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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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号令决定你的拆迁补偿

590号令决定你的拆迁补偿
❖ 今天给大家主要介绍一下大家关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主要是围绕着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 来展开的
关于征收决定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的规定,房屋征
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 众意见。
关于征收决定
三、组织调查登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 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关于征收补偿
一、征收补偿的范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 和奖励。 实践中,对于经营性用房,所以会有第(三)项补偿存在。补助和奖励则要符 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获得。所有这些加在一起,就是被征收人最终所能获得 的全部补偿。
❖ 执业理念:楹在拆迁 庭上为民
❖ 服务领域: 企业拆迁 拆迁补偿 租赁厂房拆迁 腾退补偿 补偿标准 停工停产损失 商铺拆迁 拆迁政策 中小企业拆迁 宅基地拆迁 拆迁评估 违章建筑认定
❖ 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因 拆迁补偿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对广大被拆迁人来说 ,拆迁的程序有哪些,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大家迫切希 望知道的问题,尽早对拆迁的各个环节做出准备,为自己争取最 大的合法利益,有着很重要的参考意义。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征收决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征收决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征收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2•【字号】津滨政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滨海新区,城市建设正文房屋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的规定,因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港湿地生态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修复工程的建设需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东至西中环快速路;南至滨湖岛南侧;西至北塘排水河;北至永定新河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0年8月22日滨海新区黄港湿地生态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修复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确保黄港湿地生态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与修复工程顺利进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征收方案。

一、基本情况(一)房屋征收范围东至西中环快速路;南至滨湖岛南侧;西至北塘排水河;北至永定新河。

具体楼号范围如下:滨海湖一区1号、2号楼;5号至12号楼;15号至22号楼;25号至32号楼;35号至39号楼;50号至52号楼;55号至61号楼。

滨海湖三区9号至12号楼;15号至22号楼;25号至32号楼;35号至39号楼;50号至52号楼;55号至62号楼;65号至72号楼;75号至82号楼;85号至89号楼;267号至273号楼;275号至283号楼;285号至293号楼;295号至298号楼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二)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

(四)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

(五)签约搬迁期限:签约搬迁期限: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1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用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用型)

**宗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草案)为拓展城市空间,提高土地利用率,解决城市基础设施落后状况,改善人居生活环境,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大力提升**城市品位,**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宗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依法征收。

为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本着“以人为本”、“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及征收主体(一)征收范围**宗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所有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二)征收主体:**市**人民政府(三)征收部门:**市*局(四)征收实施单位:**市*办公室二、本方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六)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三、基本情况此次调查的住户共计:总建筑面积约为:。

其中:1、住宅类住户㎡;2、区司法局办公楼㎡;3、区城管局办公楼5㎡;4、电业局110千伏高压输电线一组四、本方案被征收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依据。

对暂不能明确权属的房屋,待依法确权后处理。

未经登记或房屋产权不完整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原因和其它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住宅房屋、商业房屋和其它用途房屋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认定。

五、安置补偿方式本方案征收范围的安置补偿分为“产权调换”和“一次性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安置补偿。

(一)产权完整房屋安置补偿1.“产权调换”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及小水井新城规划的地点建设的房屋与被征收人房屋实施产权调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内容梳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内容梳理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 限内又不搬迁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强制执行申请书
(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10、档案及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颁布日期:2011年01月21日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
(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整理人:张平 整理日期:2019年8月6日
(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决定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情形
总原则
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具体情形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 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 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应当给予补偿)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文及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文及解读
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 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 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等事项。 ❖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征收决定
❖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 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 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590号令
楹庭普法-法条解读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BEIJING YINGTING LAW FIRM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 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 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补偿
;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 ❖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 过科学论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1年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分类2011-1-21(国务院第590号令,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新教材国务院令第590号.docx

新教材国务院令第590号.docx

国务院令第5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总理温家宝2○逐一年1月2101日《条例》全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3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守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然的原则。

第4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肯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5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拜托房屋征收实行单位,承当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行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行单位在拜托范围内实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动负责监督,并对其行动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第6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工作的指点。

第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动,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2章征收决定第8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形之1,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计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行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穿行天下资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90号

穿行天下资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90号
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 )法律 、行 政法 规规 定 的其他 六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第 十 三 条 市 、县 级 人 民政 府 作 出房屋 征 收决 定后 应 当及 时公 告 。公 告 应 当载 明征收 补偿 方 案和 行政 复议 、 行

