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补充侦查制度一、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补充侦查在刑诉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概念,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补充侦查的一些规定,可以将其概念界定为: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补充侦查程序,只有在案件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或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来决定,由公检机关来实施,公安机关只具有实施权而无决定权。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正确、及时地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和纠正在案件追诉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有利于避免案件审理出现错误,准确适用国家法律。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及存在方式(一)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刑诉法相关内容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一共有以下几种:1. 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由其通知公安机关;决定补充侦查的通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同时作出并一起送达公安机关。
2.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充侦查期限的要求有明确规定,即都不得超过1个月;一个案件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对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有具体要求,即总计不得超过2次。
这样有利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 法院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98条、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意检察人员补充侦查的要求,也可以不同意其要求;如果同意的,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二)补充侦查的存在方式。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补充侦查有两种存在方式:1. 退回补充侦查。
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
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一种活动,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没有侦查清楚的,可以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有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等,刑事案件补充侦查有哪些规定?律师365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
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是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的一种活动,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没有侦查清楚的,可以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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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1.补充侦查的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
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7条规定,对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而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但一该建议以两次为限。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一)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公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而很多刑事案件并不是一次能够全面明确的,这就需要不断的补充侦查。
然而,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对着种种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提出对策建议。
1.侦查难度大补充侦查的难度主要是在于被告人已有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有较强的防范意识,因此就需要在侦查中寻找一些细微的瑕疵,使其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如搜寻到诈骗案件中被告人的赃物,从而构成有力证据,但需要长时间细致的搜索,广泛的勘验等较为困难的手段。
还有一些案件需要技术手段,而对于一部分还不够成熟高效的科学技术(如DNA,网上技术等),则面临获取物证困难、取证时效性等问题。
对策建议:推动科技创新,提升科技手段的能力,加快科技一步步应用于刑事侦查的过程中。
加大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科技项目投入。
同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
2.证据不充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一些案件的证据不仅仅是数量上不充分,还可能存在证据链条断裂,无法形成完整证据,给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找到漏洞的机会。
对策建议:提升证据安全性。
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其真实性、客观性、安全性。
加强侦查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协作,及时分享关键信息,掌握案情特点,以增加证据的充分性。
3.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补充侦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但实际情况中,由于证据收集的难度、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抵触等问题,常常出现补充侦查超时或超标的现象。
对策建议:提高补充侦查工作效率。
一方面,切实加强各级法院对补充侦查案件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补充侦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另一方面,提髙办案效率,加大抽查力度,对于侦查进展缓慢的案件及时制定新的调查方案,加快调查进度。
总之,补充侦查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但也需要依托一系列的改革、建议等综合手段,不断提升补充侦查的工作效率。
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
Instead of waiting for others to love you, it is better to love yourself and treat yourself better, because your life is not long, and be better to the people around you, because you may not be able to meet you in the next lif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导读: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等等;一、公诉案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实施办法有哪些内容?第一条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公诉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自行承担对案件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相关证据的一项工作。
第二条公诉案件自行补充侦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由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一)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且该案件确有重大疑点不能合理排除的案件;(二)犯罪嫌疑人、证人控告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或者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涉嫌违法,并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案件;(四)涉及公安机关是一方当事人的妨害公务案件或公安干警是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普通刑事案件;(五)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六)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七)经两次退查仍未达到退查效果,或侦查人员未按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但仍有补充侦查空间的案件;(八)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不及时自行侦查,该证据可能灭失的案件;(九)侦查机关无法对瑕疵证据或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形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十)审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渎职犯罪线索,退回侦查机关可能影响渎职犯罪查办的案件;(十一)对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交由侦查机关核查,而侦查机关未予以核查的;(十二)审判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十三)其他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侦查活动的必要持续,同时又是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侦查监督的必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发觉案件真实、查明犯罪惩处犯罪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一)补充侦查制度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其概念却未进行明确释义,致使学界中对补充侦查制度的阐释存在分歧,如陈光中教授将补充侦查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接着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①;袁家盛教授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有同案犯或新的罪行未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对补充侦查的主体、条件、内容和性质都进行了阐述,但是在执行主体上存在区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至384条又进一步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包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将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发觉提起公诉的案件须要补充侦查,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为限。
