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最新-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 精品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分析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与乡土民间法的冲突与转化关系。
着力阐释乡土社会民间法的作用;基层法院法官运用乡土民间法解决纠纷的原因;以及乡土民间法在解决纠纷时的实现过程与方式。
关键词乡土社会民间法正义观解决纠纷在基层法院,农民需要什么样的法官农民评价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农民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民情、民意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如何依法而治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吸收和采纳一些为当地认可的常识他将采用什么对策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乡民的正义观念,涉及到现实生活中民间法。
笔者试以下列个案作为分析的切入口:原告,男,汉族,现年岁,甘肃省某市人,住甘肃省某市东岔乡月林村,农民。
被告,男,汉族,现年岁,同上。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某市某区人民法庭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家耕地被被告的耕牛践踏毁坏,于是原告当即牵回耕牛并栓在自家院里。
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耕牛,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此发生争吵打架。
被告手持木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邻居劝阻回家。
原告即被送到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天,又在家休养三个多月。
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元。
原告两年内多次到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两家矛盾越积越深,村里影响很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起诉确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限,也无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出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鉴于此案被告在村里影响不好,原告合法权益确需维护,和起到教育被告,惩戒打架行为人的目的,合议庭决议由法庭主持调解,但被告坚决不同意。
后通过给被告施压,与律师共同努力,被告和原告最后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元人民币作为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还很多。
冲突与协调:民间习俗在民事调解中的适用
民间习俗与 国家法律都是人们 的行为规范 ,但产生情况 明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学理上将其概括 为公 序 良俗原则 , 也就说 民
事活动要遵从公序 良俗原则 ,公序 良俗包括 了民间 习俗 ,因此
显不同 , 民间习俗是老百姓在 日常生活中 , 对 自身 以及周 围人们
行为进行 比较 、 选择 、 权衡 , 逐渐认 识到某一种行为模式 或某几
《 民法通则》 为 民间习俗的适用提供 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8 5 条规定 : 法律 、 法 规对处 理相邻关 系有规定 的 , 依照其 规定 ; 法
律、 法规没 有规定的 , 可以按照 当地 习惯 。《 合 同法 》 第2 2条规 定: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但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要约表 明 可以通过行为作 出承诺的除外。如果说《 民法通则》 为民间习俗
益 的行为模式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 可 ,这些 行为模式 经过 一
代代人的同化而成为 民间习俗。民间习俗 与社会成员有着千丝 万缕的联系 ,反 映着社会成员的价值 观 ,蕴含着社会成员 的情
感, 折 射 出社 会 成 员 的 期 盼 。
3 . 社 会 成 员行 为 的指 南
法律具有抽象 性 、 概括性 , 与老百姓 的生活有一定 距离 , 民 间习俗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 具有微观性 和可操作性 。 民间 习俗得到老百姓的认可 和支持 , 拥有广泛 的群众基础 , 在民事调 解 中, 法官要充分注意民间习俗对 当事人 的影响。 一个好 的执法 者, 不仅应该懂得法律 , 还应该善于体察人情风俗。只有将有限 的法律条文灵活地适用 于万变的人情 , 缘情定罪 , 方能做到轻重 得 中。 有些 当事人之所 以不履行法律义务 ,事实上受 民间习俗 的
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标题: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与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一、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的特点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乡土社会是一个基本单位,而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则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依法而治:在乡土中国,尊重和遵循传统法制一直被视为最基本的行为原则。
这种法制秩序的存在,始终以礼为核心,确保了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2. 礼乐思想: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是建立在礼乐思想之上的。
这种思想强调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倡导诚信、尊重和感恩的价值观。
3. 礼仪规范: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以礼仪规范为基本准则,并将其内化于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中。
这种规范性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相互沟通和相互协作的基础,有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在乡土中国,礼治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内化礼乐思想和遵守礼仪规范,来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
