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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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四章 III 无权利能力社团

民法 第四章 III 无权利能力社团

【案例】
商人甲与2008年12月1日委托诚信律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 决其债务人丙支付拖欠货款50万元。甲将相关资 料交给乙。从资料中乙发现甲的债权到年底将经 过诉讼时效。由于工作忙碌,乙忘记了此事,直 到2009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丙提 出诉讼时效抗辩,甲因此败诉。
3、责任能力: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合伙
(一)定义 合伙是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根据
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非法人组织。 (二)法律特征 1. 人格相对独立 2. 财产相对独立 3. 利益相对独立 竞业禁止 4. 民事责任相对独立
(三)种类
A.甲、乙、丁分担5万元
B.甲、乙、丙、丁分担5万元
C.甲、乙、丙分担5万元
D.甲、乙、丙承担大部分,丁承担小部分
(2)退伙
指合伙人脱离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包 括法定退伙、强制退伙和自愿退伙。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他按照退伙时 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 产份额。
【案例】
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 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 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甲欠丁个人债 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 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试分析甲应该如何 偿还债务?
6.入伙和退伙
(1)入伙 第三人入伙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
意。 在普通合伙企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
(三)种类
1. 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 业等;
2. 非法人经营体:如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 人合伙、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等;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

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

《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

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

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

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

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

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 1 解散的原因:
• 合伙企业法85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 合伙企业法31条:

除合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场所的
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
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 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 4 有限合伙企业 • 合伙企业法81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
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 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 入伙 退伙 P108
一入伙:合伙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并取得合 伙人的资格
三合伙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分担 P107
合伙企业法33条 约定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 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 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强制退伙除名退伙

非法人知识点总结

非法人知识点总结

非法人知识点总结一、非法人的概念和特点非法人是指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益的组织或个人。

与法人相对应,非法人不具有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和活动受法人的支配和约束。

非法人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和其他非法人实体。

非法人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缺乏法律地位和法人权利:非法人不具备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行为和活动属于个人行为或者非法人组织行为。

2. 依附性和从属性:非法人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其权利和义务受其他法人的支配和约束。

非法人的行为和活动需要依托其他法人的支持和承认。

3. 代表性和责任性:非法人在法律上不具备代表性和责任性,其行为和活动不构成法律上的代表行为和法律上的责任行为。

4. 受限制性:非法人的行为和活动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其行为和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二、非法人的分类和特征非法人可以根据其属性和性质进行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自然人:自然人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作为非法人,在法律上承担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2. 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法律上没有法人地位和权利的组织,包括非法人企业、非法人社会团体等。

非法人组织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但在法律上不具备法人的独立性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3. 其他非法人实体:其他非法人实体包括非法人个体经营者、非法人合伙企业等。

这些非法人实体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和活动受其他法人的支配和约束。

非法人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缺乏独立法律地位和法人权利:非法人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和活动受其他法人的支配和约束。

2. 依附性和从属性:非法人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其权利和义务受其他法人的支配和约束。

非法人的行为和活动需要依托其他法人的支持和承认。

3. 受限制性和依法性:非法人的行为和活动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其行为和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的开题报告
一、题目背景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非法组织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组织不仅具有危害性,而且在法律地位及保护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研究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立法保护问题,有助于加强非法组织的治理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本论文主要从法律角度出发,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进行分析探讨。

旨在加深人们对非法人组织问题的了解和认识,找出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进一步加强我国对非法组织的治理。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论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非法人组织的定义、类型及危害性分析。

2.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包括其是否享有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参加合法活动、是否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等。

3.非法人组织立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在立法上加强保护的措施和建议。

研究方法主要通过文献调研、实证分析和案例研究等方式,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社会现实背景,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立法保护进行综合分析。

四、预期结果与创新点
通过本论文的研究,预期可以得到以下的结果:
1.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分析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高公众的意识;
2.分析非法人组织在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对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为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3.分析非法人组织立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以增强我国对非法组织问题的治理和管理。

创新点在于:本论文将非法组织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并提出了针对性的方案和建议,为非法组织的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法人和非法人的区别通俗易懂例子

法人和非法人的区别通俗易懂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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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一、自然人1.定义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和独立人格的个体。

他们有自己独立的思维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2.法律地位自然人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地位,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他们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个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需要法定代理人协助的个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备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的个体。

4.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通常为身份证、户口簿等。

二、法人1.定义法人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

2.法律地位法人在法律面前具有独立地位,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3.成立条件法人的成立条件通常包括: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等。

