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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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72第326期解析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

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

那么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是否需要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实务中说法不一。

■ 文 / 鲁阳 黄梦莎 杨敏*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独⽴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除了对⾃⼰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外,也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股东对其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由店铺⼩编对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1.股东与公司之间发⽣⼈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利益的。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恶意逃避债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出资不⾜的补⾜: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抽逃出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五条: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提出相同请求的,⼈民法院不予⽀持。

论股东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论股东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股东出资的几个法律问题□杜平(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要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是现代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投资者承担很多义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缴纳出资。

股东之出资是否适当与公司日后能否正常运转息息相关。

对出资的立法体现着立法者对股东、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为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问题进行了修改,本文试就出资问题并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修改谈一些想法。

关键词出资功能出资形式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34-02一、出资的意义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出资的意义主要是通过它与公司资本、有限责任、股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的。

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股东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所谓的“责任”就是已经缴纳的出资不能收回。

因此,股东出资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

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

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必以其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对出资形式的立法规定往往反映着立法者与股东对公司制度的不同理解,汇集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将成立的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反映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在公司法中应当如何配置等问题。

可以说出资制度是立法者平衡各种公司参与人利益冲突的产物。

二、出资的功能资本的基本属性是增值,它具有经营和担保的双重功能。

经营功能应该是第一位的,这是由资本增值的基本属性决定的。

而所谓担保功能则是资本在增值过程中或者说在实现经营功能时而生的“副产品”,因此,我们可以说经营是第一位的、先天的、主观的功能;担保是第二位的、后天的、客观的功能。

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

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5), 3796-3800 Published Online September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5540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沈 奇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收稿日期:2023年6月5日;录用日期:2023年6月26日;发布日期:2023年9月6日摘要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第97条、第64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规定董事会经章程或股东会授权后,可做出发行股份的决议,同时为防止旧股东持股比例被稀释,允许章程或股东会对授权期限和授权比例予以一定限制,并在特定情形下将股份发行权赋予股东会。

但是股份发行权下放到股东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股东如何出资,出资后的监管,新股东认资后保护怎样出资以及出资的形式和出资义务的确定未作明确规定。

老股东的未缴纳出资义务以及新增出资义务如何确定也需进一步规范。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出资义务,股东Capital Contributions by Shareholders under the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Qi Shen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Received: Jun. 5th , 2023; accepted: Jun. 26th , 2023; published: Sep. 6th , 2023AbstractOn December 24 of 2021, Articles 97 and 64 of 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Company Law fil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 in China, stipulating that the board of di-rectors may make a resolution to issue shares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after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dilution of the equity holding ratio of old shareholders,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are allowed to impose necessary restrictions on the authorization period or au-沈奇thorization ratio, and stipulate that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has the right to issue shares under certain circumstances. However, the delegation of the right to issue shares to shareholders’ meet-ings has also brought a series of problems, the most prominent of which is how shareholders con-tribute, the supervision after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m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The unpaid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of old shareholders and how to determine the new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lso need to be further regulated.KeywordsAuthorized Capitalization,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Shareholder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授权资本制的研究背景2014年3月1日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开始实施。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_兼评_公司法解释三_第13条_石冠彬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_兼评_公司法解释三_第13条_石冠彬
③ , 而不包含本质上属于对公司财产侵犯的抽逃出资行为在 也即论者所言的 “ 狭义上的股东出 资 瑕 疵” ④ 有鉴于此 , 内。 笔者拟在对现行 《 公司法 》 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 若
干法律规则进行解读的基础上 , 对发起人出资补缴责任的属性 、 发起人之间相互担保出资这一原理如何在 实践中得到运用以及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发起人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情形下如何向发起人主张债权请求 权等问题作一番探讨 , 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
— — — 兼评 《 公司法解释三 》 第1 3条 石冠彬 江 海
( ) 海南大学南海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 江海 ,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海南 海口 5 石冠彬 , 7 0 2 2 8
摘要 : 中华人民共 第 十 二 届 全 国人民 代表 大 会 常务委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在 2 0 1 3年1 2月2 8日通过的《 和国公司法 》 修 正案 在 公司 出 资 问题 上 确立 了 授 权 资 本 制 , 但 公司 发 起 人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仍 然存在 。 公司 发 起 人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包含 形 式 未 出 资 和 实质 未 出 资 两种 基 本 形 态 , 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尽出 资 义 务 。 未 尽 出 资 义 务 发 起 人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 兼 具违 约 责任 和 资 本 充 实 责 任 的 双 重 责 任 属 性 , 但不属于 对 公司 违 约 。 发 起 人 之间具 有合 伙 性 质 , 彼 此互 负 守 约 义 务 和 担 保 义 务 , 当 有 发 起 人 违 反 出 资 义 务 时, 不 论 是 形 式 未 出 资还 是 实质 未 出 资 , 也 不 论公司 类 型 , 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全体发起人需承 担连带 的 出 资 补 缴责任 。 现行 司法 规则规 定发 起 人 在 公司 资 不 抵债 时 对 公司 债 权 人 承 担连带 补 缴 出 资 责 任, 这 并不 排 斥债 权 人 对 发 起 人 行 使合 同 法 规 定 的 代 位权 。 关键词 : 公司法 出 资 补 缴责任 资 本 充 实 责任 违 约 责任

