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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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综4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11月6日闽政〔1986〕综413号)为了多渠道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尽快改变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落后面貌,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适应开放、改革的需要,现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请认真研究贯彻实施。

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改变城市基础设施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多渠道地筹集城建资金,以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城市(含建阳、宁德行政公署所在的建阳、宁德县城,简称“十市二县”)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办法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城市规划控制区指的是经有权机关正式批准的城市近期一九九0年及远期二000年总体规划控制区。

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外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配套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十市二县”城建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地点和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xx〕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标准为:(一)单位、企业建设项目和个人开发的非自住性质建设项目按220元/m2计收;(二)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私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收。

第五条减免征收范围(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3、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4、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5、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海府[2018]5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海府[2018]5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已经第十三届市委常委会(2018)第 30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1日海口市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 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意见》(琼府办〔2018〕号),加快引导海口自由贸易区(港)总部经济向高端化、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外部引进与内部培育并重,真正发挥企业总部集聚效应,带动产业转型升级,增强海口城市综合竞争力,特制定若干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所称总部包括新落户总部和现有总部。

新落户总部是指 2018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在我市设立或迁入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国际组织(机构)地区总部。

现有总部是指 2018 年 1 月 1 日以前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且存续至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

第三条本政策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地在本市并取得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依据《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颁发认定证书的总部。

自《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出台后,海南省内总部企业重新变更注册地在海口市的,不纳入本政策扶持对象,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政策支持条款第四条对新落户的总部企业分别按以下情形给予一次性开办奖励:(一)对新落户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 300 万元奖励。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7]9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7]9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8月9日十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7日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各类建设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让和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以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业务技术用房等涉及楼堂馆所项目,应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投向以下领域及项目:(一)市政基础设施、农、林、牧、渔、水务、交通、能源、气象、海洋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二)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公共服务及社会管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三)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科技进步、高新技术、旅游业、现代物流业等我市重点扶持的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09•【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市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2〕2229号)和《关于印发〈海口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海发改规字〔202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了我市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海口市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公立医疗机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海发改价费规〔2021〕2号)规定执行。

二、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属于业主共有。

占用或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属于产权人(或投资人)所有。

管理服务费归物业服务人所有。

业主已取得车位产权的,只交纳管理服务费(未停放车辆的,管理服务费按燃油汽车管理服务费减半收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8•【字号】海府[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2011〕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已经2011 年5 月1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第22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用地补交地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项目用地增加容积率的同时土地用途改变的,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手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其它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增加容积率用地的,应按本规定补交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外,增加容积率地价款计收标准为:以新批准容积率评估确认的楼面地价,乘以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

增加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以新批准容积率减去基准容积率后乘以用地面积。

《海口市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报告》中没有楼面地价体系的土地增加容积率的,按不同规划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差价计收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指的基准容积率按下列情况确定:(一)2005年7月1日《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施行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2005年7月1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如2005年7月1日前没有批准容积率的,以2005年7月1日后首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7〕6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1日海口市促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提升现代医疗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 号)、《海南省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2015-2020 年)》《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健康产业范围为医疗和康复两大类别产业项目,医药产业和医疗器械类产业等其它大健康产业项目不属于本规定范围。

第三条将健康产业发展资金纳入医疗健康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在本规定有效期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扶持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引导我市医疗健康产业发展,具体资金扶持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四条成立海口市医疗健康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医疗健康产业发展规划、行动计划的制定,医疗健康产业项目建设的指导和服务,统筹协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等。

海口国家高新区以及市发改、财政、卫生、人社、规划、住建、国土、旅游、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推进医疗健康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在建和利用现有医疗健康项目升级改造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健康项目可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医疗健康产业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本规定相关政策扶持:(一)由社会资本(包括国外引资和混合资本)投入的。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五条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8•【字号】海府办[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2]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改善居住环境和城市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各区规划分局负责其辖区内个人住宅的规划报建和批后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机构及派出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编制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个人在本市主城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申请个人建房。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1•【字号】海府[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的通知(海府〔2007〕9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已经2007年9月26日十四市政府第九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为推动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旧城区(城中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让利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一)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实物补偿。

