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目的工伤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职工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提供的医疗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等各项保障措施。
其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和谐发展。
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将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药费等。
保险公司将根据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2. 工伤伤残赔偿对于工伤造成的全残或部分残疾,根据残疾程度和相关标准,工伤保险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残疾程度进行计算。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如果工伤导致职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和赔偿期限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补助,以保障被职工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
5. 工亡慰问金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还将支付一定数额的慰问金,作为对被职工家属的慰问和支持。
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根据工伤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伤残程度和伤残等级。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被职工家属的人数。
上海2017工伤保险
上海2017工伤保险上海市是我国的经济中心之一,拥有众多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健康水平,上海市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
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上海市2017年工伤保险的情况。
首先,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总收入为38.66亿元,同比增长了7.6%。
其中,工伤保险费收入占总收入的90.3%,政府财政补助占9.7%。
这说明上海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相对平稳,保险费收入逐年增长,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其次,2017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总支出为35.42亿元,同比增长了7.3%。
其中,工伤待遇支出占总支出的93.1%,基金运行管理费用占6.9%。
工伤待遇支出增长主要是由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导致的劳动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增加。
上海市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受伤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救助、伤残赔偿、生活补助等待遇,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再次,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为59.91亿元,同比增长了16.4%。
这意味着上海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充足,可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同时,上海市还建立了工伤风险补偿基金,用于救助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残人员、遗属和孤儿。
最后,上海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也进行了一些创新。
例如,实行了“一站式”服务,提高了劳动者的待遇申领效率;开展了工伤认定和赔付的网上办事,方便了劳动者的申请和查询。
此外,上海市还加强了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伤预防和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了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健康水平。
总的来说,2017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相对稳定,保险费收入和基金结余都有所增长,工伤待遇支出也有适当增加。
上海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创新,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赔付标准,提升服务水平,为劳动者创造更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2017年上海最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序号赔偿项目赔偿计算标准上海2017年月平均工资6504元1医疗费凭票据、按实计算凭票据、按实计算2停工留薪待遇原工资待遇*停薪留职期间原工资待遇*停薪留职期间3交通费凭票据、按实计算凭票据、按实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天数20元*天数5工伤康复费用凭票据、按实计算凭票据、按实计算6辅助器具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7物损费按实际损失按实际损失8鉴定费凭票据、按实计算凭票据、按实计算9住宿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伤残等级上海2017年最新标准127个月工资225个月工资323个月工资421个月工资518个月工资616个月工资713个月工资811个月工资99个月工资107个月工资伤残等级上海2017年最新标准518×6504元×2=234144元615×6504元×2=195120元712×6504元×2=156096元89×6504元×2=117072元96×6504元×2=78048元103×6504元×2=39024伤残等级上海2016年最新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504元/月×50%=3252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6504元/月×40%=2601.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6504元/月×30%=1951.2元1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年平均可支配收入33616×20=672320元14工亡丧葬费6*月平均工资6504×6=39024元配偶:0.4*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其他亲属:0.3*劳动者月平均工资; 孤寡或孤儿:上述标准增加0.12017年上海最新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10111215供养亲属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17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近国家一直在猛抓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于是就有参保了的网友想要知道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样的?工伤认定标准及条件是怎么样的?一起来了解下吧。
工伤认定标准条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⑵在抢救灾害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⑵工作时间前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伤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⑷患职业病的
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的情形。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者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所以,发生工伤之后一定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以免错过时效。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
7132(2017年上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X6=42792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
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其中,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
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
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死者生前,无直系和傍系亲属,顾该笔抚恤金为零;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6396(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727920元;
以上总计:727920+42792=770712元;。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17)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规[2017]1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7〕1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工伤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增加45
1 / 1。
2017工伤赔偿标准
2017工伤赔偿标准
2017年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伤亡赔偿金、
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伤亡赔偿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由雇主支付其一次工伤事故伤残津贴金额的60倍。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伤残津贴基金一次性赔偿标准为43.2万元。
二、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在医疗期内,工伤保险给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比例有一定的区别,可以根据当地的规定进行参考。
三、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还包括一些其他的费用,比如住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住院误工费按照被保险人在职工平均工资的80%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各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费用标准支付。
具体金额也可以根据当地的规定进行查询。
总的来说,2017年的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一
些差异,可以以当地相关法律法规为准进行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操作中,具体赔偿标准还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当地政府的政策进行综合判断,并由雇主和保险机构协商确定。
上海工伤条例
上海工伤条例上海工伤条例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对上海市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处理、工伤保险的实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以下是对上海工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条例第一章规定了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职业病等引起的本人的身体伤害,包括病故、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并及时报案处理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还要负责组织劳动保护、防治职业病等工作,确保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
工伤的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劳动者可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和途径。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工伤待遇应当及时支付到位,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工伤的赔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赔偿,并按月支付给被扶养的家属。
条例第六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赔偿。
工伤保险基金按年度进行结算,并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第七章规定了工伤的预防和救助。
用人单位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事故救助。
同时,还要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劳动者的健康水平。
条例第八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公正、有效地实施。
同时,还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宣传教育。
上海工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执法,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
同时,劳动者也应该加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工伤1-10级及工亡赔偿标准(2017版)
工伤1-10级及工亡赔偿标准(2017版)本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最新统计数据归纳总结,供实务中参考。
一、1-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下同)。
二、1-6级伤残津贴(按月享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5-10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江苏还特别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上海 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规。
该条例于2018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就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一、设立和征收工伤保险费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海市境内从事用人单位应按照一定比例向上海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由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运用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情况,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推动工伤职业病预防和救治工作等。
三、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资待遇、医疗待遇、康复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标准按照一定比例和金额确定,并依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四、工伤保险责任和争议解决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按照工伤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并及时将报案情况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对于工伤保险责任的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五、工伤保险法律责任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作出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决定。
