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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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唱类”节目容易侵犯哪些权利近年来,众多歌曲“翻唱类”节目充斥荧屏,虽然这些节目的构思、策划、编排、呈现方式有所不同,但是“翻唱类”节目在制作时所涉及的音乐作品侵权防控问题较为复杂,易于引发版权侵权风险。
“翻唱类”节目,涉及直接翻唱与改编翻唱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翻唱”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来说,“翻唱”是指重新演唱已经发表且由他人演唱过的音乐作品的行为。
按照音乐作品被翻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可将“翻唱”细分为“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直接翻唱”是指在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时,基本上不对原作品进行改编,保持了原有音乐作品的词、曲、旋律等整体风貌。“改编翻唱”是指在演唱时,对原有音乐作品的歌词、编曲、伴奏、曲风等做出重大修改,使得一般公众能明显区分重新演绎后的音乐作品,具有明显的独创性。近几年的“翻唱类”节目因所涉歌曲众多,基本都会同时涉及“直接翻唱”和“改编翻唱”,因此所触及的权利类型也就会有所叠加,涉及的情形也会较为复杂。
“翻唱类”节目,可能触及的权利类型
(一)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翻唱类”节目中都会选取歌曲而由其他演唱者进行现场演唱,其间,不论是播放原曲的伴奏,还是现场
伴奏,都属于表演行为,都可归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畴。因此,“翻唱类”节目应获得音乐著作权人就表演权的许可。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
“翻唱类”节目还可能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何一个作品的产生无不凝聚着作者的思想和理念,因此作品的完整性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关。在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翻唱者为吸引公众眼球,增加点击率,迎合低级趣味,用污言秽语篡改歌词,恶意歪曲、丑化原有音乐作品内容的情况,给音乐作品的词作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就会构成音乐作品的词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三)署名权
“翻唱类”节目在翻唱原有音乐作品时应准确标注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主要是指词、曲作者名称以及原唱者信息等,否则也会引发一些侵权纠纷。例如,《烛光里的妈妈》的词作者李春利于2013年因《我是歌手》节目中未经其授权就改动了歌词,并将词作者署名写错而与演唱组合羽·泉和湖南卫视发生了侵权纠纷,认为侵犯了其包含改编权、署名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
(四)广播权
电视台录制播放、直播的“翻唱类”节目针对已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电视台有权不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公开播放,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对于音乐作品而言播放的只能是就作品所录制完成的录音录像制品或含有该等录音或录像的类似电影作品,如果需要
现场表演则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五)复制权
复制权的法律释义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翻唱类”节目中对于复制权的行使可以体现在歌词字幕的展示及使用,或者将制作的节目录制成唱片、DVD等情形,但上述情形均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就复制权的许可授权。另外,广播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财产权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如何界定复制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也是司法中常见的问题。
(六)改编权
前面所述的翻唱类型之一的“改编翻唱”由于是对原有音乐作品的词、曲、编曲进行了重新演绎,属于将原有音乐作品进行改编,必然会被改编权所规制,需要获得著作权人就改编权的单独授权。实践中,针对“翻唱类”节目中音乐作品的改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也是最为常见。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节目被上传至网络视频平台供公众在线观看已成为目前节目制作、传播的主流趋势,“翻唱类”节目自然也不例外,常见的也是将单个曲目或者是整部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只要是在互联网平台上传、传播音乐作品,无论是节目制作单位还是网络视频平台都应获得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授权。
(八)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之一,是表演者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
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其中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表演者的财产权,包括公开传播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应的报酬请求权。“翻唱类”节目如果不准确标注原唱者名称,或者在翻唱时歪曲性模仿或丑化性模仿他人表演,使得表演者声誉降低的,都会侵犯其表演者权。
(九)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一种独占性权利,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之一。在音乐领域如果只涉及音频,录音制作者权的享有者一般都是唱片公司。如果在“翻唱类”节目里未经授权直接使用了录音制品的内容,就可能涉嫌侵犯录音制作者的传播权。
“翻唱类”节目,合法规避侵权风险的建议
(一)获得合法授权
对于“翻唱类”节目而言,无论是“直接翻唱”还是“改编翻唱”,都必须以获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无需授权的情形需要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节目制作单位可以通过联系音著协、歌手的唱片公司(经纪版权公司)或者歌手本人来获得相关著作权的许可。
(二)要注意叠加多项授权才保险
“翻唱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如果是希望最大限度地规避侵权风险,很多情况下,是需要根据节目的特点而获得多个权利人的多项著作权的授权的。例如,一般情况下如果想获得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表演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则可以同音著协签署“一
揽子打包”协议,通常会涵盖到,但也不排除音乐人在与音著协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将个别权利进行了保留。音著协未能覆盖的权利,例如针对词、曲的改编等行为,仍需要根据具体权利归属事先分别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比如,一首歌的词、曲部分是可以独立作为作品存在的,而词、曲部分的著作权权利可能同属于一个权利人,也可能分散于不同的权利人手中。因此在获取音乐作品的授权时,节目制作单位需要先厘清作品、权利的分布情况,并从权利的源头逐一获得授权。
(三)合法、准确地标注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
“翻唱类”节目不仅要将每部音乐作品的名称标注清楚,也需要为音乐作品的各个著作权人进行合法、准确的署名,否则就会侵犯相关著作权人,例如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需要承担包括道歉在内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