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黑政发[1983]59号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六日黑政发(1983)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院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第六条对被动迁户的安置原则。
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
承租公、私房的,以一个房产承租证为一户,以承租面积为准。
自建自住的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面积为准。
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进行安排。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过十平方米进行安排。
对两代以上同居一室的(包括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异性子女),给予分室安置。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根据具体条件确定楼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黑政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8]4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Document of temporary measures for relocation and res ettlement of urban construction in Heilongjiang Provinc e编订:JinTai College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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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2、篇章2:城市建设的含义文档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是如何进行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欢迎阅读!篇章1: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动迁安置中既要考虑国家需要,又要考虑群众利益,体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助、补偿等事宜,除征用农田和动迁军事设施外,均依照本办法办理。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生产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外国侨民,都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动迁部门负责。
第二章动迁居民房屋的安置第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承租或自建手续、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常住人口的住户,为被动迁户。
被动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合的常住人口为准。
但未就地安家和未被招工的下乡知识青年,未婚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对待。
哈尔滨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哈建发[2003]11号
哈尔滨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暂行规定(2003年1月13日哈建发[2003]11号)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包括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两部分。
(一)原房补偿金额原房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评估单位乘以原房建筑面积确定。
原房补偿评估单价,按照原房重围价格结合结构、等级、成新确定。
房屋重围价格标准按照附年一确定,房屋结构等级分类按附件二确定,房屋新旧程度评定标准按附件三确定。
(二)区位补偿金额区位补偿金额由区位补偿评估单价乘以原房建筑面积确定。
区位补偿评估单价,按照拆迁区域补偿价格,结合被拆迁项目在该区域内的位置,评估出拆迁项目的区位基准价格,以栋或者幢为单位,对区位价格进行修正,然后再根据每个被拆迁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等因素确定。
(三)拆迁补偿区域划分根据城区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我市市区拆迁补偿区域划分为7个等级。
具体范围见哈尔滨市房屋拆迁区域类别划分图。
拆迁区域补偿价格标准,按附件四确定。
拆迁内河、铁路沿线两侧房屋的补偿区域价格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二、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分为住宅、非住宅两类。
(一)住宅搬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电话迁移费、煤气建设安装费。
搬家补助费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有线电视迁移费按每户80元计算,电话迁移费按每户48元计算,煤气建设安装费每户1200元计算。
(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包括机器、材料、动力电、生产用水等设施、设备的搬迁、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残值。
哈尔滨安置补偿标准
哈尔滨安置补偿标准哈尔滨市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涉及到征地拆迁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对于被征地拆迁的居民,安置补偿标准是一个关乎民生的重要问题。
下面我们将对哈尔滨市的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被征地拆迁的居民,哈尔滨市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其进行合理的安置和补偿。
在安置方面,市政府将根据被征地拆迁范围和规模,统筹安排新的居住地,并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
同时,对于因征地拆迁而失去的农田、果园、林地等,也将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
其次,关于补偿标准,哈尔滨市将根据被征地拆迁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房屋、土地、果园、农田等不同类型的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居民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市政府将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情况、市场价格等因素,确保补偿标准公平合理。
此外,对于被征地拆迁的居民,哈尔滨市还将提供相关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帮扶政策,帮助他们顺利过渡,重新安置生活。
市政府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的安置补偿机制,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居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安置和补偿。
总的来说,哈尔滨市在征地拆迁的安置补偿工作中,将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尊重被征地拆迁的居民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安置合理、补偿公平。
市政府将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安置补偿工作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有序。
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关注征地拆迁工作,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的安置补偿标准是一个严肃而复杂的问题,市政府将一如既往地重视并积极推动相关工作,以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居民能够得到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实现城市建设和居民生活的双赢局面。
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和支持,共同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和谐发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2000年7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所有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有房屋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承办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承办资格,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文件,方可申请市拆迁办发布拆迁通告。
自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拟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房[2004]15号)各地、市建设局、房产局(处、办、中心)、拆迁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了规范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施行。
施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7)-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7)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7年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或者政府为解决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者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土地净地出让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等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论下设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依据本办法管理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0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施行日期】2007.04.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七年四月九日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劳动、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
