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浅析不作为犯罪

合集下载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作者:田龙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近年来,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现象和案例仍不断出现。

文章拟通过具体案例对公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原因、后果及其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探求杜绝行政不作为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快速发展阶段,各类社会矛盾层出不穷。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主要行政机关,处于解决矛盾的风口浪尖之上。

因此,公安民警在处理日常公安工作,特别是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能熟练运用行政、民事、刑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对问题进行深入、正确的分析。

一、行政不作为概述(一)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56条,首次将行政不作为以专门的法律术语形式予以规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

它包含五层含义: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行政主体未履行的是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必须具有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能力,行政主体未履行特定义务,行政不作为具体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消极行为方式,其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疏于履行法定职责。

上述案例中警察的行为就是一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就公安行政不作为而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的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出现了一些不作为案件。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件来探讨公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原因及其后果。

二、具体案例2012年6月18日,张某去自家用来出租的房子(以下简称出租屋),发现里面有人住,其感觉很诧异——因为之前的租户王某的合同已到期走了。

从一则案例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从一则案例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从一则案例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不可少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

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的表现形式,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

作为方式违反的必定是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即不当为而为之;不作为则是指消极的行为,指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在作为方式的具体实施中包含一种利用他人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间接正犯。

曾看过这样一个案例,具体如下:某日,成年男子张某经过一户人家门前,见一个五六岁的幼儿李某独自玩耍,其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价值约6000元)。

张某发现私下无人,顿生歹念,于是拿出一根棒棒糖,花言巧语,欲用棒棒糖和幼儿李某交换金项链。

李某不知其所以然,被其引诱,取下金项链与张某换了一根棒棒糖。

后此事案发,张某被起诉至法院。

此案的分歧意见在于张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正犯。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不为幼儿李某监护人知晓的秘密方式实施了窃取行为,实质上窃取的是李某父母的财产,幼儿李某只是他犯罪的工具,因此张某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但我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的,但是对张某构成间接正犯的观点,持有不同意见。

该案中张某的行为确实构成盗窃罪,但不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是直接的单独实施的盗窃行为,幼儿李某并不是张某实施犯罪的工具。

间接正犯在刑法理论上是指不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罪犯。

如教唆不满14周岁的儿童盗窃。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把儿童当作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来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

该案中李某脖子上所戴的金项链是其父母主动自愿的为其戴上的,而不是在张某的教唆或帮助下从其父母处偷来、骗来的,因此张某和李某之间也就不存在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不作为犯是指在法定责任范围内,因疏忽、玩忽职守,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某一法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不作为犯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责任形式,有着其独特的本质与内容。

而在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中,先前行为则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先前行为的含义、功能以及实际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先前行为是指作为不作为犯的基础,必须在实施不作为行为之前,存在有法定责任范围内的先前行为。

在先前行为的构成中,最重要的是行为人的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即法律规定的某一主体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所应担负的义务,通常以法律、法规、政策等形式固定下来。

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因疏忽、玩忽职守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导致某一法益受到侵害,方可构成不作为犯的先前行为。

先前行为在不作为犯中具有着重要的功能。

首先,先前行为的存在可以充分展现出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不作为犯要求行为人因疏忽、玩忽职守,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某一法益受到损害。

而先前行为恰恰就是行为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表明行为人在实施不作为行为时存在有过失的主观心理。

其次,先前行为还可以充分体现出行为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法益侵害的发生,先前行为成为两者之间的桥梁,证明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其先前行为所致。

最后,先前行为可以作为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的依据。

通过查明行为人在先前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可以判断其是否应当对不作为行为负刑事责任。

实际案例中的先前行为在不作为犯的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经理明知某工艺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排除,在某次生产事故中因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而导致员工伤亡,这个公司经理的不作为就是由其先前行为所构成的。

又如,一个医生明知患者病情危急,但因个人原因拒绝及时出诊,在患者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时,这个医生的不作为也是由其先前行为所构成的。

这些案例表明,先前行为在不作为犯的认定中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在实践中,先前行为的界定却并不总是那么容易。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摘要] 不作为犯罪是以一个人具有作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