4.组织形式法人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三、非法人组织1.定义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法律地位非法人组织在法律面前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拥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

3.组织形式非法人组织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4.代表人制度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依法代表非法人组织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制度。

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权限范围等应当依法确定。

民法典如何规范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如何规范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如何规范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

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民法典》作为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典,对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全面、系统且细致的规范,为各类民事主体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自然人是民事主体中最基本的类型。

《民法典》赋予了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全过程的民事权利能力,确立了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地位。

每个人自出生时起,就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一系列人格权利。

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心智的成熟,自然人还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例如,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成年人则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民事行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民法典》规定了营利法人的设立、组织机构、运行规则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社会责任。

非营利法人则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对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着重规范了其成立的条件、治理结构以及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等,以确保其公益目的的实现和财产的合理运用。

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这些法人在特定领域和范围内发挥着重要作用,《民法典》针对其特殊性质和职能,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非法人的名词解释

非法人的名词解释

非法人的名词解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逐渐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准则。

法律作为社会的基石,确保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然而,法律亦存在一些特殊的定义和概念,其中之一就是“非法人”。

一、非法人的概念非法人是指在法律上没有法人地位、没有法人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与之相对的是法人,即拥有法人地位的个人或组织。

法人地位代表了一个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能力,可以享受和承担各种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非法人的分类1. 自然人自然人是指依照自然规律生活和活动的人类个体。

自然人在法律上具有普遍的法律主体资格,享有自由、人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和义务。

他们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以自由地实施各种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

2. 人格虚拟非法人人格虚拟非法人是指被法律界定为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但其并不具备真实的人身特征。

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

这些虚拟的法人实体在法律上享有法人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各类法律活动。

3. 非人非法人非人非法人是指法律上定义为非人的实体,如事物、文化、作品等。

尽管它们没有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也不具备法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为其设立了一定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措施。

例如,知识产权法保护作品的版权、商标等。

三、非法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非法人在法律上没有法人地位,但其依然拥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可能因不同类型的非法人而异。

1. 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自然人享有诸多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

他们还具备一系列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权利等。

2. 人格虚拟非法人的权利与义务人格虚拟非法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其法人特征下的经济、合同、知识产权等领域。

他们有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参与经济活动,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权利义务。

3. 非人非法人的权利与义务非人非法人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在知识产权、事物保护等方面。

例如,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所有,文化遗产需要得到合法保护等。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

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民事主体资格一、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

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

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

(一)定义及性质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

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

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足的分析,从历史潮流和人格理论出发,主张在今后的民法典中应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使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更趋于完善。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一、“非法人团体”概述民事主体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即把我国的民事主体分为二类:自然人、法人。

对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团体”未作规定,而在我国有的法律解释中,“非法人团体”又称为“其他组织”等,其为同一指示对象。

关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是这样定义它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由此可知,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成立。

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第二,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但这些财产和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只是其他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结合,具有组织的特性,是一种组织体。

但它又不同于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哪些属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9种,其中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基本类型与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基本类型与责任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1.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一些专门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服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

这些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的责任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无限责任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人或合伙人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企业的债务超过了其资产总额,投资人或合伙人需要以其个人财产来弥补差额。

2. 连带责任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其需要对客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这些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客户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同时,这些机构内部的成员也需要对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法定责任非法人组织还需要承担一些法定的责任,例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缴纳税费等。

如果非法人组织违反了这些规定,将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

总之,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在民事活动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投资者或合伙人需要了解这些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规避风险。

同时,政府和社会也需要加强对非法人组织的监管和管理,以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

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

《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

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

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

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

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

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联盟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尹田内容提要:团体人格(法人)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需要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同时更重要的是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

由此,团体人格可以分为“形式人格”和“实质人格”两个侧面。

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关键词:团体人格法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是理论上的争点。

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确认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团体人格?对此,有必要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团体人格的意义和特殊性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

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

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其为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

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

但是,罗马法之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

但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本身,是不会当然导致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产生的。

法人之形成,须取决于三个契机的同时出现:(一)实体性契机:与自然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

而团体人格的基础则是能够在商品经济生活中成为权利义务之统一归属点的实体,亦即人以及财产的有机集合体。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眭鸿明 陈爱武)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眭鸿明  陈爱武)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爱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8-5关键词: 非法人组织法律人格民事主体内容提要: 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 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并事实上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然而传统民法并不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人格。

赋予非法人组织享有法律人格,独立地参与民事交往和诉讼活动, 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

