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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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制度探析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制度探析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制度探析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完善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帮教的法理基础(一)国内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渐突出,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对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目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012年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文。

由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时间持续不长,主观危害性不大,可塑造性较强,而帮教制度是一种集约束和自由于一身的改造制度。

(二)消除监禁对于未成年人留有后遗症的需要我们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不仅只重视惩罚,更要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事后的延伸教育。

未成年人不仅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国家也寄予未成年人更大的希望,通过帮教可以帮助很多失足的未成年人重归正道,发挥自己的潜力,为祖国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也是一个国家长久的重要战略部署。

二、目前我国帮教制度的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是2013年开始有效实施的,虽然帮教制度在个别城市里早有试点,但是现在这个制度仍有不足,需要我们社会各方投入更多的力量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1.从思想意识层面来看,不管是社会人士还是各大企业,亦或是政府机构,都不重视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不足使未成年人正在培养价值观的黄金时间阶段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有些家长甚至因孩子不懂事而自暴自弃,更想通过起诉让孩子可以尽早改邪归正。

这些不正常現象很大部分是由于现代社会对物质的欲望过盛,忽略了孩子的成长造成的,同时也是法律知识的欠缺的表现。

2.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法律仍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帮教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的操作细节。

现实中,各个检察院的帮教模式不统一,对所有的涉罪未成年,制度的缺失造成检察院对所有涉罪未成年人不管个性特点都使用流水式管理方式或者让其在福利机构负责后勤,长期重复就会使其产生厌烦甚至加重叛逆心理,这对其重新融入社会而言也很不利。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非我 国首创 , 从有关 国家
的立 法层 面 来看 , 美 国 的相 关 制 度 称 之 为 暂 缓起 诉 或 审前 考察 监督 , 日本称 之 为起 诉犹 豫 , 德 国谓之 为 附条 件 不起 诉 等 。 … 相 比之 下 , 我 国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今 后 的未成 年人 刑事 检察 工作究 竟会 有何 影 响?检 察 机关 要如 何正 确合 理 地 运 用 检察 裁量 权 , 才 能 使 附条件 不起 诉 制 度 得 以正 确 实 施 并 发 挥 其 应 有 效 用 ?这 些 问题值得 我们 认 真思考 。
下刑 罚
从 附条 件 不 起诉 制 度 的 法条 表 述 可 以看 出 , 适 用 附条 件不起 诉 制度 的首 要条 件 就 是 “ 未成 年 人 涉 嫌 刑法分 则第 四章 、 第五章、 第六 章 规 定 的犯 罪 , 可
罚, 符合起诉条件 , 但 有悔罪表现的, 人 民检察 院可
以作 出附条 件不 起 诉 的 决定 。 ” 同时 ,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第1 1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l a o f He n a n J u d i c i a l P o l i c e V o c a t i o n a l C o l l e g e
2 0 1 3年 9月
S e p t e mb e r . 2 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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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摘要: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随着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是目前该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隘,帮教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因此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推动该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发展。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不足完善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强调区别对待,严重犯罪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该严则严,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的偶犯,初犯和过失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为主,能不捕的则不捕,能不诉则不诉。

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22年检察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达到36.1%,但是由于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用时间较短,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缺点,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推动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更好发展。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仍旧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一)制度适用范围狭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车辆的广泛应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罚,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在逐渐的提高,但是这些罪名被排除在外。

除此之外,即使犯罪的未成年人积极的悔过,并且确定没有人身危险性,但是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仍然要被提起公诉,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同时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的建立理念相违背。

比如我国刑法在宣告刑中规定了基准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六周岁,但是已经满十四周岁,涉贩卖少量毒品,则可以量刑三个月,严重的也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满足上面的条件就可以实行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对于那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却缺少相应的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与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与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与完善作者:苏扬杜萌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项刑事分流程序,它表明检察官并不是要对所有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某些案件延期提起诉讼。

这项制度最早由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率先实行,随后,世界其他各国也开始相继效仿。

我国最早出现该项制度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的成熟和司法实践的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以专章的形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使得该制度有了更为稳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本文将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作者简介:苏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杜萌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054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之问题分析(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触犯了《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相关罪名,并且被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下,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要求不对其进行起诉。

