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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有关住所的规定适用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住—2—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

如房间未有标准地址的,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不是独立房间、没有标准地址的铺位或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申请标准地址后,再申请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登记机关提供其管理的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门楼牌号标准地址和铺位、摊档编号。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安监、城管等行政部门许可、登记、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住所要求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3—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摊档、住所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除外。

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面积、布局等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场所”含义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的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这也应该是《新条例》及其《办法》的应有之义。

但是,仍有注意区别住所和经营场所二者不同而又密切联系的必要。

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但实际工作中,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存在不同情形,如是本地经营,也就是经营场所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是以住所(家的地点)作为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经营场所使用,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如是异地经营,经营场所不在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一般指跨越县、县级市、旗这一行政区划,跨越县级区不宜作为异地理解,一是将经营场所作为经常居住地一并作为住所和经营场所混同使用,二是租赁住房作为经常居住地成为住所,另租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旧条例》确定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管辖权,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逐步发生了变化。

由于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公民住所不再是确定此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权的根据,公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管辖权,依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因此,《新条例》确定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可能包含哪些信息呢?是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全国范围内只能申请一个个体工商户登记?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还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可否存在不经登记机关登记的次要经营场所?或者说是一个公民只能领取一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说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只登记一个主要经营场所,其它次要的经营场所不登记,可存在一照多摊?在实践中,一个公民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多个个体工商户,领取多个营业执照,或者在同一登记机关主要经营场所领取一个执照正本,其它次要经营场所仅领取若干营业执照副本,这些现象大为存在,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工商部门还出台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允许。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赣江新区个体工商户信用承诺简易登记程序改革方案》
(四)《赣江新区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
(五)《民政部国家改革发展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执行范围和有关期限
执行范围:全市行政区域。

执行期限:长期执行、动态调整。

四、主要内容
《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暂行规定》共十一条,用于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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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晋政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

关于公司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不一致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处理办法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明确要求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必须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事实上很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税收政策的考虑,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公司注册在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内,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为其提供全套的公司注册、年检、税务申报缴纳等全套服务,省去了很多日常开支,但是公司业务又不适合在园区内经营,于是又选择在其他地方从事经营活动。

这种安排虽然解决了企业经营与政府管理上的问题,但还是隐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第一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第二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公司,住所均只能有一个。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5〕1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29日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动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且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七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不同地址,但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实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申报制。

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以及法定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

申请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6•【字号】晋政发〔2022〕28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22〕2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规定第三章“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第四章集群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包含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登记。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原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功能定位)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六条(放宽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三)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9•【字号】•【施行日期】201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绵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繁荣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强化后续监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须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法定职责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法登记。

第五条企业住所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企业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企业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求分设住所和经营场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同一地址可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同一地址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七条企业可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设立的经营场所属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

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的,企业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有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企业可将房屋所有权人住宅用房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利用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证明文件:(一)自有房产,企业可以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二)租赁房产,企业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房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文件办理工商登记;(三)自建房等无权属证明房产,可由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发生了变化。同时,经营主体对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 需求
和自建房安全管理要求等,都对经营主体住所登记提出了新要求。为适应新情况、新变化,更好满足经营主体 需求,同时进一步规范基层登记机关实践,有必要对《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第八条(会所用房)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且人数四分之三 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尚未 审批用途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二)简化住所登记材料。一是在住所使用证明中,明确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的情形(第九条)。二是明确各 区通过信息化手段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符合条件的非居住房屋信息,市市场监管局汇总各区相关信息,构建全市统 一的经营主体住所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相关房屋用于登记可以免于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第十五条)。
(三)降低住所使用和登记成本。一是放宽经营场所办照要求,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 活动的,可以按照《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办登记或备案手续。同时,为充分满 足企业需求,确有需要的,企业也可以申办分支机构登记或“一照多址”备案。(第十四条)。二是根据《促进个体 工商户发展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鼓励各区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供社区内个体工商户 登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 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 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六)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
(七)咨询策划、咨询代理
(八)股权投资
(九)提供上门服务的家庭服务
(十)个体户从事出租车客运
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流程: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范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自有房屋,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 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 1.下列建筑物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用房、办公楼、人防工程、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等非居住类建筑; (二)校舍、酒店式公寓;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住宅 (四)城镇独立住宅(独门独户的独栋住宅) (五)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 2•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二)数据处理、集成电路设计 (三)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服务 (四)翻译服务 (五)工业设计、时装设计等专业化设计服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经营场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申请人若无法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应当另附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

第七条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

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申请人凭借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申请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一)使用自有场所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二)使用非自有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提交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企业只能有一个住所。

企业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并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一个企业住所可以登记为数家企业的住所,但法律、法规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在营业执照内登记经营场所信息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在不同县级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出具体规定。

“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如何界定?(ppt文档)

“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如何界定?(ppt文档)
“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如何界定?
把握要点
住所、经营场所概念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如何理解“相独立” 检查场所相关规定与要求 解决“店家不分问题”建议
住所、经营场所概念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 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 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 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 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 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 ,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 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 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 所。
谢谢大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 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
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 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住所、经营场所概念
经营场所:指企业法人主要业务活动、经 营活动的处所。但实际工作中,企业法人 住所和经营场所往往是同一地点。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
《烟草专卖 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
2
《烟草专卖 许可证管理 办法》第十 四条规定
3
《烟草专卖 许可证申请 与办理程序 规定》第十 四条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集视听资料,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依法 进行检查。 2 、当事人不主动配合检查,要有确凿证据支持下,可在公 安干警配合下,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依 法进行检查,同时要做好视听资料的采集。 3、检查前要通过监控,采集视听资料,确定该场所内存有 违法烟草专卖品,并将周围的情况了解清楚,如有后门、 后窗户的,必须事先安排人员控制 。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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