作为义务论在不作为犯罪中居最主要地位,决定了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

随着社会发展,应当在严格限制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不作为义务来源中。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见危不救道德义务“小悦悦事件”中冷漠路人的表现引起了社会热议,有人提出将“见危不救”入罪,通过刑事制裁来改变这种风气。

可是越来越多“彭宇案”的发生,使好心人想做好事,却不敢做好事。

因此,要不要将“见危不救”入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这种作为的义务,如果有,则应该规定哪些严格条件呢?本文就该案引发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概述(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概念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指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的根据。

理论界一般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分为形式作为义务论和实质作为义务论。

前者是从法律规范要素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后者是从法律保护的法益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

(二)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我国有关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集中在形式作为义务论,主要理论如下:“三来源说”○1、“四来源说”○2和“五来源说”○3。

形式作为义务论本意是把作为义务的根据限定在法律根据上,同时列举出来,一目了然。

但是随着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形式作为义务说已经不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于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中也出现了研究实质义务说的学者。

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提倡的把特殊场合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归结为来源之一,就已经考虑了实质义务说的本质特点。

正是该特定义务不同于前面的四种形式义务,正好将形式与实质的义务来源综合到了一起。

但是笔者认为自愿承担行为是与合同行为并列属于法律行为的,而不能说“自愿承担的义务包括合同签定的义务,行政委托的义务和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托付义务。

不真正不作为犯案例

不真正不作为犯案例

不真正不作为犯案例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

其中,真正不作为犯又可称为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范中规定不作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的情况,例如刑法中的偷税、遗弃罪等。

{1}我国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真正不作为犯,司法实务部门只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即可,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不真正不作为犯,又被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由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由于未得到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因而容易引发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归根结底仍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在此,拟就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的等价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不真正不作为犯等价性的概念所谓等价值,也称“等价限制”或者“相当限制”,是指为了成立真正不作为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不作为实现的不法构成要件与作为实现的不法构成要件在行为上之等价,彼此相当。

{2}或者说,违反作为义务所产生的侵害在法定构成犯罪事实上与以作为手段所引起者具有同等的价值。

{3}当今大陆法系国家中,等价作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已然成为理论上的主流观点,也得到了不少国家刑法的确认。

例如,德国现行刑法第13条、奥地利刑法第2条,都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进行了规定。

日本刑法虽然未就对等价值问题作明文规定,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和作为必须具有相当性”不仅是理论通说,也一直是司法实务中所坚持的观点。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案例,例如,辽宁张述伟不作为故意杀妻案、浙江李某“见死不救”不作为故意杀人案{4},等等。

按照一般刑法理论,故意杀人罪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而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

这当中的冲突不得不引起足够的重视。

因此,研究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等价值的理论就显得极为必要。

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但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了通常应由作为实施的构成要件的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作者:席正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履行但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不作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不作为犯罪的概念我们可知负有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因此研究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成为探讨不作为犯罪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见危不救;作为义务1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1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我国大多数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

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局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可以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必须经过刑法的确认,否则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这种义务必须和一定的刑事后果相联系,如果这种义务不履行并不引起相应的刑事后果,则这种义务即使有刑法明确规定,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根据[1]。

1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

这里需要着重理解的是何为“职务”和“业务”的要求。

笔者认为,职务和业务的要求不宜做宽泛理解,这里应该理解为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果理解为一切与行业有关的规章制度要求的义务,则有苛责相关职业者之嫌。

此外,要注意对时限的把握,即只有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内才成立相关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将休息时间囊括在内。

1 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立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通说认为能产生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行为。

由于合同属于民法这一私法范畴里的概念,因此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力机关不介入,所以一般来说,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仅能产生经济性赔偿责任,刑法通常不插手合同纠纷,但是一旦违约行为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就触犯了刑法,经济性责任就会上升为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成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这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就成立不作为犯罪的行为。

1 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不担当不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整改措施材料

不担当不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整改措施材料

不担当不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整改措施材料一、案例分析:1.1 案例背景:某地区某部门存在一起不担当不作为的现象。

该部门担当着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履职、不作为的情况。

1.2 典型案例:(1)案例一:X案X案中,该部门接到民众举报有人在某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斗殴,但该部门未及时介入调查,导致事件进一步恶化,最终影响了公共秩序。

