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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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文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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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文1500字我们都知道,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

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推荐的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篇一:《法律与道德评价》摘要:法律实证主义以恶法非法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对立,并以此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但因恶法亦法的主张褒受误解和之一,然而,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在逻辑要求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并以此确立公民的守法义务。

关键字:道德评价;守法;义务一、实证主义与法律权威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以此得出了恶法非法的观念。

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社会事实问题才是关于法的定义的核心问题,并由此得出了恶法亦法的观念。

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权威的来源。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正如凯尔森所说:“若实在法从自然中获得其效力,那么实在法就根本不具有自身的效力,人们就只应服从自然规范”。

人们甚至可以得出:恶法非法,不应当是法律的法律就不是法律,我们不仅可以批评它,也可以违反它。

而和现实中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和评价有很大差距,自然法在把法律权威交给道德的正当性时,已经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

法律实证主义则把是与应当是做了区分,认为不应当以应然的法律来否定实然的法律,法律的应然性和实然性是有区分的,并从强制性的一面解读法律的权威性,使法的权威性回归到了法律的自身特征上面去。

法律的权威不来自法律的道德正当性,而来自法律自身的强制性。

如安乐死问题,现行大部分国家还是禁止安乐死,可如果从自然法角度,我们可能得出安乐死的道德正当性,由此得出可以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如何维护法律权威性,便需要依靠法律自身的强制性。

二、法律的道德评价问题关于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最大的误解是二战,认为实证法律思想是二战纳粹集权专制的思想根源,这一点已经被很多学者质疑。

论哈特之《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论哈特之《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论哈特之《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摘要:阅读此文,一方面,不难看出作为实证主义的倡导者之一,哈特试图通过澄清实证主义的内在主张并诠释法律、道德的真正意义和特点,以期证明实证主义的二者分离主张并非种种罪恶之“源”、“是”与“应该是”或“法律实际是什么”和“法律应当是什么”之间仍要有明确的界限划分(这种区分是‘有效且aa重要’的),从而拥护法律与道德分离主张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哈特虽然坚持实证主义二元论基本立场,但又作了创新――通过批评法律命令论,提出了“分离命题”及“法的概念”(规则论);其灵活了二元论(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有某种联系,但无“必然”的联系)、其具有前瞻性地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暗区问题”等理论,都在一定意义上缓和了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的对立,将实证主义推向了更高的领域。

关键词:法律;道德;分离命题;因果关系;规则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论法律的道德化教育

论法律的道德化教育

哈贝马斯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 他从社会学理论视角指出随着生活世界合理化, 法律和道德从生活世界中分化出来, 提出了重新探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现实依据。

他从法哲学视角指出自然法主张法律建立在道德基础上, 实证法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中立关系, 两者都片面理解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他从商谈理论视角指出法律从功能上补充了道德的不足, 道德为法律合法性提供了理由, 明确指出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互补关系。

哈贝马斯为我们理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商谈论证思路。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道德哲学、法哲学和社会学领域中一个令人备感困扰的问题。

许多思想家, 诸如韦伯、福勒、哈特、凯尔森、德沃金、庞德、波斯纳、卢曼等人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进行过探讨, 他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做出了各种解释, 然而很难说就已经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解决好了, 更多地只是为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某种思路。

哈贝马斯就是其中的一位思路贡献者。

尽管国内已有学者探讨了哈贝马斯的法律与道德关系理论, 但结合哈贝马斯的社会学、法哲学相关观点和商谈理论进行论证的相关成果不多, 有待进一步深化。

哈贝马斯注意到社会进化导致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他既不同意自然法传统在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视道德为法律基础的观点, 也不同意实证法传统在法律合法性问题上所持的道德中立立场, 而是采用商谈理论论证“法和道德的互补关系”, 主张法律缓解了道德重负, 道德为法律合法性提供了论证理由。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一)法律与道德之“同”法律和道德都是决定于社会生活之条件, 服务于经济之基础, 同时皆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理念与存在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 并服务于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理念和意识形态。

二者之间的纵向联系决定着法律与道德的社会阶级本质与致力达成的目标是相同的, 因而其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其规定的主要内容必然也会是一致的。

