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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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电子资金划拨的无因性—— 无论某笔资金交易的基础原因法律关系成立与否、 合法与否,银行在按照客户以正常程序输入的指 令操作后,一经支付即不可撤销,而无论交易的 原因是否合法。 有助于维护网上银行的快捷、方便与稳定性。
付款人的义务。一般可以归纳为: (1)一旦向接收银行发出付款指令后,自身也受 其指令的约束,承担从其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 (2)在需要的情况下,不仅接受核对签名,而且 在符合商业惯例的情况下,接受认证机构的认证; (3)按照接收银行的程序,检查指令有无错误和 歧义,并有义务发出修正指令,修改错误或有歧 义的指令。
第二节 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一、国内外有关电子支付的立法
国外电子支付立法-----美国1978年颁布的 《电子资金划拨法》
我国电子支付立法-----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持 卡人利益保护,明确了银行卡当事人的权力和 义务,规定了发行人风险管理及保密义务。
我国预防电子支付犯罪立法-----中国人民银行《金 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 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 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另外,从产品质量法的角度来看,各国 的产品质量法都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 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由于产品质量法是强行法,双方当事人的合同 不得排除其适用性。但在对这类高科技产品和 服务的适用上各国通常都采用非严格责任原则, 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责 任人的赔偿数额加以最高限制。金融高科技的 制造商和服务商代表了社会科技进步的力量, 法律对其偏向无疑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同时 由于这类金融和网络高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 其行业标准也不断地更新和提高,给其确定一 个质量的缺陷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4)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金的转移是由于交易的存在,客户之间 显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是合同的买 方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向卖方划拨资 金,但是,如果资金并未到达卖方的账户上, 那买方的付款义务并不因为其发出支付指令 而完成,而应该以资金到达并为卖方确认方 可认定为买方支付义务解除。
电子支付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付款人 电子支付中的付款人,通常为消费者或买方, 与商家、银行间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 一是消费者与商家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 消费者与银行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付款人的权利。付款人有权要求接收银行按照 指定的时间及时地将指定的金额支付给指定的 收款人,如果接收银行没有按指令完成义务, 指令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造 成的损失。
(三)、银行 银行是电子支付中的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结算 中介,其支付的依据是银行与电子交易客户所订 立的金融服务协议。在电子支付系统中,银行同 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
接收银行有如下权利: (1)要求付款人(指令人)支付交易资金并承担因 支付而发生的费用; (2)拒绝或要求付款人修正其发出的无法执行的、 不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的指令; (3)只要能证明由于付款人的过错而致使其他人, 包括其他与付款人有关系的当事人,假冒付款人通 过了认证程序,就有权要求付款人承担该指令引起 的后果。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由于银行电子支付设备 或工作失误造成的支付长款,不管是从支付方 还是从银行得到的,这笔长款的法定所有权和 控制权都没有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受损失的人。银行电子支付的失误是由于银行 的工作失误或机器故障所致,客户获得利益虽 然主观上没有故意占有该财产,亦无占有该财 产的合法根据。因此,客户取得的超额款项符 合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条件,应当依法承担返 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1)银行的责任 从上述的银行法律地位分析可以知道,银行在电子支 付中所处的位置是一个受托人。但是由于电子支付与 传统的支付存在着较大的操作差别,电子支付的整个 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支付指令在客户端尚未传出 的阶段;从客户端到银行支付网关之间的中间传输阶 段;支付信息进入银行支付系统后的处理阶段。对于 这样的一种支付方式,我国尚没有特别的法律法规加 以规定。但不管整个支付过程中有多少技术环节,对 客户而言,他总是认为这个机器就是银行的化身,它 在客户眼中代表着银行,它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 由银行来承担责任。
我国电子支付专门立法-----2005年《电子支付指引》
我国网上银行立法----- 2006年颁布了《电子银行 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规定 了网上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电子支付基本当事人及其权利和 义务
1、 电子支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2、 电子支付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 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2)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子支付银行之间的权力义务可以说是受到一系 列相互关联的合同约束的,当支付指令发出行通过 网络依照客户的要求发出资金划拨信息时,其实质 是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指示指令发出银行按时足量地 将资金划拨到接收银行,构成了客户对接收行的一 个要约,当接收行收到这个要约并确认后,就视同 接收行做出了对该要约的承诺,于是信息发出行与 接受行之间就产生了合同关系。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3)网络传输服务提供商和电子支付软硬 件提供商的责任 首先,上述两者与银行之间存在的仅仅 是买卖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承揽合同 或服务提供合同等之类的关系。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他们只提供软硬件的维护和零配件,对 于传输服务提供商来说也就是保持正常 稳定的网络传输通道。如果在合同中规 定或是在法律中规定,由于软件、硬件 设备或是网络传输通道的问题而造成的 经济损失全部由这些软硬件和服务提供 商来承担,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 则的。
