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法文化传统和伦理道德等方面不尽一致,其罪刑法定思想体现出来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也各有不同。
通过对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比较,反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的不足。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和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成都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然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程序也有关系。
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 在孟德斯鸠看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是一种由社会状态所决定的社会精神。
事实正是这样,要探求法的支配因素就必须深入到社会因素当中去,对法的探求离不开文化的大背景。
应当承认,在整个人类社会中,犯罪现象首先是个社会事实,其次才是法律事实;刑法首先是个社会规范,其次才是法律规范。
只有立足于刑法文化的角度,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
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决定,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沉积,是国家文化在刑法领域的体现。
因此,刑法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征。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刑法所普遍遵循的刑法原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
这项原则是现代国家刑事法治秩序的基石,正确认识其发展演变历程对我们把握这项原则的基本内涵有着巨大的价值,对实现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问世于西方,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它首创于宪法之中,然后才落实于刑法。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刑法考察论文国内外刑法之对比考察论述
刑法考察论文国内外刑法之对比考察论述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的飞速发展,国际交流和合作也越来越频繁。
相应地,刑法的改革和发展也日益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刑法制度的影响。
因此,对国内外刑法之间的对比考察和论述,对我们了解和掌握刑法的变化和趋势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中国与国外在犯罪的定义和类型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我国对于犯罪的定义采取了一种比较宽泛的方式,即把“犯罪是违反国家刑法规定的行为”作为基本定义。
而在国外,犯罪的定义往往更多地涉及到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侵犯。
同时,国外刑法体系中也对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和具体的规定,如财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人身侵害犯罪等。
其次,对于刑罚的种类和范围,中国与国外也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一系列刑罚,并规定了各种刑罚的执行年限和条件。
而在国外的刑法制度中,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更为多样化,如死刑、终身监禁、有期徒刑、执行特殊举措、强制医疗等。
同时,在刑罚的适用上也更为灵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加减刑。
此外,在刑罚执行上,国外刑法制度还注重对刑罚的社会效果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进行评估和监控。
最后,与国外相比,中国在刑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些刑罚存在过度重视惩罚性的问题,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重建的作用不足,未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此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存在着对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证据收集与鉴定难度较大等问题。
这些问题对于我们进一步深入理解和改善刑法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国内外刑法之间的对比考察和论述,我们需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各国刑法制度的异同,增强实践经验和创新能力,积极推动刑法改革和完善,并逐步实现刑法制度在国际舞台上的合理对接和融合。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外刑法制度的异同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学科,它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刑法制度可能有所不同,本文将从刑法的定义、刑事责任、刑罚与重刑、以及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等方面,比较国内外刑法制度的异同。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的定义是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有明显的异同。
在西方国家,刑法被定义为一种由国家制定的,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法律规范。
而在中国,刑法被定义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及个人权益的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中外刑法对于刑法定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利益为核心。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也是执行刑罚的前提。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刑事责任都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适用上,中外刑法制度存在一些异同之处。
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和英国,刑法倾向于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心理和行为的评价,即强调主观过错的程度。
而在中国,刑法更注重对事实的分析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即注重客观方面的评价。
这种差异体现出中外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认定的重点不同。
三、刑罚与重刑对于刑法制度而言,刑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也是重要的比较对象之一。
在中外刑法制度中,刑罚与重刑的设置与执行方式有所差异。
对于一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外刑法制度都设有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刑罚。
然而,在具体的刑罚执行上,中外制度存在差异。
例如,在中国,死刑通常通过枪决的方式执行,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死刑通常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执行。
另外,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死刑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采取了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执行的立法措施。
这些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对刑罚执行过程及刑罚本身有不同的理念和态度。
四、对待特定犯罪行为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也可以关注不同国家对待特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管理方式。
