被侵权渠道的发现等,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影视人物的肖像权。

五、结论影视人物肖像权是影视作品中影视人物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权利,其以及所涉及的宽泛的权利保护和知识产权受到深刻的互联网影响,自媒体平台的用户在上传、使用影视影像内容时必须加以注意,不要擅自使用他人的影像,以防侵权。

同时,自媒体网站应加强相关流程来有效防止影视人物肖像权侵权问题发生,以维护影视人物的合法权益。

形象权与肖像权的区别与联系

形象权与肖像权的区别与联系

形象权,又称为“商品化权”,较早出现于有关肖像、姓名等人格客体被商品化使用的案例中,在著作权领域,主要是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问题。

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二者容易混淆,但仔细区分,是两个相当不同的概念。

形象权源于隐私权,肖像权,是指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它的主体范围限于真实人物和虚构角色,所指向的对象是特定主体的姓名、肖像等身份特征,客体是权利人或虚构角色的身份特征所含有的商业价值。

不同于传统的人格权,是一种财产权,能为权利主体带来客观的经济效益,能够被转让和继承。

我国法律中尚没有对形象权的明确规定。

而肖像权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所以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

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

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等5人1998年应聘于某公园时装表演队。

当年年底在一次表演结束后,公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模特拍下了身穿宋代服饰的表演照。

1999年年初,公园将此表演照印制在宣传单、台历插页中使用并制作了大型的广告塔。

5名模特对此提出异议,并与公园交涉,但没有结果。

5名模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园停止侵害其肖像权,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慰抚金。

、被告公园辩称,使用的原告照片属于群体照片,不是单独的个人照片,且模特身着宋代服饰,浓装,每个人的头像不足一寸,因此,它不属于肖像。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

现行中国法律对肖像权、物权的保护条款一、肖像权相关:1、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5、广告法第25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6、广告法第47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2)假冒他人专利的;(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7、属于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1)、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曝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

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免责条款

肖像权免责条款

肖像权免责条款
肖像权免责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同意放弃或允许他人使用其肖像的权利。

以下是一种典型的肖像权免责条款的示例,可用于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中:
肖像权免责条款:
1、本条款适用于任何形式的图像、照片、视频、录像或其他肖像呈现方式。

2、本人(“授权方”)特此授予被授权方无偿、不可撤销的全球性许可,使用授权方的姓名、肖像、形象、声音和/或外貌(统称为“肖像”),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商业、教育和/或公益活动中。

3、授权方确认并同意,授权方不会因被授权方或其代理人、继承人、法定代表、受让人使用授权方的肖像而向其提出任何索赔、诉讼、要求或其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或任何其他类似权利的主张。

4、授权方进一步同意,任何被授权方制作、复制、修改、展示、传播或以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开发的方式使用授权方肖像的行为,均不需要对授权方进行通知或支付费用。

5、本免责条款的有效期为[指定期限,如“永久”或“特定年限”],并将对授权方的继承人和被授权方的继承人、法定代表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

论鲁迅肖像利益的初始配置及其保护鲁迅肖像的利益初始配置,从法律上说,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鲁迅肖像的著作权归属于鲁迅的合法继承人和受让人,在他们无异议情况下,著作权可以出售、转让和授权使用。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鲁迅肖像具有名誉权和肖像权,这意味着任何未经鲁迅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授权,侵犯鲁迅肖像的使用、公开或变更等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

鲁迅肖像的利益保护需要从不同角度来考虑,包括法律保护、文化保护和社会保护三个方面。

法律保护是保障鲁迅肖像权利的法律手段,包括司法维权和行政保护。

一方面,通过起诉、调解等途径惩罚那些侵犯鲁迅肖像权利的行为人,维护鲁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和形象;另一方面,通过执法、检查等行政手段,加强对于鲁迅肖像的管理和监管,防止违法使用及滥用,减少侵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文化保护是保护和传承鲁迅文化的一个方面。

鲁迅肖像是鲁迅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

因此,在保护鲁迅肖像时,需要保护鲁迅文化及其思想体系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也需要采取措施,将鲁迅文化传承给后代,防止其被遗忘。

