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因承运人没有合法登记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案例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 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案例二:承运人施诈,货运代理受牵连承担责任某香港出口商发运一批半成品礼服到孟买,交易价格为CFR。
他委托一货运代理代为履行发运事宜。
按照信用证要求,必须在1月31日前发货。
该货运代理向一关系较好的班轮公司订舱,该船期为1月26日到达香港,28日启航。
但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该船延误,于2月2日到达香港,船舶代理决定接受托运,但不同意货运代理的要求倒签提单以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然而,一个非班轮公司的船舶恰好在泊,同意接受该批运至孟买的货物,运费率很低,且同意倒签提单。
这种承诺使货运代理很快接受,并且出口商也知道此情况,于是货物由该船装运。
然而此船舶并未抵达孟买,且用任何方法也无法查到其去向。
案例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香港某出口商委托一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运代理,将一批半成品的服装经孟买转运至印度的新德里。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货运站装入2个集装箱,且签发了活洁提单,表明货物处于良好状态下接收的。
集装箱经海路从香港运至孟买,再由铁路运至新德里。
在孟买卸船时发现其中1个集装箱外表损坏。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该地的代理将此情况于铁路运输前通知了铁路承运人。
当集装箱在新德里开启后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严重受损;另一集装箱虽然外表完好、铅封也无损,但内装货物已受损。
香港出口商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其损失。
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2箱货损是否负责,如负责,其赔偿责任如何,可否享受责任限制?案例四:收取全程运费的货运代理须对全程负责印度孟买某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东京一厂家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
[分享]货代案例分析
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受货主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在内部关系上,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
在外部关系上,货运代理不是货主与他人所签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一)选择承运人有误,货运代理承担责任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
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运代理在A港接受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
由于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
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于指定日期前抵达B港。
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评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
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克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
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
(二)仓单品名有误,货运代理赔偿数千美元浙江省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出运一票货物,即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至哥伦比亚。
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为140桶扑热息痛,海关当即将多发的40桶扑热息痛(价值3800美元)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合计5700美元)。
椒江市某进出口公司得知这一错装事件后通知货运代理,货运代理立即进行调查,查明果然是多装了40桶扑热息痛,同时误将40桶葡萄糖酸钙留在货运代理仓库内。
运输纠纷案例
运输纠纷案例【篇一:运输纠纷案例】原告:物流公司代理人:周百顺律师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货运运输的企业。
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将一批机油委托被告运送致,该货物由被告派出车辆将货物提走。
后来该货物在未到目的地时发生,导致该批货物大部分受损。
接收方拒绝接受该货物,原告依据自己与托运人之间合同赔偿了货物损失计88128元。
赔偿托运人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运输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该笔损失费用,被告推诿拒绝,遂诉致法院。
争议焦点:1、被告公司并未在运输协议上盖章,而是由司机个人签字,公司能否承担责任?3、机油是否危险商品,应否进行特殊包装运输: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认定司机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导致收货方拒绝接收货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8128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被告辩称货物没有保价、货物系危险品等理由均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8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关键点: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司机、车辆与被告的所属关系,以及司机提货、签字的职务行为特征,让被告无法辩驳。
并且,由于原告公司将向第三方赔偿票据丢失,补充该证据也是该案的一大难点。
后来均一一予以克服,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篇二:运输纠纷案例】2005年5月l8日甲公司销售部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美心防火门52樘订货合同,约定规格为2.2米x1.5米等,甲公司销售部承办人为郑某。
2005年6月20日,郑某以甲公司销售部名义在丙公司订购美心防火门52樘,并约定了规格尺寸。
2005年6月22日,丙公司与丁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公司委托丁公司承运美心防火门52樘及配件到梧州;货号为87435号;收货人为郑某;采用保价运输方式;保价金额40,000元(52樘门总计价款39,988元);发生赔偿时,按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和内装的实际数量平均计算金额予以赔偿等内容。
物流纠纷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身份确认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签订了一份半年度的大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供应货物(晴纶膨体毛条3.33dtex半消光)约50吨。
同年9月,原告向上海石化购买共104件,重量共计46.351吨,总计价值人民币951307.92元。
货物被装入编号为UESU5024235、UESU5024220的两个集装箱内。
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杨某,收货人为原告,并约定运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
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中谷新良签发了编号为ZS0609SSHHP039的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
同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
涉案货物的运费,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落海货物的损失负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
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物流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在物流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物流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物流合同纠纷展开,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
2018年5月,乙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将一批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
甲公司作为承运人,与乙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从产地运往销地,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运输时间为10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电子产品运往销地。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电子产品在途中损坏。
乙公司发现货物损坏后,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甲公司认为,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1. 约定事项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乙公司的电子产品安全、及时地运往销地,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货物损坏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司机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损坏,并非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也不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3. 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一批电子产品,C公司支付货款,并通过D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货物运输。
