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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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

(一)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

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

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

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

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

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

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

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

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

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公平责任、混合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8条);

②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a)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b)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c)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⑤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8条);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⑦道旁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⑧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三)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公平责任的理解

(1)《侵权责任法》第23条

该条规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受害人的补偿义务”。其构成要件是:

①受害人从事了见义勇为行为。

②见义勇为行为和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③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补偿。包括几种情况:

(a)没有侵害人,如在抢险救灾中为了抢救他人的财产而被坍塌的房屋砸伤;

(b)不能确定侵害人,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未能查获犯罪行为人;

(c)侵害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或者完全没有赔偿能力;

(d)侵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具有其他合法的抗辩事由,使得其免除责任。④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而受益。受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人身利益。

符合前述要件的,见义勇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依照下列顺序填补:

①如果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赔偿;

②②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

这一有一个不太引人注意的变化。此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将补偿的范围限制得很窄,不太合理。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上限的限制。

〖例一〗甲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现有人抢劫工友乙女,甲对乙暗恋已久,于是义无反顾地上前制止,抢劫者因此抢劫未遂,于逃窜前用刀将甲持成重伤。

此例中:①如果抢劫者已经捕获,甲遭受的损害拥有抢劫者承担,乙不承担责任。②如果暂时尚未破案,或者抢劫者无力赔偿,则乙应当对甲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③到底补偿多少,主要考虑甲、乙的经济状况,以及甲遭受损害的程度。

〖例二〗甲见乙饲养的狗追咬4岁的丙,立即上前救助,丙安然无恙,甲被狗咬伤,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乙赔偿1万元后,无力赔偿。

此例中:①甲遭受的4万元损失,应当由乙承担赔偿责任。②由于乙暂时无力赔偿,对于剩余的3万元损失,法院可以酌情由丙的监护人予以适当补偿。③如果乙以后恢复赔偿能力,丙的监护人有权向乙追偿。

(2)《侵权责任法》第33条

《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情况: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没有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形,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不适用本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主要包括下列情形:(a)因突发心脏病、癫痫等疾病而失去知觉,致人损害的;(b)梦游中致人损害的;(c)身体被强制,没有行动自由的。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过错的,适用过错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以至于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其主观上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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