(2)案例二:Y案Y案中,该部门收到裙众对某小区疑似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但迟迟未对此进行核实,致使情况持续存在,给当地居民造成了安全隐患。

1.3 问题分析: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反映出该部门在职责履行方面存在明显的问题,不只是因为资源匮乏或工作压力大,更是缺乏责任感、勇于担当的精神风貌,从而导致了不作为、慢作为的现象。

二、整改措施:2.1 规范机制:(1)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履职不力、不作为的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树立典型案例。

(2)设立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

2.2 强化责任:(1)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和价值观,激发责任心和使命感。

(2)设立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勇于担当的员工给予奖励,塑造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

2.3 提高效率:(1)配置足够的资源和人力,保证工作的高效运转。

(2)强化内部交流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耽误。

三、材料:3.1 建立工作考核机制的通知:针对上述问题,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为加强部门工作的监督和考核,特制定以下规定:(1)对于担当不力、不作为的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进行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调整工作岗位、降级处罚等。

(2)欢迎社会各界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期更好地为广大民众服务。

3.2 业绩考核及奖惩办法:为了更好地激发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制定业绩考核及奖惩办法:(1)对于积极履职、积极作为的员工,将给予物质奖励及表彰;(2)对于不作为、不担当的员工,将根据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内容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在我国存在着诸多的理论观点,且在刑法典中对其构成条件又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1、三来源说:(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行为;2、四来源说(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先前行为;(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3、五来源说:(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5)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本文通过分析来源的现状,就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有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认为应当将重大道德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并在法律上作出明确;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应当包括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作为义务中。

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四)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部分,本人建议学理界对不作为犯罪及其义务来源作更深入的研究,立法机关能借鉴过有关国家和地区之长处,在下次修订刑法典的时候能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加以明文化,以使司法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法律行为道德义务一、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论争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之来源,就是作为义务的分类问题,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

如德国刑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刑法规定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惟限于在法律上负有防止该结果发生处以刑罚时行为人应依法负有防止其结果发生之义务。

”台湾刑法除第13条第1项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义务”外,并于第2项规定:“同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作者:陈华丽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4期摘要:本文在总结刑法理论界诸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首先肯定并明确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有以下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其次,提出了在特定场合下,社会公德也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法律行为;道德义务一、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的概念和来源刑法通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即以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是指负有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知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必须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产生必须依据特定的条件,并随着该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那么,产生该义务的条件有哪些呢?对此刑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三来源说: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

四来源说:法律明确的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特殊场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二、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中的主要来源,也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由哪些“法律”规定;该“明确”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刑法学界颇有争议。

“明确”规定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对于该“明确”的理解,刑法理论界也有着不同的见解。

有的认为应当是刑法上的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该明确并不是绝对的,应当做扩张性的解释。

三、职务或业务明确要求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明确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特定作为的义务,如消防员有救火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等。

违反该类义务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在刑法中最为体现的是渎职类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

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

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

“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根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

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粹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粹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但凡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粹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粹的不作为犯罪。

对于纯粹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X围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粹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

我国对于不纯粹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1〕三来源说。

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是什么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是什么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为是什么不作为犯罪指的是犯罪⼈由义务实施某⼀⾏为⽽不为,导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发⽣,犯罪⼈要承担责任的⾏为。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为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不作为犯罪中的先⾏⾏为是什么“先⾏⾏为”在理论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何为“造成结果的先⾏⾏为”,在何种场合、何种情形下才是先⾏⾏为,从⽽产⽣义务、必须采取救助,法律没有明确说法。

由先⾏⾏为——产⽣义务——不作为导致犯罪的案件认定⾮常少。

由于⾏为⼈实施先⾏⾏为,使某种由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为⼈产⽣采取积极⾏为阻⽌损害结果发⽣的义务,这就是由先前⾏为引起的义务。