货物从A市出发,通过海运抵达B国。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D货运代理公司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在途中丢失,给A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A公司遂向D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在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上存在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D货运代理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
A公司与D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要求货运代理人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应当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记载在货运代理合同中。
货运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D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赔偿金额的确定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A公司因货物丢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费、保险费等,同时,由于货物丢失,A公司还遭受了因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D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因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
国际货运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化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条款不明确等原因,国际货运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涉及货损赔偿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XX货代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被告:YY货主公司(以下简称“货主公司”)案由:货损赔偿纠纷案情:2019年5月,货主公司与货代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货代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至美国。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等内容。
同年6月,货物由货代公司委托的承运人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在途中发生严重损坏。
货主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损失价值约人民币50万元。
货主公司遂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货代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货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货主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损赔偿责任主体:货代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 货损原因: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3. 货损赔偿金额:货损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操作不当造成的,货代公司作为货物的代理人,在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对货损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3. 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货主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货代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
根据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货代公司赔偿货主公司货损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货运代理法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关系复杂:本案中,货代公司与货主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CSCL”轮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来源:法律教育网作者:原告:(香港)福富集团有限公司(GOOD-IN HOLDINGS LIMITED),(简称“福富公司”)被告:江门外海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外海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1年12月26日,福富公司与美国格鲁布派因公司(GLOBE PACKING)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福富公司向格鲁布派因公司出售一批T恤衫胶带和清洁袋,交易条件CIF芝加哥,总价值27,945.24美元,付款方式银行托收。
2002年3月22日,福富公司将价值14,275.46美元的胶袋装入1个20呎集装箱,向外海公司出具托运单,要求自江门运至美国芝加哥。
外海公司是中港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
外海公司接受福富公司委托后,即就装船运输事宜与鹏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联系。
2002年3月22日,鹏达公司在广东省江门市签发了编号为MCHI301181的提单。
该提单是鹏达公司的格式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富公司,承运人鹏达公司,收货人格鲁布派因公司。
承运船舶“CSCL”轮,装货港江门,卸货港芝加哥,堆场至堆场,承运货物为1个20呎集装箱,内装T恤衫胶袋、清洁袋共2,072箱,运费预付。
外海公司从鹏达公司取得提单后,交给福富公司。
3月29日,外海公司向福富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本案所涉货物运费为2,300美元。
4月11日,福富公司将上述费用,通过香港汇丰银行电汇到外海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门分行的账户上。
鹏达公司应收取的运费已由外海公司结清。
4月1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
由于福富公司与格鲁布派因公司约定卖方收到货款后才寄正本提单,格鲁布派因公司一直未付款,故正本提单一直由福富公司持有。
格鲁布派因公司曾以免仓期过后将产生高额仓租费为由,要求福富公司先发电放通知书放货,但被福富公司拒绝。
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及其答案
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第一章案例一:黑龙江某制革厂于2007年11月11日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包括自燃等保险事故在内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该厂将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保险费 2.9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库房,并标明了位置。
投保后,制革厂先后于2008年4月16日、19日两次将保险产成品发往其驻武汉的销售部,共计2100件,价值34万元。
2008年8月16日,武汉气温连日持续高温,引起武汉库房的货物自燃,全部被毁。
对此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1.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什么?2.本案中引起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解答:1.主体、客体、内容主体:投保人——黑龙江制革厂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客体:“上海某制衣厂投保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还是其它?内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投保财产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物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终止分别为:产生:黑龙江某制革厂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变更:制革厂将保险产成品发往武汉的销售部;终止:变更保险地点未通知保险公司,使得保险合同无效涉及知识点:物流法律关系案例二:例子:2014年2月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
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
思考:这则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解答:悬赏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广告形式。
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国际物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从中国广州出口至美国洛杉矶的货物委托给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运输。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方式、保险条款、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2. 货物损失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索赔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 被告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未能及时对货物进行检查,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
