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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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0.14•【字号】省委文件•【施行日期】2023.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推动建立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贯彻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围绕“3815”战略发展目标,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深入推进健康云南建设,坚持医疗卫生事业公益性,坚持问题导向、深化改革、资源集成、人才兴医和人民满意,推动医疗卫生发展方式转向更加注重内涵式发展、服务模式转向更加注重系统连续、管理手段转向更加注重科学化治理,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工作目标。

到2025年,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资源配置和服务均衡性逐步提高,重大疾病防控、救治和应急处置能力明显增强,中西医发展更加协调,有序就医和诊疗体系建设取得积极成效。

到2035年,形成与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相适应,体系完整、分工明确、功能互补、连续协同、运行高效、富有韧性的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服务公平性、可及性和优质服务供给能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显著提升。

二、全面提升能力,争创服务水平新高度(一)加快优质医疗资源扩容提质。

支持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优质医疗资源合作,推动医疗服务、科研教学、医院管理等同质化发展,按规划建设国家区域医疗中心,按设置管理要求建好省级区域医疗中心。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云政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18号),加快推动我省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全省各族人民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公益性主导,坚持医防融合、平急结合、中西医并重,加强公立医院主体地位,强化体系创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

力争通过5年时间,推动优质医疗资源科学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推进公立医院发展方式从规模扩张转向提质增效,运行模式从粗放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资源配置从注重物质要素转向更加注重人才技术要素,为更好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建设健康云南提供有力支撑。

二、构建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新体系(一)打造高水平医院。

以省域内死亡率高、外转率高的疾病为重点,加快建设国家心血管病、呼吸、肿瘤区域医疗中心和省级临床医学中心(含中医临床医学中心);争取国家创伤、神经等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打造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一批省级高水平医院。

加快推进州市临床医学分中心、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和省级临床重点专科建设,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向州、市扩容,补齐重点专业专科短板。

加强与国家级高水平医院(医学院校)合作,提升重大疑难疾病诊疗救治能力,减少跨区域就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2•【字号】云政办发〔2021〕45号•【施行日期】2021.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22日云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2021年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1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21〕20号)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深入实施健康云南战略,积极推广三明市医改经验,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均衡布局,统筹疫情防控与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以治病为中心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转变,着力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一、深入推广三明市医改经验,推进“三医”联动改革(一)深入推广三明市医改经验。

加大三明市医改经验推广、培训力度,举办推广三明市医改经验培训班。

深入推动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完善服务体系和体制机制,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均衡布局。

(省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省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推进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

全面落实国家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制定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若干措施,分批分类推进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

深入落实国家组织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好增加的可支配收入,促进薪酬制度改革。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5.08•【字号】•【施行日期】2013.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开展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各州(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医学信息研究所,各开办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云南省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云南省2013年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云南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33号令)、《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66号令)等相关规定,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通信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职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云南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整治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市场,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单位,使云南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

二、整治重点(一)整治范围在云南省辖区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机构。

即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

(二)整治内容1.严肃查处云南省境内未向电信主管机构备案、擅自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

2.严肃查处在云南省境内未经云南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审批擅自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或者前置审批失效后仍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单位(包括服务器不在云南省域内的单位)。

云南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方案要点

云南省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方案要点

附件云南省中日友好医院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实施要点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围绕提高云南省整体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医疗救治能力,重点针对制约远程医疗发展的政策环境障碍,通过在全省47家医院建设和完善支撑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四级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探索和中日友好医院建立“国家—省—市—县”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责任分担、激励机制、服务价格、费用报销、患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研究制定完善适用于远程医疗发展的相关标准、法规、政策和机制。

发展和完善市场化的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和运营机制,构建有利于远程医疗应用的良好环境,验证完善各项政策,促进远程医疗服务健康发展。

(二)政策试点目标二、主要任务(一)研究建立远程医疗服务政策体系1、出台管理规范由省卫生厅牵头制定出台《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主要包括远程医疗适用范围和相关操作规范、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标准、远程医疗责任分担办法,医院间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双向转诊确认和远程会诊后转诊绿色通道机制,患者隐私保护机制,推进远程医疗应用的资金保障政策和激励机制。

2、完善收费和保障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牵头,在《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价格》基础上,根据远程医疗服务发展的情况和临床需要,进一步规范和调整远程医疗服务价格。

由省人社厅、省卫生厅牵头研究制定、完善远程医疗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政策,确定合理的报销比例,逐步扩大远程医疗项目报销范围。

3、出台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机制政策由省卫生厅牵头研究制定第三方准入标准,运营资质、专业性要求、利益分配、合法权益保护和政府部门监管等政策和机制。

通过完善远程医疗运营和管理机制,推进远程医疗可持续发展。

(二)建设四级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和分级医疗服务机制按照“填平补齐、经济适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完善试点工作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远程医疗网络系统。