先⾏⾏为主要是在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中提及。

其主要结构⼀般为:先⾏⾏为——防⽌义务——刑事责任。

举例简单说明:司机肇事撞伤⾏⼈,将被害⼈搬离现场,置被害⼈于不顾,导致被害⼈死亡。

司机撞⼈后,应当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是其不管不顾,还将被害⼈搬离现场,使被害⼈被救助不可能或显著困难,最终导致被害⼈死亡。

那么正是由于司机的搬离现场的⾏为导致被害⼈死亡,故承担故意杀⼈的刑事责任。

其搬离现场就是先⾏为。

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为⽽未实施的⾏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未做的情况。

不作为客观⽅⾯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为⼈负有某种积极⾏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

特定义务⼀般有三个来源,⼀是法律明⽂规定的特定义务;⼆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的义务;三是由⾏为⼈先⾏的⾏为⽽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的义务。

第⼆,⾏为⼈有履⾏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未履⾏;如果⾏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第三,⾏为⼈未履⾏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般的社会危害性。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知识,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店铺专业律师,或者直接委托店铺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不作为犯罪案例分析

不作为犯罪案例分析

不作为犯罪案例分析不作为是指⾏为⼈在能够履⾏⾃⼰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该义务。

成⽴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为⼈有作为义务;(2)⾏为⼈能够履⾏特定义务;(3)⾏为⼈不履⾏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下⾯我们举四个⼩案例来理解不作为犯罪:案例⼀:⼩偷翻墙⼊院偷东西,被护院的藏獒围攻。

主⼈认为⼩偷活该,任凭藏獒撕咬,⼩偷被咬死。

主⼈成⽴不作为犯罪。

⼩偷翻墙⼊院⾏窃,主⼈有权进⾏正当防卫,包括利⽤宠物撕咬进⾏阻⽌。

但是,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仅仅只是意图侵犯财产的盗窃犯,显然不能放任宠物将⼩偷咬死。

作为藏獒的主⼈,能够制⽌藏獒的撕咬⽽不制⽌,导致⼩偷被咬死,主⼈成⽴不作为犯罪。

案例⼆:张三杀李-四,见李-四痛苦不堪,⼼⽣悔意,欲将李-四送医。

路⼈王⼆*⼦劝阻张三救助李-四,张三遂离开,李-四死亡。

路⼈王⼆*⼦就成⽴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由于张三的先⾏⾏为,致使李-四的⽣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此时张三对李-四负有救助义务,张三能够救助李-四的义务⽽不救助李-四,导致李-四死亡,成⽴不作为犯罪。

因之前张三已实施积极的杀⼈⾏为,因⽽只须定⼀个故意杀⼈罪,⽆需数罪并罚。

张三之所以放弃救助李-四,是因为路⼈王⼆*⼦的劝阻⽌⾏为,因⽽,就张三的不作为⽽⾔,王⼆*⼦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王⼆*⼦属教唆犯。

案例三:甲看见⼉⼦⼄(8周岁)正掐住丙(3周岁)的脖⼦,因忙于炒菜,便未理会。

等炒完菜,甲发现丙已窒息死亡。

甲成⽴不作为犯罪,8周岁的⼄是⽆民事⾏为能⼒⼈,监护⼈甲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对其实施的危害⾏为具有阻⽌的义务。

甲看见⼄掐住丙的脖⼦,本应阻⽌⼄的危害⾏为,但却未予理会,致使丙窒息⽽亡,因此成⽴不作为犯罪。

案例四:⽑⼦见有⼈掉⼊偏僻之地的深井,找来绳⼦救⼈,将绳⼦的⼀头扔⾄井底后,发现井下的是仇⼈⼆娃,便放弃拉绳⼦,⼆娃因⽆⼈救助死亡。

⽑⼦不成⽴不作为犯罪,⼆娃掉落深井,此时⽑⼦对⼆娃并⽆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成⽴不作为犯。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

我国现⾏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为(有的称犯罪⾏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为则⽆犯罪。

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为性,它不是⾏为,⽽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为性的犯罪⾏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的冲击。

为此,深⼊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为性,⾸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为概念。

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种具有较⼤影响的⾏为理论:因果⾏为论(⼜称⾃然⾏为论);⽬的⾏为论;社会⾏为论;⼈格⾏为论。