2.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
3. 货物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和承运人的运输不当造成的。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1. 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2. 承运人作为实际运输方,也应对货物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3. 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货物价值损失、保险费损失、处理损失的费用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及处理损失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物流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是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选择合格的承运人;2)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评估;3)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
案例分析:货代扣单致第三人清偿是否构成胁迫或不当得利的认定〖案情〗原告:康科德联合有限公司(UNIVERSAL CONCORD CO.,INC)被告:艾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月,原告接受收货人委托后,向案外人捷世隆深圳公司订舱,托运5票货物从中国上海港海运至美国亚特大港。
捷世隆深圳公司先后提供了5套无船承运人电放提单,抬头为“ORANGE OCEAN LINE”(即橙洋公司[1]),载明“JCL TRANSPORT AND LOGISTICS LTD”(即捷世隆香港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
5票提单上载明的交付代理均为原告。
捷世隆深圳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委托被告出运上述货物,被告随后向长荣公司订舱出运。
长荣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了5套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载明的发货人均为“A.S.I. Logistic Co.,LTD O/B ORANGE OCEAN LINE LIMITED”,即“被告代表橙洋公司”,收货人均为原告。
捷世隆香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在协议中捷世隆深圳公司被作为捷世隆香港公司的“分支机构”[2],两公司共同作为协议一方,以“JCL”指代。
协议约定若JCL未遵守双方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留海洋提单。
2017年2月16日,被告声称捷世隆香港公司和捷世隆深圳公司尚有款项未与其结清,因此“留置”多票货物。
捷世隆深圳公司告知原告集装箱被扣。
此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建议先释放2票提单项下的4个集装箱,并称将确保被告在2月25日另7个集装箱到港前收到所有到期款项。
同年2月17日,捷世隆深圳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涉案11个集装箱的业务款项。
同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票海运提单电放件。
2017年2月21日,捷世隆深圳公司要求被告放行即将到港的三票海运提单项下货物。
次日,被告向捷世隆深圳公司发送了对账单,称未收到相应款项前无法放行集装箱。
捷世隆深圳公司随后回复称:“经我方核对,请知悉对账单中未包括ASI应向JCL支付的下列费用。
公路货物运输案例
公路货物运输案例>篇一: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1775字)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
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的货物托运合同双方在货物托运合同。
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货运配载站接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洗衣机中16台损坏。
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之后,松下公司多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
为此,松下公司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的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合计33206.19元。
货运配载站辩称: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合同中约定:“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双方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因此松下公司的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的三倍进行赔偿即可。
松下公司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受。
纠纷原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托运货物损毁,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发生纠纷。
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货运配载站责任原因: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如合同条款符合法定情形的,可认定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外,应对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方案承、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模板(六篇)
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模板甲方:(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邮编:经办人:联系电话:传真:银行帐户乙方:(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邮编:经办人:联系电话:传真:银行帐户: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代理甲方办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订舱时,甲方应及时送交或者传真给乙方正确、齐备的托运单据。
托运单应明确标明甲方订舱单位名称、电话、传真及联系人并加盖公章。
托运单内容应注明货物的件数、重量、体积、目的港、装船日期、货物品名、运费条款及特别要求。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关、报验时,应提供合法、合格、正确、齐全的报关报验单证。
依贸易性质不同可包括:合同、发票,商检证书、许可证、核销文件、报关单、手册、装箱单及有关批文等。
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的装箱、中转运输时,应在托运单或者相关函电中予以明示。
包括代为联系仓储、装卸、转运、短驳、装拆箱等事宜。
5、为了维护甲方利益,乙方可以为甲方代垫代付海运运费,港口费用及其他代理代办费用。
上述款项及运输代理费可采用包干费或者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女,遇有关费率调整,应相应调整包干费.6、甲方在其委托乙方办理的出口代运货物中,不得夹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出口的物品。
7、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应立即前往船公司办理配载等手续。
除甲方能证明乙方在配载上有过错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货物未能按如期配载,乙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8、乙方接到甲方的订舱单后,甲方要求变更订舱单所列事项的,应在货物装船_____天前向乙方出具书面更改单,注明日期并加盖甲方印章。
因变更订舱事项所引起的各项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9、除甲方能证明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退税单、核销单等单据不能按期退交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协助甲方尽快收回。
案例及答案
案例一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萘,致使茶叶受精萘污染。
请问:(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请问:我方能接受吗?案例三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万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货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试分析该案例。
案例四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咖公吨,合同舶装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一船或数船装运。
”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
当卖方凭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贷款,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
试分析该案例。
案例五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
A 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货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被告:B公司(委托方)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情如下:A公司是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B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需要将一批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
为了完成货物运输,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中国出口到美国的全程运输事宜。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运输。