首先,该项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些刑法罪名,仅仅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这些罪名之外的其他罪不能适用该项制度。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诸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行,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且实施主体包含未成年人,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却将这些犯罪排除在外,导致其在适用上产生盲区。

(二)所附条件内容过于模糊顾名思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条件”,即要求被不起诉人达到的标准。

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该项制度的实施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但悔罪表现这一极具主观性的概念,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个人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由检察院决定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的一种司法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对其进行正确的教育、矫正和帮助。

目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不完善。

由于各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存在差异,导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执行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一些地方对该制度的认识不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不予采信,影响了制度的有效执行。

二是执法不规范。

在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判断不够客观、严谨,导致对未成年人过度应对,未能给予其应有的矫正和帮助,反而加重了其犯罪行为。

三是社会认知不足。

一些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这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放任;而事实上,这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其正确认识犯罪、矫正错误行为,重新回归社会。

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普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执行程序,让社会公众更加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误解和偏见。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操作规范。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操作,确保其公正、公平和公开。

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认知和应对能力。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矫正和帮助。

除了司法程序的安排外,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等工作,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1. 引言1.1 概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可以适用不起诉条件,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给予的教育处罚措施,如果期限到期后未再犯罪或者达到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制度旨在教育未成年犯罪者,引导他们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也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潜力。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台,为未成年犯罪者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开始的机会。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认真审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接下来将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部分到此结束。

1.2 背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法律认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起诉而受到法律的宽恕和矫治。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使他们得到更好的教育和改正错误。

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需要特殊处理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措施,可以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容易导致执行不同的结果,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2. 刑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的能力和主观故意,容易对未成年人形成误判,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过重惩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1. 引言1.1 引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特殊处理的一种措施,旨在矫正其错误行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在保护社会安全的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让他们有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都能从这一制度中受益,一些问题和隐患也在悄然滋生。

在这个制度下,未成年人可能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倾向,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罚与纠正。

该制度的实施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程序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问题的存在,深入了解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认真总结存在的挑战与不足之处,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方案和具体措施。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真正做到既保护社会安全,又关爱未成年人的权益。

2. 正文2.1 问题的存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种极具人性化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帮助他们走出错误选择的阴影。

正如任何制度一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隐患。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定义不清晰,导致制度的适用出现偏差。

这可能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制度漏洞的机会,破坏社会秩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情况。

一方面,有可能出现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导致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可能出现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带来困难。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加以认真对待和解决。

只有在不断完善制度、增强监督和执行力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2.2 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介绍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进行起诉,从而使其免于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三、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 善 针 对未Biblioteka 成年人 附条 件不起 诉制度 存在
的主要 问题 ,笔者主要从适用范 围、启动的 时间点 、附加条件等提出完善建议 。 ( 一 )明确适用范围 在确立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 , 可以适 当
人 ,未成年人被相对不起诉 的人数和被提 起公 诉的人数 比率分别为 1 . 1 2 %、0 . 9 2 %、 1 . 5 5 %, 3 . 4 9 %、 2 . 5 2 %, 平均 比率为 1 . 8 %( 详 见表 1 . 2 ) 。 由此可知 , 在新刑诉法 出台之前 , 由于立法上缺位 ,导致未成 年人不起诉 的比 重在 司法实践中非常低 ,大量 的未成年犯罪 嫌 疑人通 过起诉 的方式被 定罪甚 至被 判处 监禁 刑。
地将 附条件 不起诉 的案件适 用范 围限定 为 可能判 处三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且对 罪名不 加
以 限制 。 新 刑诉 法确立 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起诉 制度 的 目的就是为 了挽救更 多失 足未成 年
二 、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起 诉 的问题
( 一) 罪名适用条件不够 明确 罪名 的限定 范围过于狭隘 。《 人民检察 院办理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的规定 》 对于犯罪 情节轻微 , 并具有七种情形 之一 , 依照刑法 规定 不需要判 处刑 罚或者 免除刑 罚 的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 , 一般应 当依法作 出不起诉决 定。 该七种情形认 为可以不起诉 的考量 因素 主要 为犯 罪的社会危 害性 较轻 、悔罪 态度 好 、及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 等。未成年人附 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 , 其实质是未成 年 犯罪嫌 疑人 的行为 已超 出 了不 起诉 的范 围, 但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了相关 的附加条件 后 ,获得被不起诉 的地位。因此 ,未成年人 附 条件不起 诉案 件的适用 条件应 宽 于相对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综述3200字》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综述3200字》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综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第四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并发现新的证据,依法追究刑事诉讼条件。

