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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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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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2016年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经2011年4月29日青岛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特色风貌保护、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81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和《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19•【字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更新工作的意见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积极推进、有序引导我市城市更新工作,促进城市低效用地再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切实提升城市功能、激发城市活力、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城市魅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以满足人民宜业宜居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实施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战略,提高城市可持续发展水平和现代化治理能力。

(二)基本原则。

城市更新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公共优先,集约节约、优质高效,多方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三)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城市更新,实现城市功能完善、产业空间拓展、土地集约利用、市民方便宜居四个目标。

完善生活功能,补齐公共设施短板;完善产业功能,打造就业创新载体;完善生态功能,保护修复绿地绿廊绿道;完善人文功能,积淀文化元素魅力;完善安全功能,增强城市韧性和防灾减灾能力;完善城市信息化功能,打造信息化、工业化与城镇化深度融合的智慧城市。

二、城市更新实施范围本意见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建成区内历史城区、老旧小区、旧工业区、城中村等片区,通过综合整治、功能调整、拆除重建等方式进行改造的活动。

在建成区范围内,现有土地用途、使用功能、空间形态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区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城市更新实施范围:1.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止类、淘汰类产业用地,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用地,“退二进三”产业用地等。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护青岛市境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维护城市文脉和历史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历史风貌区是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或历史事件价值,反映区域历史风貌的区域范围。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及艺术价值,对研究历史、文化,反映建筑艺术和设计风格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物。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内容青岛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在本条例下得到保护。

有关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等级的划定和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没有得到批准的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

改建和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方案和保护效果评估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处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遭受的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保障其安全稳定。

第四章条例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2.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或者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3. 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外墙进行招牌广告、涂鸦等破坏性活动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纲要)》.doc

《青岛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纲要)》.doc

即墨市城市风貌要素名词解析手册即墨市规划局青岛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15年8月为便于广大群众线索提报,现将对28类要素的概念进行详细解析。

一、自然山体自然山体是指由于地壳上升地区经受河流切割而成的,一般指高度较大、坡度较陡的高地。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全部的独立山峰和连绵山脉。

二、自然水体自然水体是水的集合体,是地表水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相对稳定的陆地为边界的天然水域,包括江、河、湖、海、冰川、积雪、水库、池塘等,也包括地下水和大气中的水汽。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长度大于0.5公里的河流、面积大于1公顷的天然湖泊、已探明储量的地下水源地、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库。

三、沙滩、礁石岸线由软质沙子组成的海岸线称为沙滩岸线;由坚硬礁石组成的海岸线称为礁石岸线。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全部的沙滩和礁石岸线。

四、海湾海湾是指海洋伸入陆地的部分。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全部的大小海湾。

五、岬角岬角是指向海突出的夹角状的陆地。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全部岬角。

六、海岛海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而且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者本身的经济生活。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辖区内的全部海岛。

七、湿地湿地是指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海岸带范围内的滩涂湿地、人工养殖池塘湿地、沙滩湿地。

八、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本次线索征集重点:即墨市范围的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九、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域或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1.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护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设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

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知识: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与更新设计一直备受关注。

而针对青岛市这样具有丰富历史文化底蕴的城市,尤其需要制定相关导则来保护和更新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道路。

本文将就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进行探讨,并提出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价值和意义青岛市作为一座百年历史的城市,其历史风貌道路承载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也是青岛市的历史名片。

这些道路不仅体现了青岛独特的建筑风格和规划布局,更是城市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保护和更新这些历史风貌道路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使青岛的历史文化得以传承,并且为城市增添独特的魅力。

二、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的挑战和现状然而,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青岛市的历史风貌道路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道路破损、建筑老化、商业开发等问题,这些都直接影响着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和传承。

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以应对这些挑战,实现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与更新。

三、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的内容针对青岛市的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历史风貌道路的范围和保护标准,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对于道路的更新设计,需要遵循保护为主、合理更新的原则,保留原有的历史特色和文化元素。

还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更新方案,保证道路的安全和实用性。

导则还应该包括相关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实施效果和长期的保护。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制定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是非常必要的。

这不仅有助于保护青岛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也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在实施导则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文化特点和实际情况,避免简单地复制其他城市的做法。

只有在充分尊重历史和文化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的目标。

总结回顾通过对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的探讨,可以看出其对于城市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0.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2022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三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第四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级、市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库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总则

《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总则

《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总则第 1 条青岛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现代城市规划思想和理论在中国最早的实践地之一,具有“山、海、岛、城”一体的城市特色,在近代城市建设史上有着重要地位。

第 2 条为进一步保护城市的历史风貌和城市特色,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从战略层面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保护和建设活动,在历版保护规划基础上,编制新版《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本规划)。

本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在遵循《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同时,必须符合本规划的规定和要求。

第 3 条规划范围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为青岛市行政区范围,包括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莱西市和平度市,陆域面积11282平方公里,海域面积12240平方公里。