以毒品犯罪为例,在中国刑法中,对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采取了相对较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我们都知道,法治思想起源并完善于西方社会。
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文明的成果。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中国传统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体现的法治实质上是人治。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中外法治理念形成并出现较大差异.下面我想简单探讨一下中外关于法治实践性理念的差异,以下纯属个人观点,如有评论不当,还请老师包涵.探讨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当然要从其滥觞时期开始研究.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众所周知, 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 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
他的弟子们认为, 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 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 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 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 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 雅典就不能苟存。
可见, 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 , 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 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 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 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
为此, 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 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
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 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 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 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 立场截然相反, 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 为他的死, 提供了必然性。
这里涉及对苏格拉底心境的分析, 在他的心中, 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具有权威性, 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 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 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在大多数西方人心中,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信法,守法,用生命捍卫法律威严,像一个卫道士一样做出牺牲,坚守着法律应有的强制性.苏格拉底对后世西方人的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法律问题上, 与苏格拉底同时期的我国的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 主张德主刑辅, 讲求仁政。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
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之比较引言: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原则之一,旨在为人们确立明确的不应越轨的基准,以保障个人权利和社会秩序的平衡。
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有着明显的差异,本文将比较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异同,旨在深入探讨其背后的文化、法制和社会背景。
一、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中西方对于罪刑法定思想的定义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罪刑法定思想被概括为“罪有所应、刑有所据”,即罪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刑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以确保正当性和公正性。
而在西方的法律系统中,罪刑法定原则通常被称为“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意即“没有法律规定的罪行,也就没有刑罚”,注重于规定性的法律准确性以保护个人权益。
二、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历史演变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
在中国,罪刑法定思想的初步形成可追溯至《禹贡》中“刑无名目,非有正德者不可以候。
”的观念,主张刑罚必须符合正义和社会伦理标准。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发展可以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追溯,罗马法的发展为“罪行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奠定了基础,通过维持社会公平和权威来保护个人。
三、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影响因素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背后的影响因素各不相同。
中方的思想受到道德和伦理的影响较大,法律体系中注重对人的教化和道德约束,以维护社会秩序。
西方的罪刑法定思想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保护和自由主义思想,法律对权力的规范是其核心。
四、中西方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比较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的实践上有一系列的差异。
在中国,多数犯罪行为由《刑法》明确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公序良俗的规范,例如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而在西方,罪刑法定思想强调罪行必须在法律体系内明确界定,法律规范对犯罪的刑罚提供了详尽的描述和界定。
结论:中西方在罪刑法定思想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源于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
中方注重于道德伦理和社会效果的平衡,西方则更加注重个体权利和公平原则。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比较研究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的比较研究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重要工具,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实施上存在着差异。
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在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不同之处。
首先,欧美法律强调的是个人权利与自由。
个人的自由、财产权利以及自由竞争等是欧美法律的核心价值观。
宪法主义、私法主义和自由主义是欧美法律的基石。
法治国家的概念在欧美国家得到了充分实践,法律规范了政府行为,保护了公民的权益。
而中国法律则更注重公益与社会稳定。
中国法律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利益,追求社会平等和公正。
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中国法律更加注重集体主义思想和社会团结,保护群体利益与和谐共处。
其次,欧美法律体系更加注重司法独立和审判权的界定。
在欧美法律中,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并拥有独立的权力。