政 诉讼 权利 等事 项 。 市 、 县 级 人 民政 府 及 房 屋 征 收 部 门应 当做 好房 屋征 收 与补偿 的宣传 、解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 门拟 定征 收
补 偿方案 ,报市 、县级 人 民政府 。 市 、县级 人 民政 府应 当组 织 有关 部
门对 征 收 补 偿 方 案 进 行 论 证 并 予 以 公 布 ,征求 公众 意 见 。征求 意见 期 限不 得
少于 3 日。 O
第=章
第 八条
征收决定
为 了保 障 国家 安 全 、 促
决定 :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
部门 ( 以下称 房 屋征 收 部 门 )组 织实 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房 屋征 收与补 偿 工作 。 市 、县级 人 民政府 有关 部 门应 当依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
例规 定 的 ,市 、县级 人 民政府 应 当组 织
( )国防和 外交 的需 要 ; 一 ( )由政府 组织 实施 的 能源 、交 二 通 、水利 等基础 设施 建 设的 需要 ; ( )由政府 组 织实施 的科 技 、教 三 育 、文化 、卫生 、体 育 、环 境和 资源 保 护 、防 灾减 灾 、文物 保 护 、社会 福 利 、
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进 行社 会稳 定 风险 评估 ;房屋 征收 决定
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国务院590号令:拆迁遵循5大补偿规则,不得侵害被拆迁人利益

国务院590号令:拆迁遵循5大补偿规则,不得侵害被拆迁人利益

国务院590号令:拆迁遵循5大补偿规则,不得侵害被拆迁人利益实践中为什么总是会出现“征收方的做法与律师讲解相悖”的情况,实际上是征收方抓准了被征收人法律知识不充分、维权意识薄弱的缺点,正在进行以降低拆迁成本为主要目的的违法征收。

因此,提醒广大被征收人要有重点地去学法,同时提高权利意识,当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要懂得利用法律赋予大家的权利去维权。

一、国务院令第590号提示广大被征收人以下五条重点补偿原则1、房屋补偿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原则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至少是1:1的比例,也就是拆多少补多少,要保证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而我们老百姓进入拆迁实践时也应该知道房屋补偿要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价,计算补偿合理与否时可以与周边市场价格对比。

被征收人有和征收方协商补偿的权利,认为补偿不合理的,应当及时与征收方谈判,谈不妥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去争取。

2、被征收人有权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0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的。

并且应该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行还可以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无论如何不能由征收方直接指定。

实践中会出现征收方自行指定评估机构的情况,评估机构的选择由征收方主导,掺杂了征收方的意志,这很不利于评估结果的公正。

3、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7条赋予了被征收人“先补偿,后搬迁”的权利。

征收部门要先履行补偿义务,才能合法的要求被征收人搬迁。

如果任由征收方“先拆后补“的话,本应属于被征收人的补偿可能无法得到实现,最终的结果就是基本生存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被征收人一定要坚定“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4、禁止任何逼迁原则实践中,断水断电逼迁屡见不鲜,很多拆迁户都迫于这种手段签署了签订了不合理的补偿协议,难道说只有妥协一条路可走?须知,逼拆行为无论在出现在哪个阶段都是违法的。

国务院令第590号令第27条明确对“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停水停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提出了禁止。

按国务院590号令规定,拆迁方这5种补偿行为绝对违法,可拒签

按国务院590号令规定,拆迁方这5种补偿行为绝对违法,可拒签

按国务院590号令规定,拆迁方这5种补偿行为绝对违法,可拒签国务院令第590号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共五章三十五条,其制定出台,既严格规范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规范征收方的征收行为,防止错误征收方式方法的出现,也保障着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当大家遇到房屋征收时,是很有必要去了解这样一部法律的,知法懂法才能够更从容地应对征收拆迁,尤其是当不规范、不合法的征收行为出现时,大家能够适时地予以反击。

在这里要提示大家的是,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征收方以下五个补偿做法绝对违法,可拒签。

一、给予口头承诺或要求签订空白协议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5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应该就补偿各项事宜与被征收人订立完整、规范的补偿协议。

征收拆迁时,签订相应的安置补偿协议,这对被征收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保障。

然而实践中,有的征收方会与被征收人作出口头协议,协议上尽量夸张补偿及待遇,吸引被征收人尽快搬迁。

这里要提醒大家,千万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只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保障,口头上承诺的任何条件都是空的,无保障的,到最后征收方真正履行的补偿或许与当初承诺的完全不同,有的甚至直接不履行。

还有的以口头承诺诱使被征收人签订空白协议,那么空白协议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被征收人来说也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征收方拿走空白协议后再上面填上与口头承诺大相庭径的内容,这对被征收人来说俨然不利。

提醒被征收人,必须要坚定签约程序规范,坚决拒绝口头承诺与空白协议。

二、只提供一种补偿方式,要求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第25条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

进行征地拆迁虽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它不可避免的会对被征收人的实际生活乃至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征地拆迁理应要保障被征收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补偿方式。

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都有这样的遭遇,征收方只提供一种补偿方式,要么只有货币补偿,要么只有产权置换,直接硬性规定,被征收人没有第二种选择。

房地产拆迁重置成本法利润的确定

房地产拆迁重置成本法利润的确定

房地产拆迁重置成本法利润的确定拆迁房屋评估的方式有重置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五种评估方法。