( 二) 法律与道德之“异”1. 表现形式不同法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 主要表现在规范性文件中; 而道德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 主要表现于社会舆论之中。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作为制度的道德
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法律 与道德关系这一问题上都存着缺陷,我个人认为 作为“自律〞的道德与作为“他律〞的法律是有 区别的。用于“自律〞的道德,往往强调“自治 〞。“自治,往往是向内的,意味着自己决定自 己,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约束自己。〞强调自己 是个人行为的判断者,而“他律〞那么认为人的 理性是有限的,道德和个人良知是靠不住的,因 为人们在物质、欲望的诱惑下是不堪一击的, “即使有善良倾向的人,假设他从损害他人的行 为中获得的快乐远大于不愉快的间接内心感受, 那他们中许多人就可能牺牲自己的良知,而把自 己的利益建立在他人的受损之上。
在标准和秩序层面这种区别具体表现为:〔1〕生 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2〕行为标准上 确实定性与模糊性;〔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 多元性;〔4〕调整和评价方式的外在侧重与内在 关注;〔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6〕 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7〕解决方 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然而从人的生存状态、 生存价值和生存目的,即从人的全面自由开展与完 善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和道德存在本质的联系。法 律要从人的自由全面开展这一终级意义上对现实的 人的现实生活给予关切.以求得实在的真;法律要对 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现实意义和理想的 道道价值作出回应,以导向伦理的善;在此根底上 力求到达的恰是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理 想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真与善的高度统一,以寻 求生活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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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通过对法律实践进行道德批判所形 成的法律实践理性所表达的价值是给具体 的法律实践确定的一个批判的尺度。一个 法律或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完美形式的 体系,或是符合功利标准的具有效率的运 行过程,或是两者都符合也不一定是一个 完善的法律。因为法律还必须具有其所形 成的法律的实践理性。这一批判的尺度是 不以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为根底的,而是以 人的全面自由开展所表达的人的终极道德 为根底的。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规范和秩序层面这种区别具体表现为:(1)生 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2)行为标准上 的确定性与模糊性;(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 多元性;(4)调整和评价方式的外在侧重与内在 关注;(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6) 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7)解决方 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然而从人的生存状态、 生存价值和生存目的,即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与完 善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和道德存在本质的联系。法 律要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终级意义上对现实的 人的现实生活给予关切.以求得实在的真;法律要对 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现实意义和理想的 道道价值作出回应,以导向伦理的善;在此基础上 力求达到的恰是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理 想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真与善的高度统一,以寻 求生活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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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并维系社会的基本道德 义务,这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使 命,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 展,最终实现于人的全面发展这

一终极道德性。“道德因不再强调服从而是主张自由进 而不再只具有工具意义,道德上的选择自由和自我决定 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同样,法也不再只具惩罚性,而是 倾向于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进而具有至上的意味,法治 内在的道德指向和形式正当性使法治成为一种根本性的 道德,即制度的道德”。法治作为制度的道德的含义是 (1)法治涵蕴着尊重人权和自由的实质取向;(2)形 式上的合理性本身就是正当和道德的;(3)法治是经 由形式合理性而实现实质合理性的正当化过程。过程本 身的正当化是法治之德的核心所在。从这种意义上说, 法律是一种价值的存在,是一种道德的存在。因此,我 把法律的这种价值的存在、道德的存在称为法律的道德 批判的前提公设。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

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是两种不同的法学理论,它们分别强调了法的本质和法的实际运作。

在现代法学领域,这两种理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相互融合、互相促进的关系。

本文将探究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互动融合,分析其在现代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作用和价值。

自然法学强调法的本质和法的道德性质,认为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绝对性的规范。

自然法学认为,法是源于自然法则或神的旨意,是一种普遍适用于人类的道德规范,与特定社会、政府无关。

自然法学的代表性思想家包括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纳、约翰•洛克等。

这些思想家认为,法是一种不变的、普遍适用的原则,是理性和道德的产物,有着超越特定时空和社会的普遍价值。

而实证主义法学则强调法的实际运作和社会效果,认为法应该以实证数据和现实情况为基础,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受到历史、文化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的,因此法律应该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产物。

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性思想家包括波兹曼、卡尔•施密特、霍尔姆斯等人。

这些思想家认为,法律应该是基于现实情况和实证数据的,应该以社会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和理解。

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可以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相互融合。

