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请求吸毒者容留他人吸毒属于教唆犯.doc
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o.79)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马国辉1,刘卫坤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对教唆犯的研究在整个刑法理论中是个比较复杂的章节,而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教唆犯成立要件问题与教唆犯的其他基本问题休戚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进行研究,以便对教唆犯理论知识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图分类号:D F6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43—03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一)我国教唆犯的定义及其评述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
在理论界,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15。
(1)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
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刑法总论(山东大学(威海))智慧树知到答案章节测试2023年
第一章测试1.将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当然解释A:错B:对答案:A2.将盗窃骨灰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属于扩大解释A:错B:对答案:A3.按照体系解释,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均指购买并卖出;单纯的购买或者出售,不属于”买卖”A:对B:错答案:B4.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应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同类解释A:错B:对答案:B5.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的人,属于扩大解释B:将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解释为包括变造货币,属于法律允许的类推解释C: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属于应当禁止的类推解释D: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属于缩小解释答案:D6.关于刑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B:《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356条C:《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D: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推解释答案:D7.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正在审理的案件,仍须按旧司法解释办理B:司法解释也是刑法的渊源,故其时间效力与《刑法》完全一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C:行为时无相关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实施时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新司法解释办理D:依行为时司法解释已审结的案件,若适用新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应依新司法解释改判答案:C8.关于下述判断,正确的选择是?()A:对于同一刑法条文中的同一概念,既可以进行文理解释也可以进行论理解释B: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C:一个解释者对于同一刑法条文的同一概念,不可能同时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D:刑法中类推解释被禁止,扩大解释被允许,但扩大解释的结论也可能是错误的答案:ABCD9.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关系,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没有固定不变的界限:随着语言文字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二者之间可能出现相互转换的情形B: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C:扩大解释的结论仍在国民预测可能性之内,而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D:对同一词语的某种解释结论相对于此条文属于类推解释,但相对于彼条文可能属于扩大解释答案:ABCD第二章测试1.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A:对B:错答案:B2.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A:错B:对答案:B3.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入罪标准及加重后果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刑法第三百五⼗⼋条内容是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具体规定,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条规定做出了修改,对此两⾼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于7⽉25号实施。
与卖淫相关的犯罪⼀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这次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呢?下⾯就由店铺的⼩编带你了解了解。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段,管理或者控制他⼈卖淫,卖淫⼈员在三⼈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组织他⼈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数多少、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为的认定。
第⼆条组织他⼈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员累计达⼗⼈以上的;(⼆)卖淫⼈员中未成年⼈、孕妇、智障⼈员、患有严重性病的⼈累计达五⼈以上的;(三)组织境外⼈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员出境卖淫的;(四)⾮法获利⼈民币⼀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残、⾃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以外的其他⼈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招募、运送⼈员或者充当保镖、打⼿、管账⼈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般服务性、劳务性⼯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全国公安机关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题 题库