公司法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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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未经股东会授权,不 得处置公司资产,也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非经营性 合同。一日,董事长任某见王某开一辆新款宝马车, 遂决定以自己乘坐的公司旧奔驰车与王调换,并办 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任某的换车行为,下列哪一 种说法是正确的?(2005/25)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 为就有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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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投资风险

公司是限制投资风险的有利形式。公司以其 本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本的 法律特征,使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额 的范围内,从而割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 的连带,使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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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募集经营资金

公司是筹集资金最为有效的组织形式。首先, 组建和成立公司本身就是募集资金的重要手 段。其次,公司成立后亦具有优越的融资能 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司可以发行股份和 公司债券。第三,公司的融资具有融资成本 低、融资手段灵活和规模大、速度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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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科学管理

公司是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典型组织形式。股 东以股权为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行间接控制。而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作为公司的 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 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各机构的产生、 权限充分贯彻了分权与制衡,以及权利、义 务和责任统一的原则,使公司的管理达到了 高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20

是封闭公司。体现为: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受到较为严格 的限制;设立程序不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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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 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

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少,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这几种情况本文统称为出资不实。

因出资不实而引发的追究出资责任纠纷时常诉至法院,如公司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已出资股东诉请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

这些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其相关理论依据等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

因此,笔者试从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这一系列问题,以求教于同仁。

一、公司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一)公司章程的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

有人认为公司不是章程的签订人,不享有对章程签订人股东的请求权,因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均首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定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公司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因为,随着债权的物权化、责任竞合等法律发展,债的相对性已被突破,不是缔约当事人仍可对与己相关的合同缔约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公司对股东享有出资请求权就如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但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样。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和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和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
发起 人概念 的界定
件, 是发 起人 最本 质 的特 征 , 起人 出资是公 司成 发
立与 运 营必不 可 少 的资金 和物 质来 源 ,是 形成 公
作 为公 司设 立 三大 基 础 要 素 ( 发起 人 、 即 资 司健 全人格 的前提 , 是公 司债权 人 、 投资 人 的权益
二、 公司 发起人 的 出资 义务分析 ( ) 司发 起人 出资义 务的 内涵 一 公 公 司发起 人 的 出资 义务 。是 指 发起 人应 当足
无论 在大 陆法 系还 是英美 法 系 .发起 人 ” 的 内涵 额 、及 时地 缴 纳各 自在 公 司章程 中所 认 缴 的 出资 “
都处于一 种模糊 不清 的状态 , 未有 过定论 。有 的 额 。发起 人完 整地履 行 出资 义务 , 当 同时包 括 出 从 应 国家 法律 将其 界定 为 “ 确认 公 司章程 的股东 为发 资 时 间的及 时性 、出资 金额 的充 足性 和 出资权 利 起人 ” : 的学 者认 为 , 凡 筹 备公 司之 设 立 并签 的完 整性 , 缺任 何 一 点 , ①有 “ 欠 即为 瑕 疵 出资 , 承担 应 订 章 程之 人 ” 是 公 司发 起 人[: 的 则认 为 , 在 相应 的法律 责任 。 就 1有 】 “
关 键 词 : 司发 起人 ; 公 出资 义务 ; 契约 义 务 ; 定 义务 法
中图 分 类 号 : D93 1
收 稿 日期 :0 90 . 3 2 0 . 10
文 献 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6 5 (0 0 0 .120 10 .0 l2 1 )100 .3
作 者 简 介 : 若楠 (9 7 )女 , 林 长春 人 , 张 17一 , 吉 吉林 大 学博 士 , 究方 向 : 研 民商 法 。