自然法学的理论可以为实证主义法学提供价值观和道德准则的参考,帮助实证主义法学更好地确定研究目标和研究方法。

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可以为自然法学提供现实数据和社会情况的参考,帮助自然法学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实际运作和社会效果。

通过这种融合,法学研究可以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和解释法律现象,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指导。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法学毕业论文浅析法的价值视野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法学毕业论文浅析法的价值视野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浅析法的价值视野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源自道德,是精简化的道德,是基本的道德,以下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一、法的价值法的价值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哲学的问题,其对立法、执法实践也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对法的价值的探究一直是法律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学流派对法的性状、作用的期望也彼此不同。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就是正义、就是善德;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一种规范、规则或秩序。

“恶法非法”理论是自认法学派的理论代表,“恶法亦法”理论责任分析法学派的典型观点。

“恶法非法”理论认为法应当是正义的,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而分析法学派却坚持“法律至上”或“规则至上”、法律与道德相分离,法律的主要使命是应当为人们提供秩序。

法的价值目标到底为何? 笔者认为法是人们自我约束以期更加正义和秩序的生活,它实际上是我们达到目的的一种工具。

正义和秩序都是法的目的。

而事实上,如若我们制定出来的法不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

那么我认为制度的罪恶所带来的灾难胜于凶残的千军万马。

因为制度的罪恶为凶残的侩子手提供了合法的外观。

这是很可怕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并且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属人性和社会性。

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对法律价值的判断,是人们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人的价值和意义,它是以主体为取向尺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一种规范性即应然的判断。

①法的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正义、自由和利益。

而“自由”在普世价值中成为法的最本质价值的体现,是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可以去衡量一部法律是否较之前取得了进步,甚至可以作为判断一部法律是否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标准。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持一定的秩序,法的基本价值由秩序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秩序的正义性与否决定了法的其它价值的正义性,在形式上决定了社会生活的正义属性。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摘要: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伦理学与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通过对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进行透视,揭示了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

一、引言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是人类社会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道德是指一种抽象而普遍的准则,它以人们对善恶、正误的判断为基础,指导人们的行为。

法律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中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是社会秩序的基石。

守法义务是指每个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尊重和执行的义务。

然而,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

传统上,自然法学说认为道德和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而法律实证主义则主张实证法学,即法律应当以实际的规则和制度为准,与道德相对立。

本文就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对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进行透视,探究其中的联系与冲突。

二、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自然法学说是一种伦理观点,认为道德法则超越任何规定的法律。

根据自然法学说,道德法则是普遍的、永恒的,它们存在于自然的秩序中,超越特定的时间和地点。

自然法学说主张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就失去了合法性。

法律实证主义则是一种法学观点,主张法律应当以实际的事实为准,与道德无关。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法律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其合法性仅仅取决于其是否被有效地制定和执行。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应当以实际的规则和制度为准,而不是抽象的道德准则。

三、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虽然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是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但在实践中它们并非完全矛盾。

事实上,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存在着一种协同关系。

首先,自然法学说强调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莱昂斯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莱昂斯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莱昂斯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以来就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也一直被认为是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

本文试图介绍莱昂斯的观点,从而让我们对此具有一个较为全面且系统的画面。

在笔者看来,莱昂斯在两方面值得我们重视。

首先,莱昂斯打破了我们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常规认识,即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看成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水岭:法律实证主义者被认为接受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而自然法学者则否认这一点,认为恶法非法。

莱昂斯提出较为充分的论证表明,分离论无法成为这个分水岭,并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各种可能关系进行了深入的讨论。

第二,在方法上,莱昂斯淋漓尽致地展现了英美的分析风格,通过概念的区分以及观点的澄清来有力地表明,分析风格并不是玩弄语词,也不仅仅是逻辑分析,而是为了更好地帮助我们澄清事实与观点,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莱昂斯的观点,我们有必要交待几点。

第一,这里讨论的法律不是理想意义上的法律,而是指现实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指的是实定法(positive law),而不是应然法。

其次,这里讨论的道德是哈特所说的那种批判性道德,即那种能够具有真假值的普遍性道德原则。

与此相对应的是实定道德(positive morality),指的是为某个共同体或社会所实际接受的或者约定俗成的道德。

[3]第三,我们所要谈论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关系。

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必然关系,比如说在生活中,法律与人们的道德信念总是相互影响的,而是通过分析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或性质就可以得出的那种概念性必然关系。