例如,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来推广鲁迅文化,让更多的人了解鲁迅肖像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

此外,在保护鲁迅肖像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其他相关文化资源,如文献、实物、建筑等资源。

社会保护是指通过公众舆论和社会监督来维护鲁迅肖像的权益。

虽然鲁迅逝世已经多年,但其思想和作品仍然深刻影响着不少人的思想和行为。

因此,社会对鲁迅肖像的保护和传承也是至关重要的。

社会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达对鲁迅的尊重和敬意,如举办纪念活动、出版相关书籍等。

社会对肖像的保护也需要公众的共同努力,不少民间组织都开展了与保护鲁迅肖像相关的活动,为维护鲁迅肖像的合法权益作出了重要贡献。

综上所述,鲁迅肖像的利益保护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和任务,需要法律、文化和社会层面的共同努力。

论死者肖像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肖像的法律保护
2 1 0 0年 1 2
论死 肖像的法律 保护
口李 迪
(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0 ) 0 0 0
摘 要: 公民死后 肖像 的保护无疑是对其整个人 身权 利保护 不可缺少的一个部 分。关于死者 肖 像保护 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 现实 中这方面的案 例也层出不穷。关于死者 肖像 权问题,鲁迅” ” 肖像权 纠纷案具有典型性。 自然人死后 , 肖像权也 随之 消灭 , 但其 肖像利益却依 然存 在, 并且其 无论 是对死者 的近 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 着重要意 义, 因此需要保护。 关键 词: 死者 肖像 肖像权 肖像利益 法 律保护 它 更重 要的是 一种 社会 利益 的 需要 。 引言 : 1 9 年 l 月, 江 省邮政局 制作 发行 2 0 套 《 96 浙 1 0 0 纪念鲁 迅诞辰 肖像利益 侧重 财产 性 , 产性利 益是 可 以转移 的利 益 , 财 因此可 是 并 l5周年 纯金 纯银 邮票珍 藏折》 每册 售价 11 元 。 迅之 子周海 以由死者 转 移给 死者 的亲属 。而 肖像权 , 一种 权利 , 且是 带有 1 , 15 鲁 婴 以被 告侵 犯” 鲁迅 肖像权” 在全 国范 围内首次提 起关 于” 者 肖像 明显 人 身性 的权利 , 肖像权 不 能够 由死者 转移 给死 者 的亲属 。 死 故 二 行使请 求权 的 主体 权” 的诉 讼 。 本案案 情简 单, 但却提 出 了一系列法 律 问题 : 对死 者 的 肖像权 死者 的 肖像应 该予 以法 律保 护这 是毫 无疑 问 的,但这 又涉 及 即法律 承认死 者 的 肖像 应该 予 以保 护 , 么 当死 那 是 否应 加 以保 护 ?如果 予 以保护 ,那保护 的客 体 以及 行使诉 权 的 到 了另一 个 问题 , 又应 该 由谁 来行 使诉 权 , 即行 使请求 权 主 体等 一系 列的 问题都 是不得 不考 虑 的。而现 行 的法律 并 未对这 者 的 肖像 受到侵 犯 的时候 , 些 问题 进行 明确 的规定 , 因此 , 有关 这些 问题 的争 议一直 很大 , 有 的主 体应 该包 括哪 些 。既然 死者 的 肖像 权应 予法 律 保护 ,但是 无 人行 使诉 权 , 死者 肖像权 的保护 仍然 是一 纸空 文 。