案例四 2011 年 5 月 2 日,王某( A 县人)到 A 县公安局 B 派出所报案,称 4 月 29 日, 在 B 县旅游, 在饭店因言语矛盾被李某 (B 县人)殴打。 该派出所即受理了该案, 该派出所所长审批调查处理。 值班民警郑某即与辅警到 B 县将正在上班的李某使 用手铐传唤至 A 县 B 派出所询问。 在案件调查中, 王某的儿子 (8 岁)口齿伶俐, 清楚地表达了 4 月 29 日游玩之后, 王某带他吃饭, 在饭店是李某动手打了王某。 办案民警郑某认为王某的儿子年幼, 不能作为证人, 故未记录其证言。 在案件办 理过程中,李某听辅警说办案民警郑某与王某是大学同学,遂申请郑某回避, A 县公安局作出了郑某回避的决定。 但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郑某便停止了对案件 的调查。 同时, 郑某告知李某自己以前进行的调查活动无效。 考虑到此案是由民 间纠纷引起的, 派出所决定对王某和李某进行调解。 王某不同意调解, 但派出所 坚持要调解处理。
案例十 甲是某造纸厂老板, 15 岁的女孩乙谎称自己已年满 18 周岁到甲的厂里上班,后 被甲发现,将乙狠狠地挖苦了一顿后将其辞退。乙怀恨在心,为泄私愤,乙于某 日深夜窜至甲的造纸厂内, 用打火机点燃厂内成品库内堆放的纸张, 致使甲的厂 房、造纸设备、 原料及成品纸和生活用品等财产被烧毁, 甲的妻子和 8 岁的儿子 被烧成重伤, 两个工人被烧死, 还祸及相邻的另外一家造纸厂, 共造成经济损失 500 余万元。甲报案,在甲的儿子的指认下,乙很快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 列为当年重特大刑事案件, 由公安局长亲自任专案组组长。 乙到案后, 对自己所 犯罪行拒不交待, 并提出甲的儿子没有作证资格, 公安机关不应当相信小孩子的
教唆犯罪案例
教唆犯罪案例案例名称:教唆犯罪案例案例背景:时间:2008年地点:某大城市在2008年某大城市,发生了一起教唆犯罪案例。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细节描述。
案例细节:事件一:教唆抢劫(2007年6月1日)在2007年6月1日,一名名叫张明的年轻人和他的朋友阿明一起到繁华商业区闲逛。
他们注意到一家珠宝店,其中一名员工正向顾客展示一颗价值上百万元的钻石戒指。
张明心生贪欲,暗中计划将这颗宝贝夺走。
几天后,张明的舅舅陈某来城市看望他。
张明故意向舅舅夸大该珠宝店内的珠宝价值,并详细讲述了他的计划。
陈某为了讨好侄子,主动提议帮他实施这个计划。
三天后,张明、阿明和陈某悄然来到了该珠宝店。
陈某转移了店员们的注意力,而张明和阿明趁机将钻石戒指从展示柜中偷走,并顺利逃脱。
不幸的是,他们没有预料到店内安装了大量监控摄像头,案发后警方凭借录像资料,迅速锁定了嫌疑人。
事件二:教唆谋杀(2008年3月20日)张明案件还没有落网,他又找到了另一种危险犯罪活动。
他的邻居小王家中有一笔可观的遗产。
张明觊觎这笔遗产已久,于是他萌生了杀害小王的念头。
在2008年3月20日,张明和小王约好一起外出郊游。
在郊游的过程中,张明趁着机会制造了一场假象,引诱小王走到悬崖边上,并故意将他推下。
小王当场死亡。
幸运的是,警方迅速展开了调查,并通过现场的痕迹和目击证人的证言将张明锁定为凶手。
律师的点评:作为律师,我对这起教唆犯罪案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分析。
根据我对相关法律条文的了解,这些行为构成了教唆抢劫罪和教唆谋杀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教唆犯罪的行为人,如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明通过不正当手段诱导并引导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构成了教唆罪。
同时,陈某也在教唆抢劫案中充当从犯角色,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教唆谋杀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教唆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张明以狡诈手段引诱并推动小王走向死亡,因此应承担教唆谋杀的责任。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讨论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内容提要」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我国立法规定,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是: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关键词」教唆犯/犯罪构成/成立要件ﻭ「正文」ﻭ一、外国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ﻭ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注:马克昌等:《学全书》,659页,科学文献,1993.)德国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
"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注:马克昌等:《学全书》,659页,科学文献,1993.)学界基本上也是持这种看法,如木村龟二的《学词典》对教唆犯的解释是:“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为了认定教唆犯,一定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二是相对人因此而现实地实施犯罪。
"ﻭ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性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构成犯罪,无异于是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正犯都是共同惹起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同样的处理。
但这些学者并没有直接给出教唆犯的概念,立法上体现共犯性说立场的有典和格陵兰典,如后者第3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者,本法典适用之。
”英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其三种不完善罪之一来规定的(另两种是犯罪未遂和犯罪共谋)。
例如在,所谓“犯罪教唆(sobicitation)”,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
违法教唆案例
违法教唆案例案例:违法教唆案件-挑战极限时间: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2月20日事件细节:2008年1月15日,北京市某中学高三学生李明(化名)发起了一个名为“挑战极限”的社交媒体活动。
他在一个聚焦青少年的在线论坛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冲出自己的局限,挑战极限》的帖子,内容鼓励年轻人在学业、生活和运动等各个方面超越自我。
这个活动很快在青少年中引起了热议,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参与者群体。
随着活动的发展,一些参与者开始采取极端举动,其中包括了非法攀爬高楼、骑摩托车逆行、挑战交通法规等危险行为。
这些行为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威胁,并导致了多起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事件。
针对这些行为,公安机关开始展开调查。
