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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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业大学辅修专业管理办法

浙工大教[2013]44号

总则

第一条根据人才培养的多样化、个性化要求,为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学有余力的学生在学习主修专业课程的同时,攻读辅修专业,以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创新型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谓的辅修专业,是指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规定,学生修读与主修专业不同的专业。

第二条凡参加辅修专业学习的学生,应在最高修读年限内修满规定的学分,成绩合格,由学校颁发辅修专业证书;若学生修读的辅修专业与主修专业属不同学科门类,并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同时颁发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

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

第三条辅修专业的设置应以主修专业为依托。凡开设有本科专业,并具有开设辅修专业的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实验设施的学院,均可设置相对应的辅修专业。

第四条开设辅修专业的学院,根据《浙江工业大学本科培养计划》,制定辅修专业的教学计划和年度招生计划,报教务处审定。

第五条辅修专业总学分不低于40学分。若申请辅修专业学位,需加修综合实践(论文)10学分。辅修专业课程应包括该专业主要的课程、主要的实践环节,课程规格、要求与主修专业相同。

第六条辅修专业课程一般应单独组班上课,可安排在双休日或短学期进行;人数少时(15人以下)可安排在主修专业插班听课。

修读条件与申报程序

第七条学有余力的全日制本科学生,修完主修专业前几学期教学计划安排的课程,平均学分绩点在2.0(含)以上,补考或重学后无不及格课程,均可申请。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于第三学期或第五学期开学初一周内提出申请,第六学期起不再接纳辅修专业的修读申请。申请时应填写教务处统一印制的《辅修专业修读申请表》,经学生所在学院签署意见后,向辅修专业所在学院报名,由辅修专业所在学院择优录取,经教务处核准后,于第二周公布录取名单,通知学生办理缴费手续。

第九条被“X+Y”复合型专业录取的学生,在修读复合型专业的同时,可申请原修读专业为辅修专业。若原修读专业无单独制订的辅修专业培养计划,则原修读专业的培养计划即为其辅修专业培养计划。

第十条学生在校期间限修一个辅修专业。

学籍与成绩管理

第十一条学生被辅修专业录取后,每学年初到辅修专业所在学院报到注册并到校计财处缴费。逾期2周未缴费,其辅修专业修读资格自动中止。

为鼓励学生修读辅修专业,免缴辅修专业的专业学费,学分学费按75元/学分收取。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若一学期主修专业修读的课程总学分数低于15学分,原则上应终

止修读辅修专业。

第十二条学生中途因故停止修读辅修专业,其所缴辅修专业培养费按《浙江工业大学学分制收费实施办法》执行:即在学年第一学期一个月内发生的,全额退还学分学费;超过一个月的,第一学期学分学费不予退还,退还第二学期的学分学费;第二学期发生的,全部学分学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开设辅修专业的学院负责承担辅修专业学生的学籍与成绩管理(具体参照《浙江工业大学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并在学生毕业前及时将学生成绩汇总表一式二份报教务处。

第十四条辅修专业教学计划中规定的课程,若学生在主修专业必修课中已修读规格和内容要求相同或更高的同类课程,成绩合格,可申请最多不超过10学分的课程免修;超过部分学分可通过修读与辅修专业教学计划相关的其它课程学分的方式来获取。

转专业、转学学生等同处理。

证书发放

第十五条学生达到主修专业毕业条件,并修满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则发放辅修专业证书。

学生修读的辅修专业与主修专业分属不同学科门类,符合主修专业学位授予条件,且已修满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并获得相应的综合实践(论文)学分,须填写《浙江工业大学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申请表》,经主修专业学院审核,辅修专业学院提供成绩证明,教务处提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颁发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上注明“修读***辅修专业,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学生若未能获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则其辅修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学生达到主修专业毕业条件,但未修满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可申请以下任一方式发放证书:

1.发放主修专业相应证书,辅修专业资格自动中止。其修读取得的学分,若已达到30学分,由学校发给进修证书,;若未能达到30学分,则其修读取得的学分作为选修课学分,计入主修专业毕业学分内。

2.发放主修专业相应证书,待修完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后,发放辅修专业相应证书。

3.申请延长学制,待修完辅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后,再发放证书同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学生若未能获得主修专业毕业证书,则不予发放辅修专业证书,学生修读取得的学分作为选修课学分,计入主修专业毕业学分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教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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