这是涉嫌保留起诉权的检察机关。

虽然这些刑法有一些争议,但主要是因为对证据的评估和法律后果的审查。

相对不合理,是指人民检察院调查机关调查结束后,起诉案件起诉,嫌疑犯的罪行轻微,不需要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按照规定刑法可以决定不依法起诉根据不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决定。

前两天,检方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更有争议,还有更多的问题。

在有条件的材料被理解之前,有必要区分上诉条件和不起诉的条件。

这两个是检方的检察机关,通常在起诉后获得。

检察院有权就是否起诉问题作出决定。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将现行法律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通常不被起诉,通常附加条件不适用于小案件,不得在额外条件下起诉。

第二,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下,通常不允许提起起诉的决定,除非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其效力具有最终性质。

如果少年不符合案件的条件,将被撤销起诉权,起诉将被起诉,其效力具有终极性。

第三,这两个目标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同的。

相对不起诉是针对所有嫌疑犯,不起诉的条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嫌疑犯。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发展1.实践探索从我国地方每个层级的检察机关单位的实践改革来看,用这种从下到上的方式展开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不必发起诉讼的相关制度的研究。

面临为数不多的司法资源难以应对现在的犯罪现象不断增加的现状,我国亟待研究出积极而且能够有效应对的措施对这种现状进行解决,让检察单位探寻发起诉讼的具体方式。

未成年嫌疑犯在1992年,同时3个月的侦查,本期间规定的期限,少年犯罪嫌疑人服从法律,表现良好,人民检察院决定其豁免权。

摘要创新实践探索了一种非常积极的社会效应,在2002年的抢劫案件中,检察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

2004年,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设置了一定的时限,并规定应终止调查,不违反任何条件。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察机 关可 以对轻微 的刑事案件不提起 公诉 。美 国 目前有 3 7个州都有暂 缓起诉 的规定 ,7个
州有 暂缓 起诉 的立法 。“ 美 国暂 缓起诉 通常 与案件 分 流项 目结合 适用 ” ,这里所 谓 的 “ 分 流
项 目”就 是被 告人 以一定 负担性 的义 务为 交换条 件 ,换 取检察 官作 出暂缓 起诉 的决定 。我
经济 性三 个方 面 的含义 。④ 这 三个方 面 与未成 年人 附条 件 不起诉 制 度具有 一 定 的契合 性 。 第一 ,符合 刑法 的经济 性 。所 谓刑 法 的经济性 ,是指 动用刑 法手 段调 控社 会生 活 ,以 较低 的投入 获得刑法 收益 最大化 。立法 者设 计 “ 未成年 人 附条 件不 起诉 ”制度 倾 向于效率
优先 的原则 。与公诉程 序相 比 ,未 成年人 附条 件不起诉 制度 的实施 减少 了大量 的诉讼 程序 ,
解决 纠纷机 制更加灵 活 ,在征得被 害人 、公 安机 关和被告 人 同意 的情 况 下 ,经过一 定时 间
的考察 再决定 是否提 起公诉 ,这 大大缩 短 了案件 的查处 时 间 ,提高 了 司法 效率 ,节 省 了大 量 的诉 讼 成本 和司法 资源 。
地 区未成 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的人员 ,重新犯罪 的仅 占适用此制度 人员 的 1 0 % 。国内学 者长 期 以来坚 守起诉法 定主 义 ,认 为未成 年人 附条件 不起诉 制度不符 合起诉 法定 主义规 定 的观 点 ,值得 商榷 。笔者 认为 ,未 成年 人 附条 件 不起诉 制度 具有 现实 意义 和充分 的法 理基 础 。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检讨
崔 汪 卫
我国 《 刑诉法 第 2 7 l条 对未成年 人 附条 件不起诉 的条件进 行 了严格 的限定 ,这为未 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的实施提供 了法律上 的依 据 。然而 ,我 国这项 制度 与发达 国家 “ 缓 诉” 、“ 起诉保 留” 、“ 起诉 犹豫 ”等制度 相 比 ,差距 甚远 ,有 待进一 步完善 。本文 试 图从 比

