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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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第243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备存并签发备案证件。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汽车租赁企业法人、汽车租赁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车辆的初始情况备案和变更情况备案。

第五条9座(不含9座)以上的载客车辆不予备案。

第六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委运输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履行备案管理责任。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时间:2016-12-22 浏览次数:433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个性化出行服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和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实际,制定本市贯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北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顶层设计,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建设龙头企业引领、经营行为规范、服务品质优良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体系,提高规模化、网络化程度,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和行业监管能力,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安全有序、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要。

二、工作目标一是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

通过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管理要求、做好租赁车辆性质变更、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建档信息数据对接和公开透明、发放租赁车辆电子备案证明、实行租赁车辆数量动态调控等工作,实现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二是提升企业规模化水平。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企业采取兼并重组、合资合作、收购入股等形式,增强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升企业品牌效应。

三是提升安全服务水平。

落实企业安全服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租赁车辆安全、身份信息核实、数据安全等要求,加强安全运营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四是提升监督管理水平。

采取“双随机”监管、科技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执法,加大对从事非法租赁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现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印发你们,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市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事项一【项目名称】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开业备案【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项目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全程办事代理室【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一、申办【申办条件】1.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项目;3.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4.租用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和办公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5.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的各项要求。

【申办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申办方式】现场办理【申办材料】1.《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2.《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份;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6.经营和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7.企业法人、申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公司章程;9.租赁服务、车辆技术与安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规章文本;10.租赁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11.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12.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北京市出租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主体)
北京市出租车的经营主体为经营出租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资格)
经营出租车须取得相应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出租车标识)
出租车应当在车身醒目位置悬挂出租车标识,标明车辆所属单位及服务电话。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规范
第六条(服务质量)
出租车驾驶员应文明服务,热情接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擅自更改路线。

第七条(运价)
出租车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涨价或变更收费标准。

第八条(安全措施)
出租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如安全带、灭火器等。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经营监管)
北京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

第十条(违规行为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租车经营主体,将给予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经营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
乘客可对出租车服务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处理。

第五章其他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出租车经营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北京市出租车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出租车经营管理有所了解。

北京企业汽车销售的经营备案要求及流程

北京企业汽车销售的经营备案要求及流程

北京企业汽车销售的经营备案要求及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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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范文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范文

海南大學人文传播學院中國古代文學史宋辽金文学熊开发绪论重点:宋代文学的流变与时代的关系难点:宋诗独特的艺术特征及其与唐诗的区别。

一、历史线索960年元月,赵匡胤陈桥兵变,以殿前都点检取代周世宗柴荣之子柴宗训,称帝,国号宋,定都开封。

始有宋。

注:[1] 947年,辽建国。

1125年亡。

[2] 961年,南唐中主李璟卒,后主李煜继位。

[3] 1032年,契丹册元昊为夏国公,是为夏景宗。

1038 年元昊称皇帝,国号夏。

[4] 1115年,女真首领阿骨打(1086-1123)称帝,建国金。

[5] 1124年,辽亡,耶律大石西奔,至起儿曼,称天祐皇帝,是为西辽德宗。

[6] 1127年4月,北宋亡。

5月赵构称帝于南京(商邱),是为高宗,史称南宋。

960年——1127年“靖康之难”(金虏徽、钦二宗北去)北宋亡,历时168年。

中晚唐、五代藩镇割据的混乱局面,随着北宋王朝的建立而结束。

宋太祖把军权、财权收归中央。

用文臣知州事,在诸州设通判来掌管军政民政,在各路设转运使来掌管财权。

选各道精兵送京城充禁旅,使武将不专领军队。

这样的方式虽然加强了中央集权,使地方势力不能同中央对抗,但同时也削弱了国防力量,使石晋割让的燕云十六州(在今河北和山西北部),还是归属辽国;西北大片地区(包括今宁夏、陕北以及甘肃和青海等的部分地区)归属西夏。