这是为了保证司法能够公正、独立地对待案件,并决定案件的成败。
而中国法律体系中,司法独立底蕴不足,审判权在过去长时间内多受行政干预和干扰。
尽管中国在近些年已经加强了司法独立,但依然面临挑战和提升空间。
第三,欧美法律强调的是有罪推定和无罪证明原则。
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罪责应当由控方来证明,而被告人则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审判案件时,法庭会假定被告人无罪,只有当检察机关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时,才会判决其有罪。
而中国法律则倾向于有罪推定原则。
被告人在面临指控时,需要自行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
这存在着司法不平等的问题,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负担。
此外,中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党委领导司法、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突出、死刑适用范围广等问题。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加以解决和改进。
虽然欧美法律与中国法律存在一些差异和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律体系的独特性和实践性。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法律的制定和发展也应该与其相适应。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制度和体系:东方国家(如中国、日本和韩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以大陆法系为主,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律的条文解释和适用,强调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
而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和法国)的法律体系主要以普通法系为主,以判例法和法律习惯为基础,重点在于案例的解释和类比,强调法律的灵活性和发展性。
2. 法律思维方式:东方法律以集体主义和权威为基础,注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侧重法律规范的执行和社会稳定。
西方法律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法律规范的保护和法律制约的平衡。
3. 法律文化背景:东方法律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注重对社会关系的尊重和和谐,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道德规范。
西方法律更加注重个体的自主权利,强调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期望。
4. 法律制度和程序:东方法律注重行政管理和社会公共秩序,重视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进行法律实施和监督,对法律执行的程序和方式有着严格的规定。
西方法律相对注重权力分立和民主法治,强调法律的公正和透明,对法律执行的程序和方式有着更多的保障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东西方法律差异的一些典型方面,并不是绝对的区分。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东西方法律也在相互借鉴和交流的过程中发生着变化。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
中西法治观念的异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权威性和尊重程度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被普遍看作是权威和普遍适用的,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广泛的尊重和遵守。
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个人关系和权威比法律更被重视,法律的权威性相对较低。
二、法律适用的方式和目的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通常被用来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个人权利,强调法律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更多地被用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重视法律的实用性和效果。
三、对法律解释权的分配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的解释权通常由独立的司法机构行使,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一致性。
而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的解释权被认为是政府权力的一部分,由政府机构行使。
四、法律执行的方式和手段的不同:在西方法治观念中,法律的执行通常依赖于独立的执法机构,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和有效执行。
在中国传统法治观念中,法律的执行更多地依赖于行政手段和社会监督,强调法律的教育和约束功能。
虽然中西法治观念存在一些明显的异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交流的增加,双方之间的法治观念也在逐步接近和融合。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
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
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
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
中国传统文化强调道德的内在超越,法律只是一种辅助德 礼之所不及的工具。如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主张施政要以 道德教化为主,以刑法为辅。《唐律疏议》首篇开宗明 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即使以商鞍和韩 非为代表的法家,虽强调“缘法而治”,但是,在法家思 想里,法律也仅仅是控制臣民的一种手段而已。可见,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君权”大于“法”,“法”自君 出,“法”的主要作用表现在刑法领域,成为暴力维护 “礼”所代表的道德伦常等级秩序的手段。法律只是统治 者治理臣民的工具,其不可能拥有神圣性和权威性地位, 没有走进人心,贴近社会。相反,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 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更感兴趣,更。有所偏好。 “天高皇帝远”,作为治理臣民工具的法律远离基层社会 的日常生活,基层社会实行“礼治秩序”、“长老统治”, “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 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及长久形成的 习惯来保证。老人权威、族权的外演推之极至便是皇权独 尊,至高无上。家长式的等级制的政治权力垄断整个社会, 造就了中国人对世俗政治权力的极端神化和超常崇拜,积 淀而形成了“权大于法”、权力就是真理的法律文化传统。
救济法为主要导向。
一 上、 的法 差的 异观
念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 以个人自由为基本理念。这是 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的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 在某种 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 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 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 而具有镇压的职能, 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 的重要手段, 并因此获得全体遵守的效力。同时西方文明的正义 观念中包含个人权利的思想,即视个人权利为正当的、合理的, 法律的基木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子每个人他应得的 部分,所以,“他们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要帮助确定和实现 每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实质上是个人自由本性在法律上的 体现” ,(《法学阶剃》)这种个人主义观念是整个西方文化自
在中国和西方国家,人们对于犯罪和惩罚的看法有何不同?
