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规划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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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宁政发[2011]313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2.31【实施日期】2011.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1]3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京市“十二五”城市管理规划2011年至2015年,是南京从全面小康向基本实现现代化跨越的关键时期,也是举办亚青会、青奥会的重要机遇期。

因此编制南京市城市管理“十二五”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将对南京市环境的改善和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十一五”回顾“十一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南京市城市管理工作紧紧围绕实现“两个率先”和建设“五个中心”的奋斗目标和全市发展大局,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在城市环境建设、城市管理有序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迈出了新的步伐1、大城管体系基本形成“十一五”期间,按照加快发展、两个率先的要求解放思想,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大胆探索,按照大部制改革要求,2010年出台了《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市市容管理局环卫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职责、原市政公用局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和城区防汛职责、原市园林局城市绿化管理职责、原市建设委员会综合协调全市市政设施、市容环卫、城市绿化等方面的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市城市管理局。

城市管理局承担城市综合管理和执法的职能,对城市管养进行有机地整合,大部制改革的机制体制在逐步的理顺,大城管体系基本形成。

2、城市管理效率进一步提高依据大部制改革确定的各部门的职能,细化了部门职责并对部分管理项目进行了归并。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南京)-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 3 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件。
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属于城 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 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 满前 20 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 日内向规划管理 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 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 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其出让合同应当包 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 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 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 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 土地出让合同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 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 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2日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内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包括下列设施:(一)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及社会福利保障等设施。

(二)公用基础设施是指道路、停车、公交场站等交通设施,景观绿地,垃圾收集处理、公厕等环卫设施,消防、人防、公安技防设施,以及水电气、热力供应、邮政信报(智能包裹柜)、广电、通信、照明、物业管理、雨水和污水排放、空气和噪声污染防治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住房项目是指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决策、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15•【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1998.07.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7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4月8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4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4月14日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以下称地下空间)的规划、用地、建设、登记、使用等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具体范围由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划定。

法律、法规对地下空间的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水域及其设施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公益优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战备效益和城市综合防灾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公共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建设地下商业、工业、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组织和领导,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完善和维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秩序。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23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23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0〕2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更好地推动南部新城规划整合、资源配置、功能提升,高标准打造南京都市新中心,现将《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南京市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南部新城是我市打造新南京、建设南部现代都市新中心的重大战略决策。

为加速推进南部新城的开发建设,提高南部新城的规划建设管理水平,保证规划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制定南部新城规划管理实施意见如下:一、南部新城范围及规划管理南部新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北起外秦淮河、运粮河至绕城公路,西起南河、接秦淮新河、沿机场二通道接宁丹公路,南至绕越高速,东至宁杭高速,总用地面积164平方公里。

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范围:北起外秦淮河、运粮河至绕城公路,西至南河,南至秦淮新河、宏运大道,东至宁杭高速、绕城公路,总用地面积约66平方公里。

南部新城核心开发区范围:北起雨花南路、卡子门大街、大明路、外秦淮河、运粮河至绕城公路,西至南河,南至绕城公路、机场高速、秦淮新河、双龙大道、绕城公路,总用地面积约32平方公里。

在南部新城建设协调区66平方公里规划范围内,由市规划局行使规划管理权,收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精神理顺市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宁政发〔2003〕187号)文中委托江宁区在该区域内核发江宁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具体事项。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18•【字号】宁政办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南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9〕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45号)、《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的指导意见》(苏价服〔2016〕24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苏人发〔2018〕37号)和市政府《南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等有关规章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把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作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和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强化管理,不断提高综合管廊的利用率,充分发挥综合管廊的综合效益,为我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升城市功能品质,保护长江经济带环境做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1.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强化规划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中的引领和控制作用,立足长远,综合考虑我市城市建设发展需求,宏观统筹、科学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目标、适建区域、系统布局,分重点、分区域、分步骤组织实施。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7•【字号】宁委发[2014]61号•【施行日期】2014.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的通知(宁委发〔2014〕61号)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严格我市城市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7日关于严格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的纪律规定为严格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国土、征收管理,防止出现以权谋私、利益输送、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以及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严格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对规划、国土、征收管理工作中需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项目进行招标组织和管理,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同意的特殊项目及委托院士、国内外知名设计师承担的规划设计项目外,严禁直接指定服务单位。