论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论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填补 责任 和 出资损 害赔偿 责任 。 【 关 键 词】 发起人 ; 资本充实; 责任; 损害赔偿
【 中图分类号】 26 F 7. 6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0 9 6 720 )504 .3 10. 5( 070 .090 0


资本充实责任 的概念 与特点
大陆法系 国家长期以来奉行法定资本制度 , 特别 注重公司人格的健全与发展 , 即便在授权资本制大行 其道的今天 , 持公 司资本 的不变与充实仍不失其重 维 要价值 , 此点英 美法系国家也不例外 。所谓资本 充实 责任就是指为了贯 彻资本充实原则 , 由公司发起 人共 同承担 的保证公司成立时的实收资本 与章程所定资本 相一致的民事责任 。根据 资本充实责任 , 因某些公 司 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或其他原因, 而致公司资本不能 按章程规定缴 足时 , 其他公 司发起人要为此承担 连带 的缴 足义务 。资本充实责任 的承担 。 就是要保证公 司 设 立时 , 收资本 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 。 其实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作为一种特殊 的法律责任 , 具有 以下特点 : 第一 , 资本充 实责任是法定责任 。 不以 公 司设立者 的约定 为必要 , 亦不能 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来免除。第二 , 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 为而产生 , 承担者仅 限于公司发起人。公 司成立后接 受 出资或股份 的股东 , 或股份公司发起 人之外的其他 股东 , 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第三 , 资本充实责任是 无过错责任 , 只要存在资本不足 的事实即可构成 , 司 公 发起人是否有过错 , 在所不问。 第四 。 资本充实责任是 连带责任 , 全体公 司发起人 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
有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认购担保责 , 而更偏重于强调 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和出资损害赔偿责任。 这与德 国公 司设立方式 的特殊性不无关系 , 因为在德国 , 股份 有限公 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 ,不允许募集设立”2。 “ 【 】 所以 , 首次发行 的股份未能认足或股份认购后又撤回 的情形 在德 国并不常见 。 国《 我 公司法》 未规定股份有 限公 司的认购担保责任 。

公司法对出资人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出资人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出资人的规定有哪些?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

股东可用的出资形式主要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

所有的公司在当初成立的时候都会有股东投资的,因此这些投资的股东也可以被称为出资人。

正是这些投入的资金维持着公司的正常运转与经营。

当然,股东出资也不是一件随便的事,是要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的。

那么,公司法对出资人的规定有哪些呢?▲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有什么规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货币持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

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货币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二)实物作价出资方式。

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

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三)工业产权出资方式。

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

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

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四)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一、企业如何确定恰当的出资金额?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

《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一)

《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一)

《企业和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一)一、讨论问题:1、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在公司实务中,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

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

我国新《公司法》在列举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时附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股东会与董事会可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这一规定赋予了章程在界定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方面的自治权,这对公司法列举之外“剩余权利”的行使找到了划分依据。

但是章程可否改变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2、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与设立无关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公司成立,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其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对此,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但是,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主张。

有人认为此类型为一律无效,发起人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分别确认其效力。

你认为呢?3、章程的公示效力与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其首要表现就是公司章程必须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

公司章程的公示使得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确定途径来知悉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产生合理的预期。

但是,这是否意味公司章程一经公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就负有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呢?对此,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章程规定的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即此时章程具有对世效力。

这种观点隐含着这样一种假设:公司章程一经公布,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就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规则,因此它只对公司自身、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当事人具有效力,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不具有效力,即使章程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也是如此。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承担注册资本是所有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也是第一个大坑。

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

但是认缴等于不缴吗?注册资本可以动不动就填几个亿吗?其实法院判决债务纠纷时认缴资本是需要缴足的。

今天,阳光所明律师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分析创业中注册资本金的问题。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朱昌明11案情简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为2000万,实缴金额为400万。

发起人A占公司资本额的70%,发起人B占公司资本额的30%。

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发起人B将自己30%的股权转让给东东,并完成工商变更。

同时被告公司通过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的股东会决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时,被告公司的发起人A决定将自己70%的股权转让给建建,同时为了转让股权不按10个亿的注册资本交税,被告公司做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中的签字人为建建和东东。

后被告公司通过将发起人A的股权转让给建建、建建成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股东决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原告公司称,发起人A、发起人B、东东、建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建建、被告东东在减资时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原告。

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2000万元。

2.被告建建、被告东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和减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A、发起人B、东东、建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法院判决1.原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

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

2.被告发起人A、东东对于被告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在原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发起人B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东东,已经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该减资行为无效,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因此建建不应认定为被告公司股东,而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