一般情 况下 , 对 必要 进 一步 明确 。 应该 认为 能够 行使请 求 权 的主体 以死者 近亲 属 为限 。死者 已经 没 死者 肖像保 护 的客体 不 无 在 讨论死 者 肖像是 否应 该予 以保护 之前 ,首先 要 明确几 个概 有近 亲属 的 , 再予 以保 护 。 疑死 者 的亲属 对死 者 才最为 了解 , 给 念 , 肖像 、 即 肖像权 、 肖像 利益 。进 而明确 如果 对死 者 的 肖像进 行 同时对 死 者 肖像 权 的侵 害 , 死者 亲属所 造 成 的不利影 响 也是最 法律 保护 ,那 么法律 保护 的客 体又 是什么 。 明确死 者 肖像保护 的 大的 。 因此 , 赋予 死者 亲属特 别是 直系 亲属 以诉权 , 不但 非常 必要 , 此 权 客体 是对 死者 肖像进 行法 律保 护 的前提 与基础 。 只有 知道 保护 的 而且 是可行 的。需 要 明确 的是 , 时 , 利 的主 体是 死者 的亲 属 。 是什 么 , 才能有 针对 性的提 出保护 的方法 与对 策 。 因为侵 害死 者生前 的 肖像利 益 , 间接地 侵害 到死者 的亲 属 , 导致 了 死 者亲 属 的精神 痛苦 , 从而 侵犯 了死 者亲 属 的人格 权 。 ( ) 一 肖像权 北 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专 门有 个书 面解 答 :我 国 民法 通 则中虽 ” l 肖像 权 肖像 权是指 自然 人 以支配 自己的 肖像 利益 为内容 的具体人 格 然 没有 对死 者 的 肖像 使用和 保护 作 出具 体规 定,但 根据 民法通 则 权, 即对 自己 肖像的 制作和 使用 所享 有 的专 属 的、 排他 的权 利 。肖 第 五条 的规 定精 神 , 照 民法通 则 中有关 保护 人身 权 的规定和 最 参 像权作 为一种 民事权利 , 一种具体 的识别性 人格权 , 有专属 性。 是 具 高 法 院关于 保护 死者 名誉 的有关 司法 解释 ,对 未经 死者 生前授 权 或其 遗 嘱 同意, 自使用 死者 肖像 的行 为, 以认 为属于违 反法 律 擅 可 所体现 的基 本利 益 是精神利 益 , 但与物 质利 益密 切相 关 。 肖像 , 为 肖像权 的客体 , 作 具有 通过某 种艺 术手段 使得 公 民外 规 定 , 当予 以禁止 。 于死 者 肖像 使 用权 的保护 , 不是对 死者 ” 应 对 并 貌形 象脱离 人身 而再现 于客 观物 质载 体 的特 性 ,从而 生成脱 离 肖 肖像 权 ” 的保护 , 其本质 是对 死 者亲属 特 定利益 的保 护 。” 像人 的形式 独立 性和人 力可 支配 性 。因此 ,当 肖像权 的权利 主 体 所 以, 时法律 保护 的是死 者亲 属 的人 格权 , 不是 死者 本身 此 并 在 诉讼 主 体也 就是 死者 亲属 本人 , 实体 权 死亡后 , 先权利 的客 体 , 原 肖像却 依然存 在 , 就 不可避 免地 存 在 的 肖像权 。 行使 诉讼 时, 这 利主 体与 诉权 主体 是一 致 的, 不存在 任何 理论 上 的争议 。 并 着 侵害 死者 肖像 的可 能 。 肖像和 肖像权 是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肖像权 作 为人 身权 的一部 三 死 者 肖像 的保护 期 限 分,当然 会 随着随 着 自然 人 的消亡 而消 亡 。而 肖像 会 以照片 等客 虽然 承认 了死 者 肖像权经 济利 益 的可继 承性 , 是继 承人 所 但 观 存在 的物质 为载 体而继 续存 在, 并不 会 因其 死亡 而立 即消 灭 , 还 获得 的这种 财产 利益 并不 像有形 物一样 可 以无 限期存 在而 是有 一 可 能在社 会成 员 中存在 相当 长 的时间 。所 以说 , 张 自然人 死亡 定的 存在 期 限。