二、严格加强和规范规划条件的出具。

规划条件应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出具。

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程序。

三、严格依据规划条件进行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

不得突破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比例、容积率等核心内容;历史文化街区、景观视廊等敏感地区不得突破规划建筑高度。

严格遵守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制度,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不得以相关干部个人意愿违反程序干预规划设计和方案设计。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老城建筑高度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老城建筑高度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积 五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地 块 新 建建 筑 的 施 工 前 经 过 考古 勘探 发 掘 有 重 要 地 下 文 物

发 现 需 要 原址保 护 的 或 其 他 地 区 施 工 过 程 中 有 重 要 地 下 文 物 发 现 需 要 原 址 保 护



的 应 当 按 批 准 的 文物 保 护 方 案 对 地 块包 含 建 筑 高 度 在 内 的 规 划 条 件 调 整 进 行 研 究
局 部新 建建 筑 檐 口 高 度 可 适 当 控 制 在

米至


米 但 其 建筑 基 底 占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可 建设 用 地 面 积
第 八条





地下 文 物保 护 在 地 下 文 物 重 点 保 护 区 内 和 重 点 保 护 区 以 外 占 地 面



第 六条

大 型 开 敞 空 间 保 护 大 专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军 事 单 位 等 占 地 规 模 较大




空 间 布 局 相 对独 立 完 整 的 地 块 应 当 严 格 保 护 其 现 状 肌 理 和 开 敞 空 间


新建 建 筑 不

得 占 用 现 状 集 中 绿 地 操 场 等 开 敞 空 间 不 得破 坏 其大 型 开 敞 空 间 形 态

步 加 强 城市 规 划

建设 管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 中 发


20 1 6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

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宁委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委发〔2014〕14号2014年1月22日)城乡规划是城市科学发展的重要资源,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

为加快建设“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部地区重要中心城市、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重要的交通枢纽”,实现市第十三次党代会确定的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目标,需建立健全适应特大型城市发展要求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在全市建立依法行政、统一协调、科学决策、规范实施、事权清晰、高效顺畅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引领和服务作用,提升城乡规划工作的质量和效能,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按照全市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优化各级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在全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权、实施权、监督权既相对分立又紧密联系的事权运行机制。

同时,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城乡规划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保留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保障和促进我市城乡规划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

(一)规划管理统一协调。

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进一步整合市、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形成全市统一协调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最大限度发挥全市城乡规划的整体合力。

(二)规划事权科学划分。

市级层面重点负责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监督,区级层面重点负责依法依规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要做到科学严谨制定,统一规范实施,兼顾和贴近地区发展实际。

(三)规划审批重心下移。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06•【字号】宁政发[2012]330号•【施行日期】2012.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2]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0月22日公布,并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我市2007年颁布实施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将同时废止,涉及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将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相关内容执行。

为了进一步做好《条例》实施后工作的衔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属2012年12月1日前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可仍按《细则》执行(该规划条件需变更的,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所附规划条件未明确相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按《细则》执行的,按《省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2012年12月1日前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尚未出让或公告出让流标的,应按《省规定》重新确认规划条件。

三、凡属划拨方式或在原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且于2012年12月1日前已按《细则》的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又在规定周期内的,仍按该规划条件执行(2012年12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该规划条件的,应按《省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建设单位必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应按《省规定》的有关规定重新调整。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宁政发[2003]23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1.23【实施日期】2003.1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3]2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编制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本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项(业)规划。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编制是指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应层次的专项(业)规划设计。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报审、批准,均须遵守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编制的规划编制成果,规划管理部门可不予审批,且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组织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全市的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于第四季度确定下一年度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计划。

第六条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开展相应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可委托开展有关城市规划编制和研究工作。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南京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南京市城市。

南京关于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相关规定

南京关于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相关规定

《关于调整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酒店式公寓规划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要求,现对《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宁规规范字〔2009〕1号)文件中的《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具体内容如下:1、自2011年1月1日起,规划居住用地的出让条件中不再安排酒店式公寓。

2、在规划商业办公用地内,可适当配建酒店式公寓,且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酒店式公寓的配建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

3、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用地已出让且出让条件中明确可配建酒店式公寓的项目,或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且方案中同意配建酒店式公寓的项目,仍按原先规定执行。