在民事立法上, 适宜创立“次法人”制度,确立其在经营中的有限责任和破产后成员无限责任的承担机制。

引言: 非法人组织的制度窘迫非法人组织是指在民事活动中, 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 未经国家关于“法人”人格之设立程式予以确认(如许可或批准或登记) 而存在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显然是“法人”一词的逻辑推论,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只能是“非法人组织”。

(1)客观而言,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 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但它们承担民事责任的机理, 有着本质的区别。

我们知道,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如果没有“法律人格”, 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2)在传统民法制度上,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律人格”。

首先, 德国民法典创立的法人人格的专门设立程式及法人独立性、有限责任原则,已经使得“法人”概念的内涵被界定并限制在狭窄的范围内, 并影响到整个“法律人格”体系的横向延伸。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是依法通过某种登记或许可方式, 方能取得权利能力的组织体。

(3)继《德国民法典》之后,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制度, 基本上均确立了登记、许可的成立程式和法人独立权利能力及有限责任原则。

(4)德国及其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主体制度, 使得“法人”成了自然人人格之外的唯一法律人格体, “非法人组织”当然地成为法律人格的异己物而存在。

凡未经法人设立程式, 不能取得权利能力, 属于“非法人组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3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3篇

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3篇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1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人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法律难题。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非法人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一直备受关注,因此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其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一、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非法人组织是指没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两种不同的主体。

法人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依法享有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或个人;而非法人组织是指没有法律人格、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些组织形式,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

非法人组织可以实现一定的社会公益或经济活动,但其行为合法性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受到限制,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也面临诸多限制和监管。

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1)名誉权: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形式,也具有相应的名称,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非法人组织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名称。

(2)财产权:非法人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如会费、赞助、捐款等,其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合法获得财产的权利。

(3)合同权:非法人组织可以与其他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合同权利。

2.义务(1)守法义务:非法人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2)责任承担义务:非法人组织在发生意外事故或造成他人损失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开透明义务:非法人组织应当保持公开透明,公示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组织机构,接受社会监督。

三、与非法人组织有关的法律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问题比较多,如侵犯其名誉权、不当使用其名称、侵害其合法权益等。

此外,随着“三合一”登记制度的逐渐推行,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2)(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2)(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2)(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4)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5)(一)民事主体地位的判定标准 (5)(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6)内容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十分模糊并且存在争议的。

本文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入手,总结了非法人组织的五个特征,并以此为出发点,由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进行切入,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与自然人、法人相比较的过程中对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肯定性的判断。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Abstract: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s a form of organization is different from a lot of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s exist in modern society, but its legal status is very vague and controversia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concept of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start, summed up the five characteristic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as a starting point, cut it from the civil rights carried out to establish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the civil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in comparison with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the process of the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third civil subject" legal status to make an affirmative judgment..Key words:Unincorporated-organization Capacity-for-private-rights Civil-subject一,非法人组织概述(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而对其的称谓亦是不尽相同的,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或团体,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非法人团体。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仅包括 自由人, 也包括“ 团体 内。随着 市民社会 日 在 渐成熟 , 加上资 则第 l 条第二款中规定: 对合伙或非法人团体, 7 “ 该州 的法律没有规
本主义的逐步兴起 , 德 国民法典》 一次创造性地提 出了。 ‘ 第 法人” 概 念, 构建 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制度 。从此 , 二元主体 结构的主流地

( ) 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 一 从 民事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
从实践来看 , 非法人团体在社会的政治、 经济、 文化 、 教育、 等方面 都起到 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法律系根源于社会生活, 既然 随着社会生 活的发展,大量的非法人组织与其他 组织和个人之 间发生着社会关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的立法例
本文从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和我国立法现状 出发 , 结合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分别制定的民法典草案 , 探讨 了非法人 团 体在民事主体制度 中的法律地位 。 关键词 非法人团体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 ( 0)63 10 10.522 9 -6 . 0 0 2
我国现行 民事立法对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采取 了暖昧态度 , 民 法理论界对此也争论不休。 一种观点认 为, 民法典不应赋予非法人团 体民事主体地位 , 因为非法人 团体种类繁多, 形式多样 , 无法抽象 出共
经营户 以及个人合伙 的性质、 权利及 义务, 但他们 并没有被划入第三
类主体, 只是归入 了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 之中, 因而并 没有改变这种 二元结构 的基本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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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非法人 团体 的民事 主体地位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杨立新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
【年(卷),期】2017(044)003
【摘要】《民法总则》第四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为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并列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确认非法人组织是独立民事主体的主要根据,一是反映
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二是反映了民事主体制度从一元到多元的市民社会发展规律;三是符合市民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要求;四是吸纳了我国40年来的民事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面对非法人组织存在于市场经济社会、适应市场经济发
展和其不可替代的客观事实,《民法总则》确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将使其在我
国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总页数】9页(P67-75)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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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

