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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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2019年05月18日 15时40分 59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汽车租赁”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运管赁发[2019]62号

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19),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

(一)开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

(二)变更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

(三)停业歇业备案。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

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

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备案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

业备案。

第八条开业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通过市运输管理局网站或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索取《汽车租

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经法定代

表人审定后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开业备案表》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租赁经营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7.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三)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上签署意

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

补正的,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五)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制作《代理事项告知书》、《汽车租赁

经营备案证》,连同审签后的《开业备案表》一份,交申报人备存。

第三章变更备案

第九条已办理开业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30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租赁经营车辆增加或减少的;

(二)营业门店增加或撤、并的;

(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

(四)原开业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上述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相应的备案表,并按该表《填报说明》备齐附件资料。

(二)申报人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表一式二份和附件材料。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审核其填报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备案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备案专用章,反馈申报人一份,同时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3.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原证件收回作废。

第四章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暂停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0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二条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索取和填写《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停、歇、复业备案表》,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时交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当即受理、审核,制发《代理事项告知书》,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在停业后又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的当月,向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业备案和发还《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业

户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监管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经核查,汽车租赁经营业户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的,区、县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该业户制发整改通知书,明确告知整改事项、整改时限和整改期

内暂不允许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市运输管理局及时向社会公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以下信息:

(一)已办理开业备案,经核查符合或者不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

的经营业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业户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复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备案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由市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加盖“北京市运输管

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

本用于记载备案编号、业户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主要事项,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用于记载持证者的基本情况和后续变更情况、检

查考核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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