然而,在货物抵达美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严重损坏。
经鉴定,货物损坏程度达到60%。
B公司认为,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A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审理1. 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存在过错。
2.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输。
本案中,A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货物损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流运输法律法规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物流企业,主要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业务。
乙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大型企业,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
由于业务发展迅速,乙公司需要寻找一家可靠的物流合作伙伴。
甲公司凭借其完善的物流网络和优质的服务,成功赢得了乙公司的信任,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
二、案例描述1. 合作初期甲、乙公司合作初期,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将乙公司的产品从工厂运送到全国各地。
在运输过程中,甲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确保货物安全、及时送达。
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服务表示满意。
2. 案例发生一段时间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导致产品质量受到影响;(2)甲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时间送达货物,影响了乙公司的销售计划;(3)甲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现象,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整改要求,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3. 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公司作为物流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1)确保货物安全,不得造成货物损坏;(2)按照约定时间送达货物,不得延误;(3)不得超载运输,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三、案例分析1. 货物损坏问题甲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破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根据此规定,甲公司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2. 运输延误问题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送达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此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3. 超载运输问题甲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超载现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范本(六篇)
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范本甲方(委托方):乙方(承运方):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制订如下货运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名称:数量(吨位或体积)件数:货物总价值(元)二、甲方必须出示货物正式发票等沿途过关准行相关手续。
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收货人地址:四、运输时间:货物运输合同书五、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按时将货物安全地送到指定地点收货人签收。
六、甲方贵重货物务必购买保险、乙方代为办理,投保险率按保险公司标准计算。
七、乙方运输作业中,确保货物安全,如出现货差货损,由乙方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八、合程运费总价:保险费:合计总价:保险及运费具体支付方式:九、在符合法律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货损货差,乙方不必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3、货物合理损耗。
4、物品本身质量问题导致。
5、委托方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
6、私运不合法物品。
7、货物未经保险,一切意外事故乙方概不负责赔偿。
十、甲方隐瞒装载货物的实际重量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负责赔偿。
十一、承运方不开拆检验,如运到时包装完好承运方不负责任何责任。
十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签名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代表人签名:电话:地址:乙方(盖章)代表人签名:电话:地址:货物运输赔偿协议书范本(二)订立合同双方:托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运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托运方详细地址:_____收货方详细地址:_____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第二条包装要求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违规操作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例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违规操作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例案例一:货物未证明申报依最低标准获赔2013年,原告义乌市堆正进出口有限公司接到一笔总额236640美元的外贸服装订单后,委托货代向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订舱,涉案集装箱在宁波港装船运输。
货物到港后,商船会社方集卡司机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其所驾卡车连同集装箱被持械歹徒劫走。
为此,堆正公司以涉案货物在商船会社责任期间内丢失致其客商无法取得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船会社赔偿其货物损失232000美元、海运费人民币23955.43元(折合人民币约166万元)及两款延期支付违约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商船会社赔偿堆正公司货物损失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000元)及该款相应利息,驳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FOB贸易术语是我国外贸出口企业主要采用的外贸方式。
在“走出去”战略影响下,我国中小外贸企业纷纷大力开拓新兴经济体国家市场,同时承受着外方市场诚信、安全秩序及目的港政策等多重风险。
本案的判决是价值232000美元的货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赔偿,也给广大中小外贸企业敲响了警钟:出运货物时务必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在相应单证上记载货物价值。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该区段运输发生于墨西哥,应适用墨西哥法律。
商船会社提交了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承运人责任及其限额的依据。
墨西哥相关法律规定,当服务使用者没有申报货物的价值,责任将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若不足一吨则按比例计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共232000美元,与外贸订单记载货值相对应,但货物价值并未在提单复印件和墨西哥内陆运单中显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已申报且承运人、陆运区段承运人已获知,故承运人的责任应被限制在每吨墨西哥联邦区现行的15天的最低工资。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
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
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
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
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
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
C货运向D 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 船务。
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
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
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运输中介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析
运输中介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分析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
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
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
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