通过网络追踪,警方很快锁定了未成年主要组织者李明,并于2008年2月20日将其抓获。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李明在社交媒体上多次发表过类似的鼓励行为的帖子,并在他的电脑中搜集到大量挑战行为的视频、照片和相关讨论。
这些证据让公安机关相信,李明的言行起到了直接教唆或促使他人进行危险行为的作用。
李明被依法拘留,并于同年5月被转至少年法院审理。
律师的点评:这个案例涉及了一起违法教唆事件,从法律角度来看,教唆犯罪是指一个人以直接、明示或隐示的方式,故意促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李明通过在网上发布鼓励年轻人挑战极限的帖子,实际上激起了一些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人员伤亡和交通事故。
从法律角度出发,我们要明确辨别教唆行为的界限。
一方面,人们有权利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包括鼓励他人的积极行为。
然而,当这些言论超出合理范围,鼓励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进行危险行为时,就构成了违法教唆。
在李明的案例中,由于他通过发布帖子和搜集相关资料,直接或间接鼓励他人从事危险行为,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有关条款。
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教唆案件,法律的调整和教育都应该发挥积极作用。
在李明的案例中,应该进行必要的法律教育和心理疏导,帮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引导他走上正确的法律道路。
刑法罪名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 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 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 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 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 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 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 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 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 罪,应当立案追究。
答案解析
盗窃 罪
抢劫 罪
侵占 罪
职务 侵占
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 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 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 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 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 时根据两高出台办理盗窃刑事案 件的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 元为起点,10000元满足起刑点。
10. 抢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
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中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 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此外抢夺的情节对定抢夺罪也具有影 响。因此,抢夺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犯罪。 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劫:暴力、威胁 抢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 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 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
二、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创建时间:2009年12月7日(星期一) 晚上8:55 | 分类:未分类 | 字数:4674 | 发送到我的Qzone |另存为... | 打印二、我国教唆犯性质之观点聚讼我国刑法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关注教唆犯性质问题,而直至今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争非但没有平息下来,反而愈加激烈。
学术争鸣是有益的,只有在不断争论中才会推动理论的长足发展。
(一)教唆犯两重性说此说为伍柳村教授所首倡。
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既然必须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所以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的关系来讲,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但另一方面,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去实行犯罪,教唆行为本身都应认定为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可见教唆犯具有二重性。
2,依据对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二者关系的不同理解,二重性说又可分为区分主次的二重性说和不分主次的二重性说。
1.区分主次说认为,从属性和独立性之间存在孰主孰次的区分。
有学者指出:教唆犯是一个法律概念,论证教唆犯的独立性或从属性,必须结合一个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
我国教唆犯确实具有两重性,但独立性是主要的。
具体而言,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犯,只有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时才能成立。
这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教唆犯也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这就是教唆犯的从属性。
但这一款规定的教唆犯刑事责任,则是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而不是依照实行犯的刑罚处罚,这就19参见【日1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20在共犯独立性说中,更有一种极端的主张,即共犯独立犯说。
该说坚持包括的正犯的概念,认为应该取消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将共犯包括在正犯的概念之内。
例如,共犯独立性犯说的倡导者佛尼茨库认为,国家刑罚权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当然也要考虑行为,因为行为是行为人性格的外部表现,由于各个行为人各有不同的特征,无论单独犯或共犯都是独立的。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一、概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第1款),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