以下是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1. 充分沟通: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倡导人们通过充分沟通来解决争端。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相信通过诚信与尊重的沟通,人们能够化解分歧,找到共同点。
2. 尊重传统: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中,传统观念和规范至关重要。
通过尊重传统和遵守礼仪规范,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和争端。
3. 培养和谐关系: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强调人际关系的和谐。
在乡土中国,人们通过互相尊重、互助合作来维护社会和谐。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个人认为,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中,乡土中国的礼治秩序法制与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尊重传统、沟通和培养和谐关系这些方法,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使得社会更加稳定和和谐。
总结在乡土中国,礼治秩序法制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特点在于依法而治、礼乐思想和礼仪规范。
而礼治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则是通过充分沟通、尊重传统和培养和谐关系来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
现代法制进程和中国乡土社会的冲突和调和
国家法制统一和乡土社会的现代化是必然的进程,乡土社会作为 国家政权下的部分,维护传统、延续历史只能在国家政治语境下 进行,随着国家法律对传统积极作用的认同和对消极部分的摒弃, 现代法治和乡土社会将逐步契合最终完成融合,我们所着眼的调 和一方面是法治中吸收传统的正能量,一方面是传统的负面顺应 于法治的精神。 案例:大理市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其它县的不同 司法实践中 对传统习惯犯罪行为量刑的逐步统一
乡土社会的特征表现
乡下和土气 熟人社会 血缘和地缘(老表和老乡) 私人道德 礼治(道德和礼法) 差序结构
乡土社会的变迁
战争 土地革命 人民公社 联产承包责任制 改革开放和村民自治
乡土社会的主要秩序力量
乡政府 村委会 村支部 宗族 法律规范 村规民约 礼法道德 私人关系
4、传统行为习惯和法律行为规范之间的冲 突
长期形成的行为习惯有的并不符合法律规范,法律调 整乡土社会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误会和冲突 案例:《刮痧》 闹丧
5、民族风俗习惯和法律规范的冲突
民族风俗众多而迥异,法律统一性和民俗实际很多地 方产生冲突,强行改变和放任不管都是错误的方式, 需要在维护法制统一和尊重民族习惯之间找到平衡。 案例:酿鬼案 80年代初期的青海藏区强奸案
4、相对灵活的法律适用对冲突的调和
在乡土社会的一些事件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 定不能到达期望的积极效果,有的反而适得其 反,在特殊情形下,以相对灵活的法律适用会 到达更好的效果。 案例: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的实际做法 激愤 杀人的相对从轻
5、法律秩序力量和乡土社会传统秩序力量 的整合
简论民间法及其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于 民 间 法 的 定 义 及 理 解 在 学 术 界 并 没 有 统 一 的 表 述 , 同 的 学 者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作 出 不 同 的 解 说 , 梁 不 如 治平 先生 认 为 , “民 间 法 具 有 多 种 多 样 的 形 态 。 它 们 可 以是 家 族 的 , 可 以 是 民 族 的 ; 能 形 诸 文 字 , 也 可 也 可 能 口耳 相 传 : 们 或 者 是 由 人 们 有 意 识 地 制 订 , 它 或 者 是 自然 生 成 , 沿 成 习 ; 规 则 或 者 清 楚 明 白 , 相 其 或 者 含 混 多 义 : 们 的 实 施 可 能 由特 定 的 人 群 负 责 , 它 也
可 能 依 靠 公 众 舆 论 和 某 种 微 妙 的心 理 机 制 。 民 间 法
其 互动 关系 。
一
产 生和流 行于 各种 社会 组织 和社会 亚 团体 , 宗 族 、 从
行 帮 、 教 组 织 、 密 会 社 , 因 为 各 种 不 同 目 的 暂 宗 秘 到 时 或 长 期 结 成 的大 、 会 社 。 此 外 , 们 也 生 长 和 流 小 它
等 。
建 立 市 场 经 济 以 及 法 治 国 家 的 目标 下 , 国 家 法 在 社
会 的秩 序 维 系 系 统 中 占 据 着 显 著 的 位 置 ,这 在 每 年
颁 布 实 施 的法 律 法 规 的 数 量 上 可 以得 以 说 明 ,
事
在传 统 中 国,规制 社会 秩序 的手 段主要 不 是法
以 刑 法 为 中 心 的 , 对 于 那 些 涉 及 “户 婚 田 _ 的 领 而 - E” 域 则 委 之 于 民 间 法 , 由 礼 所 统 领 的 乡 规 民约 等 地 方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
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乡土社会”一词是社会学界研究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时对其特性的概括。
它比较直观地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到,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是土头土脑的乡下人。
乡土社会生活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的,他们生活上相互合作的人都是天天见面的。
在社会学里我们称之为“Facetofacegroup”,直译起来是“面对面的群体”。
乡土社会是安于重迁的,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是“礼治”社会。
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和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维持礼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
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
虽然国家法在构建现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是主要力量和统治力量,但传统习俗、秩序性的村规民约也不是消极和毫无力量的,它仍然被人们在乡土社会广泛地和长期地使用,是乡土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力量,甚至部分替代了国家法。
