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13•【字号】•【施行日期】201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一、涉及网络著作权部分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通过被告网站能够播放、下载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但应保证其取证步骤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具体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进行判断。
4、原告在起诉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是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构成为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教唆、帮助,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应结合原告、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等,对被告实施的行为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5、被告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应当就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主体或者其与提供主体之间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可以认定其并非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6、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可以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05•【字号】京高法发[2007]101号•【施行日期】2007.04.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证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7年4月5日京高法发[2007]101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电子证据部分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答: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
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2、电子证据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答: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4、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答: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1)双方当事人对于进行对比所使用的设备、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比的方式和对比的内容等)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予以支持;(2)对比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相关技术人员在场。
5、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前述原则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可以要求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提出调查申请的,可以就此进行调查。
无讼阅读|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之著作权篇
无讼阅读|当前知识产权审判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之著作权篇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归纳整理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分别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涉及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
现将这些意见分三期刊发,供大家学习参考,以促进相关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本期就著作权部分进行探讨。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审判一、著作权案件1、关于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认定问题。
审判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即主观上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共同提供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
因主观意思联络存在臆定性,在裁判中可以根据被告之间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行为之间具有合作或利益分享等密切联系等,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但应当区别基于特定技术或商业模式等客观需求所确立的“形式上的合作”。
2、关于图片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
对于在先案件中因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授权被认定构成侵权,在后案件中该被诉侵权人又以同一图片的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当认真审慎地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按照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对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后案件有证据能够推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3、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多个权利人共有,且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时,应以全部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
如果权利人基本情况确实难以查清的,从提高审判效率及更好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中一个或部分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著作权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如写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其法律调整(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法律调整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1.03•【字号】京高法发[2014]440号•【施行日期】2014.11.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4年11月3日京高法发〔2014〕440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为应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10月28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为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的顺利过渡,保证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平稳有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起受理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集中管辖原由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当事人不服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于2014年11月6日以后提起上诉的,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2-18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京高法发[2004]49号发布日期:2004-2-18执行日期:2004-2-18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O0四年二月九日第一次会议(总第一百一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本解答为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供了一些思路和指导,请认真学习并参照执行。
在学习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本解答中的规定有与其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一、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外国人”的范围?答:本《解答》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二、本《解答》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哪些?答:本《解答》所指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和权属以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给予保护?答: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保护途径:(一)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1、单方面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2、通过订立双边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对外国人发明创造的保护外国人的发明创造在外国取得专利权,在我国不具有效力,其发明创造欲在我国得到保护,必须在我国申请获得专利:1、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可以在我国申请获得专利;2、在我国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可以根据其所属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申请专利;3、依照互惠原则,对外国人的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09•【字号】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施行日期】1996.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
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正文:----------------------------------------------------------------------------------------------------------------------------------------------------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确定,现就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查标准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一)不予注册复审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在商标局异议决定结论为部分商品或服务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的范围应仅针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
(二)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
二、关于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使用的三年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在实体法律上适用旧法。
三、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
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但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
四、关于“商品化”权(益)的问题关于“商品化”权(益)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商品化”权(益)的概念,故不宜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该表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2004-2-18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京高法发[2004]49号发布日期:2004-2-18执行日期:2004-2-18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O0四年二月九日第一次会议(总第一百一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本解答为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供了一些思路和指导,请认真学习并参照执行。
在学习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本解答中的规定有与其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相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一、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外国人”的范围?答:本《解答》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二、本《解答》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哪些?答:本《解答》所指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和权属以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给予保护?答: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保护途径:(一)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1、单方面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2、通过订立双边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对外国人发明创造的保护外国人的发明创造在外国取得专利权,在我国不具有效力,其发明创造欲在我国得到保护,必须在我国申请获得专利:1、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可以在我国申请获得专利;2、在我国境内没有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可以根据其所属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申请专利;3、依照互惠原则,对外国人的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目录第一部分一般规定1.1【适用原则】1.2【请求适用】1.3【请求内容】1.4【赔偿仲裁后不宜再行请求】1.5【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第二部分法定要件2.1【法定适用要件】2.2【侵权故意的认定】2.3【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2.4【情节严重的认定】2.5【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认定】第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3.1【赔偿总额】3.2【基数的确定方法】3.3【基数确定方法的适用顺序】3.4【基数确定方法的选择适用】3.5【实际损失的计算】3.6【侵权获利的计算】3.7【商品单位利润的计算】3.8【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3.9【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的考量因素】3.10【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考量因素】3.11【知识产权的贡献度】3.12【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考量因素】3.13【倍数的确定】3.14【倍数的考量因素】3.15【侵害专利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6【侵害商标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7【侵害著作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18【侵犯商业秘密倍数的考量因素】3.19【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倍数的考量因素】3.20【约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3.21【惩罚性赔偿的约定内容】3.22【以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的约定】3.23【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考量因素】第四部分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4.1【一般规则】4.2【明知的认定】4.3【情节严重的认定】4.4【未履行转通知义务】4.5【未及时终止措施】4.6【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4.7【网络直播带货的侵权责任】4.8【代购的侵权责任】第五部分程序规定5.1【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5.2【一审不提交计算证据的后果】5.3【部分权利人请求】5.4【对权利共有人的一致适用】5.5【针对同一侵权人的分别适用】5.6【对部分侵权人适用】5.7【针对不同侵权人的分别适用】5.8【部分适用】5.9【分阶段适用】第六部分适用范围6.1【适用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为有效执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作用,坚决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严格统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1.30•【分类】问答正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2023年)为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判质效,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参加诉讼及完成举证,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各级法院制定业务性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判实践,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发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本解答。