第四,注意区分制度(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前者是由各种制度所规定的义务,与道德可以没有任何关系。

第五,注意区分初步义务与实际义务。

初步义务指的是一种有条件的义务,它并不是压倒性的、绝对的义务。

这种道德义务并不一定就是你的实际义务,因为综合考虑的话,其他方面的道德考虑有可能会压倒这个初步义务。

怎样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怎样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浅议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和道德历来是哲学家、法学家所探讨的热点,围绕着两者的关系,西方法学诞生了许多流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法律和道德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之处。

正确理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对于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道德,著名的法谚是“恶法非法”。

道德是一种在实然法律之上的应然法,它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是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将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道德观念在自然法学派内部也有一个演进的过程。

古希腊时期,这种道德主要是指自然理性。

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城邦社会之间的“主仆关系”,智者学派认为是一种自然秩序。

在资产阶级革命启蒙思想家眼中,由于倡导人权,这种道德主要是指人类理性。

如卢梭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

而在工业化革命之后,道德的观念逐渐社会化,富勒认为道德是人们所能接受的社会准则。

无论道德的观念千差万别,但是法律作为法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必然是道德的体现,这是自然法学的根本观点。

不可否认自然法学在正义、人权的进步和发展问题上具有巨大贡献,但是其只注重法律内容,忽略法律形式,使法学研究具有片面性和依附性。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根本区别,著名的法谚是“恶法亦法”。

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的形式,而法律只是国家颁布的具有国家司法强制性的手段,不论法律的好与坏,是否具有价值等等,不能因为法律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而否认法律的内在属性。

如奥斯丁所说,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哈特认为法律仅是一种“规则”。

分析实证法学派把法律和道德区别开来,把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研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但其只注重法律的形式,不问法律的内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难免狭隘。

三、笔者观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内容和形式是辨证统一的,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内容,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道德和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都是由一定历史条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一、概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学界乃至更广泛的社会科学领域所探讨的核心议题之一。

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对法律本质和道德内涵的深入剖析,更关乎法律制定、实施以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伦理选择。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作为法学史上的两大重要流派,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二者之间的论战也为后世提供了丰富的思考与启示。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认为法律应当体现道德原则,是道德理念的制度化表达。

该学派认为,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载体,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正、善良与秩序。

自然法学派倾向于从道德角度评价法律的正当性,主张法律应当符合道德标准,否则便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分析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是一种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其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威而非道德原则。

分析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形式性,认为法律应当关注规则的适用与解释,而非规则背后的道德价值。

在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道德对法律适用的不当干预。

两大学派的论战不仅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人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也为我们今天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思想资源。

通过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观点的梳理与对比,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而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两大基石,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们不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更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它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规范行为模式、制裁违法行为等方式,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权益的保障。

法律的存在使得社会成员在行为时能够有所依据,从而减少了社会冲突和不确定性。

法律学法律哲学学习总结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学法律哲学学习总结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学法律哲学学习总结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法律领域,法律与道德一直是热门的话题。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具体实施手段,与道德作为人们道德行为的准则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本文将围绕法律学和法律哲学的学习经验进行总结,并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学作为一门学科,主要研究法律的起源、发展与演变过程,以及法律的内容、应用和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在学习法律学的过程中,我发现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首先,法律的制定往往会参考社会的道德准则。

众所周知,法律的本质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规范。

这些法律规范大部分都源自于人们对道德的共识,如尊重生命、保护财产等。

法律通过具体的法条和法律程序将这些共识规范化,从而在社会中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因此,法律与道德往往会有一定的重合度。

其次,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相同。

法律是一种强制力的规范,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道德则更多地强调个人内心的约束力,是一种自觉行为准则。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借助国家机关的力量,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自我约束实现的。

此外,道德准则在不同文化背景下有所差异,而法律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普适性。

法律的制定需要考虑到社会的多样性,尽可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法律哲学领域,研究者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哲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来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例如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用主义等。

其中,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事实现象,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自然法学说则认为法律应该符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而法律实用主义强调法律应该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出发点。