在中国和西方国家,人们对于犯罪和惩罚的看法有何不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人们心理价值观的逐渐转变,中国和西方国家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的观念已经出现一些差异。
以下是对于两个地区人们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看法的综合解析。
一、刑罚标准不同在中国,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比较严厉,实行死刑制度,而且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而在西方国家,如欧美,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实行的刑罚相比中国要轻。
惩罚以教育为主,一般采用社区服务,也有轻微心理疗法等。
(1)中国的“有罪就判”,而西方国家的不犯罪原则在中国,只要罪名成立,就会被判罚款或者判刑等重罚。
而在西方国家则有“不犯罪原则”,即对任何未犯罪的个体都不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这是由其刑法法律体系和人权法理等方面规定的。
(2)中国死刑制度却不断受到质疑中国是全球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这引发了一些国际组织和人权组织的批评。
社会上也有不少声音呼吁改革死刑制度。
二、社会公平观有区别(1)中国注重责任追究,而西方国家注重个人权利中国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涵盖了责任追究的环节,以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刑罚。
而在西方国家中,诸如美国和英国都明确公民的基本人权,侧行为自由原则,注重个人权利的保障。
(2)西方国家在有些方面反而比中国更宽松在婚姻、毒品、色情业、枪支管制等领域,由于社会公众的推动和众所周知的群众观念让西方国家法律对个人和社会的干预相对比中国宽松。
三、法律、道德信仰与文化差异(1)中国人较众,依法办事文明优秀。
相对于人数庞大的西方国家来说,中国往往观念更统一。
(2)美国和欧洲国家风俗资源丰富。
相对于中国的政治信仰比较统一,西方国家的文化和道德信仰也相对不那么单一。
结语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发展历程,使得中国和西方国家在犯罪和惩罚方面的观念出现了较大差异。
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学习很有必要,同时也应该加强相关的合作,以研究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
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比较中西方古代法律思想,谈谈你对法律保护性和惩罚性关系的理解中西方各自的特点一.我国法律重刑法轻民法,西方则比较注重民法的调节功能中国法产生于夏朝,当时称为“禹刑”,它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反抗,是胜利了的民族强加于失败者的专横意志。
因此刑罚异常残暴,表现为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
刑在氏族内部是镇压的工具,在氏族争战中表现为对外诛伐的武力。
三代的刑、秦汉的律,乃至唐律和明、清律仍然是刑法典。
这说明,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与权力有缘而与权利无关,法律被看作是束缚和控制人的手段,这种狭隘性排除了法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调节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
《唐律疏议》十二篇堪称中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其特点是法律条文以刑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也做刑事化处理。
而在西方,古希腊、罗马国家的法是在氏族内部斗争及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是各种社会力量2 思想文化领域中国的传统文化儒家文化强调贵贱有别 "君君臣臣夫夫子子"以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民宋代朱熹的呈朱理学更是 "存天理,灭人欲" 西方资产阶级宣扬自由平等天赋人权三,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不同(一) 法的含义或者说人们对法的感性认识.,中国人提到法往往想到的是刑罚是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所以我们往往对法"敬而远之" 我们相信法律能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发生纠纷时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我们一般不原借助诉讼这也就是所谓的"厌诉心理" 而在西方法的观念便截然不同,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中国的法观念(以刑为中心)更为丰富和广泛。
它不仅包含具体规则、规范的内容,还拥有正义、平等、道德的含义人们相信通过法律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实生活中诉讼也相当普遍甚至会出现好多在我们看来不值得诉讼的诉讼.(二) 司法机构的设置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司法机关由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理论上虽然也强调司法独立.但现实生活中司法受行政干预的现象相当普遍,法官也远不及西方的法官受人尊重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立法,行政.司法完全独立.法官的地位是很高的,也是备受人们尊重的.法律的保护性和惩罚性如前所述,西方古代法律是以保护性为主,而中国古代法律是以惩罚性为主,这与中西的历史文化差异是分不开的。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
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
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
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
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
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
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
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
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
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
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
刑法变迁史与中西法制的比较研究
刑法变迁史与中西法制的比较研究人类社会的法制建设和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这其中刑法的变迁是其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
刑法作为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部分,其内容和形式的变化,反映了人们对犯罪行为的认知以及对刑罚制度的认知和发展。
在刑法的演变史中,中西方法制的比较也成为了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
一、刑法变迁史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刑罚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法制秩序和制约罪犯的手段,被广泛地应用于各个时期。
从最初的私刑、宗法制度,到现代的法制刑罚体系,刑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历程。
1. 古代的刑罚制度在古代社会中,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主要是依据宗教的信仰和秩序的维护。
由于当时法制的基础并不够成熟,所以刑罚制度相对较为严酷和简单。
在不同的文明古国中,刑罚的种类和实施方法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中国,犯罪者一般会被斩首或者剁手剁脚,这些残酷的刑罚常常被当作是一种示威和恐吓的手段,不太注重刑罚的社会效用和惩罚的合理性。
而在埃及,人们采用的刑罚主要是钳制、鞭打等方式,被用于限制犯罪者的手脚以及惩罚罪犯的行为。
2. 中古时期的刑罚制度中古时期的刑罚体系受到了宗教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基督教的影响。
在欧洲,基督教的兴起为刑罚的改革奠定了基础,人们开始更注重对罪犯的教化和改造,而非单纯地进行惩罚和复仇。
同时,中世纪的封建制度也对刑罚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中,血统和家族的因素往往会影响刑罚的种类和程度。
3. 近现代刑罚的形成与演变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刑罚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在欧洲,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为刑法的改革创造了条件。
人们开始注重刑法与社会和谐的沟通和协作,刑罚的种类和程度更加趋于合规化和理性化。
在中国,清朝末期的戊戌变法,推行了一系列的刑法改革,取消了酷刑和极刑,建立了更为完善的刑罚体系。
二、中西法制的比较中西法制的比较研究,涉及到了两个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制度体系,具有很高的学科性和专业性。
在研究中,人们通常会从制度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对中西方刑法的异同进行评价和探讨。
中外刑法制度比较
• 近代西方监狱的改革运动的代表人物和 主要内容?
