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解释》(2021版)
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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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也不是阻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依据,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
购房人即使进行网签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也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案例:2018年8月5日,金某(买受人)与东鑫公司(出卖人)签订180101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为共有人,东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宛城区汉治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商品房出卖给金某、赵某,房屋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3.15元,总价款47.339万元。
合同约定:2018年8月5日付款现金20.3339万元,缴纳比例42.96%;剩余房款27万元,采用商业银行贷款。
2018年8月5日签订合同当日,金某、赵某支付房款20.3339万元,2018年9月18日交存维修基金10041.70元。
因金某个人原因该房屋未能如期办理出贷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短信通知金某于2019年3月20日前补齐剩余房款,逾期将解除合同。
因金某未按期补交剩余房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某、赵冉彤,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金某、赵某提出反诉。
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冉彤向东鑫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及违约金。
后东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7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鑫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房款付清之日止;驳回东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福春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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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春与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审理法官】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春;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当事人】刘福春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福春【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王雪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艳霞王雪【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春【被告】北京金谷科工贸集团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科工贸公司应向刘福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科工贸公司应向刘福春支付违约金的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刘福春主张科工贸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为其办理产权登记,如未按期办理,科工贸公司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174469元。
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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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7【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1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庆兴刘为河罗文君【审理法官】叶庆兴刘为河罗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周剑锋【当事人】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周剑锋【当事人-个人】陈晓周剑锋【当事人-公司】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蕾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皮慧英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罗美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蕾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皮慧英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杨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罗美瑾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蕾皮慧英杨帆罗美瑾【代理律所】福建朗同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古田县龙翼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晓;周剑锋【本院观点】龙翼公司关于房屋赠送面积的广告宣传,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诉争房屋在古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权利人为陈晓、周剑锋,房屋套内面积78.73平方米,分摊面积20.5平方米。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龙翼公司关于房屋赠送面积的广告宣传,具体明确,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龙翼公司交付的房屋缺失赠送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陈晓、周剑锋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龙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龙翼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及主张陈晓、周剑锋支付逾期收房保管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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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13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符黎音【审理法官】符黎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当事人】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当事人-个人】李睿【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陈绍基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邓永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左登艳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陈绍基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邓永欢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左登艳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谢晓宣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柳陈绍基邓永欢左登艳严阵谢晓宣【代理律所】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被告】李睿【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否应予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否应予解除。
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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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9【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2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永科王芳李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当事人】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当事人-个人】吴迪【当事人-公司】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红玲陈廉【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珠海中航通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迪【本院观点】关于中航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从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等角度进行了充分分析,兹不赘述。
在案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已通过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验收,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是“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中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清楚开通燃气必然包括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连接,相关工程的配套、协作、施工也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中航公司列举的市政燃气接驳工作的迟延尚不足以认定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中航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及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关于海绵城市,2017年9月4日,珠海市海绵城市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海绵办”)向金湾区政府发出《关于加强试点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的函》,内容为“我办于2017年8月2日发函《关于加强海绵城市试点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珠海绵办[2017]22号),要求你区加强对航空湿地公园、商业广场、中海左岸岚庭、中航花园2期等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管理,并要求你区通知建设单位于8月7日前将海绵城市建设方案报我办审查。
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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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8【案件字号】(2021)内07民终1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审理法官】栾雪王宝珍蒋忠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常伟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常伟【当事人-公司】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志徐克楠【代理律所】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常伟【被告】呼伦贝尔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海公司应否返还王常伟双倍购房款1360000元、房屋装修费1343556元及空调安装费99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以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275613e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11.png)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强唐丽娜【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远博韩永刚魏成【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强;唐丽娜【被告】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0341cf2a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d5155d0.png)
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言商业房地产市场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领域,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是不断完善和更新的。
本文将对2021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进行详细介绍。
定义与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买卖方式,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转让给购房者,购房者支付购房款项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合同。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出卖人应当是具备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个人,购房者应当是具备购房条件和购房能力的主体。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对自己的资质和能力进行真实、准确的声明,否则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 商品房的产权归属、房屋基本情况和规划用途;2. 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交付的标准和要求;3. 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方式和金额,以及尾款支付的比例和期限;4. 商品房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5. 有关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和税费的安排;6. 双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等。
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实和确认以上内容,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述,以避免产生纠纷。
商品房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购房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
购房者在发现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卖人提出书面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出卖人进行修复或者退换,同时保留其他法律权益的追偿权利。
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宋爱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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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宋爱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宋爱花【当事人】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宋爱花【当事人-个人】宋爱花【当事人-公司】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忠良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忠良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忠良【代理律所】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武城投亚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宋爱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网签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6239719.52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网签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6239719.52元及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投会馆商贸项目商品房定购合同》约定了涉案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但未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有关事宜进行约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结合涉案定购协议约定“买受人自签订本定购合同后3日内携带本定购合同、定金收据、身份证及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材料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签署《商品房网签买卖合同》;逾期,则公司视同认购人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及优惠,首期支付的房款不退,同时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将其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无须通知认购人”等内容,可以认定该定购合同系上诉人通过订购方式向被上诉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法律检索报告(3篇)