这些理论为我们深入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和视角。

在我个人的学习经验中,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学与道德的相互关联。

在学习法律学的过程中,我不仅学习到了法律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方式,还深入了解了法律背后的社会背景和伦理道德基础。

通过学习法律案例和法律理论,我逐渐认识到法律的确是一种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平的重要途径之一。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引言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人类社会中,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则以及个体的守法义务相互作用,才能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对于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两种不同的透视角度。

本文将从哲学观念、理论基础、对法律规则解释和社会反应的角度,探讨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关系。

一、哲学观念自然法学说强调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根据自然法学说,道德规范是由自然法所赋予的,是超出人类制定的法律的普遍和抽象的标准。

这种法则是永恒不变的,是基于基本的人类价值观和道德原则,包括尊重人权、平等和正义等。

因此,自然法学说主张,法律和道德应该是因果相关的。

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是社会事实的产物,而不是任何道德或伦理理论的体现。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规则来自于社会共识和实践,是对社会权力和行为的描述和规范。

因此,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二、理论基础自然法学说的理论基础是人类共有的自然权利。

自然法学说认为,人类存在着天赋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道德规范的基础。

自然法学说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规范一致,通过法律来维护个体的权益和社会的秩序。

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实证主义。

社会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应该建立在实证事实的基础上,不应该受到道德和价值观的束缚。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应该是根据社会现实和经验制定的,通过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和保护社会利益。

三、对法律规则解释自然法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应该根据道德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

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和效力取决于其与道德规范的一致性。

自然法学说主张,如果法律与道德相悖,则个体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抵制不合理的法律。

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规则不应该根据道德规范进行解释。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法伦理启示一、本文概述法学界的探讨历来丰富多元,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之间的论争尤为引人瞩目。

这两大法学流派在法的本质、法的来源、法的适用等诸多问题上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形成了法学理论中的一对重要矛盾。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论争,并从法伦理的角度揭示其深远启示。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理性、道德性和普适性,认为法应当体现普遍的道德准则,是人类理性的产物。

而实证法学派则更注重法的实证性、经验性和现实性,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与道德无必然联系。

这两种观点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并引发了持续不断的论争。

本文将从法伦理的视角出发,分析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论争的核心问题,探讨它们在法的伦理价值、道德基础以及法的实践应用等方面的不同立场和观点。

通过梳理两大流派的论争历程,揭示其对于现代法治建设的深刻启示,以期对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自然法学派的法伦理观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道德性。

它认为,法律应当体现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这些原则和价值观是独立于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外的,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以这些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为依据,确保其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

这意味着法律不应仅仅服务于某一特定群体或阶层的利益,而应当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准则。

法律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一个人的身份、地位或财富如何,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

自然法学派还强调法律的理性和合理性。

它认为,法律应当基于人类的理性认识和理解,是人们对自然法则和人类社会的深刻洞察的体现。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当遵循理性原则,确保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自然法学派的法伦理观,对于理解和评价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它提醒我们,法律不仅是社会规范,更是道德和正义的体现。

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我们应当尊重并遵循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同时,我们也应当关注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确保所有人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也被公认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

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歧中留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认识上的一个定论。

但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学经历了从奥斯丁、凯尔森到哈特再到拉德布鲁赫这样一个过程,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明{眵是在向自然法靠拢的一个过程。

在19世纪以前,由于自然法学在社会上占绝对的统领地位,所以他们所极力主张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法律对道德具有依附关系这样的理论学说一直在是社会的主流学说。

但是,当法学慢慢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之后,法律依附于道德这一理论就显现出缺陷,给人感觉法律的发展并无独立性可言。

论文百事通另外,这一学说也开始受到各方面的怀疑与批判。

如果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话,一方面会让人们误以为当今所颁布实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义的法律,以至于人们只知道遵守而降低对现有法律的怀疑力度,不利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又会让人们以现有法律不合乎道德为由而拒绝服从遵守,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出现无政府主义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而在这些反对的声音当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数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对自然法学的发展几乎给予了致命的一击。

一、奥斯丁与凯尔森的“分离学说” 奥斯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把康德的法学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种类型的法学二元论思想发展到了极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实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为此从不过问法律的本质、正义、道德、理性等应然问题,而全力研究实在法规范。