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谈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后,新增加了“特别程序”,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第五编第一章,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正式以法律形式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之中。

由于我国是第一次正式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制定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以及第一次正式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该程序中,因此该制度的引入将对我国刑事诉讼起到十分巨大的影响。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附条件不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成本的要求。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因而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

在确立的缓起诉期间内,检察院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然后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之比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存疑不起诉:增加二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绝对不起诉:增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刑法15条规定的情形)、第二款(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的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主要区别是: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
被 称 为 “ 缓 起 诉 ” 9 2年 , 海 市 长 宁 区 人 民检 察 院 暂 。1 9 上
诉 与起诉 之间的状态 。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 , 这种 附条件暂 时不 予提起公诉 的处理 , 讼程序上最终结果 在诉
有两种可能 : 一是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 内履行 了法
律规定 的义务 , 则检察 机关对其 所犯 罪行不再起 诉 ; 二是
[ 收稿 E期 】 02— 6—1 l 21 0 0
窃案的六名未成 年犯 罪嫌疑人 作出了暂缓起诉 决定 ;04 20 年5 2 月 1日,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与海淀公安分局、 团区 委、 区妇联签订协议 , 正式启 动对犯罪未 成年 人暂缓起 诉
[ 作者简介 ] 崇蓉(98 , , 门大学法学院诉讼 法专业硕 士研 究生。研 究方 向: 法 学; 王 18 一)女 厦 诉讼 苏恩涛 (96 , 长 17 一) 男, 江职业学院讲 师、 法学硕士。
21 0 2年 9月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 u a fHu e d l E u ain I s tt o r lo B iA ut d c t n tue n o i
S p,2 0 12 e
Vo . 1 N . 1 8 O5
第1 8卷
第 5期
我 国 未成 年 人 附条 件 不起 诉 制度 探 究

5 ・ 4
制度 。

方面 , 该制度在实践 运行过 程 也存 在诸 多问题 , 主要
后来 ,0 4年 7月 2 日, 高人 民检察 院 发 出《 于 20 最 关
表现在 :
严 格依法履行法律 监督 职责、 推进检察改革若 干问题的通 知 》 通知指 出, , 鉴于暂缓起诉 没有法 律依 据 , 目前不 宜扩 大推行 , 地也不要再 行新 的试点 。 _ 在 高层表 态之 后 。 各 ”2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基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之思考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基于新《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之思考

