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研究报告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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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毕玉谦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与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两种类型。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通常采用的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的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论、辩驳。这种主动向法院进行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证据调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妨碍证据调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体现的是证据法上的程序规X;而作为一种技术规X,证据规则通常将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在法庭上的某种特定行为或态度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明方式来加以采用。例如,一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陈述构成一种明示的自认证据;一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将被视为构成一种拟制自认证据。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仅有本人的陈述来证明其事实主X,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所作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其事实主X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诉讼上的变故,如变更其诉讼请求等原因,导致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先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受到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法庭有可能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考虑。因此,在诉讼上,当事人一旦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行为或态度,都有可能在审判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无疑应属于一种人证X畴。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作为证明方式存在某种模糊认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此笔者将围绕下述几个问题进行研讨,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默示自认的法意与实务功能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X对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予以否认或提出何种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这种事实主X,从而被视为产生如同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在对抗辩论审判模式下,默示的自认表示或许更能体现其程序上的证据功能,因为,作为对抗的双方当事人,都以相应的证据方式作为攻击与防御的必要手段,但倘若一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就事实主X积极地予以陈述,而相对一方不与其争辩,即失去了积极防御的证据方式,采用这种有意回避的消极的不作为,在庭审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上,无异于被视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事实主X的一种承认。

对于默示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而我国XX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X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审酌情形断定之。”就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XX地区的这一立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于他造主X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情事”的情形的处理方法比较恰当,对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情形,不能搞一刀切,有时,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不是记得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使得记忆模糊,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X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此时,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对此,笔者认为《,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与我国XX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并不矛盾,可以结合一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相得益彰。因为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作出明确承认或否定的,与是否知悉或是否仍记忆属于不同的表述X畴。对某项事实表示明确否定的,并不代表“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但在实务上,针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除了表示明确肯定或明确否定以外,确实还有表

明“并不知晓”或“不曾记忆”之意的情形,这属于《民诉证据规定》的漏洞所在。另外,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表以“不知道”或“不记得”,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构成拟制自认。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常理和经验法则,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应当准许其说“不曾记忆”。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淡忘一些事情也是常有的现象。至于当事人在诉讼上所称“不曾记忆”,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则由法官结合其它证据并采用经验法则据情判定。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X的事实,认为不知道或者不曾记忆时,应否视同自认,由法官据情判定。对于案件的待证事实,只有在它既非涉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当事人在陈述时才准许说'不知'.”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经法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该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但问题是,当出现这种情形后,当事人还能否再否认该事实?能否主X相反的事实?对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法官向该当事人阐明法律后果之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X相反的事实均无效。[3]对此,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一个对自认的追复问题,所谓自认的追复是对默示的自认或拟制自认而言。与明示的自认不同,作为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作出争执的陈述,[4]按照一些立法例的规定,这种追复效力甚至直到第二审诉讼中亦同。默认的自认经追复后,其自认的拟制效力当然消灭。原已被视为自认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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