他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联系,否则就容易产生隐晦无知和困惑。

他认为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只要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探究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探究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
与道德的关系探究
关于《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探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西方法哲学史上的一个经典问题。

自然法学者认为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而包容性实证主义通过论证主张法律与道德并无必然的联系,而只是一种可能的关联,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展示了道德包容于法律的另一种可能路径,使法律与道德可能存在的关联得到了说明。

关键词包容性法律道德承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03-02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西方法哲学史上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将会直接影响到如何确定法律的概念。

自然法理论的基本主张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违背道德要求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主张。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在奥斯丁的著作中,能够发觉这种观点(至少是其萌芽形式)。

他让人们注意这一差不多事实:即每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都包含着某些“必定的”和“人类共同本质之基础的”44差不多概念。

这些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值得追求的,我将简要地说明什么缘故而且在多大程度上它值得我们为之奋斗!法律体系的概念包括专门多方面,而且极不清晰,关于法律体系之整体和单个具体要素而言,什么是“实质”的特点或说是必要的呢?此问题上的争吵和没有“卒子”的橡棋是否为橡棋之争吵不相伯仲。

因此,我们必须(假如能够)幸免对法律体系做不合适的定义,这只能是枯燥的无用功。

人们总是喜爱直截了当地追问,一个法律体系要成为法律体系是否必须使单纯的事实陈述符合某种道德或其他的标准呢?这种方法是能够明白得的。

例如,完全无视这一标准的法律体系从未曾存在过,即使曾经存在,也未能持久过;一个法律体系应追求某种形式的正义,这种假定在正常情形下是能够实现的,它阻碍了我们在特定案件中说明具体规则的整个方式,假如正常情形下能够实现的假定没有实现,规则将无法使人们服从(除非是惧怕),更不要说具有服从的道德义务了。

因此,法律、道德标准和正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必定的而非随意的,正如法律和制裁之间的联系一样。

至于这种必定性是逻辑的(即法律“意义”的一部分)抑或只是事实的或因果的,我们尽可将该问题放心地留给闲情雅致的哲学家去玩味!法律体系中某些规则是“必定的”。

这种主张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我将在两个方面做进一步的分析(即使这种分析可能会运用到哲学的想象)和说明。

我们所居住的世界,我们这些居住在世界上的人类,终有一天会在各方面都发生变化,假如这种变化过于剧烈,那么,真理将在转眼之间成为谬误,不仅如此,我们整套的思维及对话方式亦会在一夜之间成为不合时宜的古董。

这些思维和对话方式构成了我们当下的概念工具,借助它,我们能够彼此相互观看,而且观看我们自己所处的世界。

然而,有一件事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正如我们目前所明白得的那样,我们整个的社会道德和法律生活依靠于一不确定的事实,即,尽管我们的躯体在形状、大小及其他物理属性上确实改变了,但它们的变化并只是分地剧烈,也不象水银一样变得迅速且无规则可循,以至于在较长的一段时刻后,我们彼此熟知的人竟无法再认得出来。

浅析实证主义法学体系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浅析实证主义法学体系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浅析实证主义法学体系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丁大海
【期刊名称】《传承》
【年(卷),期】2013(0)2X
【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主义法学派争论的焦点。

实证主义主张法律由人制定、创造或由人类社会产生,强调在研究法律时应该价值
中立,客观分析问题,坚守分离命题——法概念中不包含道德因素。

而这一理论建构一直为自然法学派所诟病,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与道德息息相关,并以道德为基础,违背道德的法不能被人民遵守。

【总页数】2页(P14-15)
【关键词】实证主义;法律;道德
【作者】丁大海
【作者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公共事务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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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总第22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0(Cumulatively,NO.227)[摘要]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西方实证主义法学一方面站在自然法学的对立面;另一方面在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这个问题上又由经历了奥斯丁、凯尔森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学说”,到哈特的“法律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再到拉德布鲁赫的“从实证主义到自然法的转向”。

这样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事实上正说明了实证主义法学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正在逐渐地向自然法学靠拢,认同了自然法学在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的关于“法律必须含涉道德性”的观点。

同时也说明法律的存在和发展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人们对法律的道德性问题上的认知与理解也正在日益达成共识。

[关键词]实证主义法学;法律;道德;自然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历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并且也被公认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根本分歧的地方。

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分歧中留给了人们这样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则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认识上的一个定论。

