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财产未结算,诉讼时效不适用)

合集下载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

---------------------------------------------------------------范文最新推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1 / 7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阮丽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解伟东、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伟东、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伟东、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当事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当事人-个人】解伟东赵楠解亚军【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张春明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哈特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张春明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哈特张春明【代理律所】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天津如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解伟东【被告】赵楠;解亚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的借款与解伟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赵楠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务是否因赵楠收到过玉石而抵消。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的借款与解伟东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债务,赵楠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债务是否因赵楠收到过玉石而抵消。

关于争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解伟东虽然主张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包括案涉借款,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借条形成于本案借款之后,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未提及案涉借款与常理不符,对此,解伟东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赵楠否认,故解伟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8【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51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当事人】张国群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当事人-个人】张国群徐丹华【当事人-公司】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张应川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张应川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弘立陈焰张应川【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群【被告】嘉兴嘉聚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名伊仕商贸有限公司;徐丹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国群是否应对名伊仕公司结欠嘉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10月23日,名伊仕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国群。

2020年4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0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国群是否应对名伊仕公司结欠嘉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名伊仕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中记载张国群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这是确认张国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

由于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对张国群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公司登记制度也正是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保护,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董晶晶与赵胜利、张跃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晶晶与赵胜利、张跃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晶晶与赵胜利、张跃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晶晶;赵胜利;张跃永【当事人】董晶晶赵胜利张跃永【当事人-个人】董晶晶赵胜利张跃永【代理律师/律所】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键郭朝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晶晶【被告】赵胜利;张跃永【本院观点】赵胜利与张跃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出借服务协议》、借条以及赵胜利交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赵胜利之妻马会敏亦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跃永、董晶晶,案号(2019)苏0507民初254号。

该案中马会敏起诉的核心证据亦为《出借服务协议》1份,编号即为SZCJ180828,该份合同约定马会敏出借给张跃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年化利率为10%,利息为2.5万元,到期一并归还出借人。

赵胜利名下现登记有二辆汽车,其中一辆为一手车。

另一辆为二手车,现车牌号为苏E×××××,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登记至赵胜利名下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上一手登记所有人为苏州施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晏尚清与被上诉人熊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晏尚清与被上诉人熊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晏尚清与被上诉人熊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1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光辉陈运泉昌丹【审理法官】徐光辉陈运泉昌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晏尚清;熊支祥【当事人】晏尚清熊支祥【当事人-个人】晏尚清熊支祥【代理律师/律所】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吴文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吴文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孟辉李程吴文琰【代理律所】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晏尚清【被告】熊支祥【本院观点】晏尚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晏尚清于2015年2月17日向熊支祥出具的条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即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晏尚清是否应向熊支祥支付款项300000元。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晏尚清于2015年2月17日向熊支祥出具的条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即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晏尚清是否应向熊支祥支付款项300000元。

一、关于案涉条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晏尚清上诉提出2015年2月17日晏尚清向熊支祥出具的欠付318000元的条据并非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结算单据,而是合伙人之间的账目凭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且晏尚清已经按照条据约定向熊支祥支付了18000元并将支付情况载入了条据,现其主张条据非结算单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上诉主张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伟与王玉江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阆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晁勇,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合伙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勇、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3日,因工程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现金340,000元。

被告王某某因此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第一次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

”第一次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拒不还款。

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将其财产变卖、抵押。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当初合伙修房时只有口头协议,对于欠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被告王某某同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协商在阆中市桥楼乡桥楼场投资开发修建房屋。

三人协商,由原告赵某和案外人缪强各出一部分资金,原告王某某具体修建。

三人达成协议后,原告赵某向被告王某某共出资了170,000元。

之后,该工程一直进展缓慢。

201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案外人缪强同被告王某某协商退出合伙,修建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2015年1月13日,三人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赵某以及案外人缪某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该欠款约定分两次还清。

还款时间为:第一次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

汲长远、杨洪莹等与蔡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汲长远、杨洪莹等与蔡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汲长远、杨洪莹等与蔡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1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吾拉木·依布拉音胥英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审理法官】吾拉木·依布拉音胥英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汲长远;杨洪莹;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云伟【当事人】汲长远杨洪莹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云伟【当事人-个人】汲长远杨洪莹蔡云伟【当事人-公司】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大来【代理律所】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汲长远;杨洪莹;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蔡云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汲长远与蔡云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汲长远、杨洪莹是否应当向蔡云伟偿还借款680000元,支付利息98600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汲长远与蔡云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汲长远、杨洪莹是否应当向蔡云伟偿还借款680000元,支付利息98600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上诉人汲长远、杨洪莹、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0: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被告喀什长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汲长远向原告蔡云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云伟现金900000元正,大写(玖拾万元正),汲长远于2017年2月1号前付清,在不加利息的。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连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05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连生;王力平;赵亦灿【当事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连生王力平赵亦灿【当事人-个人】马连生王力平赵亦灿【当事人-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敏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敏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所事务所【代理律师】蔡敏寿婷蔡水鑫胡晓琪【代理律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广律师所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平;赵亦灿【被告】马连生【本院观点】王力平对于红阳公司的举证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认可,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赵亦灿不发表意见,后红阳公司提交了证据2的法院调档记录,故本院对前述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红阳公司的被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是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金额是否准确,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三是红阳公司提出的抵销抗辩能否支持。

案涉借款协议的合同双方为马连生和红阳公司楚州分公司,并非王力平,且红阳公司未对公章是否被伪造、私刻提出异议,其抗辩可能系马连生擅自偷盖公章,但又未能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石笑云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石笑云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王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个人】王磊张伟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当事人-公司】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贾向禹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贾向禹【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磊【被告】张伟;漯河市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王磊诉请主张张伟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由漯河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转款凭证,因王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一审法院对王磊根据借条复印件内容要求张伟支付违约金并由漯河企旺建材有限公司、春红丽、黄朵平、闫拥军、李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朱某某、李某等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一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