• 当代西方行刑的基本模式是什么?
• 西方国家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 • 清末修律对我国行刑制度发展的意义是
什么?
• 进行中外行刑制度比较的意义何在?
• 【推荐参考论著】
• 夏宗素、朱济民主编: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 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一)美国 1. 奥本制 2. 宾夕法尼亚制
(二)欧洲国家 近代西方监狱的改革运动
感化院
• 当代西方行刑制度的发展
• (一) 医疗模式 • (二) 更新模式 • (三) 监禁替代模式 • 四、监管模式 • 五、公正模式
• 西方国家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 • (一) 注重对犯罪人权利的保护
• (二) 社区矫正(社区刑罚)在行刑中 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 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 出版社,2000年版。
• 郭建安主编:西方监狱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 吴宗宪著: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 马志毅著:《发达国家监狱管理制度》,时事 出版社,2001年版。
• 《中国监狱史》编写组:中国监狱史,群众出 版社,1986年版。
• 武延平主编:中外监狱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我 国 行 刑 以 监 禁 刑 为 主
中 国 古 代 肉 刑
古 代 监 狱
现代监狱
• 二、我国近现代行刑的基本特点 • 建国以前我国行刑的基本特点 • 《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刑法典上最早
出现的自由刑。这种“自由刑”构成 了我国近现代刑罚体系的重要部分。
自由刑 最早出现
在 大清新刑后的行刑制度的发展可分为二个时 期: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
东西方法律的差异东西方法律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历史和文化的差异。
东方法律主要指东亚地区的法律体系,包括中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而西方法律主要指欧洲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东西方法律的差异,并且尝试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等方面进行比较。
首先,东西方法律在法律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东方国家,法律制度通常以法令为中心,即由中央政府颁布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法规。
而在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则以法典为基础,即以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规范为核心。
这种差异表明东方法律更加注重政府的主导作用,而西方法律更加注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保障。
其次,东西方法律在法律文化上也存在差异。
在东方,法律普遍被视为一种权威和公共秩序的象征,它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而在西方,法律则更加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公正的原则。
西方的法律文化还倾向于鼓励个人的创新和竞争,而东方的法律文化则更加注重团队合作和社会责任。
此外,东西方法律在法律观念上也存在差异。
在东方,法律被普遍看作是一种道德规范,而西方则更加强调法律的严密性和实用性。
东方法律观念中普遍存在法治思想,即将法律视为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重要工具。
而西方法律观念则更加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不可动摇性。
此外,东西方法律在具体法律领域上也有一些差异。
例如,在家庭法方面,东方国家普遍采用婚姻法来规范家庭关系,而西方国家则较早采用了民事法典来维护个人权利。
在刑法方面,东方国家普遍采用“犯罪分子”为中心的犯罪观念,而西方国家则更加注重对个体自由和社会公正的保护。
总的来说,东西方法律的差异主要归因于历史和文化的不同。
东方法律更加关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社会的稳定,而西方法律则更加注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虽然东西方法律存在差异,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东西方法律也在不断借鉴和交流,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这种交流和借鉴有助于东西方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使其更好地满足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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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在西方与中方的区别【论文摘要】西方大陆法系刑法学的主要犯罪论体系基本是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按照时间的先后和学术的发展进路大概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典派,新古典派和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英美法系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没有那么系统,但总的原则和大陆法系是相似的。
本文着重探讨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并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比较。
一、大陆法系的理论(一)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
他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在刑法上对行为观念的第一种法律表述。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看成是法律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描述,是对客观行为的单纯抽象再现。
而自贝林格提出把构成要件作为建立犯罪的中心概念之后,以行为定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才在刑法理论中有了坚固的理论基础。
不过,贝林格早期是把构成要件纯粹看作是客观性质的,即构成要件不包含任何规和主观的要素。