(二)补充侦查制度的诉讼价值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公诉环节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法律给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其在保障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
浅谈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刑事辩护律师在代理刑事诉讼案件中,常常会遇到公安机关、检察院甚至是法院进行补充侦查、出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等情形。
由于补充侦查往往会造成刑事诉讼程序期限的拖延,造成当事人被关押的时间延长,因此补充侦查也是很多律师、当事人及其家属比较关心的问题。
一些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容易忽略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的主体、补充侦查的程序、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等往往没有清晰的思路,没有全面系统的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把握。
笔者结合有关补充侦查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做出简要概述,以便各位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判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无违法违规的情形。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简而言之,就是侦查、公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的部分,补充证据完善的行为。
那么,谁是补充侦查执行的主体?谁能够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能进行几次?不同诉讼阶段补充侦查的期限及可能造成的结果是什么?笔者下面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的梳理。
一、能够决定补充侦查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
侦查阶段因本身就处于案件侦破阶段,不存在补充侦查的问题。
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时,由于检察院职责就是审查案件决定起诉,因此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会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这个时候可能会产生补充侦查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从此法条中可以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当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第二百四十三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阶段,有权决定是否进行补充侦查的机关仍然是检察院,法院在审判阶段仅有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或建议变更起诉的权利,并不具有决定权。
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补充侦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在瑕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有侦查活动进行补充、完善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其中对刑事补充侦查的范围、程序、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补充侦查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进行刑事补充侦查的具体程序、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刑事补充侦查的范围1.证据不足: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2.证据存在瑕疵: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勘验意见等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查明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4.案件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启动刑事补充侦查。
5.其他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
四、刑事补充侦查的程序1.启动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报请负责人批准。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侦查程序(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补充侦查决定书》的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2)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询问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勘验人等;调取、收集、固定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检查等。
对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补充侦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三种。
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着重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以及改善途径略陈管见。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价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可分为退回侦查、自行侦查、联合侦查三种行为方式。
补充侦查作为证据完善的重要手段,对于案件质量的把握有着重要意义。
(一)补充侦查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补充侦查可以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二)补充侦查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有效手段非法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及部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证据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在庭审阶段处于被动地位。
(三)补充侦查是庭审对抗模式增强的后备力量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抗性增强,提高了对证据质量和证据体系的要求。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起诉证据的质量和完善证据体系,增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信心。
二、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退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
我国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制度作者:彭瑜来源:《青年生活》2018年第12期摘要:补充侦查作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广泛使用,这项制度是对初次侦查的补救措施,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公诉活动。
然而,实践当中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机制不但导致了检察机关参与侦查、引导侦查,失去了“中立性”,而且补充侦查制度被滥用引发了超期羁押、律师阅卷权受限等问题,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应引发我们对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律结合补充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补充侦查指的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要求,在原有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基础之上,就原有案件未侦查结束的部分案件事实及情节进一步继续侦查、补充证据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一、我国补充侦查制度所遇困境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情节,达到刑事侦查目的和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这些问题与不足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侵害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以明晰和阐述。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补充侦查的范围被任意扩大补充侦查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决定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审查起诉活动即暂时停止,重新恢复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将被延长。
因此,退回补充侦查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使用,而不得任意适用。
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是为了延长侦查机关办案期限而退回补充侦查,以及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决定时,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从而达到延长审查起诉时间的目的。
