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陈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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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陈任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1-9

关键词: 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解除

内容提要: 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迫切需要。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像在两人合同中一样协议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虽不应当完全否认,但是必须受到限制。具体标准取决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和该合同的特征。作为一般法规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法规共存,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在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理论界开始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展开研究,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本质特征[1]、受益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权利的内涵外延[2]、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3]、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其他国家的起源和发展,剖析我国立法相关制度的缺陷以及论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必要性,从而得出我国合同法应当改革的结论[4]。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法律一旦承认和保护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将带来很多新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第三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的影响。这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鲜有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即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在未经受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像在一般合同中一样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应该达到什么程度?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的子公司丙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亦享有取得该技术并接受咨询服务的权利。丙公司得知此合同后淘汰了旧设备,并重新制订计划准备技术更新。很明显,如果甲与乙后来重新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该合同或取消该合同中关于丙公司权利的条款,丙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合同,其成立后具备与其他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受益第三人因此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在债务人违约后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如果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那就等于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法律上的保护,因而受益第三人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也将受到质疑。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例如,在上述合同中,如果丙公司知悉合同后并没有淘汰旧设备和制订新计划,而只是发文件确认其已经知悉并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那么甲与乙是否还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经过公证,当事人的变更权或解除权又当如何对待?如果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保留随时变更、解除合同或第三人利益条款,或设定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条件,这样的约定还是否有效?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背景,以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为参考,以求解决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建立后,当事人行使法定或约定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从而构建一个与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匹配的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二)解决问题的指导原则

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77条和第93条分别对当事人的以上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此外,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亦有权为合同的解除设定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正确合理地行使其法定的或约定的合同权利,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这一原则尤其应当体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当使受益第三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这是因为在一份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某种期待利益,他有理由相信合同应当依法得以正确地履行。基于这种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据合同条款作出某种安排或采取某种措施。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不仅没有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现存利益遭受损害。

当事人依法享有变更权与解除权与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此矛盾以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和解除问题的关键。这一问题的解答将使所有相关问题迎刃而解。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为什么我国合同法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建立该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益并享受诉讼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次要目的是解决受益第三人因不能获得合同上的权利而导致的某些不公平后果。其次,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基于对以上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后者的答案是,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享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便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

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非第三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也是该制度能合理存在,于合同法中的根本原因。所以,解决上述矛盾的指导原则也应当以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为主要目的,即允许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判断标准之比较研究

基于以上指导原则,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有两种极端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我国合同法之外。第一种是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不经过第三人同意即变更或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另一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生效后,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前一种情况显然对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利,而后一种情形则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过分强调保护受益第三人的利益,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不符。

除了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之外,本节将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在哪些具体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或者不能变更和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知晓

苏格兰的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只要受益第三人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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