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刑法学家麦耶尔。
他反对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性绝对割裂开来的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就如同烟与火一样……麦耶尔认为,构成要件不光是行为的模式,同时也是行为的性质的推定模式。
他指出构成要件原则上是纯客观的,是没有价值判断的东西,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性的认识根据,所以必须由纯客观、无价值的事由构成。
但是在构成要件当中却存在有规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它们是性存在的根据,性以它们的存在为前提。
这样,原来构成要件的单纯形式性质就开始与行为的部属性发生联系,原先说中的单纯客观构成要件从此开始向具有某种实质意义的方向发展。
(二)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梅兹格,其新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贝林格和麦耶尔的犯罪构成理论上发展起来的。
麦兹格认为,广义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切成立犯罪的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整体,包括责任、等属性在,这就“意味着构成要件就是整个犯罪本身”。
它把构成要件的涵实际已经扩大到整个犯罪论体系自身了。
麦兹格着重的并不是这种广义的构成要件而是仍然专门指狭义的构成要件,而这种容只是被规定在分则条文中。
麦兹格此时已经基本跳出贝林格与麦耶的框框,主构成要件是性的实在根据,认为构成要件与性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
从而,记述符合这样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对刑法上重要的行为之性的存在是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即它是性的妥当根据,是实在根据”。
不过,麦兹格提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即是行为,构成要件不过是类型,这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把构成要件取消了。
因为构成要件变成被类型化的的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再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三)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二战以后,形成了以目的行为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一理论的代表学者是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日本的木村龟二等人。
这一理论开创了西方刑法理论的新纪元。
他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点:一是不满麦兹格将主观要素限于目的犯等个别情况的相对保守的理论体系,主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中均含有主观的因素,即不把故意和过失列入责任的畴而是把它们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包括在构成要件之。
二是提出新的观,认为性不仅是对所侵害法益或结果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对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西方刑法虽然在启蒙主义刑法理论基础上建立行为犯罪观,但是其基础的行为理论一直很薄弱,长期以来基本是自然行为观或者叫做因果行为观。
这种行为观的基本特征是把人的行为视作自然属性的东西,其中基本没有灌入人的主观精神涵,忽视了行为当中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目的性。
构成要件过去的发展基本都是建立在自然行为观之上的,这是构成要件的纯客观属性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威尔泽尔则是在新的行为观之上试图建立新的构成要件体系。
他们把行为理解为包含主观意志容及其客观外在表现的统一体,因此就把行为看成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体。
这样,构成要件理论就找到了把行为的主客观属性统一在构成要件当中的新的理论支撑点。
在性方面,目的行为论从行为的本质出发,认为构成要件是类型,故意和过失是主观要素,因此需要把性在对客观侵害的否定评价之外,还要更重视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更加强调“人的性”,把行为的性与一定的行为人相联系进行评价。
这种构成要件观由于其改变了行为的基本观念,把目的等主观概念引入了过去长期单纯物质化的行为概念之中。
另外,值得提的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犯罪构成理论,他认为“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性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
构成要件是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
另外,他还认为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重要的机能,“唯刑事诉讼的这种部结构。
中的超越性的指导观念,或者应当叫做‘指导形象’的,就是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英美法系的理论英美法系没有构成要件概念,也不以构成要件理论为其犯罪论组成容,其犯罪论体系也不以构成要件为理论支撑点。
但是研究者为了方便,有时也将其犯罪论体系冠之以犯罪构成的名称。
有学者认为就刑法的共同性质来说,不论哪种刑法理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性质和功能都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学说。
因此也把英美法系的有关犯罪成立的理论框架在此做了归纳与分析。
这样无疑的是方便了和大陆法系的理论进行比较。
英国学者的观点认为英国刑法主要是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的客观情况这两方面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
他们的理论认为“要确认有罪时必须证明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外部行为,第二是被告的心理状态”,并将两者习惯称为“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所谓外部行为,主要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情况及其具体形式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
所谓心理状态,主要是指人的主观思想方面的容,他们通常称之为犯罪意图,其容较广,一般包括“故意、放任和明知是犯罪”这三种情况。