宋对辽和西夏的战争,屡遭失败,屈辱求和,直至金兵南下,攻破汴京,北宋灭亡。

南宋诸大将奋力抗金,掌握兵权,志存恢复。

可是高宗、秦桧屈辱求和,收回诸大将兵权,杀岳飞,也是贯彻太祖收回军权的国策,只保存了一个偏安局面。

直到蒙古军南下,南宋灭亡,使宋代成为一个备受屈辱的朝代。

这点在宋代文学中有强烈的反映。

“始也,太祖太宗之时,则奉契丹如骄子;继而真宗仁宗之世,则敬之如兄长;至南渡则事之如君父矣。

”(集部,别集类,明洪武至崇祯,升庵集,卷四十八)二、宋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宋代文学的特征北宋巩固中央集权,太祖杯酒释兵权时,劝诸大将“多积金帛田宅以遗子孙,歌儿舞女,以终天年”。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8.12•【字号】京交运发[2014]483号•【施行日期】201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京交运发〔2014〕483号)各远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汽车租赁企业:一段时间以来,借助互联网和手机软件预约租车的消息频繁见诸媒体。

经核查,其中一些经营者主动与汽车租赁企业洽谈租车事宜,或自行登记注册汽车租赁企业但不按规定备案,同时将各类私家车聚于名下,其目的不是依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而是在没有取得合法营运资质情况下,以提供便利租车服务为名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为了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运营秩序,现重申有关规定,明确有关要求,请务必认真执行。

一、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按规定申报备案。

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汽车租赁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租赁经营车辆在购置和办证后,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因此,不申报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属于违规行为。

二、严禁把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车辆用于汽车租赁经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因此,汽车租赁经营车辆应当是经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在册的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注明的车主名称应当是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车辆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属于违规行为。

三、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未经许可的出租等行业运营。

汽车租赁经营不等同于出租客运经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因此,无论是汽车租赁经营者,还是汽车租赁承租人(租用者),在没有取得合法客运经营资质情况下假借汽车租赁名义从事营运活动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标准化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本市应当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经营管理软件,并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行业自律】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八条【备案管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0.13•【字号】京交运发〔2016〕407号•【施行日期】2016.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发〔2016〕407 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 年第243号)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 年第227 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近年来租赁小客车配置工作实际,现重新修订并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请认真执行。

附件:1.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2.附件1-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是指汽车租赁企业用于租赁经营的9 座(含)以下客车。

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是指根据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对租赁小客车新增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对汽车租赁企业增车需求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第三条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遵循总量调控、扶优扶强、公正公开、无偿配置的原则,引导行业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

租赁小客车新增车辆优先发展节能、环保、高效的新能源车辆,鼓励引导汽车租赁企业提供规模经营、自助租还、方便快捷的分时租赁服务。

第四条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采取公开招标或非招标综合评估的方式,进行指标分配。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6日市政府令(91)9号发布)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特作如下规定: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为非法经营,一律取缔,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除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外,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单位有责任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审批经营资格;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组织协调出租汽车运力;组织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为出租汽车行业提供服务。

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可以委托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一、经营主体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开展出租汽车服务活动,不得变相改变服务性质,不得被操纵出租价格。

二、经营主体可在城市道路经营出租汽车,提供市民出行必要的服务。

三、经营主体应当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所提供服务的安全性;在客户运送过程中,准确及时向市管理部门提供客运信息,有效防范运输安全风险。

四、经营主体必须建立完善的市场管理服务体系,按照行业标准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整体监管。

五、非法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将受到相应的处罚,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也将被取消,重点查处非法出租汽车和非法乘客,严格执行细则,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时间:2016-12-22 浏览次数:433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个性化出行服务。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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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2019年05月18日 15时40分 59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汽车租赁”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运管赁发[2019]62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19),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
(一)开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
(二)变更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
(三)停业歇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
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
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备案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
业备案。

第八条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或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索取《汽车租
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
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开业备案表》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7.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三)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
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
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五)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
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

第三章变更备案
第九条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3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
(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
(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上述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相应的备案表,并按该表《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

(二)申报人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四章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
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
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
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备案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
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
查考核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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