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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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5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前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随着我国的司法改革日益完善,庭审制度也逐步走向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模式。强化了当事人参与意识,加强诉辩双方的举证。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反侦查的较量日益智能化,高科技犯罪手段也越来越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日趋困难,更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来发现、提取、审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争议事实也需要借助一定科学技术手段来澄清。这就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验证。司法鉴定成为当今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价值观念转变过程中,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出现滞后现象。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日趋迫切,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呈现出如下的缺陷。

(一)鉴定机构设置上的不合理

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体系是多元化的,公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内部均设有自己的鉴定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各自为政,鉴定水平参差不齐。不仅导致鉴定权的分散,坚鉴定机构管理的混乱,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新的一个里程碑。对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决定》虽然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起到重大作用,但仍存在着不足。该《决定》

并没有把司法鉴定机构彻底从公、检、法中独立出来。该《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应具有中立性。允许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会形成“自侦自鉴”现象。“自侦自鉴”最大的弊端是鉴定人有可能因为参与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在鉴定之前已形成“思维定势”,带着预先设定的模式寻找适合主观想象的“鉴定结论”。“自侦自鉴”容易导致鉴定结论丧失客观性、科学性以及公正性。从而使司法鉴定丧失公信力。“自侦自鉴”不仅违反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原则,而且可能会因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处一单位,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只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而作出缺乏客观性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当事人受到错误的拘留、逮捕甚至定罪服刑,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鉴定人资格审核及考评制度上的欠缺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科学鉴别、判断活动。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是在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事实问题。只有鉴定人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或专门知识才能解决。从这一点上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与一般技术人员的区别。鉴定人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技能。为了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确定司法鉴定人主体资格具有重大的意义。

纵观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的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权机关依法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并登记注册予以公告。二是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的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由法官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进行临时确认。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2005年9月30日我国国务院批准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96号令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采用的也是“预先审定制度”。虽然《办法》采用“预先审定制”但仍然存在着不足。

1.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办法》第12条规定了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具备6个条件。有学者指出该《办法》第12条规定的条件对鉴定人过于严格。鉴定人作为对司法活动

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专业人员,不具备严格的专业技能条件是不行的、是可怕的。如果对担任鉴定人的条件过松。势必会造成鉴定人队伍整体素质的不高、专业技能不强、良莠不齐的现象。作出鉴定的结论性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不高。易导致错鉴、误鉴、重鉴现象的产生。对案件的认定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关系着司法裁判的公正,关系着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着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办法》中规定的担任鉴定人须具备的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过于笼统。如《办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职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关专业这两点上看。如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都真正确实具有高级的专业技能那就无可厚非。但在现实中职称的评比普遍存在着一种怪“现象”。即在职称评定中不按专业技能的高低作为标准,而是依行政职务的高低以及工作年限作为评定标准。行政职务高的优先于职务低的,工作年限长的优先于工作年限短的。那些确实具有高级技能的人员往往由于职务不高,工作年限短而没有被评定。但那些专业技能不硬却职务高,工作年限长的被评为高级职称。职称评比中往往被抹上行政色彩。因此以是否具有高级职称作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人的条件有所欠妥,不符合客观实际。

再如《办法》中第12条第22项中的“相关专业”及第3项中的“较强的专业技能”,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标准。具体怎样的才能算是“相关专业”或“较强”。是否只要与鉴定业务有一般性联系的专业就能算相关专业,还是必须与鉴定业务有相当紧密联系的专业才算相关专业呢?是否以能从事一般性的专业活动还是以能从事高难度的专业活动为准才能称为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为难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像每年的司法考试一样,只有通过考试的人员才能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

2.对鉴定人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定期考核和奖惩措施,对不断提高鉴定人专业技能,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不断科学化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几年在技术技能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改进,但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在《办法》中虽然规定了由司法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以及专业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但并没有像国家公务员那样真正上升到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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