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虚假陈述,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并依法予以罚款。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落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推动上海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意识,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自2003年开始施行,这是上海市政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需要医疗、康复和生活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下面就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具体的解读。
首先,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在上海市工作的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农村集体企业、城市个体工商户等。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私营企业还是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都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其次,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待遇。
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并为受伤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紧急救治和抢救,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劳动者的医疗费、康复费、残疾津贴、护理费等,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进行支付。
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受伤劳动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再次,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合理使用。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管理,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受伤劳动者的权益。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有效防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滥用和挪用。
最后,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
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之,上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希望各级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能够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5.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9.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2017年上海社保最新政策要求
2017年上海社保最新政策要求社保政策有哪些,关于社保有哪些新的政策值得关注。
上海最新的社保政策是什么。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上海社保最新政策,希望你们喜欢!2017年上海社保最新政策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养老保险,单位22%,个人8%;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1%;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办法。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缴费基数也可按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上海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上海户籍的从业人员,也应当参加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其中,2011年6月仍在缴费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上海户籍的从业人员,2011年7月起应当停止在小城镇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为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缴费基数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以逐步过渡。
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2%,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2%,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上述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也可直接按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参保缴费。
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上海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
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017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
2017上海工伤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工伤条例2017
工伤条例2017《工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法规,主要规定了劳动者因工作受到损害的社会保障、赔偿和就业援助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是关于《工伤条例》的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取得工作能力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疾病或者因公死亡。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伤害、疾病或者因公死亡所享受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
第五条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统一的国家统筹、分级管理、逐步推行社会化办法的原则。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伤的认定分为两类:一类是病、伤、残(以下统称伤残);另一类是因公死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治疗伤残劳动者,减轻损伤和危害,提高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
第八条工伤的认定应当依据劳动者受伤或者患病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经过医疗鉴定机构鉴定。
第九条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不得歧视受伤、患病的劳动者。
第十条确认的工伤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并提供相关的工伤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劳动者对确认的工伤和工伤等级有异议的,有权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确认无异议后作出终审决定。
第十二条就业失业事务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应当协助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工伤赔偿第十三条工伤的赔偿应当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赔偿金;(二)对工伤致死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三)对工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四)对重特大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处理。
第十四条工伤的赔偿金额和方式应当根据受害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职业危险性、用人单位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上海保险工伤补偿条例
上海保险工伤补偿条例上海市保险工伤补偿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工伤的认定、待遇的确定、救治和康复等方面的内容。
条例分为七章,共计68条。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工伤认定的原则和程序等。
根据这一章的规定,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了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的认定程序也要求尽快进行,确保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补偿和救治。
第二章是工伤待遇,规定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享受的各项待遇,包括经济补偿、医疗救治、康复补偿和职业再就业等。
对于因工致残、因工致死和因工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还规定了相应的抚恤金和生活津贴。
第三章是工伤救助和康复,明确了市级政府承担工伤救助责任和提供康复服务的职责。
要求建立健全工伤救助机构和康复服务网络,提供包括紧急救助、康复医疗、康复治疗和职业再适应等在内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是工伤支付,规定了劳动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方式和标准。
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并出具工伤证明,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提供依据。
第五章是工伤认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方式。
要求建立工伤认定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劳动者代表组成,通过检查、询问和审议等方式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结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是工伤预防,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工伤预防义务。
要求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工伤预防措施,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
劳动者要加强安全意识,学习掌握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第七章是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的处罚。
如果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工伤预防规定,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将被处以罚款;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上海市保险工伤补偿条例为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和补偿,强化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了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的开展。
上海市工伤赔付条例
上海市工伤赔付条例一、工伤概念与范围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二、工伤索赔流程第一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期限提交资料受理部门不予受理救济途径用人单位提出申请30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1.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2.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劳动合同原统筹社会保 A.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受伤职工或其近亲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请1年内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病历本原件、复印件险行政部门(地市级以上)B.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备注:①单位不及时申报者,1年之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报;②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的,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第2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间60日(没有延长规定/有中止规定)内作出认定+20个工作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工伤认定决定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形式认定工伤待遇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不服认定救济途径或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法2017
工伤保险法2017《工伤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共有700字。
《工伤保险法》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其中指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适用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工伤保险法》第二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有责任购买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并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安全和卫生环境,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工伤保险法》第三章规定了工伤认定和待遇。
工伤认定是指确认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作期间,以及是否与工作相关的程序。
一旦工伤认定成立,劳动者就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补偿、工亡抚恤金等。
《工伤保险法》第四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管理。
根据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程度和损失,工伤保险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同时,工伤保险还需要建立相关的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职业病救助费。
《工伤保险法》第五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工伤保险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
同时,工伤保险的执法和监督工作也应得到加强,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
《工伤保险法》第六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工伤保险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法》还包括了附则和实施细则等补充内容,以更加全面地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和实施。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建立公正、公平、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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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 )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 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 日。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