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
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
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
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刑法分则重点罪名精讲知到章节答案智慧树2023年华东师范大学
刑法分则重点罪名精讲知到章节测试答案智慧树2023年最新华东师范大学第一章测试1.齐某想出国,无奈手中缺钱,某日趁自己做生意的朋友吕某之子小东放学之机,骗其到自己事先租用的一所房子内,电话要挟吕某用20万元换孩子。
吕某报警,齐某发现后将小东杀死。
对齐某的行为应当( )。
参考答案:以绑架罪定罪处罚2.葛某窜至某镇西关地下道上方铁路旁,冒充“警察”查验段某(女)和其同学王某(女)的身份证。
因二人没带,便以去“警区”了解情况为由,葛某将王某和段某带至砀山县城关镇冯园村一处房内,对二人说如果没有身份证,就不能回家。
二人害怕,号啕大哭。
葛某遂说:“看你们怪可怜的,没有身份证要回家也可以,不过要和我睡觉。
谁完了事谁先回家。
”二女生没有办法,便答应其要求,与之发生性关系。
对葛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以强奸罪定罪处罚3.田某与肖某绑架李某,向其家人索要赎金40万元。
在绑架的过程中,他们发现李某身上携带有现金5400元、金手表一只,遂据为己有。
田某与肖某的行为( )。
参考答案: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但应择一重罪处罚4.债主汪某2014年5月将3万元钱借给何某做生意,还款期已到,但何某就是拖着不还,汪某在几次催促后非常恼火。
2015年2月8日晚8时许,汪某打电话叫来王某,说欠债人何某现在在家,请王某一起去帮忙向何某要回欠款。
王某二话没说答应了。
因何某无力偿还,汪某和王某二人一起将何某带到县城的一处宾馆内,让何某重新开具两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万元和加上高利共计人民币5.8万元的欠条,并逼迫何某打电话借钱还款。
此后,汪某和王某不断将何某转移看管地方,直到2月10日下午4时许在一个宾馆内,何某才被得到消息的公安机关解救。
何某被剥夺自由时间长达四十余小时。
汪某和王某二人构成何罪?( )参考答案:非法拘禁罪5.2009年,曹宏某之妻离家出走,留下曹宏某与其子曹某(2005年8月28日出生)共同生活。
因曹某年幼顽皮,曹宏某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致使曹某嘴唇被打破裂变形,右手拇指扭断,常常遍体鳞伤。
教唆罪的立案标准
教唆罪的⽴案标准在很多的犯罪中教唆罪是其中⼀种,在法律上也会构成教唆罪。
教唆他⼈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
对于教唆罪的⽴案标准是什么呢?这是很多⼈都不清楚的⼀点,⼤家可以从本⽂的内容介绍中进⾏了解,就能知道了。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教唆罪的⽴案标准是怎样的1、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个单独的罪名。
教唆他⼈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胁从他⼈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杀⼈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数罪并罚。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教唆犯】教唆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未遂的情形有哪些所谓教唆未遂,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是指“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教唆的罪。
”具体情形包括:1、被教唆者并没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图(可能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接受也可能是当时接受但随后⼜打消犯罪的);2、被教唆者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种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3、教唆犯对被教唆⼈进⾏教唆时,被教唆⼈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的。
可见,如果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之罪后,但在具体实施教唆罪的过程中,没有得逞或⾃动放弃的,此种情形下被教唆者可能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教唆者仍属于教唆既遂,但并⾮犯罪既遂。
看完本⽂之后,⼤家就要弄清楚法律上对于教唆罪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清楚的⼈就很重要。
在实际中我们也要避免出现教唆犯罪⾏为,否则就容易构成犯罪,并受到法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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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教唆犯成⽴的条件有哪些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
即⾃⼰并不亲⾃参加某种犯罪,⽽是以⾃⼰的⾔⾏去引起他⼈产⽣犯罪意图,通过他⼈去实施犯罪。
那么,教唆犯成⽴的条件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答疑解惑,欢迎浏览。
成⽴教唆犯的条件1、对象条件教唆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
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教唆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2)教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的⼈。
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责任能⼒的精神病⼈实施犯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教唆⾏为⼈以间接正犯(实⾏犯)论处。
(3)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
已经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不能成为教唆对象。
如果⾏为⼈明知他⼈已有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为其出主意,撑腰打⽓,壮胆助威,坚定其犯罪意图,使其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教唆犯,⽽应认定为帮助犯。
2、客观条件教唆犯的客观⽅⾯必须有教唆他⼈犯罪的⾏为。
教唆⾏为的认定中,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四个⽅⾯:(1)教唆⾏为的内容必须是某种犯罪⾏为。
如果是教唆他⼈实施其他⼀般违法⾏为,则不能成⽴教唆犯。
(2)教唆⾏为的⽅式具有多样性。
既可以是⼝头教唆,也可以是书⾯教唆,还可以是通过打⼿势、使眼神等形体语⾔进⾏教唆。
具体来讲,可以是以⾦钱、财物、⼥⾊等利益引诱他⼈犯罪,可以是以嘲弄、蔑视、侮辱等⼿段刺激他⼈犯罪,可以是以实施暴⼒、揭发隐私、毁坏财物等胁迫他⼈犯罪,可以是利⽤封建迷信唆使他⼈犯罪,等等。
(3)间接故意教唆和直接故意教唆对客观⽅⾯的要求有所不同。