第 4 条本规划期限为2011至2020年。

第一章保护原则和保护目标第 5 条保护原则1.全面保护原则拓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和内涵,强调保护对象类型的全面性。

2.真实保护原则正确理解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保护历史文化信息的真实载体。

3.完整保护原则把历史文化遗产及其所依托的环境作为有机整体予以保护。

4.合理利用、永续利用在保护的基础上强调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使用、展示、传承和复兴。

第 6 条保护目标整体保护青岛“山、海、岛、城”融为一体的城市空间格局,全面保护各个时期的历史文化遗存,提高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深入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弘扬青岛的海洋文化特色,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延续青岛独具特色的城市风貌。

第二章名城价值特色与总体保护框架第 7 条名城价值1.古代文明、海上探险的发源地,重要的商贸港2.中国东部沿海重要的海防军事要塞3.中国近现代重要的工商业城市、海陆交通枢纽城市4.中国近代重要历史事件的发生地5.现代城市规划理论、土地政策、建筑法规在中国的早期实践地6. “海陆交融、继往开来”的多元城市文化第 8 条名城特色1.市域呈现“三山、三水、三湾、一带”的整体自然环境格局;胶州湾区域“两山、一湾、多河”自然格局,是近代青岛城市区域选址的自然基础。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修正)(2009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利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青岛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1)

青岛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1)

青岛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发展,延续、塑造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环境品质,完善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建设高品质精致城市,把青岛建设得更加富有活力、更加时尚美丽、更加独具魅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鲁建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开展城市设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设计指导、监督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内七区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设计是对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第五条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历史人文因素、公众意愿、时代精神,优化城市形态,强化城市空间特色,建设宜居幸福创新型国际城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六条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可下设城市设计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设计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城市设计方案的决策咨询。

鼓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设计专家咨询论证机制。

第七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同时建立城市设计辅助设计、方案评价、成果展示、辅助管理决策系统。

鼓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八条城市设计的编制资质应与同一层面的法定规划的资质要求相同。

第二章编制、审批与修改第九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5•【字号】青政发[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违法建筑的通告(青政发[2004]61号)近年来,我市对违法建筑进行过多次专项整治,但仍屡禁不止,有的地方甚至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城市风貌,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市区违法建筑依法进行严厉查处。

现通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翻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超出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均系违法建筑。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建设活动的当事人,由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建筑涉及非法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达到法定数额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法建筑涉及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无建设经营范围、无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资质,参与违法建设的违法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许可证件。

六、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案件,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1. 前言在青岛这座美丽的城市里,有着许多具有历史意义和独特风貌的道路,这些道路不仅承载着城市的历史记忆,也是城市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变迁,这些历史风貌道路面临着保护与更新设计的挑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探讨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以期为青岛市的城市规划与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2.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特点青岛市的历史风貌道路具有独特的城市文化内涵和建筑风格,其中包括德式建筑、日式建筑等多种风格。

这些历史风貌道路承载着青岛近现代史的痕迹,呈现出独特的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是城市的骨架和灵魂所在。

3. 历史风貌道路保护的意义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保存历史遗产,更是为了传承城市的文化基因和城市精神。

这些历史风貌道路所蕴含的历史记忆和文化积淀,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4.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的制定针对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与更新设计,需要建立相应的导则和标准。

这些导则和标准应该包括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更新设计的原则、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守等内容,以保障历史风貌道路的完整性和文化价值。

5. 保护与更新设计的具体措施在保护与更新设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文物保护意识、提高历史风貌道路的管理水平、引入多元化的资金和资源等方式来实施。

还可以开展相关的保护与传承教育活动,增强公众的文化保护意识。

6. 个人观点和总结作为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的写手,我个人认为,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和更新设计是一项重要的城市工作,需要得到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关注和参与。

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和传承,让这些具有独特魅力和历史价值的道路得以永久存在。

回顾本文所探讨的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我们可以发现,保护历史风貌道路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更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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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 :2014-09-26 实施时间 : 2014-1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体量、高度、形态、色彩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明确保护范围、风貌要素、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导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其中,城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风貌要素。

第十六条 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团岛湾头至王哥庄晓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带范围内;(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三)浮山、太平山山体绿线外延一百米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第二十条 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

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三)严格限制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等改变、破坏海滨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海岸带,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码头、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军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海岸带区域,应当划定海域保护控制线、围填海控制线、生态湿地保护线、禁建限建控制线,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内的建设管理,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六条 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

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供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历史城区内主要山体的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分别为:贮水山为四十五米,观海山、鱼山、八关山为五十米,观象山、青岛山、信号山为六十米,太平山为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

前景区域建筑遮挡山体不得超过山体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区域建筑不得突破山体轮廓线。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线,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城市蓝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三十七条 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控制视廊两侧建筑高度,对景视线内不得出现障碍。

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的具体保护范围、控制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其中:(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

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道路,应当保护其沿街界面、空间尺度,保持道路的红线宽度和转弯半径,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两侧建筑的具体高度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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