之 所 以存 在 一定 的保护 期 限, 主 是因 为 : 随着 时 间 1 后 不再享 有 肖像权 当然 没有 问题 , 不 能就此 而 回避死者 肖像 的 但 的推移 不管是 名人 还是普 通人其 肖像权 的经济利 益都在 逐渐缩 小, 保 护 问题 ,不 能 以死 者不 享有 肖像权 就简 单 的认 定死 者 的 肖像是 其 经济 利益 所赖 以产 生 的社会 环境 也逐渐 变 化 , 会 利益或 公共 社 不 需要法律 保 护 的,就认 为所 以的有 关死 者 肖像 的问题就 迎 刃而 利 益 也要求 能够 使 用 肖像进行 自由表达 和经 营 。2肖像等人 格 因 解 了 。 者是 否享有 肖像权 和 死者 的 肖像 是否 应该予 以保 护 是两 素的商 业使 用是 从属于 人格 精神利 益 的 , 死 在精 神利 益 已经消亡 后 , 个完 全不 同的 问题 , 即使死 者不再 享有 肖像权 , 也应 该对死 者 的 肖 经 济利 益虽 然可 以继 续存 在一 段时 间 , 是终 究它 是 附属于 精神 但 像给 以法律 上 的保护 。 利 益 的 , 当逐渐 随着 精神 利益 的消 亡而 消亡 。 应 2 死者 肖像权 在 死者 肖像 的保 护期 限 问题 上 , 同时涉 及 肖像 作品著 作权 也 国内出版 的《 人身 权法理解 适用 与案例评 析》 一书如此 解 答死 的行使 问题 。对 于死者 肖像 享有 著作 权 的作者 而言 , 于 肖像 的 对 者 肖像权 :公 民死后 ,其在 法律 上所享 受 的权利 就转 变成 一种 受 延伸 保护期 限应 当适 当缩短 , ” 采用德 国立法规 定 的十 年 , 为妥当 。 较 法律保 护的利 益 , 通过一 定 的事实转 移给 其他权 利主 体 , 以其他 除 此之 外 , 其他 死者 人格 利益 的保护 期 限相 同 。 或 与 形态存 在下来 … …与保护 肖像 权方式 大致 相 同, 使用 死者 肖像 , 应 结语 : 当征得 死者 亲属或 有关 机关 的 同意 。否则就 构成 侵权 ,应承 担停 综上 所述 ,法律 对死 者 肖像 的保护 主要 是从 维护 公序 良俗及 止 侵害 、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 响、 赔礼 道歉 、 赔偿 损 失等 民事责任 。” 保护 现存 社会 关系 参与 者利益 的角度 出发 的 ,具 体来 说就 是对 死 可 见, 死者 遗 留的 肖像 不再 是 肖像 权 的客 体 , 而是 肖像法 益 的 者近 亲属利 益 和社 会公共 利益 的保 护 。对死 者 肖像 的保护 ,有利 客 体 。 死 者 肖像的 延伸保 护不 再是 肖像权 , 是延续 肖像利益 。 对 而 于维护 良好 的社会 风 尚 , 护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 也有 助于 安慰 死者 的 ( 肖像 利益 二) 近亲属, 因此有 必要 对死 者 的 肖像 予 以法律 上的保 护 。 由于法律 上不 可能 有无主 体 的权 利 ,也不 可能 使死 者成 为主 参考 文献 : 体, 因而死者 的 肖像 不再体现 为一 种权利 , 而是体 现为一 种利益 : 此 … 韩 松主 编 : 民法 总论》 法 律 出版 社 2 0 《 , 0 6年版 。 种利 益并 非死者 的个 人利 益, 而主 要是权 利 中所含 的社会 利益 。 传 [ 王 利 明主编 : 民法 典 。 2 】 《 人格 权法 重大疑 难 问题研 究》 中 国 , 统 民法理 论认 为 , 的权 利能 力始 于出生 , 人 终于 死亡 , 格权作 为 法 制 出版社 2 0 人 0 7年版 。 依 附于人 身 的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35岁,某市居民。