民间法深入人心,“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在中国农村问题尤为严重,因此提出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博弈问题。
一、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解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又被叫做“正式法”或“成文法”。
但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或被转化,或被规避,或被替换,国家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这种尴尬局面,让人无奈,它的原因主要在于:1.我国现行国家法中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相差很大。
在中国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现行法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
中国普通老百姓不明白“进口”到中国后的法律,因此产生了隔阂。
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
乡土社会的民间习惯与纠纷解决——以帮工习惯为中心的考察本文发表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王彬(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以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法秩序分析乡土社会的帮工习惯,帮工习惯属于农村中的互助合作规范,是熟人社会以人情关系为基础的民间规则,具有分担民间社会风险的保障功能,主要依靠私人惩罚机制保障实施,背后体现了与国家法截然不同的乡土逻辑。
在纠纷解决中,对于帮工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应当善用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手段实现法秩序的沟通。
关键词:乡土社会、民间习惯、帮工、调解自从苏力出版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以来,在中国掀起了强大的“法治本土化”思潮,西方中心主义的法治话语开始遭到前所未有的批判和解构,作为挖掘法治本土资源的民间法研究也渐成蔚为大观之势,尤其是,谢晖先生主持的《民间法》年刊已经成为国内民间法研究强大的理论阵地。
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下中国的习惯法、民间法研究也发生从价值呼唤向微观论证的转向,学者们开始走出书斋、走向田野进行社会实证研究,对杂陈于乡土社会的各种民间惯例进行收集整理,并试图实现法治本土资源的“创造性转化”。
本文正是立足于对乡土社会帮工习惯的实证研究,分析民间惯例与国家法背后不同的实践逻辑,以揭示民间惯例对于纠纷解决的法治意义。
一、问题意识与分析框架在中国有关社会纠纷解决的研究中,一个明显的研究框架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模式。
在西方的理论语境中,市民社会理论具有丰富的理论意义和复杂的理论源流,市民社会理论作为一种流行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路径预设着理论的繁荣,但是,理论语汇的纷繁与复杂则容易使这一理论陷入莫衷一是的危险境地。
大概而言,市民社会特指与政治国家的私人利益关系的综合,是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以及市场经济形态的社会理论总结。
因此,市民社会理论的提出具有特定的理论语境和历史情境,以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路分析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问题,往往会冒着理论错位的危险。
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上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上田成有摘要在传统乡土农村,国家法是萎缩的,民间法则显得活跃与兴盛。
在社会的转型时期,国家法与民间法仍同时存在,共同发挥作用。
本文将系统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在乡土农村的冲突与转化,立足于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民间法调控的范围、缺陷以及民间法存在的价值。
可以这么说,传统乡土社会从整体上讲是在疏离和松弱国家法,国家法是萎缩的,民间法显得活跃与兴盛。
但进入80年代以来,以推行家庭承包制为开端,乡村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主体意识、平等意识、契约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强化,激发了人们对自己合法权利寻求法律保护的内在要求,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三五普法教育的影响,各种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现代农村正摆脱“纯粹”传统乡土的意味,法律这一神圣的外在的东西,在农村也不是“纯粹”的“不入之地”,因而,从总体趋势上讲,社会的转型变迁,农村现代化进程中对现代性因素的认同,“民间法”本身固有的缺陷,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都必须确保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全面控制,但是大量存在于农村的各种民间法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普遍共同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它既简单又能帮助农民获得最大的效益,成为“内化”为村民心中非常管用的制约机制。
显然,这些民间法,在短期内还不会按照我们学者推导的逻辑和理性需要,想当然地将其逼出农村这块领域,而完全让位于国家法的调控。
面对社会呈现的二元对恃状况,我们该如何建立一套适合于乡土农村社会多元行为标准、多元秩序或多元社会文化形态的法律互动机制?如何看待和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峙与互动?国家法是给民间法留出相应的空间,还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其进行控制,以在短期内达到法治统一的目标?如何建构现代农村的法治秩序?等等这些问题,就是我在本文中需要加以探讨和深思的“真问题”。
一、什么是民间法?有无民间法?严格说来,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国家立场看,民间法不是法律,而是一种规范。
试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以湘南一起民间纠纷的解决为例
2 1年 4月 0l
沈 阳 大 学 学 报
J OURNAL HE OF S NYANG UNI VERS TY I
Vo . 3 No 2 12 . .