但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学经历了从奥斯丁、凯尔森到哈特再到拉德布鲁赫这样一个过程,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明显是在向自然法靠拢的一个过程。

在19世纪以前,由于自然法学在社会上占绝对的统领地位,所以他们所极力主张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法律对道德具有依附关系这样的理论学说一直在是社会的主流学说。

但是,当法学慢慢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之后,法律依附于道德这一理论就显现出缺陷,给人感觉法律的发展并无独立性可言。

另外,这一学说也开始受到各方面的怀疑与批判。

如果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话,一方面会让人们误以为当今所颁布实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义的法律,以至于人们只知道遵守而降低对现有法律的怀疑力度,不利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发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又会让人们以现有法律不合乎道德为由而拒绝服从遵守,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出现无政府主义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而在这些反对的声音当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当数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对自然法学的发展几乎给予了致命的一击。

一、奥斯丁与凯尔森的“分离学说”奥斯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把康德的法学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种类型的法学二元论思想发展到了极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实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为此从不过问法律的本质、正义、道德、理性等应然问题,而全力研究实在法规范。

他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联系,否则就容易产生隐晦无知和困惑。

他认为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只要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

在他看来“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则是另一回事。

”[1]这就意味着合法性的确认与道德无关,合法性并不具备道德重要性,它只是一个道德中立的社会事实,而守法也不是一项绝对的义务。

这样,实际上在奥斯丁的思想中,传统自然法学中所主张的法律对道德的不可分离的关系在这里就得到了彻底的否定。

奥斯丁认为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应当是个价值中立的“实然”领域,充满价值判断的“应然”领域应当排除到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

法律是一种社会事实,应当中立且与价值无涉,是一种纯技术性、纯工具性的科学。

法律跟道德是两回事,法律就是法律,道德就是道德,法律应分离于道德,应当把法律中的道德祛除;法律场域应当独立于道德场域;法律场域中不允许存在有道德的东西。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只需要遵守法律,而不需考虑其中的合乎道德的东西到底有多少,不必去考虑是否合乎正义。

据此我们看到,他们反对法律本身的正义,认为法律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之分,法律的合法性与道德的合理性是无关的。

“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站在新康德主义的立场上,认为价值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对于价值的优劣高低,无法以一种客观的方式或标准予以决定。

价值并不内在于事物,不能从“存在”中逻辑地推导出“当为”,从自然事实中推导出道德或法律价值[2]。

所以凯尔森认为所谓的纯粹法学就是不去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仅仅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纯粹法学”研究的仅仅是实在法,是真实的法律,而不是正确的法律。

它并不在乎法律的公正与否,认为法律与所谓的心理、经济、道德、政治等各种因素无关。

为此,凯尔森主张将正义从纯粹法学中清除出去。

他曾宣言要斩断旧实证主义的法与正义的最后一丝联系,使法从“正当的表象中解放出来”[3]在他看来,纯粹法学是一门严格的规范科学,而正义问题由于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和先验性,因而是不能科学地加以回答的,正义问题不应当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因此将正义从法学中清除出去就成为必要。

法的妥当性“是脱离道德或类似道德的规范体系,而独立存在的。

”[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纯粹法学者们认为道德框架对纯粹法律科学是多余的,因为从事法律科学更多的是使一个人摆脱道德的束缚以获得客观性的问题。

他们的观点固然有其时代意义和学术价值,但面对一些现实挑战,也出现了很多值得怀疑的地方。

进入20世纪,尤其是德国纳粹的兴起,奥斯丁的法律实证主义遭到了诘难,实证主义法学的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学说为专制与独裁者法律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虽然奥斯丁和凯尔森的理论学说对自然法学是一个极大冲击,但奥斯丁和凯尔森等实证主义法学家们在对传统自然法学抨击时提出的法律应当与道德分清界限的主张,走的其实是一条形式主义的极端之路。

法学理论越往后发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柯卫周超(广东商学院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广东广州510320;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15展,特别是20世纪以后,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

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法西斯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的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人们开始反思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的合法性的来源问题。