在前述四种⾏为理论⾥,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然⾏为论(即因果⾏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缺。

刑法上的“⾏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为”概念⼀样,是指“⼀种单纯的⾝体举动”。

犯罪“⾏为”则是指具有⼀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应受形罚处罚的⾝体举动。

将“⾏为”概念确定为“⼀种单纯的⾝体举动”具有特定的积极意义。

本⽂的研究重⼼是不作为犯罪的⾏为性。

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的⼀个重要环节。

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从⽽导致犯罪成⽴的不作为形态。

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2、它是⼀种导致犯罪成⽴的不作为形态。

这⼀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

从犯罪不作为的这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的,即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为”,因此,它不具有⾏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过失杀人罪的案例解析

不作为过失杀人罪的案例解析

不作为过失杀⼈罪的案例解析我国刑法第⼆百三⼗三条规定: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什么是不作为过失杀⼈罪?店铺⼩编为您整理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不作为过失杀⼈罪的案例解析案例介绍:2006年12⽉24⽇下午,被告⼈李某约江某到其家中卖淫。

晚6时许,两⼈吃完晚饭后到⼆楼卧室看电视。

此时,江某称⾝体不太舒服,但两⼈仍脱掉外⾐开始互相抚摸,后江某称⾝体更不舒服,且其脸⾊开始变黄。

其间,李某帮江某揉了太阳⽳约⼆、三分钟。

李某意识到江某可能有⽣命危险,但怕嫖娼的事情败露,并未采取送江某上医院或拨打“120”求助电话等积极措施予以施救。

晚9时许,江某已⽆法开⼝说话,眼睛翻⽩,嘴巴微微张开,⼿脚不能动弹。

晚10时30分左右,江某眼睛上翻、嘴巴张开并流出泡沫状的液体,但⾝体还有温度。

李某见状即找来绳⼦和⽊梯,将江某转移到⼭上丢弃。

在移动过程中,江某两边肋部被擦伤,头顶部被碰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江某系左⼼功能不全(陈旧性⼼肌梗死),并发室性⼼律失常死亡。

同时,经某医院检验病理科病理诊断,江某头顶及腋下的伤均系⽣前伤,但并⾮主要致死原因,应视为加速死亡的因素。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三种不同意见:第⼀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在明知江某存在⽣命危险的情况下,应当预见⾃⼰的轻率的处置⾏为可能导致被害⼈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死亡,其⾏为已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约被害⼈到其家中卖淫,致被害⼈病发后处于孤⽴⽆援的境地,被告⼈李某负有救助的义务。

其主观上虽然没有直接杀害被害⼈的故意,但在被害⼈病发后,被告⼈李某明知⾃⼰不救助的⾏为可能发⽣被害⼈死亡的结果,却因怕嫖娼的事情败露,在能救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是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且客观上造成被害⼈死亡的结果,其⾏为已构成了故意杀⼈罪。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与乱作为渎职行为1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与乱作为渎职行为1

浅析城管执法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等渎职行为之构建和谐城管篇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大家好,本人是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科长兼反贪局副局长程远,借这次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城管执法领域内职务犯罪的有关问题。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的理解不一定到位,观点也不一定正确,如有不妥请大家海涵指正。

渎职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过去有人把渎职罪称为“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这是因为此类犯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渎职行为从不同的方面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公职人员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直接影响国家管理活动,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反抗心理,这与所谓来自外部的,独立的个人反抗统治阶级的其他犯罪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尽管国家的性质有所不同,渎职犯罪在各国的刑法典中都得到相当的重视。

我国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了刑法对渎职罪的规定,加大了对渎职罪惩治的力度,这对贯彻依法治国,从严治吏,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完善我国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等都有重要的意义。

从犯罪表现形式看,渎职犯罪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指权力运用失当或超越本身权限,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通常所说的乱作为——不该做的而越权做;玩忽职守指权力运用不到位,未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权益遭受损失,即通常所说的不作为——该做的而没有做。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渎职犯罪与否主要看权力运用是否适度,即是否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权力行使过度和不足都是渎职行为,这就使得权力行使“过犹不及”,同时也不能“偷工减料”。