Ap . 2 0 1 1 r
文 章 编 号 :10 —2 5 2 1 )20 3 —3 0 89 2 (0 0 —0 30 1
无奈 甲到 当地 派 出所 报案 , 经过一 番努 力 , 出所 派 受理 了此 案 , 在 甲的请 求 和 陪 同下 对 现场 进 行 并 了调查取 证 , 证 后 办案 民警 当着 甲 的面 打 电话 取 给 乙 ,命 令 ” 明天 到派 出所 “ 代 清楚 ” “ 其 交 。几 天 后 甲见事情 没有 进 展 , 自己又不 太 懂 相关 的法 律 知识 , 在其 一筹 莫 展 、 不知 所措 的情 况下 , 找 到 他
要 :对 国家法及 民间法在解决纠纷 中各 自的作用进行 了具 体分析 。指 出现代化 进程 中的乡土社 会
既有着乡土本色的底蕴 , 又有着法制化 的内涵 。在其纠纷 的解 决 中虽然 民间法的作用仍然功 不可没 , 是国 但 家法 日益发挥着主导性 的作用 。国家法 强调人们 和平共存 、 相安无 事 , 民间法则要求 人们友 好相处 、 相帮 互
十 日以上 十五 日以下 的 拘 留 ) 顾 及 了 乙 的面 子 , ,
线 电视设 施后 , 乙抡 起 菜 刀将 经 过其 房 屋 的 有线
电视光 缆砍 断 近 十处 。事 件发 生后 , 甲先 是 多次
找 乙及其 家人 欲 私下 解 决 , 又通 过 村 干 部想 调 后
解此事 , 但均 因 乙的有意 回避 和蛮横拒 绝而 失败 。
的参 与下 ,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了如下 调解协 议 : 乙 ①
关于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
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下两位先生的观点,遭到了学术界一些人的误解与严格国家“法治主义”的挑战。
仔细思量两位先生的本意其实不是要恢复传统的民间法,更不是主张国家法应当从乡村社会中彻底退出。
根本的用意,用他们的话说“只是要揭示出在强烈的国家的、现代的和理性的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看待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重视治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
应当说这种重视与提醒对于提升中国法学的学术质量,实现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转化,推进中国法治的真正落实与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在我国,存在着以立法为中心的建构主义烂漫病,他们往往基于这样的书本逻辑认识,一个国家只要制定了完美的法律制度,社会秩序就能自然形成和稳定,而有法可依,有了稳定的社会的秩序,经济就会有突飞猛进的发展。
但这种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逻辑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
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天理、国法、人情并举的民间法适用体系告诉我们,在社会发生纠纷时并不是只是国家法在起作用,我们不能仅强调法的统一性、规则主义,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生活,在于它能解决问题。
所以,为什么当国家通过“送法下乡”、“送法上门”这样的举措,力图使民间社会接纳国家的法律观念,学会国家的一套法律知识系统时。
但是,我们的农民对国家所进行的这方面努力总是不很领情,对普法的宣传也很少关心,显然,法律并没有因为贴上了“国家“和“现代化”的标签就会自然而然生效。
进一步说,国家法律之所以没有成为立法者所设想的取得在城市一样的效果,这多少也说明了我们所谓理想的精心设计的国家法律安排,在乡土社会实质还还没有切中要害,没有切实的生活意义。
五、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消解与转化如何解决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目前可听到学术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民间法的“落后”造成的,民间法无论从形式内容上,还是从结构功能上,系统化的程度上等等都与现代国家法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两者矛盾的解决应从根本上对民间法予以否定、摒弃,并用国家法取而代之,不如此,就无法实现依法治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管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它们都代表了一定的知识传统和文化形态,因此,要以“规划”的方式进行文化移植和知识传统的新陈代谢,消除两者矛盾的最好方式是使民间法不断明确化、系统化,并使之纳入到国家法律体系之中。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国家法由民间法发展而来,由于国家的加入,民间法和国家法出现了分野,同时产生了冲突、互动和融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二者是互动存在的。
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 民间法借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
但两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出现冲突,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协调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冲突; 协调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最新乡土社会民间纠纷解决与秩序格局——一个法社会学的视野
乡土社会民间纠纷解决与秩序格局——一个法社会学的视野" 「内容提要」由一个发生在乡土社会的故事入手,从不同人物角色的角度展开,发掘故事中所可能蕴涵的法社会学意义,力图凸显转型期乡土社会传统秩序格局的演变及其重建的可能。
「关键词」乡土社会/传统/现代/秩序格局本文中,笔者从一个发生在乡土社会的具体故事入手,从不同的角度展开叙述,以此展示此故事中所可能蕴涵的法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并力图粗略地勾勒出转型期乡土社会的秩序格局。
一、故事的缘起这类故事在笔者生长的乡村其实一直都不曾间断地陆陆续续地上演着,只是由于没被纳入考察的视野范围,因此这些故事也就没有机会凸显其蕴涵着的深层次的法社会学意义。