人们越来越发现,不考虑道德因素的法律观无疑有助于纳粹的暴政,为自己增添了灾难,为恶的政权提供了可生与再生的温床。

法律与道德之间是确实存在某种关联的,并非如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们所主张的“法律就是法律”的观点,于是在怀疑的过程中人们发现在这条极端的路径之外还有另一条路可走:实证主义法学开始在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上出现向自然法靠近的倾向,开始去思考并承认道德在法律中的作用。

二、哈特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哈特作为二战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首创人和旗帜,在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延续了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主张,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我们纵观哈特的观点就可以明白哈特尽管坚持法律实证主义,但他在法律与道德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显然是与前面的奥斯丁的观点不同,当然与凯尔森的观点则相差更远。

他所坚持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仅限于概念层面上的分离;他并不否认道德对法律发展的积极作用,他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一般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他甚至倾向于表示法律涉及到对于权威的正当要求,并且是我们需要尊重的。

他进而疾呼:“这就是法律;但是它太过非正义了,因此无法适用或服从。

”[5]在这句话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明白哈特一方面坚持:基于实在法的存在事实,不正义的法律也是法律。

但是同时他也指出:如果法律处于非正义的状态,那么人们是可以因为它的不正义性而不去服从它,从而从守法的层面告知人们法律是应当具有起码的道德底线的,不符合正义的法律不值得人们去遵守,也不是现实生活中所需求的法律。

这样的法律应当受到普遍的怀疑和否定。

从而严厉批评了前述实证主义法学者“法律就是法律,与道德无关”的观点。

哈特的这一观点在莱昂斯的思想中在得到了认同,莱昂斯得出了他关于服从法律的义务问题的答案:“法律在道德上可错的,我们并没有任何自动的义务来服从它,法律必须通过自己满足道德标准的行动来赚得我们的尊重,从而使我们服从它。

”[6]这就告诉了人们法律其实是离不开道德的,法律也是受到道德的约束的,道德观对法律具有极大的影响作用。

如果一项法律从自身的角度来说不符合正义,不符合道德标准,那么人们就没有这个义务去服从它,法律的遵守与服从是需要道德作为后盾的。

法律应当在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反映道德,法律的稳定性在相当程度上是依赖于道德与法律的对应。

所有的实证主义法学者都必须面对和承认这一事实。

其实,在20世纪法学史上,哈特与富勒、德沃金与德富林之争,都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有关。

哈特在经历了这几次论争之后,观点没有像前述实证主义法学者那样极端化,并出现了向自然法靠拢的倾向。

哈特向自然法靠拢最具说服性的学说就是他所提出了“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的理论,认为“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实证法的基本要素,并承认义务性规则中含有道德因素。

从这一层面上我们也可以理解到,哈特的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已经和前面的奥斯丁及凯尔森他们的实证分析方法发生了一些变化,而这种变化恰恰是实证主义法学在当时面对各种诘难所必需的。

哈特的实证主义分析理论克服了前辈们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极端化,融入了一些自然法学的因素,从而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也必须要有一定的道德底线。

这种融入无疑是实证法学的一大进步,实证法学也由此步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同时也奠定了哈特在法学界的威望与地位。

三、拉德布鲁赫的自然法“转向”德国著名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是建立在康德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理论之上的。

他认为,事实和价值的关系在经验中有四种表现形式:自然科学———无视价值;宗教———超越价值;价值哲学———评判价值;文化———涉及价值。

而法律就是一种文化,“法律概念”就是一种“文化概念”。

而作为文化的法就是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是最终以绝对价值的实现为指向,法律必须在涉及价值的立场中才能得到理解。

因此,拉德布鲁赫强调,法律只有当其关涉正义时,只有当它以正义为取向时才具有法质。

拉德布鲁赫得出结论,法只有当其“关涉”法理念且确定为这种理念服务时,才实际上是法。

正如拉德布鲁赫1946年在海德堡大学法学院战后复院典礼上的讲话所言:“我们必须重新思考人权,这是超越所有法律,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权利,自然法不赋予敌视正义的法律以任何效力。

”[7]拉德布鲁赫为什么会有如此一番讲话呢?正是因为他亲身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深深感受到了纳粹法西斯统治给德国及世界人民带来的灾难,以及战后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都使他不得不去反思自己以前的想法,并重新认识自然法所体现的正义理念以及正义作为实在法之基础的必要性。

他指出在纳粹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哲学———法实证主义扮演了极权统治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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