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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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0.07.28【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8.05【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正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8月5日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2.01.05【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1.05【实施日期】2000.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5日公布 2000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5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2年5月22日前登陆“辽宁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网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由辽河保护机构和凌河保护机构分别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划定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河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河流主要河段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市界河的行政许可审批、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以及市、县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审批工作,上述河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河流的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道的安全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河道的管理应当注重综合协调、按需分配、分类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社会经济可行性为前提,以环境保护为重点。

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评估第六条河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河道的基本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科学规划河道的水利、航运、水电、旅游等各种功能,明确河流水文、水质、生态、灾害等问题,提出完善的治理方案和实施措施。

第七条河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规划法规,遵循市场需求和社会共识,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预防和控制河流污染、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河道规划应当以公益为前提,充分咨询社会各界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河道管理工作更具议政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第九条河道评估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和按照国家、地方的质量标准,对河道进行环境影响、生态保护、安全稳定、利用效益等多方面评估。

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做出公正、准确的结论。

第三章河道建设第十条河道建设应当遵循规划要求,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和质量,保障河道的稳定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河道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河道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市场需求、社会满意度和沿岸发展需求,突出造福人民和促进经济的主要目的,注重增强河流的生态性、景观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河道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规划和图纸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和工期,遵循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

解译标志【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修改变迁】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6.10【实施日期】1988.06.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

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五号)《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31日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落实河长湖长制,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长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总湖长(以下统称“总河长”),在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设立河长、湖长、库长、站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的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制度。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是河长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主体。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长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长湖长制实施。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长制办公室及其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

河长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河长湖长制工作的办事机构,协助本级总河长、河长处理日常工作。

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河长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和宣传培训;(二)协调跨行政区域河湖的河长湖长制工作;(三)完成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及公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四)对本级总河长、河长在河湖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河长制办公室成员单位及时查处;(五)对下级河长制办公室进行工作指导;(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正文:----------------------------------------------------------------------------------------------------------------------------------------------------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1998年10月2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城市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六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

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130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130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130号)各市及试点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全省水利工作会议和全省江河管理及工程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巡查执法与监督考核工作,依法打击河道滥采乱挖等非法采砂行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建立“三位一体”防控体系(一)建立完善重点监管河段防控责任人数据库。

各地要严格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和省江河局、江河公安局与水政监察局合发的《关于印发<全省江河流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公江发〔2014〕1号)的有关要求,以今年省确定的27条重点整治河流和96处重点监管河段(详见附件8)为重点,按照行政区域逐级将河流流经区域内的河道、水政和公安防控责任人逐一登记造册,填写《全省重点监管河段防控责任人统计表》(附件1),于5月26日前汇总完成报省水利厅备案,数据库成果由水利与公安部门共享。

(二)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明确水利、公安等相关单位和每一名民警、水政监察人员及河道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各项监管防控措施,切实建立起运转有效的河道采砂管理监管防控体系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对因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采砂秩序混乱、非法采砂频发、滥采乱挖现象严重以及影响防洪安全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河道- 1 -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占河费等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0]4号 2000年1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江河综合效益,逐步采取由受益者负担的经济手段,实现以河养河,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河道管理权限划分全省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除外)管理权限为:流域面积在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等7条大河干流河段(辽河为福德店至入海口,浑河为大伙房水库至三岔河,太子河为观音阁水库至三岔河,大辽河为三岔河至入海口,绕阳河为东白城水文站至入辽河口,大凌河为白石水库至入海口,鸭绿江为水丰水库至入海口),省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其他河流、河段委托所在市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至5000平方公里站河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或者委托县河道主管部门计收;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河道主管部门负责计收。

二、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范围、收费标准和征收对象河道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和省制定的水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清淤费及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照《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执行。

占河费的收费标准按各类建筑物、设施、附属物及施工现场占用水域、陆域的面积或保护面积计收,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占河10年一次性计收;使用年限10年以下的半永久性工程及设施,按实施占河年限计收;1年以内的临时占河(含1年以上的施工现场)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

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3•【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辽河流域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和恢复水生态优先,点源污染防治与面源污染防治并重、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侧重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合理规划流域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能,推进清洁生产,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恢复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水质目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等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六条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防洪调度、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依法进行河道建设、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维护管理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的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202X年12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X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管理职责与规划第三章整治与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平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航道、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河长湖长制。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对本区域内的水平安、水环境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开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广电、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规划第八条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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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6-09
【生效日期】1984-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
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
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
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
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
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流
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
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

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第九条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

雍水严重
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

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
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第十条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

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
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
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

已造
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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