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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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县人民法院(2015)某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A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A(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A支付48,16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A经某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A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

原审再查明,A于2014年11月27日向某市某县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A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A于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A诉称,2007年10月,A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E,2010年1月,A被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E的某公司,A自2007年10月起即被派往某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某公司与A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A提出要求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其法定代表人E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A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A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某公司才让A做相关体检。A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A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是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A提起仲裁、诉讼,要求A与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A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销后,A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三、A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未按照XXX疾病防治法告知A XXX疾病后果的相关情况。

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先签订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书,再做体检,A在离岗前未做过离岗体检。

五、F、G的调查笔录两份,据以证明某公司向A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只是换了一个老板。

六、电子考勤表一份,据以证明A一直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之后无法进入工厂大门。

七、A2014年职业性健康检查一览表、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A体检检查出患有XXX疾病尘肺一期。

八、出入证一份,据以证明A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

九、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某公司至2014年4月一直为A缴纳养老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A与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补偿金。现A已离开公司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赔付款明细、汇款凭证、申请各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A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公司、某公司对A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

原审审理中,A表示其在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是某公司向A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未给A做离职体检,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某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某公司为A缴纳社保只是想协助A工伤理赔,但不能就此推断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XXX疾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A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某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A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要求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于某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年12月A才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某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的相关

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A经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A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A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XXX疾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疾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XXX疾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XXX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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