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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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公司客户授信、个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公司。

(一)严格准入.(二)动态监测。

(三)统一管理。

(四)风险可控。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九条基本准入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或具备法人主体的授权,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担保业务;(四)资产结构合理,流动资产占比原则上不低于70%;(五)有自己的财务、项目评估等专业人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拥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行业从业经验;(六)原则上须有两年以上稳定持续经营记录,且无恶意拒绝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等不良信(七)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财务监管制度、内控制度等,完善的信用风险分析评价体系,能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并做出决策;(八)建立了可核实、透明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第十二条经总行批准的担保公司,在外地(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的地级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如果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本行分支机构可以与该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报总行备案:(一)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第三章调查与审批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应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以下基本资料:(一)成立批文、经营许可证、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二)监管部门的年审证明、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三)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如有)身份证明文件,高层管理人员学历证书、从业证书及工作简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与从业经历;(四)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视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定)的同意与本行合作的决议(授权文件);(五)主要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外部信用评级报告(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公司须提供此件);(七)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合作协议,对外担保明细(债务人、所处行业、主要营业地、授信业务品种、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金余额、反担保形式、债权人、保证金比例、是否逾期等);(八)经审计的最近两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两年的担保公司,提供成立以来连续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九)担保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高层管理人员的征信查询记录;(十)填写完整的《担保公司合作资格及担保额度申请书》(见附件1);(十一)银行基本账户和主要结算账户最近连续三期银行对账单等(如有需要,可要求提供);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对担保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一)是否符合本行要求的准入条件;(二)股东结构及关联方情况、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决策权分配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经营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的经营理念、风险偏好;(三)内部机构设臵、人员配臵情况,担保业务的内部流程,担保、反担保、代偿、追偿、风险准备金等业务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四)风险分担机制,包括反担保措施、与债权人约定风险承担比例、同业的再担保合作等情况;(五)对外投资(包括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等)和购臵非自身经营所需固定资产(包括购臵投资性房地产等)的明细情况,是否存在实收资本被股东及其关联方挪用、占用(抽逃)的情况;是否专注于主业,主业是否清晰等;(六)近三年及当期担保业务收入及占比、赔付支出等情况;当期末的担保责任余额、已签约担保业务合作机构及与其约定的担保额度;(七)财务报表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可信度;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八)逾期的被担保债务、正在处理中的代偿事项和追偿事项等有关情况,其他或有(争议)事项有关情况;(十)近三年发生的代偿事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敞口、向债权人的代偿金额或代偿进展情况、向债务人的追偿金额或追偿进展情况、(预计)净代偿损失等);(十一)近三年担保赔偿准备和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比例及余额(计提比例如有变动应调查原因);(十二)获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资助资金情况;(十三)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做出充分的书面披露(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股东是本行在职员工的近亲属,或者是本行离职员工,或者与本行及本行员工存在其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密切关系);篇二:银行与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申请与协议关于xxx银行与xxx担保公司合作的申请xxx银行我公司系xxx年xx月xx日成立,注册资本xxx万元,目前在保余额xxx万元,代偿率为xxx,分与xx银行、xx银行、xx银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商业银行融资性担保业务,优化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的有关术语解释:1. 担保措施:贷款人为保障借款人偿还贷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固定资产或者不动产等,设定抵押权,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3. 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拥有的动产或者权利,提取或者不提取实物,依法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4. 特别授信:指商业银行授予借款人的一种特殊的贷款产品,可用于借款人的特定用途和资金需求。

5. 共同借款人:有几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第四条原则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审慎评估借款人信用状况,合理设置业务期限和贷款利率,确保风险可控。

2. 协议友好:建立良好的商业往来关系,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制订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公开透明。

3. 保护权益:严格履行担保义务,保护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务类型与申请条件第五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以下业务:1. 对企业、个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满足其融资需求;2. 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措施,降低贷款人风险;3. 开展信用担保业务,包括信用保证、信用再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条件借款人或担保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具有法律适格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具有稳定的经营或者收入来源,具备偿还债务能力;3.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充分的担保物或者信用保证;4. 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资料、经营情况等必要材料。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七条信用评估商业银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应当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估,建立健全的信用评级体系,识别风险隐患,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资文〔2006〕124号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担保风险,省政府国资委制定了《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属企业要进一步提高对担保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增强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能力。

目前,省属企业对外担保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担保风险已成为企业财务风险的主要因素,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各省属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和健全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科学决策,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各省属企业要对本办法发布前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而发生民事诉讼及潜在纠纷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对已到期的担保事项,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得再行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担保事项,要按本办法规定跟踪监控,及时掌握动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三、今后,各省属企业要严格按照《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明确责任,严格程序,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省属企业为其他企业(以下称“被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省属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省属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合法合规原则;(三)防范风险原则;(四)自愿公平原则;(五)严格管理原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整理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整理版)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公司担保管理制度

公司担保管理制度

公司担保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风险控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担保是指为他人申请融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担保应以保证公司利益为前提,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担保管理体系,明确担保职责和程序。

第二章担保职责第五条公司担保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并依法履行公告制度。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骨干人员应尽到审慎责任,确保担保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六条公司担保应确保被担保人具备可以履行被担保债务的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公司担保应控制风险,严禁与不良借款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腐败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担保原则第八条公司担保应坚持稳健经营的原则,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

第九条公司担保应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保持业务合规。

第十条公司担保应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借款项目的风险,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公司担保应确保担保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章担保流程第十二条申请方提出担保申请,填写担保申请表,携带相关材料向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公司应组织专业评估团队对申请方进行审核,包括资信调查、资产评估等。

