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证据补强讲课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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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补强

【瑕疵证据】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与补强证据规则

如果说取证方式的缺陷和证据形式的瑕疵只是瑕疵证据的形式特征,那么证据证明力的瑕疵才是瑕疵证据的实质特征。诉讼中对瑕疵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项证据证明力评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该证据本身是否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2)是否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可采性,还是适用法官的自由心证,由法官依职权推定该证据为真实,并接受此项推定的约束;(3)对于法官的推定结论是否给予当事人质疑权,并提供反证加以推翻。如果允许反证,那么当事人反证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是达到合理怀疑即可,还是要有充分证据才能否定。

大陆法一般认为,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此基础上决定取舍。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证书有删除、涂改、增添和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一部分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由法官自由心证作出判定。再如意大利有关法律规定,就证言证据而言,不得为了证明某一书证,就其内容补充一致或者相互抵触,而在该书证制作之前或同一时间使这项证言证据生效。如果当事人主张口头协议的相互补充或抵触构成书证的一部分时,如果经过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所有的具体情况加以斟酌考虑之后,认为口头协议的可能性较大时,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否可以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注: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

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2页。)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国家,证据证明力大小主要由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瑕疵证据必须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实这些规定中就包含了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三)(四)(五)款),只是不够全面

其次,在瑕疵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方面,我国适合采用哪种模式-是大陆法式的法官依职权自由心证模式,还是英美法式的当事人举证辩论模式?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选择和移植的问题,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考虑我国的社会结构、诉讼文化、民族心理及政治经济状况等等,打造自己的规则。因为法律文化和民族心理不

是一件可以随意脱掉的外衣,它的历史惯性足以将异质的诉讼模式打上折扣并将其改造得更接近于自身的文化传统。大陆法系法官自由心证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上:法官有足够的理性、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认证经验。法律并没有对瑕疵证据及其补强规则的作详细规定,而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形成心证。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之一是限制恣意,特别是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但是程序是否能够发挥限制恣意的作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种作用,却要依赖于程序本身的内在制约机制是否健全、程序民主程度如何等条件。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诉讼程序对法官的制约功能是很有限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仍不明显,程序的超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厚重,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裁量权已经太大。在程序的制约功能较低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道德品质和业务素质。对于这些情况,在构建我国瑕疵证据补强规则时要有足够的考虑。

笔者有两点建议:一是在立法上用原则规定加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瑕疵证据的定义和表现形式。二是在瑕疵证据证明力方面确立补强证据规则,并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据此推定案件事实。对于法官的推定,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

反证。当事人的反证只要使得法官的推定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推翻此项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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