具体到城管执法领域,城管执法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体赋予的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即“不作为”、“乱作为”的渎职行为。

什么是刑法中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什么是刑法中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

什么是刑法中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作为犯是指⾏为⼈以积极的⾏动实施刑法所禁⽌的危害社会的⾏为⽽构成的犯罪。

不作为犯是负有实施⼀定⾏为的义务⼈,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必须履⾏并且也能够履⾏的⾏为义务,因⽽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为。

关于什么是刑法中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什么是刑法中的作为犯与不作为犯1、作为犯是指⾏为⼈以积极的⾏动实施刑法所禁⽌的危害社会的⾏为⽽构成的犯罪。

不作为犯是负有实施⼀定⾏为的义务⼈,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履⾏必须履⾏并且也能够履⾏的⾏为义务,因⽽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为。

2、法律依据:《刑法》第⼗三条【犯罪概念】⼀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哪些⽅⾯1、法律明⽂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明⽂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是指由其它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这⾥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

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3、法律⾏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为如合同⾏为等,引起⼀个积极作为的义务(⾏为⼈通过合同⾏为⾃我创设⼀个积极作为义务),⾏为⼈有义务履⾏。

⽽⼀般情况下合同⼀⽅当事⼈不履⾏合同所规定的⼀定的义务,只产⽣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产⽣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有在合同⼀⽅当事⼈因不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这⼀作为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4、先⾏⾏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对于刑事犯罪中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处理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的犯罪事实来确定,但对于具体情况的认定上必须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处理,特别是在最后的量刑判罚过程中,如果存在判决情况不准确的话,可以导致错误的情况发⽣。

不作为犯案例

不作为犯案例

不作为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案例1】妻子投河自尽,丈夫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罪案2004年4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某村26岁的王某与妻子因家务事吵了起来,被邻居拉开后,两人又边吵边来来到南河镇大南河村西污水旁。

一气之下的妻子跳进了污水河里,由于污水深约1米,妻子还把头探进水里,自寻短见。

站在一旁的丈夫见状也跳进河中劝说,妻子不听,丈夫即独自回到岸上扬长而去。

随后,丈夫先到亲戚家,讲了妻子跳河的事,又给派出所打了电话。

当公安民警和他的亲戚赶到的时候,时间过了一个小时,妻子已经死亡。

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受害者是夫妻关系,负有特定的义务,妻子在河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并自行离去,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妻子投河自尽,丈夫见死不救被判无罪案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妻子去丈夫父母家吵闹,经村干部劝解,仍提出离婚,两人即到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

由于小孩抚养问题未协商好,离婚手续未能办理。

当天下午6时许,二人回家路过一山湾堰塘时,妻子要丈夫一块歇息,丈夫不予理睬,二人发生抓扯,被当地村民何某劝开。

当丈夫朝回家的方向行走约50米时,妻子跳入水塘中,村民何某见状大声呼喊李某救人,李李某回答“她自己跳的水,我又没有推她”,又继续往回家的方向走去。

听到呼救后,村民周某赶来与何某将李某妻子救起时,已死亡。

2002年7月30日,李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李某对其妻子自杀负有特定的法律救助义务,李某妻子的死亡是其不救助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检方的观点无据可证,宣告李某无罪。

万州区检察院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现行刑法中,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救助的明文规定,而刑法又明确规定了“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庭依法宣告李某无罪。

案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案例: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2016年3⽉1⽇,甲(17周岁)⼄(15周岁)发现丙(13周岁)正在盗窃王某的钱包,甲、⼄尾随丙⾄河边码头,欲将丙抓住扭送到派出所。

甲、⼄⼿持⽯块击打丙的头部等处,致丙轻伤。

丙挣脱逃跑后,甲、⼄继续追赶,丙被赶到河边,见⽆路可退遂跳⼊河中。

丙游了数⽶后在⽔中挣扎,并向岸上的⼈呼救。

岸上有⼈说“要出⼈命了”,⽽且码头上有救⽣圈,但甲、⼄⼆⼈⽆动于衷。

半⼩时后,丙逐渐沉⼊⽔中、不见⾝影。

事后丙被救⽣⼈员打捞上岸,已溺⽔⾝亡。

甲、⼄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如何定性?
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先,甲、⼄有救助丙的义务。