原告:李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阳,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住x。

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朱某某、李某(乙方)与被告彭某某(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根据相关规定组建合伙,全体合伙人共同投资并经营大连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在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临港博迈科场地内的所有业务,共同参与大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场地。

出资比例:投资期内,乙方一次性出资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经营期内其余一切投资及后续投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占股比例:依据股权购买合作协议书为基础,乙方出资占有公司所有股权的40%,甲方占有公司股权的60%。

出资方式:经营期内,所有合伙人出资一次性到位,甲方与原股东彭华保于2016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由乙方全权接手。

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实际出资比例和当前的财务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实际出资比例和退伙人的实际占股比例来结算退股,当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无变动时,同时按本协议书股份比例承担相应债务。

合伙事务由双方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

退伙时应按本协议退伙规定进行清算。

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退伙人出资;(4)分配实时盈余。

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6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赵锋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个人】赵锋赵胜陆小巧林尚【当事人-公司】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代理律师/律所】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李松青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孙凡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华李松青孙凡【代理律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锋【被告】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赵胜;陆小巧;林尚【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秀湖资金互助会系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事实,且证据3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能证明秀湖资金互助会系依法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会,且赵胜系秀湖资金互助会2016年新增会员等事实,故本院对秀湖资金互助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农村资金互助会是经核准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内部,由合作社社员自愿入会组成、为会员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自我服务组织。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2017年1月24日发布的苍南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文件【苍农合(2017)1号】《关于同意苍南县秀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会员及资金变动情况的批复》中,明确赵胜为秀湖资金互助会2016年新增会员。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七则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七则

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七则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1.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2.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

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

合伙合同纠纷未清算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与目的a. 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b. 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

c. 双方同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合作内容与范围① 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② 市场推广与销售渠道;③ 共同研发新产品或服务。

① 资金支持;② 人力资源;③ 市场信息与技术资源。

c. 双方合作的具体范围、期限和条件,将在附件中详细列明。

第三条合作期限与终止a.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____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b. 合作期限届满或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应提前____天书面通知对方。

c. 合作期限届满后,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在本合同到期前____天签订续约合同。

第四条保密条款a. 双方对本合同内容以及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c. 本保密条款在本合同终止后仍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违约责任a. 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b. 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

c. 如一方违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争议解决a.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栗俊海郭勇王梦【审理法官】栗俊海郭勇王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晋【代理律所】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旭能伟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领先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违约金侵权书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杜庆海【当事人】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杜庆海【当事人-个人】杜庆海【当事人-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怀军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怀军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怀军【代理律所】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香格里拉市安信酒店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市安信蓝海钧华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杜庆海【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5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志强万丙申杨玉龙【审理法官】王志强万丙申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聚乐;布凯辉【当事人】张聚乐布凯辉【当事人-个人】张聚乐布凯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聚乐【被告】布凯辉【本院观点】欠付的工资款应予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欠付的工资款应予清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布凯辉诉请工资款及利息并提交了上诉人张聚乐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一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3175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

因上诉人张聚乐未按时给付工资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布凯辉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布凯辉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聚乐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布凯辉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聚乐关于其不负担利息的主张与法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张聚乐为败诉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张聚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张聚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05:17张聚乐、布凯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7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聚乐。

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军【审理法官】张永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沈树彬【当事人】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沈树彬【当事人-个人】李发亮沈树彬【当事人-公司】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晗宇、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晗宇、张鹏飞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晗宇、张鹏飞【代理律所】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发亮;河南泰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被告】沈树彬【本院观点】本案中,沈树彬主张李发亮向其借款200万元,不仅有李发亮、泰浦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借款结算确认书》,而且有向李发亮转款200万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树彬主张李发亮向其借款200万元,不仅有李发亮、泰浦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借款结算确认书》,而且有向李发亮转款200万元的事实。

李发亮、泰浦公司称《借据》和《借款结算确认书》是在沈树彬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依据不足,其主张该借据和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发亮、泰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虽然于2017年4月15日给沈树彬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但李发亮收到借款后又转回沈树彬80万元,当时实际借款为120万元。

二审庭审中又提交补充上诉状称,是由沈树彬作为中间人,以李发亮的名义向冯红军借款200万元,其和沈树彬各使用120万元和80万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玉散·麦麦提与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昌吉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28民初193号原告:玉散·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多新,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被告王多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玉散·麦麦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散·麦麦提诉称:2006年我委托被告王多新去蒙古国购买羊皮。

被告王多新先后4次从我处拿现金191200元,并向我出具领条4张。

至今未收到货物,经多次催要未果。

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多新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时间;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当时共有四人合伙去外蒙古做皮毛生意,钱不是被告借的,而是从原告处支取的购买皮毛的资金,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

在合伙期间因为市场原因导致生意失败,合伙人均应当承担各自损失。

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散·麦麦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领条4张。

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91200元现金用于购买羊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货款,而不是个人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对合伙做羊皮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被告从原告处领走19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玉散·麦麦提、被告王多新、案外人王东亚、杨建桥四人合伙做羊皮生意。

被告王多新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6年8月4日、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22日从原告玉散·麦麦提处领走现金2000元、63000元、1200元、125000元用于去蒙古国购买羊皮。

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之间未经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领条,仅仅能够证明被告确实从原告处领走货款去购买羊皮,该货款系合伙资金,用于合伙经营行为,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以及合伙期间的支出和盈亏,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则无法对合伙财产加以分割。

再者,原告仅凭领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

自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起至今未超过20年,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散·麦麦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玉散·麦麦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