第一部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法定构成要件1.什么是商业秘密?答: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什么是技术信息?答: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3.什么是经营信息?答: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4.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有哪些?答: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
5.如何提供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答:原告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应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如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
6.无法明确和提供商业秘密内容、载体的后果?答:原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7•【字号】京高法发[2005]200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20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7月18日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知识产权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自愿向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一)依法设立;(二)有固定的专门办公场所;(三)有固定的专业从业人员;(四)近两年接受并完成过三次以上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五)未因违法违纪而被有关部门处罚。
申请机构在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后,确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6年3月7日京高法发[2006]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2月13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我市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特就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作以下解答: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为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诚实地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制定本指引。
第一部分总则1.1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也可以先通过告知或协商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提供证据的要求。
对于前款所述提供证据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配合的,视为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主动提供。
对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
对通过告知或协商方式提出的证据提供要求拒不配合,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情节的考虑因素。
1.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市场事实或技术事实的真实情况,可能致使事实认定与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且有公共信息涉及相关事实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该公共信息。
前款所述公共信息是指能够从公开渠道检索或查询的信息,如生效裁判文书、技术词典等。
1.3存在以下情形时,对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较大侵权可能性;(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负担或成本过高,超过合理限度;(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更容易或者更经济的方式证明待证事实;(四)其他不宜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12.24•【字号】京高法发[1998]456号•【施行日期】1998.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45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如《意见》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执行。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审判的实际,现就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正式开庭前,案件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将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供对方当事人查阅、辨认并发表意见,以便为庭审质证做好准备的一种制度。
1、适用范围所有知识产权案件均可实行庭前证据交换。
进行交换的证据,一般限定在可复制的范围内,如书证等。
2、证据交换通知法院在受理一、二审案件后,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递交《当事人须知》,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根据案情证据情况酌定)提交证据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换。
3、证据提交和登记当事人应按对方人数及法院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和副本。
法院在收取证据时应出具证据登记表,内容包括证据名称、证明对象、提交证据时间、页数和份数等,由书记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盖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23号)1.什么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卖家?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是指根据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活动。
以信息网络作为交流通道、支付通道或交付通道,但交易信息不在信息网络公开传播的交易活动不属于本解答所述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即为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提供网络中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卖家,是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
2.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
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如何认定自营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确标示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由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提供或从事的,推定由其提供或从事。
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什么?网络卖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从事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卖家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知道之后产生的损害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
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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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
一、程序类
1.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措施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由立案庭(或者程序机构)还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
在起诉前,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和证据保全的,应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庭审理。
2. 因指控侵权不实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证据保全、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如何处理?
被控侵权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指控人或者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原侵权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后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3.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人民法院不能通知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
因此,人民法院通知不到第三人的,应当公告送达通知;第三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说明理由并明确是否放弃其所有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或者接到通知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明确放弃权利的,仍应列为第三人。
对有关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参照此办法处理。
二、专利类
4. 如何理解检索报告的性质?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诉讼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实用新型专利权法律确定性不够的缺点,避免不必要的专利权转让、许可活动和专利侵权诉讼。
在检索报告中,对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引证对比文件,说明理由,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
因此,检索报告仅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项条件,不是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检索报告的效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中得出的审查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作出的无效决定不同,只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三、著作权类
5. 如何理解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按照特定要求对内容进行选择或者对内容进行编排上,因此,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
在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侵犯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应看被控侵权物是否使用了汇编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
被控侵权物使用了汇编作品的大部分内容或者汇编作品的实质部分的,亦可以认定构成对汇编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的使用。
6. 如何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
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可排除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被控侵权物以与专有使用相同的方式完整使用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或者使用了该作品的实质部分的,均落入专有使用权的保护范围。
7. 争议作品是合作作品,作者人数众多的,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因此,涉及争议作品是合作作品的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合作作品的作者均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合作作品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作者下落不明,或者利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
涉及争议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其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作者仅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8. 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商,没有起诉直接提供侵权信息的用户的,是否可以?
可比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0条的规定处理。
9.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规定了法定赔偿方法,按照国家规定付酬标准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能否继续适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赔偿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第(3)款“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
”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人的部分损失能够查清。
因此,该赔偿计算方法可以继续适用。
四、商标类
10. 如何判定文字商标是否近似?
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是否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考虑所用文字在读音、字体、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是否容易引起误认,并应当将文字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
一般情况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为近似商标:
(1)字形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的;
(2)文字不同但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且文字无含义,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的;
(3)由三个以上的字组成、无确定含义但排列顺序相同的;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近似、字形近似的;
(4)由外文字母组成的无含义商标,部分字母相同且排列顺序相同,或者虽然排列顺序不同但发音、字形近似,容易造成误认的;
(5)可以判定为近似商标的其他情形。
11. 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
足以造成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
判断“足以造成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12. 如何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
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标准: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商品和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
五、不正当竞争类
13. 如何认定保密措施已符合法律规定?
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是指:所有人采取了使被保密的信息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措施;与被控泄露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约定有保密合同或者制定了对其有约束力的保密制度并为其所知悉,并指明了被保密的信息及其范围。
14. 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15. 如何适用竞业限制?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并受法律保护。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约定显失公平的,应由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认定该约定无效。
16. 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要求经营者是同业经营者?
通常,只有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才有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竞争关系,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
但不同行业经营者以冒充方式使客户对商品或者服务产生误认,或者以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等方式使客户对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的,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综合类
17. 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的,可否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
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法人、其他组织商誉受到损害,属于财产损害,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