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海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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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王崇敏,张丽娜
[摘要]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典。这种三种立法模式各具特色,但民法典保护模式具有很强的优势。近年来,围绕知识产权保护如何纳入民法典,我国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为此,引发了知识产权的民法典保护模式之争。在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保护的模式中,由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进行概括性规定最为可行。民法典总则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人身权等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知识产权;共同规则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是否应纳入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纳入民法典”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并使之成为民法典体系的焦点问题之一。无论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进入民法典,我们都不能忽视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因为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将成为我国未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石;民法典总则对知识产权共同规则的梳理,也将奠定我国未来知识产权立法的基调。
一、对知识产权不同立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一)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立法模式
就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是较为通行的做法,英美法系诸国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亦属于此种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灵活性。知识产权作为近代才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其权利性质没有定论,权利内容不断变化,权利体系尚未形成。因此,法律法规的修改变化较为频繁。由于单行立法本身的特点,即各法律法规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彼此约束较少。所以一部法律的修改对其他法律的影响不大,甚至没有影响。因此单行立法模式的这种灵活性,能够满足知识产权不断发展变化的需求。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可以方便增加和修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其二,开放性。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
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1]这种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单行立法模式恰好可以适应知识产权法开放性的特点,为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发展留下空间。其三,立法成本低。由于单行立法模式无需对全部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体系化,也不用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共通性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提炼和升华,不用考虑各法律之间的严密逻辑和和谐结构,对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不高。所以这种立法模式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较少,立法成本较低。
虽然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模式有诸多优点,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发展和深入,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主要表现为各法律法规之间彼此孤立,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系统化,不仅表现为其结构严谨富有表达力,而且其能协调现有知识产权内部的内在矛盾。以我国为例,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来看,虽然法律法规比较健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达10余件,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彼此之间相互孤立,不成体系。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这种权利冲突既有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还有具体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有不同知识产权法对同一客体重叠保护的问题。从实践上看,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也给执法机关在知识产权执法过程中带来诸多不便。大大削减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力度,使得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知识经济时代呼唤系统化、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可以对现有的产生于不同时期的具体知识产权规范进行清理整合,对现行单行法规不足的地方进行适当的修改,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与时俱进的品格。
(二)知识产权的民法典立法模式
自20世纪中后期,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些国家开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进行大胆的创新和尝试,在制定本国的民法典时,将知识产权
保护纳入其中。在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国家中,尤其以《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最具代表性。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保留单行法的同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问题、新关系、新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劳动”编中。该编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大陆体系的法典化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不仅成为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一种参照系,而且对秘鲁1984年民法典及其他美洲国家的民法典的改革方案产生了影响。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拟定的知识产权编为第五编,冠名为著作权和发明权,没有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实上, 1992年9月,该国已经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专利法”和“商业标记法”。这部被称为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尚未完成世人关注的“知识产权编”,但其总则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已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关问题。知识产权作为民法典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民法典第一部分起草时已纳入法典编纂的规划,基本上成为民法典编纂者的共识。2006年《越南民法典》第六编即“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该编共有3章22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发明权、实用新型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和植物品种权。在条文的具体规定上, 2006年《越南民法典》完全采取了原则性规定的做法,仅仅只是分别就著作权及相关权、工业产权、植物品种权这四大类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保护期、转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
这种新兴的立法模式得到了世人的广泛关注。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今天,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保护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笔者较为赞同此种立法模式,将在下文展开论述,此处不赘述。
(三)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模式
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例,或散见于民商法之中,或见于各类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或二者兼具。但法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独创法典体例,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专门法典的形式构建了崭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整理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