在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只要⾏为实施了教唆⾏为,不要求被教唆的⼈实施被教唆的犯罪。
被教唆的⼈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成⽴共同犯罪之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教唆者构成独⽴的教唆犯。
在间接故意教唆的情况下,不仅要求⾏为⼈实施了教唆⾏为,还要求被教唆的⼈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不构成犯罪。
青少年普法答案十道题
青少年普法答案十道题1、以下哪一种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单选题] *A.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将红灯看成绿灯,撞死2名行人。
B.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危及交通安全。
C.在驾驶汽车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到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D.将汽车误停在大型商场地下固定卸货车位,后在醉酒时将汽车从地下三层开到地下一层的停车位。
(正确答案)2、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单选题] *A.猎户甲合法持有猎枪,猎枪被盗后没有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甲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B.乙故意破坏旅游景点的缆车的关键设备,致数名游客从空中摔下。
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C.丙吸毒后驾车将行人撞成重伤(负主要责任),但毫无觉察,驾车离去。
丙构成交通肇事罪(正确答案)D.丁被空姐告知“不得打开安全门”,仍拧开安全门,致飞机不能正点起飞。
丁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的,属于开设赌场(正确答案)B.通过网络传播淫秽视频的,属于传播淫秽物品(正确答案)C.在网络上传播电子盗版书的,属于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正确答案)D.盗用他人网络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属于盗窃他人财物(正确答案)4、关于毒品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A.甲容留朋友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确答案)B.乙随身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入关,被现场查获,构成走私毒品罪既遂(正确答案)C.丙乘广州至北京的火车运输毒品,快到武汉时被查获,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正确答案)D.丁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并向其出卖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正确答案)5、乙在乡村公路驾驶机动车时过失将吴某撞成重伤。
乙正要下车救人,坐在车上的甲(车主)说:“别下车!前面来了许多村民,下车会有麻烦。
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If you are proud, you should have extra steps in everything you do.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一是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
二是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三是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是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
虽然我国对毒品的管控和打击是很严的,但并不是说只要涉及到毒品方面的问题,那么就一律认定为犯罪。
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单纯的吸食毒品,并且持有毒品的数量也不大的话,则只会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不过现实中,有的人不仅自己吸食毒品,同时还呼朋唤友的一起在自己家里吸毒,对于这样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了。
那法律中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详细内容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健康权。
犯罪对象是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如果被侵害的对象是非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则不构成本罪,但是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所谓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3)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即明知是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而又有意容留并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注意: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本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走私、贩卖毒品而提供毒品的,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毒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2021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习题答案(1)
2021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习题答案(1)2021年司法考试二卷《刑法》习题答案(1)一、单项选择题1、甲某见自己的弟弟遭一个流氓毒打,前去制止,而反遭流氓进攻,被迫自卫还击。
正在这时,便衣民警乙某赶到,未及表明自己的身份即迅速抓住甲某以制止殴打。
甲某以为乙某是流氓的同伙,随即捡起一块砖头将乙某砸成重伤。
甲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下列哪种情况?A.正当防卫B.过失伤害C.意外事件D.故意伤害参考答案:C2、某甲骑摩托车违章撞伤某乙,造成某乙腿部表皮破裂。
某甲送乙到医院治疗,护士未作皮试,即给乙注射破伤风针,乙因药物过敏而死,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而言属于A.意外事件B.交通肇事罪C.过失的重伤罪D.过失杀人罪参考答案:A3、王某是李某的领导,又是李某的邻居,因李某不务正业,经常不上班,王某将李某开除,致李某怀恨在心。
某日,李某故意打伤王某的妻子,王某找李某理论继而发生厮打。