从此简单介绍可以看出,英国刑法对犯罪的成立主要是分别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作不同建构的,如果行为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就能够成立犯罪。
如果缺乏其中一种因素,就不成立犯罪。
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组成因素中,虽然各种具体组成因素的容可以与大陆法系有某些方面的细微不同,对成立具体犯罪所起的作用也有不同,但是在它们都是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这一点上却是相同的。
在这一点来讲,英国刑法与大陆刑法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根本区别。
其定罪的基本思想方法,也是同大陆法系一样,先从客观上的现实表现形式与容分析其属性,如能够成立犯罪类型的行为,就再在此基础上继续分析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责任和必须追究其责任,如果主客观两方面容都能各自符合,就可完成定罪的过程。
造成两大法系这些相同之处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们都是以行为犯罪观作为犯罪的实质容,因此必然在理论上也都要把客观行为的容性质与人的主观活动容和性质通过某种方式联系在一起。
过失构成要件一词,最早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de!icti概念(犯罪的确证)。
该概念是指在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官为“一般性的纠问”,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某一个犯罪行为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针对某一个特定的行为人进行“特殊性纠问”。
后来,从Constarededelict一词又引申出Corpusdelicti(“犯罪事实”)一词,意指证明犯罪的积极结果或所要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
1532年卡洛林纳刑法典亦承续了这种诉讼法上的概念。
l8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普通德国刑法纲要》一书中,将corpusdelicti翻译成Tatbestand一词,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犯罪构成”这一概念。
一、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概况通说认为,构成要件理论由德国学者贝林格于1905年在其《犯罪论》著作中首先提出。
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客观的、记述、无色的“犯罪类型的轮廓”,不包含故意或过失这些主观的要素和属于价值判断的规的要素,它是独立于性、责任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因此,犯罪构成应是客观的、记述的无价值的。
但是,贝林格的上述理论有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他既强调客观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类型。
而既然是犯罪类型,它就必须表明各个犯罪的个别特征,不仅包括客观行为,还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否则,作为犯罪类型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实现犯罪的个别化。
为了弥补贝林格理论的不足,M.E.迈耶将贝林格的思想一般化,提出了“认识根据说”。
他主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就能基本上推定它是的,除非存在否定行为的事由(阻却事由)。
德国新派学者威尔泽尔基本上立于贝林格的行为构成要件说的立场同时又对构成要件于性的关系作了更为清晰的说明。
他认为构成要件的实现仅仅在违反规的意义上还不是的,只是在没有介入容许命题(即正当化事由)的场合才能确定性。
以后的麦兹格又在迈耶所提出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更前进了一大步,使构成要件与性的关系更为密切。
他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性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认识根据”,而且也应当是“存在根据”,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成为性的根据——类型说…。
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构成要件的实现在原则上具有性,但如果存在正当化事由时,则例外的阻却;这种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说明形式,并不具有实体性意义。
由此可见,麦兹格是将构成要件与性作为一体来把握的,只是为了说明上的便利,从中区分构成要件与阻却事由。
构成要件理论传到日本后,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深人研究。
他认为无论是贝林格、迈耶还是麦兹格的构成要件论,都没有把构成要件与性、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在他看来这三者不是并列的,而是重合的。
犯罪是行为,而对行为要进行三重评价:第一是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是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是将行为与行为人进行分离所作的客观的、具体的评价;最后是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将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
至此,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人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从联引进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少受到人们的怀疑。
其实,它并不就是完美无缺的。
近年来。
其理论体系中的自相矛盾之处不断凸现。
最明显的缺陷在于它处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问题时的牵强和无奈: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既然这两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成立犯罪,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应当划入犯罪之列;但同时,杜区主流文化群又不能接受这种违背“常理常情”的观念。
于是,我们不得不又设置了“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这就造成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