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界点评】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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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个范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佳能袜厂(佳能袜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欧亿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欧亿兴上海公司)原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就涉案货物,佳能袜厂委托欧亿兴上海公司负责该批袜子从上海至墨尔本的运输事宜。
欧亿兴上海公司接受委托后,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抬头人为欧亿兴公司的正本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佳能袜厂,收货人为Y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墨尔本,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处显示“欧亿兴公司”的打印字样。
欧亿兴上海公司确认该提单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备案登记。
货物出运后,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开具了订舱费等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060元,佳能袜厂支付了这些费用。
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显示,该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已经被拆箱,并另行投入其他运营。
佳能袜厂认为欧亿兴公司和欧亿兴上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遂凭其仍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提起无单放货之诉,要求欧亿兴公司赔偿全部货款70,950美元的损失,欧亿兴上海公司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佳能袜厂系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欧亿兴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提单显示涉案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 CY),即整箱交接。
在佳能袜厂证明了欧亿兴公司在目的港将应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事实,并据此作为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的前提下,应由欧亿兴公司对其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拆箱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承担证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仍然在其掌控之中、未被无单交付的举证责任。
鉴于欧亿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尚在其掌控之中,故并推定欧亿兴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佳能袜厂因欧亿兴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失去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欧亿兴公司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的责任。
欧亿兴上海公司与佳能袜厂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欧亿
兴上海公司是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
虽然欧亿兴上海公司向佳能袜厂交付的涉案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涉案货物被欧亿兴公司无单放行与涉案提单未经登记备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欧亿兴上海公司代理订舱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佳能袜厂遭受无单放货损失的原因,故佳能袜厂关于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在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即人民币8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欧亿兴公司向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70,950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佳能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佳能袜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欧亿兴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明知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没有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仍为佳能袜厂选择了欧亿兴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的提单,根据法律规定,在欧亿兴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同时,欧亿兴上海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佳能袜厂与欧亿兴上海公司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在代办订舱事项时,有义务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委托人选择在中国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否则应对其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欧亿兴上海公司作为佳能袜厂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理订舱的过程中应当知道欧亿兴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却仍向其订舱,并向佳能袜厂交付了欧亿兴公司签发的、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然,欧亿兴上海公司违反了其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欧亿兴上海公司因其代理订舱环节中的过错应向佳能袜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判定欧亿兴上海公司应就佳能袜厂遭受的货物损失70,950美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诸暨市佳能袜厂赔偿货款损失35,475美元及利息损失;
三、诸暨市佳能袜厂从欧亿兴物流有限公司(OEC LOGISTICS CO.,LTD.)和欧亿兴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处共获赔的货款本金总额以70,950美元为限;
四、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梁山律师评述
对于货运代理人不当选任无船承运人——明知其没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合法资质而向其订舱托运的行为,究竟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着不同的意见。
尤其是在这些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案子中,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是否应当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这些问题,各地海事审判法院有不同的判决。
多数的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当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的法院,如上海海事法院则认为无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损失,与货运代理的订舱的过错——向不具合法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托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货运代理既没有参与,也不能预知并防止承运人的无单放货。
因此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例上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是基于这样的观点。
为了统一各法院的审判准则,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其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托运人因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本条所指的损失,该《规定》并没有涉及。
至于什么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
因此,尽管本案一审法院判令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时引用了该《规定》第二条,但是却没有引用其第十一条来判令货运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反,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的订舱过程中的选任承运人不当,对托运人因无单放货而蒙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没有在文字上清晰表述,二审法院显然认为:货运代理人选任了不具备在我国合法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
资格的承运人的这一行为,与该承运人无单放货给托运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有因果关系的。
关于货运代理人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很有意思,它既不是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是原告托运人请求的“在人民币80万元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一个酌定的损失总额“50%”的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这个很有创意判决也不无道理,尽管其并不是很有说服力。
将来这是否能够为其他地区的海事审判法院效仿,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