更严重也是最为普遍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借时间”现象常见,补充侦查成为延长办案期限的常见手段,最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人权公约明确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刑事补充侦查制度研究
刑事补充侦查制度研究作者:马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制度,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有一定的保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制定详细的规则予以规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度完善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3-0053-01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
如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完成就没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
可见,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一、补充侦查的基本理论1、补充侦查的概念及特征(1)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和证据再次进行侦查和收集的刑事诉讼活动。
(2)补充侦查的特点第一,补充性。
补充侦查是对原侦查活动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原侦查终结后进行的另一次侦查活动,是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进行的一种补充性的诉讼活动。
原侦查活动是补充侦查存在的前提,补充侦查不可能独立于原侦查活动而独立存在。
第二,非必经性。
补充侦查是由于原侦查对于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收集证据不足而再次进行的侦查活动。
如果原侦查终结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不需要补充侦查。
因而,补充侦查不是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如果原侦查已经达到目的,完成任务,就不需要补充侦查。
第三,诉讼阶段的特定性。
补充侦查发生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判阶段。
第四,法律监督性。
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发现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并且需要进一步查实的情况下,对原侦查活动进行的一种纠错和监督。
2020法考背诵考点: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2020法考背诵考点: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一、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一)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
1、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理应同意。
2、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
3、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理应自行收集证据和实行侦查,必要时能够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能够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审判阶段只存有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注意】
法院不会主动启动补充侦查。
审判阶段只存有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不能由法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法院建议补充侦查
(1)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理应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2)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能够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注意】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特殊规定:
(1)依据《高检规则》第46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
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审查相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
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能够要求人民法
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
期限。
(3)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能够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补充侦查制度法理学论文
补充侦查制度的法理学分析摘要:补充侦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是很突出,但是补充侦查制度是重打击犯罪、重实体、重配合的刑事法律观念的直接产物。
补充侦查制度在设计上并不科学,既不符合现在法治理念,也在实践中产生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探讨补充侦查制度,对其从观念和制度两方便予以重构。
关键词:补充侦查人权程序制衡补充侦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内容,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不是非常突出,所占据的篇幅也较小,因此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对它的谈论也不是很多。
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非常直接地反映出中国的刑事法律观念,这些观念对中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一直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可以这么说,补充侦查制度就是这些观念的直接产物。
一、传统法律观念(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中国从古到今都非常强调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平等、自由等价值,成为国家和社会首要确保的目标。
犯罪行为历来都被看成是对安全、秩序的最大威胁,所以各朝各代都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各种制度被创造起来,如保甲连坐制度、有罪推定制度、刑讯逼供制度等。
在这种观念和制度之下,人权被无情的忽视,生命没有任何保障,自由被随意剥夺,平等更无从谈起,似乎在安全面前,其他的价值都不值一提、可有可无。
虽然我国正在不遗余力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是受中国数千年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打击犯罪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
受这种惯性思维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补充侦查制度就不足为奇了。
为了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目标,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刑诉法的立法目的。
补充侦查制度是在原有侦查的基础上又给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个月的时间去继续查明案件的事实,尽可能的实现立法目的。
但是补充侦查制度却没有从保障犯罪人人权的角度出发,认真地对待犯罪人的人权,而是单方地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重实体、轻程序中国向来重视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甚至会不惜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取实体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侦查,经济犯罪侦查,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确保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补充侦查是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的诉讼活动。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等情形,适用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必要性原则。
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具备必要性,不得因与案件事实、证据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2.可行性原则。
要求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应当具备收集固定的可行性,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对于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形,不能适用补充侦查。
3.说理性原则。
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写明补充侦查的理由、案件定性的考虑、补充侦查的方向、每一项补证的目的和意义,对复杂问题、争议问题作适当阐明,具备条件的,可以写明补充侦查的渠道、线索和方法。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初探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初探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原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部分重新进行侦查、补充相关证据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三、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几个问题及成因1、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基本上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极少,近乎于无。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的规定形同虚设,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现行法律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对应该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证据材料和出庭支持公诉,并非自行调查取证。
自行补充侦查必然要增加额外的办案成本和压力。
三、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超负荷”办案现象普遍。