关 注者 少 , 目前 只有 一篇文 章 专门研 究 附条件 不起 诉监督 救济 检察 部门立 案复 查; 如果是 在七 日以后 申诉 的, 由作 出不起诉 决
的0 。 附条件 不起 诉救 齐制度 是公安 机关 、 犯罪 嫌疑 人或被 告人 、 定 的人 民检 察 院刑事 申诉检 察部 门审 查后 决定是 否立 案复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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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制 园地
论 未成年 人附条件不起诉救 济制 度
基于新《 刑事诉讼规则》 相关规定之思考
封红梅 赵 璇
摘 要 新 刑诉规则》 中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采用的是 “ 参照式” 立法模式。参照式立法未注意附条件不起 诉 与“ 不起诉” 之间的区别,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被忽视; 被孝人话语权过度张扬有违公平。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的完善应当遵循制约两大决定权原则; 赋予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原则。应 当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人在 “ n } 条件不起诉决定” 环节的启动权; 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起诉决定救济权。 关键 词 附条件 不起诉 救 济制度 刑诉 规 则 基金项 目: 最 高八 民检察 院一般 课题 “ 附条 件 不起 诉 实证研 究” ( G J 2 0 1 2 D 2 0 ) 研 究成 果。
的对策 设计上 , 学者葫- 出的对策 一是构建 具体 的附条件不 起诉制 诉决 定有错 误 的, 被 害人拥 有 申诉权 , 但 是根据起 诉 日期 的不 同 度, 程序 透 明化 : 二是 科学设 计附 条件不 起诉 救济 制度 。但是 一 直 以来 , 对 附条 件不走 ; 诉 的“ 制 度构建 ” 研 究者众 , 而 救济 制度则 申诉 部 门不 同 。 如 果其 在收 到不起 诉决定 书后 七 日以 内申诉 的 , 由作 出不起 诉 决定 的人 民检察 院的上 一级 人 民检 察 院刑事 申诉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 关键词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档案封存;考察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 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 日本和德 国,是为 了解决高犯 罪率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之间矛盾而设立的一种刑事分流程 序 ,其 目的在于节约 司法资源 、犯罪人矫正及预防犯罪和恢 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 1 ) 德 国的裁量不起诉制度 : 根据《 德 国刑事诉讼法 》第 1 5 3 条 a的规定 ,裁量不起诉主要适用 于 轻微犯罪案件 ,同时也可 以对被不起诉人规定一些附加性义 务条件 ,如承担赔偿 、作 m某些公益给付等 。德 国的裁量不 起诉制度主要特点 ,一是在罪质方面属于轻罪范 围 ; 二是成 立条件 主要基 于公共利益 的考虑 ; 三是检察 官的 自由裁量权 要受 到法官 和被告人 的制约。( 2)日本 的裁量不起诉 制度 : 日本 是最早实行起 诉便宜 主义的 国家 。 日本 《 刑事诉讼 法 》 第2 7 9条规 定 : “ 根 据犯人 的性格 、年龄 及境遇 ,犯 罪 的情 节 和犯后 的情况 ,认 为没有必要追诉 时,可 以不提起公诉 。 ” 有 的学者将这一 制度称之 为 “ 缓 刑起诉 制度” ,然而 日本 的 暂缓起诉 中实际上并 无考 验期 。同时 ,日本 为了更好 地发挥 起诉犹豫制 度的特殊 功能 ,降低起诉 犹豫人 员的再犯罪 ,在 实践 中引入来更 生保 护制度 ,把检 察官的起 诉犹豫决 定权与 保 护观察所 的保 护观察权 有机 结合起来 ,这和我们今天所讨 论 的附条件 不起诉制 度比较相 似。我国新刑诉 法将附条件不 起诉作 为办理未 成年 人刑 事案件的特别诉讼 程序作了专门规 定 ,其 中第 2 7 1 条 至第 2 7 3条规定 ,“ 对 于未成年人 涉嫌 刑 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可能判处一年 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起诉条件 ,但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 检察院可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 验期内 ,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 进行 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应当对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 , 配合人 民检察院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 以上一年 以下 ,从人 民检察 院作 出附条件不起诉 的决定 之 日起计算 。 ” 同时 ,被 附条件 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 当遵守必要 的法律规定 ,若 其在考验期 内违法相关规定 ,人 民检察院则应 当撤销附条件 不起诉的决定 ,依法 提起公诉 。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 中及存在问题 纵观新 《 刑事诉讼法 》中关于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制 度的三条法律规定 ,我们可 以发现其存在着缺 陷。以下笔者 主要结 合新刑诉 法 的规定 以及 2 0 1 3未成 年制度 的实践情况 对我 国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适用 问题进行分析 。 ( 一 )附加 “ 条件 ”未进行 明确。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 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 的挽救 和教育 中,其核心在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 人以何种 附加条件 决定 不对 其起诉 ,即未 成年犯罪 嫌疑人应该 履行哪些 法定义务 。 因此 附加条件 的选择 十分关键 ,内容 是否恰 当 ,是否对犯罪 具有针对性 ,这些都将最终决定教育 改造 的实际效果 ,而该 项 内容 ,新法 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 二 )考察 帮教执 行主体 相对 单一 。附条件 不起 诉 中, 法律 条文 的表 述是 : “ 考 验期 内,由人 民检察 院对附条 件不 起诉 的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进 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