政策试点覆盖12家省级医院、21家州市级医院、14家县级医院。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附件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XX自治区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规则 (2)第三章监督管理 (5)第四章附则 (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规范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卫发〔201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国家和自治区卫健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规则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先区内、后区外”的原则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实施远程医疗应当优先选择区域内具备相应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对本医疗机构能够诊疗的疾病,不应建议患者实施远程医疗。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

应当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

第七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设施、设备、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运行维护,保障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3.11•【文号】发改高技[2014]410号•【施行日期】2014.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4]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卫生厅),总后勤部卫生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的精神,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相关工作部署,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试点工作将重点针对制约我国远程医疗发展的政策环境障碍,在远程医疗的操作规范、责任认定、激励机制、收费、医疗费用报销等方面,研究制定适用于远程医疗发展的相关政策、机制、法规和标准,探索市场化的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和运营机制,在局部地区构建有利于远程医疗应用的整体环境,验证完善各类政策,为在全国推广应用远程医疗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借鉴。

二、试点工作内容(一)宁夏、贵州、西藏等省区分别与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分别与北京协和医院,新疆、青海等省区分别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云南、甘肃等省区分别与中日友好医院合作开展政策试点工作。

(二)上述试点省区要研究建立远程医疗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重点包括:1、研究制定远程医疗相关操作规范、责任认定办法、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准入标准。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28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28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28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7.05•【文号】医保函〔2019〕25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281号建议的答复李延萍代表:您提出的在国家医保制度中进一步支持医疗服务供给和使用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远程医疗相关收费及医保报销政策的问题“互联网+医疗健康”是解决医疗资源供给不平衡不充分、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为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价格、医保支付政策,我们考虑如下:(一)关于制定互联网医疗收费政策问题为健全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收费和支付政策,我们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形成了相关思路。

主要考虑是,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深化‘放管服’、分类管理、鼓励创新、线上线下协调发展”的原则健全完善政策。

一是坚持市场决定、政府调节、社会共治相结合,激发医疗市场活力与引导提供适宜服务并重;二是坚持分类管理。

适应“互联网+”的运行发展规律,针对不同的服务主体、对象和内容,制定有操作性的价格和支付政策;三是鼓励创新。

对于依托“互联网+”显着改善成本效率,以及更好满足多层次医疗需求的新技术、新模式,给予更宽松的发展空间;四是协调发展。

线上、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公平的价格和支付政策,促进线上、线下协调发展,费用公平负担。

根据中央与地方在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上的权限,国家层面负责明确“互联网+”医疗服务立项原则、项目名称、服务内涵、计价单元、计价说明等的规范,指导各地做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工作。

各地负责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本地区实际,按照国家规定的立项原则等,设立适用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制定调整项目价格。

云南2024年医疗保障工作要点

云南2024年医疗保障工作要点

云南2024年医疗保障工作要点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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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14•【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各州、市医疗保障局,省医保中心:《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已经2022年第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2022年1月14日云南省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经办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政策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协议管理(以下简称“定点管理”)工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目标原则】定点管理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促进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加强协议管理,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和良好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三条【职能职责】统筹地区(含统筹地区内)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医药机构定点工作,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规范完善医保协议内容,开展医保协议动态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遵守医保协议条款,向参保人员提供就医购药服务。

第四条【经办流程】定点管理的经办流程包括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违约处理、协议动态管理等环节。

第五条【适用范围】省、州(市)、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定点管理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定点申请第六条【申请条件】满足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号医疗保障定点申请条件的医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向经营所在地的经办机构申请医保定点。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实施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实施管理办法

XX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实施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邀请方医疗机构 (3)第三章受邀方医疗机构 (3)第四章受诊患者 (4)第五章远程医疗服务第三方运营机构 (4)第六章保障制度 (5)第七章监督管理 (6)第八章罚则 (6)第九章附则 (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高医疗服务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基于患者疾病的需要,在征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提请远程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邀请方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确保患方对远程医疗服务内容的知情权,切实遵循充分告知、及时、便民、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做好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推进工作,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取得实效。

第六条省卫生健康委明确由XX省卫生信息中心(XX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统筹管理全省远程医疗相关工作。

第七条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须向XX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经XX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评估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八条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远程医疗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二章邀请方医疗机构第九条邀请方医疗机构,是指在我省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条患者在邀请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邀请方医疗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将患者病情及病历资料、检验报告等上传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会诊:1.患者入住邀请方医疗机构之日起,超3日未确诊病因的;2.危急重疑难病症患者,在经过邀请方医疗机构院内外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病因的或治疗有困难的;3.患方提出远程会诊要求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发改高技[2014]410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3.11【实施日期】2014.03.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14]410号)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卫生厅),总后勤部卫生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纵向流动”的精神,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相关工作部署,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组织开展省院合作远程医疗政策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试点工作将重点针对制约我国远程医疗发展的政策环境障碍,在远程医疗的操作规范、责任认定、激励机制、收费、医疗费用报销等方面,研究制定适用于远程医疗发展的相关政策、机制、法规和标准,探索市场化的远程医疗服务模式和运营机制,在局部地区构建有利于远程医疗应用的整体环境,验证完善各类政策,为在全国推广应用远程医疗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借鉴。