“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
”历史的车轮依然滚滚向前,这里所截取的,不过是漫长历史画卷中的一小个片断。
故事至此告一段落。
至于以后发展的结果如何,非在本文关注的视野范围之内。
梳理一下故事中的各种角色,主要有以下几种:当事人刘某和张某,中间人,张某之弟,这是故事中的显性角色。
故事中还有几类隐性角色:村民,调解员,法庭法官。
笔者自己差点也成为了张某之弟所处的角色,至于为何没成为,一是因为父母反对我介入此事,再者我自己也想置身事外,所谓“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以一个局外人的角度来观察可能会看得更清楚。
摆出了这几类角色之后,笔者将分别从不同角度入手,以展示此故事中所蕴涵的法社会学意义。
二、中间人:没落的乡土社会权威这里的中间人的地位,跟苏力教授在《为什么“送法上门”》中所述的村干部的角色既有交叉的地方,又有不同的方面。
[2]相同的地方在于,他们都是生于乡土长于乡土的较有资历的人,因此对乡土社会的人情世故都非常捻熟。
对乡土社会纠纷的解决,他们都可谓是见多识广,已经积累了处理相关纠纷的大量经验-——换句话说,他们都拥有处理这类纠纷的大量地方性知识。
因此,从这个意义出发,他们都是“地方性知识的载体”。
[3]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则是这个中间人所完全没有预料到的。
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
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作者:张梦莹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新世纪,中国的法治进程逐步加速,然而在乡土社会却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
国家法在进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遇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一套民间规则的阻挠和干预。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碰撞与冲突中,农民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实现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谐,应该如何处理当下乡土社会中国家法的“不适性”呢,这就成为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乡土社会;社会秩序当中国的法治之幕徐徐拉启,法治大戏在中国舞台上唱遍神州大地之时,不可否认,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
事件接连不断的发生,其背后所蕴藏的矛盾也浮出水面,即农民权利缺少保障和乡土社会法律的缺位。
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仍不得不反思:依法治国实施若干年来,法律已经成为全国上行下效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惟独乡土社会中的农民成了这一场法治变革的旁观者?一、秩序维持: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乡土社会这一概念最早出自费孝通先生之口。
费先生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乡民之间经常通过串门、闲聊互通有无,由于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
在这样一个变动甚小而周围又充斥着熟人的社会里,法律的作用毕竟是受限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存在着一种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非正式规则。
为了区别于国家法,国内有关学者[2]将这种“非正式规则”称为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它主要是指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别予以实施。
”[3]梁治平先生还认为,在任何社会中,国家法都不是惟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所发挥的作用有多么重要,它也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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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和谐: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摘要】新世纪,中国的法治进程逐步加速,然而在乡土社会却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
国家法在进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遇到了维持乡土社会秩序的一套民间规则的阻挠和干预。
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激烈碰撞与冲突中,农民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实现乡土社会的秩序和谐,应该如何处理当下乡土社会中国家法的“不适性”呢,这就成为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一个主要任务之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乡土社会;社会秩序当中国的法治之幕徐徐拉启,法治大戏在中国舞台上唱遍神州大地之时,不可否认,一些不和谐的音符出现了。
事件接连不断的发生,其背后所蕴藏的矛盾也浮出水面,即农民权利缺少保障和乡土社会法律的缺位。
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仍不得不反思:依法治国实施若干年来,法律已经成为全国上行下效的行为规范,为什么惟独乡土社会中的农民成了这一场法治变革的旁观者?一、秩序维持: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乡土社会这一概念最早出自费孝通先生之口。