公司法第7章股东的出资08

公司法第7章股东的出资08
出资)两类。
• 列举部分法定出资形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于作为股东出资的非 货币财产的条件进行规定。更加灵活和合理。
(一)除货币外,规定了三种非货币财产形 式: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并以 知识产权代替了原来的工业产权。
1、货币
2、实物:实物出资,不仅要交付财产,而 且要办理财产权的移转手续。
–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原来的工业产权改为知 识产权后,主要增加的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 关的邻接权等出资形式。
4、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问题:
– 只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因 此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先通过国家征收的途径变 为国有土地,才能进一步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 权进行投资。
• 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形式的扩大。依价值性、可转让性
和合法性标准,股权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出资形式。
• 2008.7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发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 地方法规:上海、天津、福建、广东、浙江、湖北、四川
等。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2007) – 天津:《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津工商企注字
• 对于出资构成的限制的主要方式:
– 下限限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低于一定的 比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条规定,现 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1/4,溢价发 行的股票所要求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溢价; 法国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货币的出资应占公 司总资本的25%以上;意大利规定,货币出资 占30%以上;瑞士、比利时、卢森堡为20%以 上,奥地利《私人有限公司法》则要求股份资 本的50%为现金支付。
注意:涉及不动产的、交通工具的实物出 资的交付移转的特殊规定。

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A good beginning is half the battl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股东仅是公司的投资者,以股东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承担公司经营方面的连带责任。

即使公司将来出现债务问题,也不需要股东负什么责任。

股东变更手续很简单,到工商局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备案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时候,会有多个公司发起人,他们完成出资义务后就成为了公司股东。

除了享受到定期的分红和股息外,公司股东也承担一定责任,要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

我国的公司法在这方面有明文规定,那么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下面我们一起看看是怎么说的。

一、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1、遵守公司章程;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间接责任,即股东不必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出资填补义务;在以下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如果某股东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评估作价后如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评定的价额,则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其他股东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5、追加出资义务;追加出资,就是股东除了按照各自认缴额出资以外,股东会还可以作出决议,要求股东超过其出资金额再次缴款。

追加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即《公司法》并不列举其内容,但一经记载,就应发生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A.收购乙公司资产的未付价款暂停支付 B.同意甲公司代表秦某辞去丙公司监事职务,改任 丙公司董事 C.任命秦某担任丙公司总经理 D.解除帅某的公司总经理职务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引例 甲是某大学生物系教授,乙、丙是他的博士生, 三人拟成立一家生物技术服务公司,甲欲以其社会关 系资源出资(出资比例20%),以及以货币和办公场 所出资(出资比例20%);乙、丙均以劳务出资(出 资比例各占30%)。问:该公司能否被核准登记注册 ?
引例分析
本案中的“社会关系资源”、“劳务”均不 符合法律对于出资形式的要求。因此该公司不能 被登记注册。
4.属于我国公司法上的具有经营管理性质的组织机 构是哪些?( ) A.工会 B.职代会 C.监事会 D.董事会 答案:CD。
5.对有限责任 公司的 下列表 述,哪些是错误的? () A.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B.必须设法定代表人 C.必须制定公司章程 D.股东必须是自然人 答案:AD 。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含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二)股东资格的丧失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
(二)股东的义务
自益权 共益权
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概述
股东会
董事会或董事
监事会或监事
(五)以其他财产作价出资
学生提问:能否以债权出资?比如,甲方欠乙方货 款2 000万元,乙方能否以此债权作为出资?
——按照现行法律债权是不能作为出资的,因为 债权能否实现,还是一个未知数。如果允许用债权出 资,会危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第三人的 债权,不能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但是公司设立以后, 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允许以债作股,因为,这种转化 并没有危害公司的利益。这与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有根本性的区别。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有什么区别呢?下⾯店铺⼩编为你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公司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只要⾜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不⼀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不⼀致,不涉及第三⼈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的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了相关原则。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情况:因⾝份限制⽽为,实际出资⼈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然⼈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定级别的领导⼲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个符合条件的⾃然⼈作为名义股东,⽽其作为实际出资⼈。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之⽇起⼀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股份前已发⾏的股份,⾃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起⼀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

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

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赵旭东公司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七章股东出资制度——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赵旭东公司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七章股东出资制度——第八章股东与股权)

赵旭东公司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七章股东出资制度——第八章股东与股权)第七章股东出资制度7.1复习笔记一、股东出资概述1.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2)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就是股东出资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2.股东出资与有限责任股东出资成为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而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达到法定公司最低资本额,又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并承担独立责任的必要条件。