4、任何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在总平面图和单体图中擅自加注为“公寓”或“酒店式公寓”。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2010年04月15日来源:规划协会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办公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兼容建设。

第四条在商业办公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具体比例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

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

在居住用地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建设比例指酒店式公寓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五条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

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公建标准设置。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市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04]242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改善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系指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居民在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围墙、大门、楼梯、烟囱等附属构筑物或者设施,不含非住宅)。

第三条在前条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建房实行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规划管理部门做好个人建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个人建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六条个人建房如位于现有或者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和广场周围五十米地带等规划控制范围以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下列地区除险房翻建外,禁止进行个人建房:(一)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范围内;(二)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三)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四)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内;(五)已按规划建成的范围内;(六)现有景观良好地段;(七)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20•【字号】宁政办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市规划局2010年1月)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

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9•【字号】宁政办发〔2016〕88号•【施行日期】2016.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委《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8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9日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市建委2016年6月)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22号)精神,本着市区联动、科学规范、信息共享的原则,提出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如下:一、总体思路(一)建立联合管理工作机制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设施建设与监督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相关单位做好公共配套设施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配套设施建设的日常管理,对本区范围内配套设施的布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移交等全过程监督,并受市建委委托,组织公共配套设施的联合查验工作。

建设单位是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公共配套设施前期报建报备、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具体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履行好审核把关责任。

规划、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环保验收部门负责把好单项专业验收关。

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包括物业、公安技防、民政、通信、电力、水务、燃气、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城管、园林、文化、体育、商务等行业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有关专营单位、行业管理单位、排污排水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职责,按区政府通知要求,参加公共配套设施的联合查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总平面图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二)建筑单体实测图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

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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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规划管理,规范我市规划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五项规定,现予以颁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可不按以上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面积。

第五条新建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第六条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

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七条除独立式住宅建筑(别墅)和需要大空间的商业建筑以外,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0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8米、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该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八条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办法应在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

规划设计要点中未作规定,但在设计方案中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要点的突破。

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经南京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间距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8米或垂直距离大于15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15米或垂直距离大于20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

第三条住宅建筑南侧阳台(不包括突出于山墙面之外的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一)阳台累计总长度大于该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二)阳台悬挑长度大于2米的。

第四条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当住宅为被遮挡建筑且方位偏角小于30°时,其东侧或西侧一般不得设置裙房以外的东西向建筑;设置裙房且该住宅内与裙房等高部分布置为卧室和起居室的,其窗洞与裙房连接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或须满足日照计算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建筑与建设用地以外现状无电梯的7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建筑与多层住宅的规定控制。

第六条当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除外)时,高层住宅与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8米,高层住宅与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5米。

第七条与住宅南北侧相邻且单独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且与住宅相邻一侧不开窗时,传达室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配电房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八条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筑布局方式可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办公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兼容建设。

第四条在商业办公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具体比例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

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

在居住用地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建设比例指酒店式公寓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五条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

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公建标准设置。

酒店式公寓的配建停车设施按《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中住宅配建标准执行。

第六条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一般住宅标准执行。

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七条酒店式公寓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8米;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八条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单体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

酒店式公寓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酒店式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

沿城市主干道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

第十条酒店式公寓项目报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其建筑布局、出入口位置及建设规模、比例。

单体平面图上应当逐套标注“酒店式公寓”字样。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第六条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管理,统一报审材料中的必备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申领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报审图件及图纸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审的图件,应包含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附件1)、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附件2)、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结构基础平面图。

第四条图纸内容和要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清晰、完整反映。

图纸上应加盖建设单位的印章、设计单位的出图资质章和注册建筑师资格章。

第五条总平面图应包括以下内容1、规划设计要点附图所提供的现势地形图、规划用地边界线、规划外部条件及建设控制线;2、用地内保留的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树木及用地外相邻建(构)筑物;3、场地四邻及规划的道路、室外停车场、绿化用地及基地主要出入口;4、拟建建(构)筑物及地下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油库、贮水池阿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的名称或编号、层数(顶层为跃层或阁楼时,标注为N+1)、定位(坐标或相互关系尺寸)及角点轴号;5、拟建建(构)筑物退界距离、后退建筑控制线距离、与基地内外的建(构)筑物的间距;6、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主要出入口处地坪标高,北檐口、建筑最高点(位于建筑控高区)的标高;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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