费先生认为,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性的。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乡民之间经常通过串门、闲聊互通有无,由于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
在这样一个变动甚小而周围又充斥着熟人的社会里,法律的作用毕竟是受限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
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在国家正式制度之外,存在着一种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非正式规则。
为了区别于国家法,国内有关学者[2]将这种“非正式规则”称为民间法。
所谓民间法,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它主要是指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别予以实施。
”[3]梁治平先生还认为,在任何社会中,国家法都不是惟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所发挥的作用有多么重要,它也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
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存在着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下的空隙,有的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3]所以,民间法的存在是必然的,不管国家法承认与否,它都以一定方式存在着。
民间法作为一种生于民间,出于习惯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具有自发性和强烈的地方性色彩。
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也是现实生活中“法律多元”的另一种存在样态。
民间法内化于人们的意识之中,人们在自觉不自觉之中都能感受到它的存在。
以至于乡民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往往借助于区域内人情和礼俗,而不愿直接求助于国家法。
二、秩序冲突: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和民间法乡土社会是一种异于商业社会的存在形态。
乡民之间彼此熟悉,也彼此信任,以至于“在乡土社会法律是无从发生的”[1]。
费孝通先生曾言:“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
[1]也就是说,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国家法不是实施社会控制和规范乡土社会秩序的唯一途径,甚至不是最经常、最重要的途径,而蕴涵在乡土社会中为乡民们所熟悉的民间法则成为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
正如苏力先生所言:“由于种种因素,中国农村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地域内是超越正式法律控制的,因为政府还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对路的‘法律’服务来保持这些社区的秩序”[4]。
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有效手段,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起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国家制定法移植属性,致使西化的制度和本土的问题,引起水土不服。
更何况中国严重的城乡二元结构,兼顾城市与乡村的法律更是少而又少。
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不适”。
这样说或许有些偏激,但事实不容否认。
乡土社会中乡民关系的维持主要靠道德、风俗、习惯等民间法维持着,而非国家法,排除那些人命关天的大事以及与陌生人之间发生的冲突和纠纷。
中国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改革,不可避免的要把乡土社会纳入其范围之内。
然而这种强制也许有些适得其反。
可是乡民们在用民间法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关系时,就会不自觉的想到国家法。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不适性”,决定了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已不再是原来的国家法,它在下乡的过程中终究难免被乡土社会习俗上的知识传统“重新解读”,并在被解读的过程中不得不去回应后者而使其本身逐渐向乡村的社会记忆同质化,这一过程我们称其为“国家法的民间化”。
虽然这不能单纯的称为是国家法的适用,但这也是国家法进入乡土社会的一种途径。
先辈的经验告诉我们,乡土社会土生土长着一种秩序,并靠一系列民间法维系着。
在前现代社会,国家法遥不可及,与乡民们朝夕相伴的就只有那些他们从先辈那里知悉和自己生活中熟悉的民间法了。
几千年传统的法律文化积淀在乡土社会中孕育了乡民的集体记忆:国家法对他们来说,始终是遥远和陌生的。
以至于乡民们对国家法的排斥与生俱来,而对民间法却始终是亲爱有加。
在笔者生活过的农村,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
一家老两口,膝下三儿。
大儿、二儿都已成家立业,独担一方。
而惟独老三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为害乡里,引起了乡民的极大愤怒。
老两口也是有怒不敢发,因为往往是管教不成,自己反而招来儿子的一阵毒打。
为此,老三多次被送进派出所,可往往因为是小事,关不了几天就又被放出来了。
而他也屡教不改,继续作恶。
老父无奈,在一夜伙同自己的两个儿子把他杀死了。
虽然笔者没有亲眼目睹,但并不降低这件事情的真实度。
在我们看来,老父这是在犯罪,而且是故意杀人,是明显触犯现行法律的。
但是乡民不这样认为:儿子是自己养大的,他不干好事,六亲不认,连畜生还不如,与其这样养着让大家跟着遭罪,还不如让他死了。
乡民们甚至认为,他虽然是杀人,杀了自己的儿子,可是他也在为民除害,是大义灭亲。
乡民们知道杀人是要判刑的,可是他们却认为杀的又不是别人,而是自己的儿子,况且又是在为民除害,所以法律是不会和他过不去的。
就这样,一个活生生的人凭空的在村里消失了,没有人调查,更没有人举报。
类似中国传统文化孔子[5]说的“父子相隐”。
这就是乡民们对国家法的理解,也同时是“国家法民间化”的过程。