四、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计算,而自行补充侦查需要占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
2、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带有随意性,使用不规范。
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于弥补侦查机关原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救济机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范围往往被随意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退回補充侦查的方式互相借用侦查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等滥用补充侦查规定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现行法律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需要补充侦查”,但对退回补充侦查适用范围和条件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
对于公诉部门的某些不当退回补充侦查,亦缺少相关限制性规定,因而给不规范使用退回补充侦查留下空间。
二、在办案任务繁重的司法现实中,公诉部门有的承办人为了延长办案期限或者防止案件超期而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借用办案期限,规避法律。
浅析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制度
浅析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者:吴晓节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6期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适用条件、时间限制及适用程序规定的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滥用,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
因此,应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以便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退回侦查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288-02补充侦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或检察官审查起诉后,若检方认为证据不足时,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一项制度,它包括要求补充侦查及自行补充侦查制度两部分内容。
一、我国建立补充侦查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诉讼职能分工的必然要求我国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了由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等)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的分工模式。
在这种诉讼职能分工中,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有关证据不足时,就必然通过以下方式弥补:一是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因此,我国的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
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二)建立补充侦查制度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违法的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建议。
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检警一体”的诉讼体制,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违法收集证据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相对有效。
审查起诉中补充侦查的原则与技巧
审查起诉中补充侦查的原则与技巧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分三种,即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己在公诉部门工作十余年的工作经历,重点谈谈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原则与技巧。
标签:补充侦查;审查起诉;证据。
一起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其侦查工作往往还需要继续进行,例如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不足以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新的证据以及原来调取的证据发生变化等等,因此科学地进行补充侦查就成为审查起诉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补充侦查既可以由公诉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如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有效地完成补充侦查工作,完善相关证据进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下面,笔者仅结合自己十余年的公诉工作经历,谈一谈自己总结出来的关于审查起诉中补充侦查的一些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补充侦查的基本规则(一)取证必要、适当原则补充侦查应当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进行,既要取证充足也要避免过度取证。
为此一要注意,对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不足的,必须进行补充查证,而对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其他事实,即便与案件有牵连且尚未查清,也不必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例如对于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如果其年龄问题上存在疑问,直接影响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或者说是否是未成年人不明,影响到量刑的,则必须予以核查,反之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只是具体出生月份、日期有模糊之处的,则不必进一步查证。
二要注意与侦查阶段相区分。
侦查阶段进行的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不同,扩大战果、深挖线索往往是侦查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但对于审查起诉工作来说,核查现有证据,认定现有案件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才是中心内容,虽然也有查遗寻漏的职责,但对于一些模糊的不现实线索则不必进行专门查证工作。
刑事公诉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制度探悉
刑事公诉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制度探悉作者:程坤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刑事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作为侦查活动的必要延续,同时又是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侦查监督的必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补充侦查公诉实务制度设计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52-02公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在提起公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准确、及时地查明、惩罚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涉及到检警关系、侦诉关系等各个方面,由于侦诉的出发点、思维方式、证据标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极易导致侦诉的脱离,导致刑事案件退查质量不高等问题;也容易激化侦诉矛盾,诱发侦查人员的抵触情绪,使得案件退而不查、查而不细,从而影响案件公诉质量、拖延诉讼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如何有效的解决上述问题,成为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迫切解决的问题。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深入调查分析,旨在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途径,达到清理诉讼程序、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
一、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的情况及特点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完善证据追诉嫌疑人的必要法律措施和手段,以2007年广州市某区院为例,2007年该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807件2594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450件820人,退查率为24.9%。
呈现以下特点:1.从退查案件的总量上来看,退查案件数呈急速上升的增长之势,案件数与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16.7%和12%,其中退回公安机关另作处理102件127人,案件数与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33.8%和18.4%。
补充侦查的规定有哪些?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补充侦查的规定有哪些?导读:补充侦查的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一、补充侦查的规定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二、其它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通过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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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制度新探(一)
摘要:补充侦查作为一项侦查制度,看似细小,却直接导致了一系列使制度被虚置、人权被侵犯的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实际和理论背景,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分析这些实际和理论背景的基础上对支撑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作一番重构。
笔者以为,只有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侦查中的指导地位,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补充侦查存在的现状。