![案件法律检索报告(3篇)](https://img.taocdn.com/s3/m/a2710cdd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d0.png)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件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乙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原告甲,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但被告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甲多次与被告乙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法律检索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本案件具有直接的法律适用性。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规范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本案件具有间接的法律适用性。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规范房地产交易的基本法律,对于本案件具有间接的法律适用性。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屋所有权清晰;(二)房地产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三)房地产转让手续齐全;(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9d1aef8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d33babd.png)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5e22824e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c02044c.png)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2021年度房地产开发商继恒大暴雷之后,下半年的暴雷房企不断,其中不乏深圳佳兆业集团、广州雅居乐集团、广西阳光100、江西新力控股集团、上海阳光城集团、中国奥园地产集团等大型开发商。
就笔者所在的长沙而言,据克而瑞研究院不完全统计,2021年末尚未交付的问题房产项目总建筑面积占2021年房产成交面积的25%,此情此景之下,无数购房者将可能面临预售房屋交付延期甚至烂尾的风险,这也将必然引起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全款买房的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作为非继续性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后果即恢复原状,房屋还未交付的情况下,开发商向购房人返还房屋全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但在按揭贷款买房的购房人和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必然还要面临与按揭贷款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处理。
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进行分析。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或贷款银行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虽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按揭贷款合同也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服务的,按揭贷款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一定的依附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购房人在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权将贷款银行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同时诉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如购房人未将贷款银行列为当事人,贷款银行也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加入该诉讼或作为原告另行起诉后与该案合并审理,诉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最高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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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 (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第⼆条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收受定⾦作为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原因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的,出卖⼈应当将定⾦返还买受⼈。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不予⽀持。
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刘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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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刘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181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刘洁【当事人】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刘洁【当事人-个人】刘洁【当事人-公司】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邓传龙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志锋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邓传龙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志锋李方邓传龙【代理律所】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澄迈裕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洁【本院观点】被告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请示》,2017年2月15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复函》,对雨水排放与污水排放的解决方案作出了回复,写明“待贵司项目周边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贵司生产生活污水经预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方可接入我区澄江河市政污水管网”。
如因案外人原因所致,被告可向案外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而不应免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应从2017年8月31日至2021年3月8日(开庭审理时)止,即违约天数为1285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裕生公司提交一份证据:《银海天诚一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银海天诚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已达到规划设计污水排放要求,银海一期在2014年已经完成了环境保护的竣工。
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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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当事人】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当事人-个人】田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某贾某【代理律所】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该商品房已由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预售”,而此时上诉人实际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玲珑公馆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该商品房已由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预售”,而此时上诉人实际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
但辩称并未故意隐瞒该事实,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
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
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与答复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与答复摘要](https://img.taocdn.com/s3/m/ce35d8ba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b816758.png)
一、案例1、陈柏发诉西街社区居委会等应按合约书的约定恢复其购买的房屋所在楼的楼梯并办理产权证案——46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06页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陈柏发与被告西街居委会保太综合楼筹建处签订的《保太房屋筹资代建合约书》的性质、效力(2)原告与被告西龙公司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郑是否有理2、骆顺长夫妇诉骆会群确认双方以转让赡养义务为条件转让房屋的协议无效案——46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15页本案是一起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与转让效力的合法性,包括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赡养人是否可以约定转让赡养义务3、陈勇民诉正达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不按事先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签订购销合同返还已付放款和赔偿损失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5辑),第106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2)如何认定陈勇敏预交房款的行为(3)正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行为(4)本案不能以违约责任处理4、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7集),第276页(1)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能否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2)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中债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和证明责任范围(3)关于指令审理与发回重申的区别,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4)关于适用《合同法》第4条问题5、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8期,第30页【裁判摘要】: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6、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正确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4卷),第335页7、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太三兴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进隆等人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谁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237页8、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能否一并处理开发合同纠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265页(1)关于开发合同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2)关于中房公司与中行购房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9、肖宴生与湖南锦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如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367页(1)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2)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3)合同应否继续履行10、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10期,第30页【裁判摘要】: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55526f3f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74.png)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谦刘静【当事人-公司】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学宁马永春任绶春【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谦;刘静【被告】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谦、刘静提交的淄博房地产网站查询的中梁首府花园洋房和别墅的市场均价打印件,中梁龙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谦、刘静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梁龙置业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
![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https://img.taocdn.com/s3/m/73a438320640be1e650e52ea551810a6f524c884.png)
一、开发商一房两卖如何判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基于对开发商缺乏诚信行为的规制角度,创制了新的物权变动规则。
因此,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该解释未尽之处,方可依一般原则进行处理。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三)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四)在一房二卖中所卖的房屋若是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拆迁事项达成协议;二是就补偿的房屋问题达成协议。
如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于商品房的,实际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适用房屋买卖的一般规则。
而且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拆迁安置用房的特殊性,该债权的性质为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该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于是,被拆迁人享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
开发商一房两卖二、开发商一房两卖谁优先一房二卖,指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
买受人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出卖人一房二卖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以登记为准。
如果两份合同中一份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因物权优先于债权,确认已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
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d85c941e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63.png)
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6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东野马丽君【代理律所】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未履行办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案涉合同未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应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对原审判项应予纠正,即以被上诉人已付房屋价款135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被上诉人已付房屋价款135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昌光等何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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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昌光等何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新29民终10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倩哈里旦·买买提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昌光;何波【当事人】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昌光何波【当事人-个人】林昌光何波【当事人-公司】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杨恒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杨恒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美静杨恒【代理律所】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昌光;何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林昌光与江腾房产公司签订的《退商品房协议》是否有效;二、江腾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退商品房协议书》的约定向林昌光支付赔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14:23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昌光等何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0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大街11号热斯特社区办公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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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2021版)The contract is an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equal negotiation and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both parties should perform.( 示范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编号:YB-HT-0338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2021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附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