5.2.3 电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支付事故责任
(2)客户的责任 对于客户的责任问题,应该从合同 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两个方面考虑。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合同责任。在电子支付双方的合同中,通常来说客户 负有发现电子支付发生意外时及时通知以防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的义务,这是一项交易双方相互保护、相互 注意义务的体现。但总而言之,客户承担责任在大部 分的国家和地区都是被严格限定的。只有在客户存在 欺诈或严重疏忽时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客户 实施了通过网络进行电子支付欺诈的行为,或者是客 户没有尽到对自己的私人密钥的合理保管义务而使得 密钥为第三人所得而造成盗取客户银行存款的情况, 客户才需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个损失不但 包括客户自己遭受的损失还包括由此造成的银行方面 的直接经济损失。
(3)银行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法律关 系 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与网络服务提 供者之间是一个合同关系。网络传输服务 提供商的义务主要有:按正确的模式,依 照银行之间的协议传递信息;采取各种安 全措施防止信息传递的失误以及信息的丢 失;确保传递信息的准确性,使得其准确 地为接收人接收到;保证信息的机密性和 安全性,不使信息外泄。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因为首先,造成软硬件故障或是电信数据传输 不通的原因有很多,未必都是由于他们的过错 造成的。其次,由于金融事故损失的金额往往 十分巨大,一项赔偿就足以使中等规模的设备 制造商或软件供应商破产,因此若规定这样的 事故赔偿由他们承担,则他们所承担的风险和 所获得的利润相比悬殊太大,不符合基本的经 济规律,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再次,如 果计算机与通信技术出现问题,就不分青红皂 白一味要求制造商承担或是服务提供商承担赔 偿责任,恐怕没有哪个高科技公司愿意向银行 提供电脑技术、设备和服务了。
接收银行的主要义务有: (1)按照指令人的指令完成资金支付; (2)就其本身的违约行为,向付款人承担法律 责任
• 通常资金的支付从付款人开始,经过付款人银 行、中介银行、认证机构、收款人银行等一系 列当事人,每一当事人只接收其直接指令人的 指令,并向其接收人发出指令,并与他们存在 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当指令是由于接收 银行自身或其后手的原因没有履行、迟延履行 或不当履行,付款人或指令人是无法依据合同 关系直接向责任方主张权利的。为保护付款人 或指令人的权益,只要接收银行或其后手存在 违约行为,均应向其前手或付款人承担法律责 任。在这一点上,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追 索权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如果认证服务中心的对身份证明的数字 证书出现错误导致银行发生支付错误或 是商家销售损失,其过失责任不可避免。 同时对于认证服务中心的责任范围也应 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其是恶意过 错,否则不应将其责任扩大到由此造成 的间接损失,这同时也是出于对保护这 一新兴高科技产业的需要。
电子支付立法要解决的问题 电子支付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电 子支付或无纸化支付带来的新问题:
数字签名和认证;
传输或系统错误;
信用风险。
电子支付有关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
付款人
受款人


认证 机构
第二节
电子支付或资金
划拨中的法律问题
二、电子支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资金划拨人或指令人的权利和义务 接受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受款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支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1)电子支付中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在电子支付过程中银行和发出支付指令的客户 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客户通过互联网将 支付指令和个人的身份信息以加密的方式发送 至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在对委托人的身份核实 后,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将委托人银行账户上指 定金额划至另一账户,同时收取一定的委托金。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4)CA 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 认证服务中心的职责是对客户发出的支付信息 中的身份信息部分进行辨认,判断其真实性, 并将其判断的结果传输给商家和金融支付机构。 从我国2005年4月实施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 法》来看,认证服务中心的职责是对身份的鉴 定。从认证服务中心和银行以及商家的法律关 系上来看是一种委托的关系,在商业关系上是 一种商业信任关系,银行和商家给予认证服务 中心充分的信任。
参考资料
过错责任制度 过错责任制度在海上运输中运用得非常广泛。 “海上运输,为冒险性之营业,常易发生海难及海损 之事件,故其性质特殊,较其他一般事业之活动尤有 危险性。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将使商人裹足 而不敢经营海运,故世界各国立法规定限制责任。” 过错责任的理论根据在于对特种经营行业的扶持,是 国家政策的一种倾斜。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在过失 主义下求得平衡的做法。即从长远看来,要求过失方 承担完全责任对一国的经济发展不利,也不利于增进 公众福利。因此准予其限制责任,其提供的产品以及 服务只有涉及人身损害时才要求实行严格责任,而仅 涉及纯经济上的损失时,严格责任不得适用。
(二)、收款人 收款人,通常为商家或卖方,同样也存在两个相 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一是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关 系;二是与银行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收款人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在电子支付法律 关系中,收款人虽然是一方当事人,但由于他 与付款人、接收银行并不存在支付合同上的权 利义务关系,因此收款人不能基于电子支付行 为向指令人或接收银行主张权利,收款人只是 基于和付款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与付款人之间 存在电子支付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点上,电 子支付与票据支付的法律关系类似。
5.2.3 电子支付事故责任
• 一般来说,只要客户正确的支付指令信 息通过网络进入到银行的支付网关,之 后所发生的一切支付事故的责任都应该 由银行承担。对于支付瑕疵而言,除了 支付信息的瑕疵成因来自客户发出端的 情况外,当支付指令信息到达银行支付 网关后造成的所有支付事故都应由银行 来承担责任。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受托 人,如果未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发生长 款或短款,造成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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