关键词:补充侦查正当法律程序
引言
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仅占极小的板块,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惜墨如金,但是由补充侦查引申出来的问题诸如超期羁押,侦查监督缺失、缺位,以及补充侦查形式化、表面化等等,却使整个刑事诉讼不能不正视。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不外乎是补充侦查的存废之争、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应废除何者之争、不同阶段补充侦查之存废与使用程度之争,绝大多数仍然立足于就事论事,鲜见高屋建瓴之作。
虽然可以促进学术繁荣,却难能促进理论深化,从而也就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补充侦查存在的痼疾。
相反,研究越多,思想就越混乱,已经不仅使法学研究步入歧途,而且已经极大的误导了法律实施者。
为此,对补充侦查做出新的、完整的阐释,已经迫不及待。
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此讨论的“补充侦查”概念立足于现行立法,即仅仅包括批准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属于某些文章所称得“法定补充侦查”,至于所谓“事实补充侦查”则暂时不是关注的对象。
〔1〕补充侦查存在的困境与无奈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概念,世界各国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低限度,则已经存在共识。
在刑事侦查阶段,通过保障嫌疑人不受非法的、无限制的羁押来实现人权保障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并且被写入国际条约之中。
《公民政治权利与民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主张羁押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控制,羁押期限必须合理,并且羁押不能成为一般原则,而应当是例外。
《公约》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羁押是剥夺个人自由的严厉手段,而个人自由作为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保证。
我国传统上人权观念的淡薄已经造成了诸多弊病,因此,提倡人权保障不仅出于长远的个人自由等考虑,也是解决现阶段问题的必须。
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充分保护个人自由,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而有益的尝试,人权保障理念也已经被设立成为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之一。
诚然,我国的补充侦查之存在于刑事诉讼,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使侦查机关更好的追究犯罪、保护无辜。
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可以进行2次,每次期限为一个月。
法律如此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方面,是立法给予侦控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
然而,这种机会被乱用、滥用了,并且这些乱用、滥用行为直接成为了对嫌疑人、被告人无休止被无休止羁押的罪魁祸首。
“借时间”成为各个机关惯用的手段,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会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院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出现审判期限届满,法官可以建议补充侦查,检察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敢“得罪”法官,也就“同意”补充侦查,法院完成向检察院“借时间”。
这样单纯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就可能被羁押6个月,如果算上抗诉、上诉程序,就是12个月,直接造成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期的、无休止的羁押,并且由于三机关完全是依法行事,嫌疑人、被告人欲哭无泪、欲诉无门。
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剥夺了个人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根本侵犯,与彰显人权理念的社会需要格格不入。
2、权力制约的宪政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监而不督的窘境
现代民主国家同时基本是宪政国家,从社会契约论出发的宪政理论认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授予,因此,国家必须对民众负责,同时由于民众授予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就必须在这个限度内行使权力。
另一方面,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为了使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至于危害民众利益,限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政国家的重要特征,宪政也被理解为“限政”,既限制政府权力。
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国家一切权力来源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其理论原点也应当是社会契约论,因此限制政府权力扩张也是应有之义。
体现在刑事诉讼上,就是必须加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有效监督,防止三机关扩大其权力的运用,进而侵犯公民个人得权益。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这是上述理论推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在任何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监督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
法律规定的侦查监督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是失范。
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而言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而二者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一是补充侦查监督是监而不督。
首先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其次,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补充侦查监督完全缺失。
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大量刑事案件自行侦查,却没有任何机关对它实行监督,所谓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更是同一机关内部的行为,违反最基本的监督理论:监督主体必须与被监督主体分离。
在如上“监督”机制之下,监督只能是走过场,与权力应受制约的宪政理念相去甚远。
3、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要求与补充侦查程序缺失造成的权力肆意、权力不作为之间的矛盾
权力行使必须以公正、合理为归依。
只有不仅确保事实公正,而且不超出合理限度,权力行使才是恰当的。
宪政国家所依托的“依法治国”,在国家方面就是权力的公正、合理行使。
就法律层面而言,要实现权力公正、合理行使,除了实体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权力的大小、享有者的使用权限等外,加强权力行使的程序规范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通过法定程序制约国家权力,不仅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暗箱操作,使权力在“阳光”下行使,而且能有效杜绝权力的滥用、权力的不作为,切实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益。
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设计更多的是出于权力制约、权利保护的考虑,而公正、合理的行使国家权力,则是在程序和权利之间架构的一座桥梁,程序保障权力以公正、合理的方式行使,“公正”意味着权力行使的不偏不倚,“合理”表示权力行使的必要限度、合理范围,其本质是充分保障权力相对方的权利。
另一方面,公正、合理的权力行使必须以存在能有效制约权力的程序存在为前提,只有在程序已经存在并且运行的情况下,公正、合理行使权力才是现实的。
就刑事案件补充侦查而言,出现应当补充侦查的情况,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自觉履行职责。
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通知书,审判机关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对于不应当补充侦查的,坚决不进入补充侦查程序。
侦查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无论补充侦查的材料对追诉犯罪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完成,保证案件得到正确追诉、公正审理。
同时,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必须遵循合理的要求,不能随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
在进行补充侦查过程中,还必须作到侦查手段运用的合理性,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谨慎,只能针对极少、极特殊的案件。
然而补充侦查程序的立法缺失,一方面造成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动辄启动补充侦查程序,不仅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被无限制的扩大,而且补充侦查的标准也被无限制的降低,同时侦查机关“主动”的要求补充侦查,进一步使补充侦查普遍化、常态化;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定补充侦查程序,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受任何程序制约,补充侦查表面化、形式化现
象很严重,“侦查机关往往对退回补充侦查有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公诉机关有意为难。
很多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犯罪嫌疑人原已交代’、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
”〔2〕另外,由于法律缺乏对侦查过程中侦查行为的有效规范,具体到补充侦查阶段就是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等同于原侦查,可以运用一切侦查手段,更由于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基本上掌握在侦控机关手中,侦查机关能够随心所欲的运用,严重危及嫌疑人、被告合法权益。
所有这些,完全背离了宪政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合理要求,不仅无助于事实查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