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概念

定起诉 条件 的未成年犯 罪案件 , 综合考 虑到犯 罪嫌疑 人的 自 身
关于“ 附条件 不起 诉” 的定义 , 理 论上 曾有 “ 暂缓起 诉 ” 与“ 附 状 况、 公共利 益等 因素暂 时不予起 诉 , 设 定一定考 察期 限, 设定条 条 件不起 诉 ” 的概念 之争 。 2 0 1 2年《 刑 事诉讼 法》 修改后 确定 了 件 要求其 在考察期 限 内履 行一定 义务 , 最 终根据 考察情 况决定是

定 的失职 之责 。 少年 司法 理论 向来 强调 恢复性 , 即对 犯罪损 害 系 , 因此 , 概 念 中将 考虑 因素 予 以明确 , 也 有利 于实 践中 的操作 。
后果 的赔偿 与修 复 , 而 非对 少年 犯的 惩罚 。 在此 一系列 理论基 础 至于具 体考 虑哪些 因素 , 我 们认 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自身状 况包括 上, 我 国一些地 区的检 察机关 开展 了附条件 不起诉 ( 或称“ 暂缓 起 犯罪情节 、 悔罪表 现和挽 救可 能, 被害人 意见 、 社 会反 映等公共利
规 定为 “ 涉嫌 犯轻 罪 、 符合起 诉 条件并 具有悔 罪表 现” , 把适 用条 成年人 及早从 诉讼 中解脱 出来, 而 附条件不起 诉对犯 罪嫌疑 人具 。 朱 孝清检 察长 曾说 过, “ 未 成年人 刑 件表 述 的更为 具体 , 海淀 院 、 顺义 院、 东城 院则笼 统地表 述 为“ 符 有 更强 的约束与 惩戒 性质 。 , 少 年司法 也要 求快速 办理 ,在此 背景 合一 定条件 ” ; 第二 , 是否 点明考虑 因素 : 如 丰 台院规定要“ 综合考 事 司法 中只有 宽没有 严” 虑到 犯罪嫌 疑人 犯罪情 节 、 悔罪 表现 、 挽救可 能等 因素” 、 朝 阳院 下 , 当 附条件 不起 诉与相 对不起 诉存在 交 叉之 时, 应优 先适用 对 规定 “ 考 虑 到未成 年犯罪 嫌疑 人 的 自身状 况 、 公共 利 益 以及刑 事 未成年 犯罪嫌 疑人 更有 利 的相 对 不起 诉 。 需 要注 意 的是 , 此处 为 政策 的需 要” , 其它 规 定则未 明确 提 出需要综 合考虑 的 因素 : 第 优 先适用 , 并非 一定适 用 , 还应 当综合考 虑不起 诉后 是否放心 , 是 三, 细节 上 的不 同, 如 门头沟 院在概 念中不仅 体现 出“ 贯彻 宽严 相 济刑事 司法政策 ” , 还 明确 了“ 附力 u 相应 义务 、 对 其进行 教育矫 治” 否有 必要考 察半年 到一 年 的时间等 因素 再予 以决 定。 因此 , 宜 明确提 出相对 不起 诉优先 适用 的总 体倾 向, 在具体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作者:何成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7期[摘要]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等方面的不成熟以及社会阅历的缺失,往往更加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走上犯罪的不归路。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与以前相比,增加了相关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条款。

其中,最值得关注和称赞的就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引入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这一制度的引入被誉为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又一大进步。

文章将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引入此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对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等方面进入研究与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原因,往往被认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这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的不同。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贯彻了这一方针和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首次引入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为了更好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制度,现笔者将对这一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与阐释。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

该制度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给予轻微惩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措施。

这一制度的出台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引导他们改正错误,重新投入社会,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

当前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完善和改进。

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些地方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标准不够统一,存在地区差异化的现象。