(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含补助和奖励)的基础上增加30%的奖励。

(三)实行实物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屋属于有合法用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明的合法建筑,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房屋性质为住宅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

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60平方米。

安置房面积超过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安置房价格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

享受经济适用房指导价结算的面积,每户最小不低于60平方米,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全国各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

全国各城市配套费征收标准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8)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1)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3)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6)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50)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2)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6)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6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4)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7)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70)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3)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5)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 年6 月28 日市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 年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09•【字号】琼价费管[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推进,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建设,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对象在本省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旅游渡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收费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时按报建面积一次性征收。

具体标准为:(一)海口市、三亚市征收标准为220元/㎡;(二)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陵水县征收标准为150元/㎡;(三)其他市、县征收标准为90元/㎡。

三、减免征收范围(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市政、医疗、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保设施等)和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

1、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盈利性质的建设项目;2、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3、工业类项目;4、限价商品房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2•【字号】海府办[2012]97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2〕9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海口市概算费用及计费依据有关文件

海口市概算费用及计费依据有关文件
10
规划放线费
海南省发改厅、测绘局关于重新核定房产测绘等测绘产品价格问题的通知
琼发改收费[2007]1148号
1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省发改厅、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用标准的通知
琼发改价管[2003]119号
12
施工图设计审查费
海南省发改厅关于重新核定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报务收费问题的通知
概算费用及计费依据有关文件
序号
费用名称
标题
文号及备注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1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按海口市相关补偿标准
2
建设单位管理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2〕394号
3
项目代建管理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4]55号
4
项目建议书编制费
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
保监[2005]22号
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
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发改办价格〔2006〕745号
9
勘察设计费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 号

建设期利息

流动资金
琼发改收费[5]1820号
13
招标代理费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1980号
14
招投标交易报务费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核定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本办法中的中心城区特指普洱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区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中:住宅为每平方米10元,非住宅为每平方米15元,临时性建筑为每平方米3元。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八条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九条以下项目,可免收城市配套费:(一)原登记产权面积内翻建,没有增加面积的项目;(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道路、桥梁、供水、排水、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广场、码头、停机坪等);(三)公办的幼儿园、中小学、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特殊教育学校等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四)公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门诊、住院用房等设施;(五)公办或民办非盈利性的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六)使用国债资金和其它国家投资并列入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七)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八)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九)农民利用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建盖的用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十)村组产业发展项目;(十一)按规划建设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十二)市、区政府批准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十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07.02.08•【字号】市发改[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发改[2007]82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成本,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

已经市政府批准并备案登记,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程成本,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设计变更。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下简称设计变更),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工作内容、工程数量、结构型式等的调整和修改。

第四条设计变更应以提高工程质量、节省建设资金、节约资源和推动技术进步为目标,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符合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要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设计变更的条件和分类第五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可以进行设计变更:(一)设计文件中存在漏、缺;(二)勘察资料不详尽,导致设计不准确甚至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三)原设计与自然条件(含地质、水文、地形等)不符;(四)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五)在不降低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能有效减少工程数量、降低施工难度和工程成本,加快施工进度而进行的设计优化;(六)有利于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节省占地和避免水土流失,改善施工条件的设计调整或修改;(七)涉及农田、水利、工矿、城镇规划、景区开发、生态建设以及文物、环境保护等工作,需要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八)根据市政府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求,须对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施工进度进行调整的。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30•【字号】海府[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30日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国际化滨江滨海花园城市,根据《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镇绿化资金,保证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根据财政情况随公共绿化面积及实际需求相应调整。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第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养护的城镇绿地,需要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的,应当按照省、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养护前对养护绿地的等级、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全市园林绿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建设责任指标。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实施计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园林绿化建设方案,并报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占绿损绿毁绿投诉举报机制,通过设立举报热线、开通门户网站、公布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5•【字号】琼府〔2017〕96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琼府〔2017〕9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全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提升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造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指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规定,明确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意见建设和移交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各市县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教育、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根据本意见和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市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完善水、电、路、气、光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