甲、⼄分别⼿持⽯块追打丙,导致丙跳⽔。

尽管介⼊了丙跳⽔的⾏为,但是甲、⼄的先前⾏为是严重暴⼒⾏为,导致被害⼈丙迫不得已或者⼏乎必然实施躲避⾏为⽽跳⽔。

因此,介⼊因素并不中断因果关系。

其次,甲、⼄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

甲、⼄明知丙会死亡,有能⼒救助⽽拒不救助,对于死亡结果具有故意。

最后,甲、⼄⼆⼈均年满14周岁,对故意杀⼈罪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本⽂源⾃⽹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不作为案例

不作为案例

不作为案例简单案例:一、邱某,女,31岁,幼儿园教师。

邱某于2000年5月25日上午10时,带领幼儿4名外出游玩。

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王某(男,5岁)失足坠入路旁粪池。

邱某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

此时,有一个中学生王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邱某在附近找一个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池约75厘米,半人深,但邱某、王某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齐高声呼救。

最后有一个农民张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时间已晚,幼儿被救上来后,已经停止呼吸。

讨论:邱某和王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邱某构成,王某不构成二、王某,女,18岁,某中学学生;刘某,男,18岁,系王某同班同学。

199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带领邻居的两名幼儿外出玩耍,途中,幼儿李某(女,3岁)不慎失足跌入路旁一个未加盖的下水道中,该窨井中的污水深约2米左右。

这时王某没有跳入井中救人,只是高声呼救。

王某的同学刘某路过此地,见状在旁观看,也没有跳入井中救人,待到李某家人闻讯赶来,将李某打捞上来时,李某已溺水身亡。

讨论:王某和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王某构成,刘某不构成三、被告人:吴某,男,51岁,原在某旅游风景区经营水上脚踏船旅游业。

1998年5月30日早6时,吴的女儿将3条双人脚踏船租给了6位游客。

7时许,因风速超过警戒线,当地旅游部门通知吴某停业。

后吴发现6名游客驶出警戒线,便乘4人脚踏船追上他们。

之后,他与其中4人换船,驶回岸边。

但由于风力太大,只有4人脱险。

脱险的游客找到吴,要求救同伴,但吴没有采取营救措施。

当晚7时,两名游客的尸体被发现。

讨论: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四、2003年6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曾某(女,40岁)因胞妹与钟某发生口角,率领两个妹妹和妹夫前往钟家理论。