3.股东出资与股权出资既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4.股东出资义务(1)按行为方式不同①完全不履行a.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b.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c.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d.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

②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

③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

(2)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①公司成立前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不成立。

②公司成立后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也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5.股东出资责任(1)出资违约责任①追缴出资即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但仍有履行可能的股东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②催告失权是指公司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其所认购的股份可另行募集。

③损害赔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资本充实责任①认购担保责任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份的,如果其发行股份未被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则应由发起人共同认购。

②缴纳担保责任即股东虽认购股份但未缴纳股款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连带缴纳非现金出资的财产价额的义务。

③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发起人应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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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一)摘要: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保护及社会交易安全等问题,因而也是各国公司法比较关注的问题。

与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我国现行规定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亟待立法予以完善。

关键字: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责任体系失衡与重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都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

本文在比较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对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我国的公司制度更为科学和完善。

一、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义务。

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了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

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股人)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入社契约行为。

(注:参见加滕良三:《学说。

判例株式会社法》,第57—58页;柯枝芳着:《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第193页。

)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

(注:L.C.B,Gower,Gower‘sPrinciplesofModernCompanyLaw,London,steuens&sons,1979,4th,P.426-433.)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二)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有多种,情形不同,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产生的影响亦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不同。

1.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表现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种情形。

出资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章程制定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规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等;虚假出资是指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如为了享有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虚构外方出资,搞假合资、假合作,或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或股份;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抽回。

(注:陈苏:《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50页。

)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规定数额足额缴纳出资;瑕疵给付,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着品格或权利上的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现物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其章程所确定的价值。

出资不实违反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之义务,是不完全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

2.按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出资义务不履行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

因为认购公司股份或资本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成立前的认购是认购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认购是认购已经存在的公司的尚未发行的股份(新股认购),因此,出资义务的不履行既可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也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即便是认购尚未成立公司的股份,其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如现物出资义务不履行便经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因现物出资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其中以建筑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还须办理登记手续,但上述财产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已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成立前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不成立,而公司成立后出资义务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解散,严重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撤销。

(三)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股东违反其出资义务,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理应比照民法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但是,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并非民法的有关规定的简单照搬。

1.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是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

“整个大陆法系都奉行把某程度的过错作为合同责任条件的一般原则。

”(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6页,转引自崔建远着:《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虽然“在普通法国家,过错并不是构成合同责任的必要因素”,(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

违反合同法的补救办法》,德国1976年版,第57页,转引自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但随着履行不能理论的新发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履约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的重要免责事由。

(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除非存在卖方已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象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

”)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仍是多数国家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国有关的合同立法是否采纳了过错原则,在理论界虽有争论,但通说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也同样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归责原则。

(注:参见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

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2—674页。

)然而,就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而言,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或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着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须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可以通过追缴出资权的行使,强制股东缴纳出资,也可通过失权程序向他人募集股份,以使公司被认缴的出资得以落实,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

2.违约救济。

各国立法都赋予公司人特定的救济手段,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其权利。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股份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日本商法第179条规定:“股份认购人不按第177条之规定缴纳时,发起人可规定日期,到期仍未进行缴纳时,可向股份认购人通知其权利的丧失。

”“发起人发出前项的通知后,股份认购人仍未进行缴纳时,其权利丧失。

在此场合,发起人可对该认购人认购的股份,重新募集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认股人延欠前条应缴之股款时,发起人应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该认股人照缴,并声明逾期不缴失其权利。

发起人已为前项之催告,认股人不照缴者,即失其权利,所认股份得另行募集。

”(注: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42条。

)失权程序具有便捷的优点,其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

同时,此种失权系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嗣后纵为缴款,亦不能回复其地位,(注:柯枝芳:《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5年版,第195页。

)因而也有督促认股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之功效。

(2)行使追缴出资权。

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公司(或发起人)的一种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

当然,公司也可以不行使失权手续,而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即为公司对股东的追缴出资权。

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

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现物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

不过,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要求,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

(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

)(3)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既然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那么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和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自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应向其他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应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即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其救济手段的行使,并不妨碍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注:如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179条第③款。

)即损害赔偿是可以和其他救济手段并用的一种救济方式,当其他救济手段不足弥补其所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利息罚则。

如德国法规定“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的5%的年息”,并允许章程规定合同罚款。

(注: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3)款,《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

)(5)定金罚则。

英国法有申购股份时应付款额(TheAmountPayableonApplication)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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