二、试点工作内容(一)宁夏、贵州、西藏等省区分别与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广西等省区分别与北京协和医院,新疆、青海等省区分别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云南、甘肃等省区分别与中日友好医院合作开展政策试点工作。

(二)上述试点省区要研究建立远程医疗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重点包括:1、研究制定远程医疗相关操作规范、责任认定办法、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准入标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8•【字号】云政办发[2009]127号•【施行日期】2009.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09〕127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水平,逐步解决我省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持卡”)在省内异地就医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省内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精神,从我省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参保人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异地看病难问题,推进医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按照全省统一的制度设计开展试点工作;坚持规范管理的原则,按照科学、标准、公开的经办管理流程,实施规范、有序的人性化服务管理;坚持稳步推进的原则,试点工作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二、目标步骤(三)总体目标。

提供比较完善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实现“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持卡就医、购药。

(四)实施步骤。

2009年,制定改进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措施,选择曲靖、普洱和怒江作为首批试点州市开展试点工作,2010年扩大试点范围,2011年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参保人员”“持卡”异地就医,提供比较完善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云南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

云南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号

云南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府登417号)《云南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07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8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二○○八年三日八日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非经营性互连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宣传部等16部委联发文《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和卫生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以域名访问或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适用于本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专门的医疗卫生信息网站或在非专门网站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活动。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分为经营陸和非经营性两类,我厅对此分别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的医疗卫生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四条拟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以及拟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省级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手续之前,均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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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卫医发﹝2014﹞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应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受诊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如全科医师为居家的签约患者或医疗机构为签约养老院的患者等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州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本省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统筹考虑远程医疗服务建设工作,将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作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和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手段,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提供支持保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统筹发展,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展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医(护)养、服务基层、方便群众就医的远程医疗服务,促进基层医疗服务水平提高。

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向本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按照《云南省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的实施第七条远程医疗服务参与方包括邀请方医疗机构、受邀方医疗机构、受诊患者以及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

- 2 -邀请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接受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受邀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提供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为远程医疗系统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业务运营等工作的机构;受诊患者是指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人。

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遵循“自愿申请、知情同意、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实施远程医疗服务应在患者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区域内具备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患者有特殊需求的,在符合诊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从其意愿。

第九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远程医疗服务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等。

原则上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间直接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合- 3 -作方式、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医疗机构间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分别或共同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同上款。

第十二条邀请方直接向受邀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申请的,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接受邀请的,应告知邀请方,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或不能及时完成的,应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邀请方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向受邀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申请的,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邀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接受邀请的,告知第三方服务机构,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接受邀请的,及时告知第三方并说明理由,第三方应及时告知邀请方。

受邀方也可直接告知邀请方是否接受邀请的决定。

邀请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患者相关病历摘要和临床检验、检查数据、图像等,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职称,以及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接受邀请的,对危重和急诊患者应在2小时内即时响应并积极组织安排;对普通和疑难患者在24小时内响应,72小时内完成远程医疗。

如因客观原因导致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完成远程医疗的,应书面向患者说明,并在障碍消除后及时完成。

第十三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各方应当保障开展远程医疗- 4 -服务的各环节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及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十四条远程医疗服务参与各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病历资料,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获取的信息资料外泄和规定范围以外用途。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参与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邀请方依法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强迫邀请方或邀请方医务人员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

邀请方对受邀方给出的医疗服务意见可以作为本机构诊疗的依据也可以不作为依据,但如果不作为相关诊疗依据的,应该向患者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邀请方对患者实施远程医疗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邀请方应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受邀方在为邀请方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要求邀请方提供受诊患者的相关资料,必要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载体进行询问。

- 5 -第十八条受邀方应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

受邀方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第二十条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如实陈述病情。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远程医疗服务支持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强迫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本机构不具备提供相关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有权不提供相关服务,但应于12小时(危重和急诊患者2小时)内对申请方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经营的原则,不得利用远程医疗服务资源优势,开展与远程医疗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方服务机构在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对获取的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受诊患者的信息资- 6 -料,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除信息统计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外,不得擅自使用患者病历资料,如因教学、科研等原因合理使用的,应征得患者同意或隐去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远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远程医疗服务开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时,要及时组织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论证,经论证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在整改措施落实前不得继续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运行情况,对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远程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拟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根据所具有的人员资质、技- 7 -术和设施设备条件开展相应的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级、每半年报告本地区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或者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以及出现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严重不良后果时,须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纠纷时,由邀请方、受邀方、第三方服务机构和受诊患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批准直接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医务人员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擅自向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进行相应处- 8 -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医务人员本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原则上仅可以“医疗机构第一名称+远程医疗服务中心(站)”命名作为对外宣传用,并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时一并上报。

此名称不作为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其它名称或诊疗科目。

未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云南”、“全省”或者跨省含义的远程医疗服务名称。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其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执行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省内医疗机构与省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云南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于年月日起试行。

2007年公布的《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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