案由:肖像权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张三和李四系邻居,两人关系尚可。

一日,张三在家中拍摄了一组个人照片,并在社交媒体上发布。

不久,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将张三的照片用于其公司宣传册中,作为公司产品的广告。

张三发现后,与李四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其肖像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2. 理由张三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其肖像权。

李四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公司宣传册,侵犯了其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四辩称,其使用张三的照片是出于善意,且已经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的肖像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保护。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公司宣传册,属于侵犯张三肖像权的行为。

关于李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法院认为,即使李四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未经权利人同意,仍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张三的照片;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侵犯了张三的肖像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肖像权。

2.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公司宣传册,属于侵犯张三肖像权的行为。

即使李四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也不能改变其侵权性质。

3. 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张三的肖像权,同时也维护了李四的合法权益。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

以下是一些关于肖像权保护的建议:1. 在使用他人照片时,应当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

构成侵害肖像权需满足哪些要件

构成侵害肖像权需满足哪些要件

构成侵害肖像权需满⾜哪些要件什么是肖像权?我国法律关于肖像权是如何规定的?下⾯店铺⼩编就告诉您构成侵害肖像权需要满⾜那些条件。

根据侵害肖像权⾏为的⾃⾝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要条件,是肖像使⽤。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所专有,他⼈不得私⾃制作其肖像。

但是,在各国⽴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不予以使⽤,⼀般尚不⾜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

侵害肖像权中使⽤的肖像,包括⼀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

这种使⽤,并⾮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是包括⼀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为。

商业上的使⽤和⾮商业上的使⽤,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同意⽽使⽤。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对肖像的使⽤应遵循与肖像权⼈的约定。

未经肖像权⼈同意⽽使⽤,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

同时,未经肖像权⼈同意⽽使⽤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为是⾏为⼈有意识的⾏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理状态⽽误⽤他⼈肖像。

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

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物画⽽擅⾃使⽤,同样构成侵权。

3、须⽆阻却违法事由⽽使⽤。

虽然未经本⼈同意⽽使⽤他⼈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为为合法。

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公民⾃⾝的利益⽽必须制作或使⽤公民肖像的合理使⽤肖像的⾏为。

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以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已⾜,不得主张营利⽬的为侵害肖像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坚持把营利⽬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营利⽬的的其他⾮法使⽤肖像的⾏为;并将把肖像权保护引⼊⼈格商品化的歧途,将难以保护肖像权⼈的⼈格尊严,因为在肖像权所包含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当中,后者是前者附属的、派⽣的内容,精神利益才是肖像权的本质上的利益,它是作为⼈的⼈格尊严的基本内容,法律应当着重予以保护。

关于肖像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肖像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是一位知名摄影师,因工作原因,在某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拍摄了一组宣传照片。

照片拍摄完成后,工作室未经张的同意,将照片用于其官方网站、宣传册、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并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对照片进行了美化处理。

张认为工作室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作室是否侵犯了张的肖像权?若侵犯了,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张作为照片的著作权人,享有对其肖像的处分权。

工作室未经张的同意,擅自使用张的照片,并对照片进行了美化处理,侵犯了张的肖像权。

法院判决如下:1. 工作室立即停止使用张的照片及其相关产品;2. 工作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肖像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壹万元;3. 工作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官方网站、宣传册、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工作室侵犯了张的肖像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未经张的同意,擅自使用张的照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未经他人同意,以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工作室未经张的同意,擅自使用张的照片,侵犯了张的肖像权。

2. 对照片进行美化处理。

虽然美化照片属于摄影作品的正常创作过程,但工作室在未经张同意的情况下,对照片进行了美化处理,使得照片与张本人的形象存在较大差异,侵犯了张的肖像权。

3. 未支付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使用其作品的人支付报酬。

工作室在使用张的照片时,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的著作权。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力度。

同时,也提醒了相关行业,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必须尊重他人的肖像权,依法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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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能否继承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利。

由于它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使得一些商人为牟取暴利把目光投向了已故名人的肖像上。

周海婴老先生的一场维护鲁迅肖像权的诉讼,让人们更多地关心和思考:如何保护死者的人格权,肖像权的物质利益以及———肖像权能否继承案例一死者有肖像权吗?其亲属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吗?最高法院批复“死者没有肖像权”1996年11月,浙江省邮电局制作、发行了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

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为由,在国内首次提起关于“死人肖像权”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律师认为鲁迅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包括鲁迅肖像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鲁迅虽已去世六十余年,但鲁迅的精神影响了几代人,并且还将持续下去。

鲁迅肖像的物质利益虽不是其肖像利益的主要部分,但在市场经济中,借用鲁迅肖像牟利者不乏其人。

鲁迅去世后,其肖像使用专有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

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发行金银邮票珍藏折,侵犯了原告对鲁迅肖像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答辩中称,他们对鲁迅一直怀有深厚感情,制作发行珍藏折的目的是为了表达对名人的尊敬。