有的地方对此制度的适用标准过低,造成对部分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过于宽容。

而在一些地方,该制度又被过度执行,导致对轻微犯罪事实上走向了刑事案件处理轨道。

这种地方差异化的现象使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公平性和适用性受到了质疑。

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着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方面的因素可能给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带来一定的示范作用和诱导作用,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和解决。

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处理上述因素的过程中还存在不足,未能充分调查研究和识别案件中的家庭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导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够全面和深入。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多,加之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责任意识的相对不成熟,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与改进变得迫在眉睫。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更合理的考量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并更具体的结合案件实际,从而更好地执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为解决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及改进。

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防止地区差异化的现象。

应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家庭因素、社会环境等因素的调查研究和识别力度,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探讨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探讨[摘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与诉讼分流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事诉讼不能忽略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对这一程序的使用必须遵循严格的审批制度,对适用这一制度的未成年人设立严密的考察监督机制,并完善这一制度运用的监督体系,以维护检察权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考察;撤销;监督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由来已久,最早可以上溯到刑事诉讼法的草创时期。

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感化、挽救、教育”政策的深入人心,新《刑事诉讼法》适时的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从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来看,其罪质条件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期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质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要求;主观条件是有悔罪表现,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之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无逃跑或毁灭、隐藏证据的行为,有弥补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的意思表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等。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作出(一)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过程中的地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实行的一种保护性处置方法,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保护性处置一方面是“感化、教育、挽救”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体现,能够尽早把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免于有罪判决宣告,避免因刑事诉讼给其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比缓刑的适用条件更严格,而且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也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也就是说,即使不使用该程序,符合该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会予以批捕,审判后也会判处缓刑,由此可见,该制度在诉讼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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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纪敬玲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入手结合检警关系的探究,同时对比外国的诉讼结构以及它们所确立的不同模式的检警关系分析得出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是导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议我国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变我国的检警关系,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最终在实践中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检警关系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

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

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警察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1条、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启动侦查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确认,规定了其出庭的条件,并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的权力,这从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长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成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

在这一诉讼构造之下,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并不以某一阶段为中心,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上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诉讼结构对于我国的检警关系、警法关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和警法关系又进一步影响了警察出庭作证。

1.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由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二者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并无主次之分。

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只需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大功告成,并无义务协助随后的公诉活动。

公诉人一般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警察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得的,我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处于一种“分离的状态”,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监督权,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的手中。

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观念:只要将案件侦查终结,其余的追诉工作就都由检察机关独自的去实施。

自己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诉,更没有义务向法院去说明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严重阻碍了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当法庭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便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解释,这样一方面会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权利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的了解是间接的,因此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了解便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便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

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决定了检警关系的分离状态,而检警关系的分离是导致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的警法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整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审查原则。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之中,也存在于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同时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司法权来做出审查。

因而警察权是受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和审查的,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警察机关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或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然而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法院一般无权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

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而无法确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权威性明显不足,甚至侦查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决定作用更大,警察无作证义务保证公诉活动的成功,法院也无权对警检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

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不会对警察不出庭的现象深究,而且为了防止法庭审判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尴尬的局面,从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于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等侦查活动就是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警察的任务随着侦查终结以及侦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结束。

“对于警察来说,法庭根本不是他们活动的舞台,他们无须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构造是阻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障碍。

也正是因此,转变观念和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亮点和重点,而重构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诉讼结构关系的外国法考察纵观各国,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这与他们的诉讼结构、检警关系都有很大的关系,本部分主要阐释了两个法系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及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共同建立起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要求以法院审判为中心,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都要为法院裁判活动服务,法院并不当然地认可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计的”,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之下都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未经质证的“传闻证据”是不会被法官和陪审团所采信的,因此警察如果仅仅出具诸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言材料而不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那么这些书面材料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

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

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但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

“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在法庭审判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警察出庭是不仅仅是为法庭和陪审团而服务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成果可以被法庭采纳。

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警分立的模式。

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

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由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部门所进行的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由于缺乏诉讼意识,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容易受到辩方的攻击,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二)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经过长期的改革,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也大体上具有了“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记载着控方证据和结论的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过举行直接和言词的辩论式听审,就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做出独立自主的裁判。

德国学者罗克辛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在被讯问时作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形式来形成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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