一般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评估方法就是重置成本法,更多关于拆迁房屋估价的方法有哪些的相关知识:一、拆迁房屋估价的方法有哪些。

第一、重置成本法。

重置成本法最常见的评估方式,也就是所谓企业的地上建筑物、厂房进行重置。

选择一个评估时间点,假如要求5月1日起进行实地征收,由这个实际的评估时间点所得出的重置价值。

例如,土建的价值+人工的价值+相关税费的价值=所得重置价值,再扣除相应的折损率(70%或80%等)。

成本法在以前就运用相当广泛,土地价值,房屋价值都可以运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但现在590号令以及建设部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都要求按照市场比较法。

第二、收益法。

在590号令当中有相关的要求,如果用于生产经营则对于其生产经营的评估要运用收益法,其实就是预估一下未来预期收益,选取适当的资本化率来体现,把资本投入到不动产所带来的收益率。

资本化率的概念在实践当中不常运用,意思是把不动产房屋、土地投入到相关的收益当中所产生的利润率。

拆迁房屋估价的方法有哪些:第三、市场比较法。

需要注意的是,参照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意思就是要根据同区位、同地段、同性质(国有、集体)、同用途(商业、工业、住宅),商品房包括住宅和商业用途。

在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属于什么用地,要参考附地范围相同性质的用地价值,主要是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的价值。

第四、假设开发法。

假设开发法在实践中运用不多,例如开发商反过来作为被拆迁人与政府交流,必然运用到假设开发法来进行实际评估,开发商需要土地利用实际开发,土地开发后目的可能作为商业、住宅,也有可能是厂房,需要运用土地开发满足主体要件。

所以要预估出土地开发后的价值,扣除相应的税费、土地利用后相应的损耗等所体现出的市场价值。

第五、基准地价修正法。

基准地价修正法主要是评估土地在进行实际区位确定的时候使用的一种评估方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第590号)解读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解读:立法背景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该法明确了公共利益征收问题。

当时,未体现公共利益征收原则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面临和物权法的冲突,物权法正式实施后拆迁将“无法可依”。

《拆迁条例》与《物权法》冲突1.拆迁的征收性质和政府主导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拆迁属于房屋所有权征收。

现有的《拆迁条例》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性模式,整个拆迁过程中,主要是开发商主导,政府主要处于一种仲裁者的地位。

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开发商推向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将一个行政行为变成一个民事行为,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薄公堂,政府不但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而且变成一个裁判者,这样的规定有违法理。

应当承认,由开发商来主导拆迁具有一些优点,因为开发商要追求商业利益,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考虑,在拆迁上较有效率,拆迁活动进展较为迅速。

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拆迁由开发商主导,此种行为显然与《物权法》的精神不符。

《拆迁条例》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精神进行修改,明确拆迁由政府主导,这是因为:首先,政府主导型拆迁体现了征收的法律属性。

《物权法》中的征收在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此只能由政府来主导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行为。

其次,政府主导型拆迁,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拆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由开发商主导的现行拆迁模式,之所以倍受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开发商基于利益驱动,只追求拆迁的效率,而不顾及拆迁人的利益保障,并导致野蛮拆迁的事例时有发生。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

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津政发〔2011〕20号),做好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各工作环节的衔接,有序、有效地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房屋征收主体区人民政府负责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管委会受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区规划国土局(区房管局)为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滨海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管委会房屋管理机构受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信访、建设交通、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资料整体移交给本辖区管委会房屋管理机构,确保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四、关于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建设单位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关于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过程中的税收政策(仅供参考)

关于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过程中的税收政策(仅供参考)

关于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过程中的税收政策一、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概念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2.收购的土地;3.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4.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5.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是指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行为;土地收储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征用、收购、收回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二、税收政策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行为是一种有偿处置资产行为,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

现行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如下:(一)增值税1、营改增前,国税函[2007]969号《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规定,政府拆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

2、2016年4月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但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是否该交增值税予以界定。

青岛市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梳理

青岛市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梳理

一、拆迁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房地产管理法》1995.1.1颁布实施,2019.8.26最新修正,现行有效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的相关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1.1颁布实施,2019.8.26最新修正,现行有效规定了土地性质、使用权、所有权,耕地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土地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批准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1.1颁布实施,2019年最新修正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抵押,权属登记,修改增加了保障征地农民权益的相关内容。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2011.11.1 现行有效规定了征收程序、补偿项目等,具体事项的处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743号令)2021.9.1 现行有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指定的相关细化规定6.《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1.11.1 现行有效规定了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7.《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5.1日施行现行有效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相关土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征收实施、评估等。

8.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青政发〔2013〕16号)2013.6.6 现行有效具体规定了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等;第五十条本市市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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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最新拆迁法)》国务院颁布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xx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xx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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