制作发行珍藏折已获得原邮电部批准,使用的鲁迅肖像图案是《鲁迅诞辰一百周年》邮票的翻版,其版权归原邮电部所有。

肖像权是一种在世权,只有公民本人才能享有,不具有继承性。

最终,原被告就发行珍藏折是为了纪念鲁迅这一点达成共识,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而握手言和。

|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书面答复:继承的法律意义是对公民死亡之后遗留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继承。

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

如以侮辱的方式使用死者的肖像,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起诉。

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

案例二第二起鲁迅肖像权案例周海婴获赔两千元与前一个案件差不多的时间,北京市泉生集币公司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座”亦引起纠纷,经过交涉,泉生公司和周海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我们怀着对鲁迅先生无限敬仰的心情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座”,在纪念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期间将其中的四百余套分别无偿地赠送给鲁迅博物馆和中央及北京市文化艺术单位和个人。

我们制作“台座”的出发点,纯粹是为了缅怀、纪念鲁迅先生,并非想借革命先辈的名望进行买卖交易,更不是为了牟取暴利。

我们制作的1000套“台座”除已赠送出的四百余套外,所剩的五百余套也不进入市场进行买卖,准备在有关纪念鲁迅先生活动时无偿赠出。

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忽,在制作纪念品之前,没有征得鲁迅亲属周海婴的同意。

收到了周海婴的来信后,我们当即向周海婴陈述了制作“台座”的经过和意图,向周先生表示了歉意并得到了周先生的谅解。

为了弥补我们工作上的失误,付给周先生人民币2000元,以资补偿,并赠送“艺术水印台座”一套。

案例三北京某死者照片上了流动广告死者肖像不可随意使用1997年4月1日,84岁的孙静歧老人因病住进了北京市松堂医院,同年10月12日老人辞别人世。

孙静歧老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松堂医院曾为老人拍了一张照片。

照片上,孙静歧老人手抱玩具熊端坐在轮椅上,医院院长推着轮椅,三名中外女大学生则微笑着围坐在老人轮椅旁,一幅充满爱的图画展现在人们面前。

|1999年春节前,孙静歧老人的大女儿王秀珍在街上看到“110”路汽车的车厢侧面挂有松堂医院的挂板宣传广告,孙静歧老人的上述照片也在其中。

王秀珍看到亡母的照片随汽车的行驶在大街上游动,心里十分痛苦。

王秀珍姐妹四人在与医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照片、销毁复制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2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松堂医院认为孙静歧已死亡,其肖像权利的主体亦因死亡而消失,故王秀珍四姐妹无诉讼主体权利。

崇文区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以公民对自己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必备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它随公民的出生而拥有,随死亡而消失。

但公民死亡后并不意味着其肖像可由他人随意使用。

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中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原则和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表明死者的肖像与其家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的特定关系及利益。

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家属特定利益的保护。

松堂医院未取得孙静歧生前授权同意,也未征得其亲属同意就将肖像权人的肖像用作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孙静歧亲属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交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四浙江省仙居县去世老太的肖像成了墓碑广告死者肖像岂能当作广告今年,家住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的陈某6兄弟将仙居县彩雕服务部业主王某推上被告席,要求王某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五万余元,理由是被告拿原告之亡母的肖像做广告。

今年3月2日,原告的母亲亡故,请被告做墓碑,碑上贴了亡母的照片。

3月6日,原告发现在仙居城关某路口有一石碑,上贴有其亡母的照片,并注有被告的彩雕服务部名称及服务项目等内容。

紧接着又在仙居殡仪馆路口发现类似石碑,只是把姓名改作她人。

原告的父亲因此一病不起,不久也亡故。

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母的肖像权,是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和其父亡故的直接原因。

仙居县法院为此进行了认真、慎重的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已很明确,而死亡者的公民权因死亡自然消灭,已不属国家公民,对其肖像权是否应当延伸保护,目前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公序良俗及社会稳定出发,应当保护其肖像权。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作出书面道歉。