在拆迁通告发布的拆迁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手续。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键信息项:1、拆迁范围2、拆迁补偿方式3、拆迁安置标准4、拆迁期限5、拆迁评估标准6、拆迁纠纷解决方式11 总则111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12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113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12 拆迁管理121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2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
13 拆迁许可131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132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133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14 拆迁补偿141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142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143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14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15 拆迁安置151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152 拆迁安置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153 因拆迁造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7.21•【字号】•【施行日期】1993.07.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护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维护动迁人和被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所在地的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动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分别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和动迁方案,经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行统一动迁,由动迁人委托经运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动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可以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人是个人的,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非建设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实施动迁。
第七条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德,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动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黑建房[2013]30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通知(黑建房〔2013〕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为了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将《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图(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关于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实施规定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全省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为规范、过程公开、结果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立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具备相关审查意见和资料。
主要包括:(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公共利益性质和名称;(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征收范围图,界定项目四至范围;(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界定项目用地中的国有土地四至范围。
哈尔滨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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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棚改办有关负责同志表示,对群众提出的问题,有关部门将进行归纳整理。
市棚改办有关负责人提醒市民,如果遇到电话打不通,也可以通过写信和发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咨询。
问:我家原来是20平方米房子,回迁安置后我能享受多大的房子?有何规定?答:被拆迁住宅房屋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哈尔滨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总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全额交纳上靠建筑面积50平方米标准户型超面积购房款的,可以安置到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保障户型房屋,可以按照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交纳上靠建筑面积40平方米保障户型超面积购房款;也可以暂按成本租金标准承租保障户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待被拆迁人经济条件改善后,补交购房款,变更产权性质。
问:我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我想问问,对我这种情况在棚改拆迁时能给予什么特殊政策?答: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拆迁人给予2万元照顾;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1万元照顾。
问:我是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棚户区拆迁户,这次棚改我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吗?答:可以。
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及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被拆迁家庭,按照本政策进行补偿安置后,经申请重新核定,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问:我家房屋无房照,但我们已在此屋住了20多年,请问,我能不能获得补偿?答:对于无证照房屋的拆迁,房屋使用人能够积极支持拆迁工作,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给予救助补贴:1、具有拆迁范围内哈市常住户口;2、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哈尔滨市上年度人均建筑面积标准;3、房屋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4、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房。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1991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动迁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广东拆迁华侨房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规定北京拆迁补偿法规房产政策法规【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阅读全文】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2年)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07•【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施行日期】2022.11.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1年11月3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根据2020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5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黑龙江省棚户区拆迁补偿标准_条例_
黑龙江省棚户区拆迁补偿标准很多城市现在正在加大对棚户区改造的进程,棚户区改造是重大的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各地区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规模推进实施。
对于黑龙江省的棚户区改造有哪些政策呢?下文黑龙江省棚户区拆迁补偿标准,欢迎阅读!黑龙江省棚户区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式及政策(一)补偿安置方式。
采沉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化安置。
(二)补偿安置政策。
1.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源分为采沉区棚户区新建房屋和政府集中购买房屋。
采沉区棚户区居民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原可居住房屋面积,就近上靠户型予以安置,并对原可居住房屋评估单价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安置楼房基准价格结算差价。
选择产权调换为多层住宅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安置用房,差价额每平方米超过350元的,按350元结算;差价额每平方米低于35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差价额结算。
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可居住房屋面积部分,45平方米以内差额面积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方米1350元结算;超出45平方米以上差额面积部分,按楼层价格结算差价。