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4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小学;居住区户数在9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建设初中。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居住区常住人口规模、开发区域功能定位、已有学校和幼儿园等情况适当调整中小学和幼儿园规模和数量。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30日十四届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权项的决定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进一步强区扩权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决定依法下放行政权项34项。

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衔接和监管工作。

一、各区应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工作力量,承接下放行政权项,避免出现承接落空或不到位现象。

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再以备案、核准等名义对已下放的行政权项进行变相审批。

二、各区应建立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定期备案制度,及时向市政府相关部门上报下放行政权项执行情况。

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指导和协助各区做好下放行政权项的承接和实施工作,履行宏观管理、业务指导和事后监督职责。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下放行政权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各区整改。

如各区整改不力,导致下放的行政权项无法正常实施,社会效果差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可提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下放的行政权项。

三、各区执行下放的行政权项应严格执行法定时限,优化审批流程,尽可能缩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四、对下放行政权项承接与实施过程中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过错责任追究力度,保障下放行政权项的顺利实施。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权项(34项)序号行政权项名称行政权项类型法定实施机关下放后实施机关下放方式备注1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行政许可县级人民政府区政府依法界定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农业用地流转审批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政府依法委托3村镇集体企业、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村镇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政府依法委托4集体农业用地出让用于农业开发的审批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政府依法委托5抢险救灾、建设项目施工等临时用地的审批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国土分局依法委托6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含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区国土分局依法委托7辖区单位附属绿地临时占用审批(500㎡以下)行政许可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界定8辖区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移植树木审批(50株以下)行政许可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界定9辖区部分建设项目排污许可行政许可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界定10辖区部分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行政许可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界定11辖区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行政许可审批: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依法界定登记表审批工作依法委托给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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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城市基础设施远远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

究其原因,主要是城市基础设施投资不足,传统的融资渠道
不能适应投资需求增长的要求。

下文是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
家相关规定和省物价局、财政厅、住建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报建的建筑面积计征,具
体标准为:
(一)单位、企业建设项目和个人开发的非自住性质建设项目按
220元/m2计收;
(二)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私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收。

第五条减免征收范围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城市基础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园林绿化、消防、变配电、燃气、公共交通站场、城市防洪救灾等市政基础设施。

2、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

3、政府全额拨款的行政办公(含配套)建设项目及服务设施。

4、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5、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投资或社会捐赠建设的老年康复、疗养等设施及宗教场所。

6、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医疗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7、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

8、市、区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职工的安置房。

9、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10、工业项目的厂房、仓储及厂区内的办公研发、值班宿舍、职工食堂等建筑。

11、地上停车库(楼)、地下各类建筑设施。

(二)先征后返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经政府批准并纳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非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

(三)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如下:
1、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学校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配套住宅除外)。

2、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医疗康复、疗养设施项目(配套住宅除外)。

3、社会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免费开放的旅游观光景点。

4、政府批准的限价商品房项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交,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

第七条用其他款项冲抵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与市政府签署的相关合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办理。

第八条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能因各种原因提出退还,确有特殊情况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市规划局在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减免审批结果按季度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实时,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建的面积部分,属施工计算误差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不予拆除或没收的超建部分,市规划局补办报建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应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减免目录。

第十四条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银行代收。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工作的通知》(海府〔2006〕69号)同
时废止。

能源设施: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暖气和新兴太阳能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水资源保护、自来水厂、供水管网、排水和污水处理;
交通设施:分为对外交通设施和对内交通设施。

前者包括航空、铁路、航运、长途汽车和高速公路;后者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铁、轻轨高架、公共交通、出租汽车、停车场、轮渡等;
邮电通信设施:如邮政、电报、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广播电视等。

环保设施:如园林绿化、垃圾收集与处理、污染治理等。

防灾设施:如消防、防汛、防震、防台风、防风沙、防地面沉降、防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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