案例五第三起鲁迅肖像权案例鲁迅肖像怎可用来牟利今年8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又一起侵犯鲁迅肖像权的案件。

对簿公堂的双方是:鲁迅先生之子、全国政协委员周海婴和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当日,多家媒体派记者前去采访。

据原告周海婴的代理人、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律师介绍:1996年8、9月间,周海婴在绍兴发现某些商店橱窗内陈列着嵌有鲁迅肖像金卡的有机玻璃笔筒,以每个人民币953元的高价对外出售。

金卡左侧印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承制”字样。

原告认为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念”,是对鲁迅先生的亵渎,是对鲁迅肖像权的侵犯。

周海婴即委托朱妙春律师取证并授权提起诉讼。

今年7月2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开庭时,双方代理人围绕死亡人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朱律师认为肖像权是一项人格权,也是一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

肖像权人死亡,其肖像权中物质利益的财产利益应予以保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肖像的行为,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也侵犯了原告对鲁迅肖像的使用权。

鉴于被告不承认侵犯,并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为此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追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根据被告的不当得利,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

庭审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经过一个半小时的磋商,于中午12点30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制和销售刻有鲁迅肖像的金卡有机玻璃笔筒,由于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做法欠妥,库存产品不再销售。

被告当庭向原告致歉,并向原告补偿1.5万元。

此协议法院当庭向众记者宣读两遍,原、被告代理律师也在庭审记录签字,可是到了下午3点被告送支票时突然反悔,致使两个半小时前宣布并签好的协议无效。

| 此案十月中旬第二次开庭,重点是确认珠宝行的“不当得利”行为,估计在3个月内宣判.是非曲直社会各界评说应当保护死者肖像权朱妙春律师认为:肖像权虽是一种人身权,但从利益来分,可分为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是因为对肖像的利用可带来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即是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可视为一种财产权。

财产权的特征是可以在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的。

从权利种类来分,肖像权还可分为再现权和使用权,再现权是精神权利,而使用权则是财产权。

这种使用权既可由肖像权人所专有,也可由肖像权人有偿或无偿地许可他人使用,包括许可他人将其肖像或陈列于橱窗,或在电视、报刊上制作广告等。

当前,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肖像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中的财产权益也日益增强。

如果肖像权依然被框死在单一的人身权范畴内,只强调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而置财产权益于不顾,将会影响和损害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

最典型的就是当肖像权人死亡后,不论其影响大小,其财产利益都会立即消失,从而导致了肖像使用者从有偿使用变为无偿使用,从非法使用变为合法使用。

这种状况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相违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王家福于1986年7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培训班上讲到:“人已故去,其肖像权还保护不保护?人已死去,当然不能让死者还享有肖像权,但是由于肖像权与死者的人格、声誉紧密相连,人们也不能侮辱性地使用它。

如果要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它,应该事先征得其继承人的同意。

”国内出版的《人身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一书对此阐述道:“公民死后,其在法律上所享受的权利就转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一定的事实转移给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存在下来……与保护肖像权的方式大致相同,使用死者的肖像,应当征得死者亲属或有关机关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鲁迅是名人(公众人物),名人肖像权该不该受到保护一题。

朱妙春律师认为:“名人的肖像分职务之像与非职务之像,鲁迅去世前是个‘自由作家’,没有任何国家职务。

对非职务之像,如同普通人一样,可以依法享有肖像权,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则构成侵权。

此外,即使是职务之像,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人或组织可以随意使用,一般而言,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该类肖像是无可非议的,但倘若将之做侮辱性使用或随意用于商业用途,则也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杂志副主编傅鼎生认为:“公众人物也要有区分,有国家领袖人物、著名学者、艺术家、科学家等等,社会对领袖人物肖像权的限制要有别于其他公众人物。

前者为国家公务员,他们与国家政治生活紧密相连且享受国家俸禄,所受限制理所当然地应甚于后者。

以公益为目的使用国家领袖人物的肖像不仅可不经权利人同意,而且不必支付使用费。

后者则不然,其肖像权的使用须经权利人同意,并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件主要事实周海婴诉称:被告于1996年8、9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制售圆形和方形鲁迅肖像金卡礼座,并于同年开始销售,其单价为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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