新安置楼房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650元,一层至五层每平方米1700元,六层每平方米1400元。
选择产权调换为高层住宅的,以自主选房的方式确定安置用房,原可居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补交差价500元,新安置楼房面积大于原可居住房屋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800元结算。
可居住房屋(不包含偏厦子、门斗)应有炉子、火炕(床)、火墙、烟囱、保温棚、门窗、厨房、水井(或自来水)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
2.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分为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和直接货币补偿。
(1)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采沉区棚户区居民选择自主购买商品房的,可由政府搭建买售服务平台信息库,限定商品房价格,引导居民到买售服务平台上自主购买商品房。
采沉区棚户区居民选择自主购买商品房的,要求先支付总房款与原房屋货币补偿款差额部分款项和相关费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通知-黑建房[2014]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通知(黑建房〔2014〕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断完善房屋拆迁补偿机制,积极化解拆迁矛盾纠纷,房屋征地拆迁工作总体是好的。
但是随着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的大量开工建设,房屋征收拆迁规模不断扩大,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违法违规拆迁问题,程度不同地存在损害群众利益现象,导致近期拆迁信访量增大。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化解拆迁矛盾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坚持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指导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筹正确处理好征收拆迁中的各种利益关系。
特别是在当前全省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阶段,各地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矛盾问题的工作思路,树立管征收拆迁必须管信访维稳的工作理念和责任意识,克服一切困难,做到一手抓拆迁,一手抓稳定,积极稳妥推进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规范房屋征收拆迁程序。
去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下发了《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和工作流程图,从征收立项、评估单位选定、补偿方案拟定和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行政救济、强制执行申请等各个环节和节点都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对于规范拆迁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减少拆迁纠纷,确保征收拆迁工作依法依规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3.27•【字号】黑建房[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黑建房[2008]15号)各市(地)、县(市)建设局、房产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双鸭山市拆迁办: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十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充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推进全省棚户区改造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通知如下:一、实行拆迁计划报批制度,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各地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2004]57号以及省建设厅、省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黑建房[2004]62号等文件要求,合理编制房屋拆迁计划,并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上报省建设厅和省发改委审批。
各地要严格按照省里审批下达的房屋拆迁计划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严禁超计划拆迁和无计划拆迁。
二、实行拆迁补偿保证金制度,严格拆迁许可证审批。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许可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先协议,后拆迁”。
按照项目测算的安置补偿资金必须专户足额存储到位,结合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做到拆迁许可“四不核准”:即对开发建设手续不全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落实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没有专户足额存储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对可能引发大规模上访和信访问题没处理的拆迁项目不得核发拆迁许可。
同时各地要在拆迁许可下达之日起15天内,将下达拆迁许可有关情况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实施中介机构专项整治,开展中介企业资质就位。
各地要严格按照黑建房[2008]11号和黑建房[2008]12号文件要求,严格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拆迁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
黑龙江动迁补偿标准
黑龙江动迁补偿标准
在黑龙江省,动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危房改造、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对被征收人或者被拆迁户进行的经济补偿和安置安居的政策。
动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条例》,黑龙江省明确了动迁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在城市建设中,被征收人可按照房屋面积、建筑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项。
而在农村危房改造中,农户则可以获得房屋补助、搬迁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多项补偿。
此外,对于因自然灾害而进行动迁的群众,也有相应的政策进行补偿。
其次,黑龙江省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了相应
的动迁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一线城市和发达地区的补偿标准相对较高,而欠发达地区的补偿标准相对较低。
这种差异化的补偿标准,旨在更好地满足被征收人的需求,同时促进地区经济的均衡发展。
另外,黑龙江省在执行动迁补偿标准时,也注重公平和透明原则。
政府部门会
通过公告、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补偿标准和程序,确保被征收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政府还会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动迁补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补偿标准的执行公正、合理。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的动迁补偿标准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稳定。
在执行过程中,政府部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同时,被征收人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共同推动动迁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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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的评估标准可由各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
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第十条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组织房产、建设、土地、物价、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该公开、透明,采取拆迁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与该评估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
估价费用以户为单位计收。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因拆迁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和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五条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
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
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拆迁估价业务的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及房地产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至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
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和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七)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和房地产估价鉴定义务的;
(八)不进行公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不公正估价结果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办法。
2002年3月9日黑龙江省建设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