第十四条经评估团队审核通过的申请,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申请,由公司与申请方签署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公司应建立担保文件归档制度,对相关文件和记录进行存档保存。

第五章担保风险控制第十七条公司应保持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风险管理,及时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

第十八条出现风险预警情况时,公司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通过与借款人协商、处置担保物等方式化解风险。

第十九条公司应完善风险评估、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报告风险情况并提出风险应对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公司担保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骨干人员在担保过程中发现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报告,严肃追责。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明康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平中华人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毅中中华人民国财政部部长旭人中华人民国商务部部长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防范风险。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合理确定担保额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级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级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并非实际法律文件。

实际的法律、法规或条例应由相关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制定,并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1•【字号】陕政办发[2010]95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9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其他经济行为提供的担保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担保的原则;(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直管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三)负责直管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六条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实施细则;(二)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三)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七部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七部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担保业务管理暂⾏办法公司担保业务管理制度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担保项⽬业务操作⾏为,保证业务有序、科学地进⾏,强化内部管理,防范与化解担保风险,提⾼经济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主要包括对资⾦需求企业或个⼈提供委托贷款、贷款担保、履约保函三⼤类。

⼀、贷款业务:是指客户在企业⽣产经营过程中,找不到投资合作伙伴,⼜没有其它融资渠道的情况下,提供我公司认可的抵押物,向我公司申请进⾏直接资⾦拆借、委托贷款的融资⾏为过程。

⼆、贷款担保业务:是指客户在条件未能满⾜贷款银⾏要求⽽银⾏愿意接受我司担保的情况下,向我司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为过程。

包括:流动资⾦贷款担保、票据贴现担保、开具承兑汇票担保、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项⽬开发贷款担保、设备租赁融资担保、出⼝退税质押贷款担保、投资经营贷款担保。

三、履约保函业务:是指客户在企业⽣产经营过程中,向我司申请以出具保函的形式向客户的债权⼈承诺,当客户不履⾏其债务时,由我司按约定履⾏债务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过程。

包括投标保证、加⼯履约保证、质量保证、维修保证、预收(付)款退款保证、分期付款保证、以及其它与珠宝⾸饰企业有关的保证业务。

第三条本公司与客户发⽣的担保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业务⼈员、风险审核⼈员、评审⼈员应本着对客户负责、对担保公司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尽职调查、撰写报告、评价审查项⽬,不受任何单位与个⼈的⼲预与影响,坚决禁⽌与客户恶意串通、歪曲事实、损害担保公司利益的⾏为。

第五条⼯作⼈员因⼯作失职,给担保公司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主观恶意⾏为造成损失的,必须进⾏⼀定的经济赔偿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担保业务要严格按操作流程操作,注意防范和化解各种可能发⽣的担保风险。

基本操作流程包括业务受理、尽职调查、审批、⼿续办理、保后监管、担保责任解除六⼤环节。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

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担保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五条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集团公司与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对外担保是指集团公司或子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第六条企业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担保行为的主体,企业享有平等自愿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利,并要严守允诺,讲诚实、守信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原则。

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七条集团公司担保由集团本部统一管理,财务管理部是归口管理部门;法律事务中心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法律协助。

第八条集团公司负有规范和指导所属企业的担保行为,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的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九条集团公司可以为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境内企业提供担保;未经集团公司批准,子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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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监督管理,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保障集体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我区城市化进程中由原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组建的股份合作公司,包括居委会一级股份合作公司和居民小组一级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股份合作公司(含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对外为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负责全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

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集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对股份合作公司的贷款担保进行备案。

区国资办和街道集体办(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应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做好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积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第四条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担保原则;(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谨慎原则;(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原则;(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五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股份合作公司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的,原则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应存在产权关系或同属龙岗区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公司,以防范担保风险。

股份合作公司对现有已到期的贷款担保应及时解除,未到期且未办理反担保的,原则上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否则应向街道集体办报告原因。

第六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到期贷款担保确需续保的,续保金额原则上不能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申请续保必须和新增贷款担保一样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贷款担保条件第七条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三)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四)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额的50%;(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三)原到期贷款本息已清偿;或未清偿的,但已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四)能够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被担保贷款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省、市、区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生产性用途并符合被担保人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主业投资项目;(三)不得投向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及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被担保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一)被担保人为私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二)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的;(三)除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外,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但情况特殊并经区国资办批准可以不受本款限制。

第十一条担保人为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应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额与担保人所占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担保人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章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十三条担保人在提供贷款担保前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制订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贷款担保审批应按下列权限办理:(一)股份合作公司为其所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其自主决定报街道集体办备案。

(二)股份合作公司为本街道辖区内其他股份合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报街道集体办审批;其中单笔金额超过本公司当期净资产额10%或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三)除前两款所述情形外,其他贷款担保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 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贷款担保申请;(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五)被担保人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六)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告;(八)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九)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十)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十一)反担保的有关资料;(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向监管机构报批贷款担保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对外贷款担保的请示;(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六)担保人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七)被担保人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八)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九)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十)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十一)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十二)反担保的有关资料;(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在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原则上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街道集体办和股份合作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反担保第十九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为实际全资关系的,经批准后可无需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担保人应当根据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和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反担保方式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后,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担保人应在签署反担保合同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担保人在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后, 应依法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五章贷款担保管理第二十三条担保人应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一)台账制度。

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分析和归档保管;(二)跟踪监控制度。

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三)报告制度。

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将贷款担保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集体办,并由街道集体办汇总后报告区国资办;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的,应即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被担保人应自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五条担保人应自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连带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应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争取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公司为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担保人和监管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二)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外提供贷款担保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监管机构报批的;(二)因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跟踪监控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三)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条监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越权审批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由担保人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按程序免除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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