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民事主体资格一、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

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

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

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

(一)定义及性质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

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

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我国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一般如下:第一类是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第二类是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第三类是其它特殊组织,包括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

总的来看,无论法律还是理论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都是受到了法人理论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方法,不甚科学。

而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的分类就比较明晰。

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正在成立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合伙三类。

这是依据现在已经较为普遍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理论来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的分类,可以从总体上进行更好的把握。

(三)历史发展从历史发展来看,最早出现非法人组织的地方应当是中国。

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产生了共同经商的事例,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的合伙[1].在西方,古罗马的早期,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较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规定也影响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于是,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和理论逐渐兴起。

同时受德国法影响,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

而就其来源和推动力上看,非法人组织的出现其实还是来源于法人“团体人格”理论的推动,但其更深层的根源则在于商品经济的产生。

商品经济促使人和财产的集合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它使得大量组织不断产生,因此各国都对法人的条件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于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组织便因人为的分类而产生了。

(四)特征就我国学界的理论来看,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非法人组织具有人合性。

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建立在其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这些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赖关系,一旦这种信任和依赖关系破坏,那么非法人组织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其次,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

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为了实现其作为一个团体的目的,它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如合伙人的共同投资、非法人社团成员的会费等等。

这些财产与非法人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相联系,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

再次,非法人组织有自己一定的经营范围。

各国大都要求非法人组织进行登记,同时确定其经营的范围。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定。

另外,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当其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一)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的法律和理论上,非法人组织是与合伙并列的一种组织,正如上文所说,德国人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但在其相应的制度规定上,非法人组织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

还有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

但德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实体法的支持。

《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

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可见,在德国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与法人以及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

很多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一定的政治目的,即企图使当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以便于监督和管理。

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出于对封建宗教的排斥,对与其类似的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团体性组织持不信任态度。

同时,很多学者对此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而德国的法院也在审判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案件使用社团的规定,以摆脱上述规定的束缚。

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没有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2]在日本,其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以下原则:1、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个别成员无持有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2、非法人组织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3、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组织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

[3]由此可见,日本的判例承认了非法人组织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这就突破了德国相应的制度,做出了创新。

但同时却又不允许非法人组织拥有书面上独立的财产权,这是极其矛盾的。

这一点也反映出日本在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上仍然不够成熟。

而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这在大陆法系可谓独树一帜,因此法国的做法也被很多学者认定为是非法人组织法人化的范例。

(二)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国家,原本就不赞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关系的二元主体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以解决实际问题。

其法律不讲求主体形态的法定性,而是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创造。

因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各州的法律都将合伙视为法人的一种,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像法人一样破产;当然,还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应诉。

有的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合伙和公司都是法人,只不过是不在同一层次上的法人。

在法律和理论的推动下,美国的合伙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因此也出现了各种形式。

但在英国,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

但是其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其(指非法人组织)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英国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

(三)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样未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在台湾理论界,学者一般承认非法人社团而不承认非法人财团的存在。

如上文所言,台湾理论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三类,并且非常强调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认为: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构成独立单一体,而合伙则是合伙人个人意思的集合,在实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个人的意思;其次,非法人组织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具有很强的团体性,而合伙人的变更则有严格限制,因为每个成员的退伙或外部人员的入伙都会对合伙组织产生存在或解散的影响;另外,非法人组织的社团财产也具有独立性,与成员个人的财产相区分,而合伙的财产则是个人财产的集合[4].可见,台湾的法律只是在不得不规定的程序法方面做出了与立法主流同样的规定,也即承认非法人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在实体法方面仍然踌躇不决。

而其理论界也没有对此做出有成效的建议。

(四)我国大陆关于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

只是列举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

而其在对合伙的规定中,将其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就我国的规定来看,其中“合伙”二字的同语反复且不说,在性质上来看,它只是将非法人组织归为“协议”,而没有明确其组织体的性质,同时更没有明确其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可以说给予了其非常低的法律地位。

而在2002年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第二条调整范围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然没有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解决的方案[5].另一方面,我国其它法律则不同程度的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

《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这里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

此外,《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表达了同样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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