此时,李某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王某刺死,则李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A.属于正当防卫B.属于防卫过当C.可以免予刑事处罚D.构成故意杀人罪参考答案:D4、某甲是精神病患者,一日突然手持匕首追杀某乙,甲将乙逼到一房屋的角落里,乙在无处可逃的情况下,顺手将桌上的花瓶拾起扔向甲,致使甲右眼失明,乙的行为是A.正当防卫B.紧急避险C.防卫过当D.犯罪行为参考答案:A5、张某系公安人员,一日着便衣执勤,车上遇劫匪有5人且持有凶器,便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以未能站出来制止劫匪的行为,致使多名旅客伤亡且财物被劫,张某的行为属于A.正当防卫B.紧急避险C.不构成犯罪D.不作为犯罪行为参考答案:D6、张某因与王某有私仇,在王某从农田回家的路上解开谢某绑在树上的狼狗,让其去咬王某,王某情急之下,用随身带的锄头将狗打死。
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A.王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B.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C.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D.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参考答案:A7、甲乙有仇,甲为了报复乙,将一张画有人形和写有乙名字的字符烧毁,企图靠神力将其杀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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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请求吸毒者容留他人吸毒属
于教唆犯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请求吸毒者容留他人吸毒属于教唆犯
2016年某日,钱某与女朋友蒲某在电话中聊到吸毒的话题,为了达成女朋友想要吸食冰毒的心愿,遂电话联系朋友吉某和缪某,当得知两人正在宿舍内吸毒,就请求他们接纳蒲某一起吸毒。
缪某和吉某考虑到与钱某多年的友谊,同意由钱某打车送蒲某到他们的宿舍内吸毒。
其间,钱某一直在房间内等候,直至蒲某吸毒完毕后带其离开。
分歧意见:对钱某、吉某和缪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无异议,但对钱某构成何种共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犯。
理由是,钱某虽然是借用吉某和缪某的房间,但对该房间仍有支配控制权,其为蒲某提供吸毒场所属于实行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钱某对容留吸毒的房间没有支配控制权,但他为吉某和缪某提供了可供容留吸毒的对象蒲某,属于帮助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
理由是,钱某的行为激起吉某和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意,属于教唆犯。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行为方
式来讲,可以分为实行、帮助、组织和教唆四种行为。
对钱某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提供吸毒场所。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是指为他人实施吸毒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他人吸毒提供活动空间上的帮助,即在不放弃支配、控制力的条件下,与他人共享其具有支配、控制力之地。
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
所以,在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场所共同控制人共同为他人提供场所吸毒,即构成共同实行犯。
场所控制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所有、支配、使用或者管理等,但需有一定的排他性。
就本案而言,吉某和缪某对房间具有控制权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钱某是否对该房间拥有控制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该房间系吉某和缪某的宿舍,而钱某使用该房间的前提是必须得到吉某和缪某的同意,而是否得到他们的同意也具有不确定性。
虽然钱某事实上得到了他们的同意,但如果吉某和缪某临时反悔,阻止钱某带蒲某进入房间,或者在蒲某进入房间后尚未开始吸毒前即将其驱离,钱某也是无能为力的,即钱某对该房间的控制(排他性)尚未达到构罪程度。
所以,钱某无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实行犯。
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仅限于对“占有、提供场所”的帮助。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提供吸毒场所是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换言之,帮助行为必须从属于占有、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代为登记开房、共同出资开房、共同借用房间等帮助获取场所控制、支配权
的行为。
而且该罪的帮助犯,其“帮助”的对象是容留他人吸毒的人,而非被容留的吸毒人员,因此,帮助被容留人员到达吸毒场所的行为,并不属于该罪帮助犯的范畴。
所以说,单纯地提供容留对象、提供毒品等行为,虽然对吸毒者有帮助,但由于不属于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便利条件”,故不构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
所以,钱某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表现为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
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
教唆犯从主观方面看,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教唆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客观方面看,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该行为一般是以语言、动作等形式而作用于客观外界。
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
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如劝说、收买、请求等。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于教唆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易言之,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
本案中,钱某在得知吉某和缪某正在吸毒后,就请求他们接纳蒲某到房间一起吸毒,使得他们产生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意图,并后续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
因此,钱某的“请求”行为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行为,其属于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且系主犯。
至于钱某打车将蒲某送至吸毒房间的行为,虽然不
能单独评价为帮助行为,但能体现出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司法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