双方在钟家铁门外发生激烈争吵。

之后,身材矮小又怕事的钟某打开铁门欲邀曾某等人找管理人员评理,遭曾某及其妹殴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作为的类型
1、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据此可以对纯正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纯正不作为犯的立法适例。遗弃罪就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这种扶养义务而构成的,是纯正的不作为的犯罪。
犯罪行为
如果在刑法中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而另处重罪时,可以将该加重的危害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重罪上;
如果没规定结果加重犯或者另处重罪时,则犯罪行为导致另一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应负阻止或防止危害结果继续发生的义务,否则可数罪并罚。
相关阅读:
不纯正不作为犯,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例如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放任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眼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该观点是我国目前的通说。
因之前张三已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因而只须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无需数罪并罚。张三之所以放弃救助李四,是因为路人王二麻子的劝阻止行为,因而,就张三的不作为而言,王二麻子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王二麻子属教唆犯。
案例三:
甲看见儿子乙(8周岁)正掐住丙(3周岁)的脖子,因忙于炒菜,便未理会。等炒完菜,甲发现丙已窒息死亡。甲成立不作为犯罪,8周岁的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甲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阻止的义务。甲看见乙掐住丙的脖子,本应阻止乙的危害行为,但却未予理会,致使丙窒息而亡,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由于在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司法机关在认定不纯正作为犯的时候,应当注重考察不作为与作为是否具有等价性。只有在具有等价性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例如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包括作为的故意杀人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母亲故意不喂养婴儿,致使婴儿饥饿而死亡。这一不喂养的行为作为一种不纯正的不作为,与作为的故意杀人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性,应以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论处。
(2)认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法规中以作为形式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这种观点是日本目前的通说。
(3)认为不实施法律期待的一定行为并因此而导致一定结果构成的犯罪叫不纯正不作为犯。这种观点目前是德国的通说。
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作为犯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犯罪形态,其构成之复杂,再加之我国目前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只是通过刑法理论予以确认,在现行刑法中并无相关明文规定,因此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比较困难。
此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义务,宪法中所规定的义务属于一般性的抽象义务,有待于各具体法规的确认和细化,一般不适合直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
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它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被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该类型的作为义务有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也有的规定在具体行业的相关规章制度中。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但凡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都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因此,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构成要件齐备为前提。
例如,遗弃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所谓“纯正”指的是该类犯罪只能由不作为行为构成,而不能由作为行为构成。同时,在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是该类犯罪成立的前提,也是该类犯罪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内容。
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斯特贝尔首倡的,1884年的德国判例首次确认了先行行为与法律,契约同样是作为义务的来源。我国刑法界的通说认为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具有违法的性质。
两个特例
义务来源
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静止的消极、无为状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此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应为能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是指由其它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如果只由其他法律规定,而未被刑法认可,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看过“以案说法:浅析不作为犯罪”的人还看过:
1.对不作为犯罪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吗
2.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
3.不作为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3篇
4.有钱不还属于犯罪吗
5.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下面我们举四个小案例来理解不作为犯罪。
以案说法:浅析不作为犯罪
案例一;
小偷入院偷东西,被护院的藏獒围攻。主人认为小偷活该,任凭藏獒撕咬,小偷被咬死。主人成立不作为犯罪。小偷入院行窃,主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包括利用宠物撕咬进行阻止。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职业或者业务身份的情况下,才具有相关的作为义务。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
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引起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通过合同行为自我创设一个积极作为义务),行为人有义务履行。
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一定的义务,只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这一作为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案例四:
毛子见有人掉入偏僻之地的深井,找来绳子救人,将绳子的一头扔至井底后,发现井下的是仇人二娃,便放弃拉绳子,二娃因无人救助死亡。毛子不成立不作为犯罪,二娃掉落深井,此时毛子对二娃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毛子不成立不作为犯。另外,如果毛子在拉绳子过程中发现是仇人二娃而放手致其高处坠落致死,则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但是,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仅仅只是意图侵犯财产的盗窃犯,显然不能放任宠物将小偷咬死。作为藏獒的主人,能够制止藏獒的撕咬而不制止,导致小偷被咬死,主人成立不作为犯罪。
案例二:
张三杀李四,见李四痛苦不堪,心生悔意,欲将李四送医。路人王二麻子劝阻张三救助李四,张三遂离开,李四死亡。路人王二麻子就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由于张三的先行行为,致使李四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此时张三对李四负有救助义务,张三能够救助李四的义务而不救助李四,导致李四死亡,成立不作为犯罪。
你知道不作为吗?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不作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以案说法:浅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混合不为犯
我国有学者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不作为模式,除了把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之外,还提出了另外一种不作为犯,即混合不作为犯。
所谓混合不作为犯的表述为“混合不作为犯是指既有作为又有不作为共同构成的犯罪形态”,“混合不作为犯的特点在于作为与不作为必须同时存在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作为或者只有不作为,则不能成立该犯罪”,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抗税罪和走私罪便同时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在抗税罪中不交税是不作为行为,抗拒收税则是作为行为;同样,在走私罪中,不如实申报出入境物品是一种不作为行为,逃避海关检查却是作为行为。
道德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特征及其来源说明,仅仅是道义道德上的义务不能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所谓道德义务是指虽然该义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但是基于一定事实形成了社会上通常认为的对危险应当予以共同承担,相互照顾的关系,因而在对方发生危险时,应当具有为对方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就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而言,不认为道德义务是属于作为义务的来源,也不应当对义务的理解过分扩大化,造成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
不作为犯罪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而要把刑法理论中的一类行为用寥寥数语准确概括难度也不小,目前相对而言归纳较好的定义是陈兴良教授提出的: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则具有隐蔽性、消极性、间接性和违法性等。纯正不作为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