乡民们以其“先见”来对国家法加以理解,使国家法以一种独特的形式在乡土社会发挥着作用。
国家法民间化的过程,阻隔了国家法以其本来面目向乡土社会的“侵入”,以至于其被乡民们重新阐释以后,才能获得某种存在的正当性。
这样的国家法已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被国家和政府用来改造被认为是落后的乡土社会,并进而完成法治的现代化进程。
这也是“精英文化”所始料不及的。
三、秩序和谐: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着一种相当复杂的关系。
在政府推进型的法治模式影响下,国家法已“侵入”乡土社会,并以其独特的方式在影响和改变着乡土社会。
由于民间法绝不是铁板一块,它也有自身的缺陷和不足,这就为国家法的进入留下了空间。
然而乡土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悠久,仅凭法治的一时之功,很难打破传统的这层坚硬的外壳,所以国家法融入乡土社会将是一个拒绝——转化——接受的过程,期望它一下子成为乡土社会秩序控制的主要手段似乎不太可能。
当下,随着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乡土社会对国家法已不再是绝对排斥,而是处于一个从拒绝到接受的转型期。
然而,这个转型期也恰好是一个磨合期,是一个国家法和民间法激烈冲突和对抗的时期,这样如何避免两者之间彼此的伤害,获取更大的利益,实现乡土社会秩序的和谐就成为当前我们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中国乡土社会经过长时间的发育,已经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规则体系”,尽管从今天中国社会的变迁来看,它曾经遭受过如此彻底的破坏,甚或完整的民间法也早已不存,有的只是长期被宣布为非法并且受到压抑的一套残破的规范性知识。
然而,正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一套知识,一种不尽同于国家法所构想的所谓的民间秩序才有可能。
它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人们确立和实现预期,是生活获得意义。
这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
除非有一种适合现代乡土社会的“替代品”,否则这些传统的“规则体系”是不会被人们所抛弃的。
然而国家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以至于在乡土社会一方,农民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在力图贯彻其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
通过对当前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实施状况看,我们不得不承认,正式的国家法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进步的就必然的合理,反过来,农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即民间法,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
当今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问题,是由一系列复杂的历史和社会原因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单靠在乡土社会中普及法律知识和加强基层司法力量是无法做到的。
重要的是去了解农民的生活世界,努力理解和尊重他们的自主选择。
或许,我们不难发现,农民们有很强的实用理性,他们善于灵活的运用各种可以利用的资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标。
正是因为这一点,农民们更愿意运用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以及风俗习惯来解决问题,因为它们为社区成员所带来的好处更多过它们的害处。
所以,要实现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良治”,必须在国家与乡土社会的互动中找到当代法治的契合点;要实现国家法与乡土社会的良性互动,必须要制定符合乡土社会实际的法律。
因此,在制定法律时,要尊重已有的、长期发生作用的习惯、礼俗和控制手段,借助这些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渐形成发展一些适合中国乡土社会的法律制度。
借鉴和移植是必要的,但绝对不能忽视“本土资源”。
要重视在乡土社会中发生作用的习惯,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性适用习惯的权力。
这不仅仅是因为成文法无法囊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更多的是因为,无论你承认与否,习惯都将存在,都在对法律发生着某种影响。
此外,制定法律还必须考虑到乡土社会的特性,注重“地方性知识”。
既然已有的成文法不易为乡土社会所接受,而建立法治国家又不能绕开乡土社会这一“特区”,那么就应该对传统的本土文化予以现代的诠释,吸收其精华,构筑适合乡土社会的法律体系。
再好的法律,如果制定出来不实施也是没有用的。
法律的适用要适合乡土社会的特性,注重“因地制宜”,努力克服司法腐败,在法律上还农民以真正的权利,使农民信仰和认同法律。
“法律被信仰,我们就不必担心法律得不到普遍的服从和贯彻实施,也无须考虑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更无须怀疑任何人、团体甚或国家政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和惩罚。
”[6]参考文献:[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85:5;5;50.[2]张晓萍.法治视域下的民间法研究——第六届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暨广西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综述 [j].民间法,2011-09-30.[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5.[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1.[5][春秋]孔子,等.论语·子路[m].前551-前479.[6][美]m·罗吉斯,l·伯德格.乡村社会变迁[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