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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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论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要使用该土地,但因采权中仅含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得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就出现了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拥有采矿权的不同权利主体利益的法律冲突,为解决该冲突,本文就从二者的各自法律属性出发,对在实践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加以分析探讨并且提出相应的协调对策。

一、采矿权的法律属性

(一)采矿权的含义。我国最早使用“采矿权”一词是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我国基本法律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明确了采矿权的主体和具有财产属性,同时,地质采矿权作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一个独立类型的法律依据。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采矿权有了明确的定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人。”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从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饮食层含义。(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计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3)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即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采矿权的准物权属性。采矿权具有一般物权的法律属性,但又是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物权,可准用于物权法规的财产权性质。

1.首先,采矿权是他物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上设定的权利,采矿权人仅享有对矿产资源进行探采的权利。其次,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性,条例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第三,采矿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是标的物设立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采矿权就是基于矿产资源而设立的不动产物权。

2.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为“视为物权”。即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于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印证:(1)采矿权是依据特别法??矿产资源法设立,而一般物权则完全可以根据普通法设立。(2)采矿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采矿权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因而《矿产资源法》属于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采矿权必须在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然后赋予采矿权人。一般物权当然是一项民事权利,而规制它的法律则完全是私法,因而其取得是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均衡并实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双方利益为目的。(3)采矿权的取得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采矿权的行使与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密切联系。国家进行采矿权的许可,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而一般物权的设立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4)采矿权的标的物??矿产资源,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设立采矿权的直接目的,是将作为标的物的矿产资源在不改变其物质属性的前提下,直接作为初级产品而取得。而一般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则视为不可消耗物,是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并不是为了在标的物上直接取得自然状态的初级产品。

(5)采矿权在实施设定其目的的前提下,强调对矿产资源有节制的利用,一般物权强调在不变更设立其目的的前提下,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故其价值趋向不同。

由于采矿权在取得、客体、行使及价值趋向等诸方面的特殊性,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制定前,笔者认为采矿权的“准物权”之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对矿产勘探业和开采业的实际运作,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对促进矿业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土地使用权是以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有泛指、专指之说。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专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当无疑义。现行法律中,这类土地使用权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一种较长期限内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工商业建设与经营的权利。取得方式主要是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2)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乡镇企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申请??审批。(3)以农林牧渔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在较长期限内为进行农业生产或经营而排他性地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4)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是种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权利等。

泛指的“土地使用ā保???ㄒ陨衔锶ㄐ灾实耐恋厥褂萌ㄍ猓?拱?ǜ?萃恋刈

饬蕖⒔栌谩?/P>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债权的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几种:(1)土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租一块土地用作临时停车场、监时仓库场等,承租人取得的也是土地使用权。(2)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根据承(转)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其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由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承包人经营,按合同分享利益的土地使用权。

从上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即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又有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通常我们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大都指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它是一种他物权,是他物权中的益物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

三、采矿权取得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别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采矿权主要有两种形式:申请??审批??授予和招(投)标??授予。申请??审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矿山企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招(投)标??授予,是指在无采矿权设定的“空白区”,如果国家急于出让采矿权或为解决某些勘查、开发的技术难或有多个申请者申请时,发出招标书,选定中标人,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许可证的颁发,以地勘或矿山企业等主体提出探、采申请或投标为条件,无申请或投标,则不得颁发许可证。采矿许可属于单方行为,不以相方的同意为必要。国家对采矿权进行许可的根据,并不是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采矿权人按规定每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是国家经济手段进行管理的行为。所以,采矿权出让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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