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申请表修订版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5•【文号】文化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修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文化部关于修订《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Leabharlann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5月10日文化部令第27号发布,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2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点播、使用或者下载的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修正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XX修正版)(20XX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XX 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变更申请书
变更申请书
尊敬的XXX公司:
我是XXX部门的员工,现就我所在项目的变更情况向公司提出申请。
鉴于项目进展情况的变化,我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一些调整和变更。
具体变更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延迟,需求变更,资源调配等。
针对这些变更,我已经与项目组成员进行了充分讨论和沟通,得出了一些新的方案和调整意见。
基于以上情况,我特此申请对项目进行相应的变更。
希望公司能够支持并批准这些变更,并协助我们顺利完成项目。
谨此申请,期待公司能够审慎考虑,并尽快给予答复。
感谢公司对我们项目工作的支持与理解。
此致。
敬礼。
XXX(申请人签名)时间,XXXX年XX月XX日。
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申请表
项目
原核准登记事项
拟申请变更事项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姓 名
移动电话
移动电话
主要负责人
姓 名
姓 名
移动电话
移动电话
注册资本
(万元)
(万元)
营业面积
(平方米)
(平方米)
终端机数量
(台)
(台)
拟迁新址
电话传真
拟迁新址邮政编码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
连锁企业总部意见
本人(单位)申请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相关事项。所提供之申办材料均真实有效,变更后的场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均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
(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电 话
移动电话
以下由文化行政部门填写
公
示
结
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北京市文化局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国产网络游戏产品备案指南修订版
国产网络游戏产品备案指南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国产网络游戏产品备案指南2012年11月13日来源:文化部为进一步完善国产网络游戏备案工作,依据《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3〕27号)、《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4〕14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特制订本指南。
一、备案条件申报单位应为经批准设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二、备案需提交材料(一)文化部网络游戏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一)(二)游戏主题以及内容说明书;(三)游戏操作说明;(四)游戏样品:1.客户端游戏:提供游戏客户端(包括网络游戏软件客户端程序,以CD-ROM或DVD光盘为载体)三份,并提供登录账号及其相应密码,该账号应当可以遍历游戏全部场景和功能;2.网页游戏:提供游戏服务器登录地址,并提供三份登录账号及其相应密码,该账号应当可以遍历游戏全部场景和功能;3.手机游戏:提供装有报备游戏的手机三台(备案后退还),并提供登录账号及其相应密码,该账号应可以遍历游戏全部场景和功能;4.其他游戏:根据游戏情况提供三份可正常遍历所有游戏内容的载体或媒介。
(五)游戏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及游戏主题曲、插曲的歌词文本(本项只需提供电子版);(六)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七)自行审核结果(须写明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内容,含可能存在争议内容的相关说明,并加盖公章);(八)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非申报单位自主研发的游戏产品,则需提供该游戏产品着作权人出具的授权运营协议或相关合同等文件);(九)游戏若采用联合运营的运营模式,则需提供所有联合运营单位签署的代理协议合同的复印件,以及所有联合运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填写《文化部国产网络游戏联合运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
公司经营类别修改申请书
公司经营类别修改申请书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XXX公司的一名员工,现致函向您提交一份公司经营类别修改申请书,希望能得到您的审批与支持。
申请背景我公司成立于XXXX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目前已经取得了一定的业绩和声誉。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我们公司迫切需要调整和优化我们的经营类别,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的变化,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申请目的本次申请旨在将我公司目前的经营类别由现有的XXX修改为XXX。
经过市场调研和数据分析,我们发现新的经营类别与我公司的发展方向更加契合,能够为公司带来更多的机会和利润。
申请内容我公司拟将经营类别修改为XXX,具体修改后的经营范围如下:1.产品1的研发、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2.产品2的研发、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3.产品3的研发、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
以上经营范围修改后,将有助于我公司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加公司的收入和利润,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公司的竞争优势。
申请理由我们公司选择修改经营类别的主要原因如下:1.市场需求:通过市场调研,我们发现新的经营类别存在大量的市场需求,有望带来更多的订单和销售机会,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影响。
2.技术实力:我公司在相关领域拥有一支强大的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具备了开展新经营类别所需的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
3.资源整合:我公司拥有一定的生产和销售基础,可以通过整合现有资源,将其用于新经营类别的开拓和发展,以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
风险评估尽管我们对修改经营类别充满信心,但也意识到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以下是我们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的初步评估:1.市场风险:新的经营类别可能面临激烈的竞争和市场饱和的情况,需要我们提前制定有效的市场策略和销售计划,以保证市场份额和利润稳定增长。
2.技术风险:新经营类别可能需要我公司投入更多的研发资源和技术支持,需要我们加强与合作伙伴的合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以确保产品的竞争力和质量。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申请表(范本)
7.展览、比赛活动
注册资本
0000(万元)
0000(万元)
股权结构
股东
(法人名称、自然人姓名)
出资额
(万元)
股东
(法人名称、自然人姓名)
出资额
(万元)
李××
00
张××
00
本表请用计算机填写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
【宝家公司】可以办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呼叫中心许可证等。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申请表
许可证号
文网文[2010]××号
有效期
2007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
联系人
李××
单位电话
12345678
手机号码
12345678901
变更内容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项目√网站域名
√注册资本√股权结构
项目
变 更 前
变更后(只需填写申请变更项目)
单位名称
北京市×××互联网文化有限公司
×××文化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张××
王××
手机:12345678901
网站域名
中 文
英 文
中 文
英 文
1×××网
2
3
4
5
2
3
4
5
1×××网23Fra bibliotek45
2
3
4
5
经营项目
1.音乐娱乐产品
1.音乐娱乐产品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口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岀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全国文化文物统计报表制度主要修订意见
全国文化文物统计报表制度主要修订意见一、统计报表整体修订意见(一)为增强统计数据时效性,增加主要文化统计指标快速调查表,内容包括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艺术表演团体、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动漫企业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七部分内容,初步建立文化统计数据半年定报制度。
(二)按照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涉及文化系统行业代码均做调整。
(三)所有基表报表表头信息中的“单位代码”替换为“组织机构代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用临时编码。
(四)所有财务指标应与财务决算报表中的指标相一致。
1、事业类单位收入指标与财政报表相一致,分别是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其他收入。
2、涉及损益的指标和企业财务报表统一,营业总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营业总成本改为营业成本。
(五)为使文化事业费指标与现行会计制度更好衔接,将财政拨款指标统计口径包含基建投资,即增加基建投资总额作为财政拨款指标的其中项。
(六)将所有基表中“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改为“实际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增加“实际拥有产权面积”。
(七)为进一步了解文化系统从业人员情况,满足国家人才建设的需要,在每张基表从业人员项下增加“专业技术人才总数”,再细分为“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职称、中级职称”三类。
(八)为使统计报表体系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文化发展现状,增加如下基层表:1、增加文化产业示范(试验)园区和产业示范基地基本情况表。
2、增加美术馆基本情况年报表。
3、增加考古发掘项目基本情况年报、世界文化遗产地基本情况年报、大遗址基本情况年报。
二、各基表修订意见文基1表艺术表演团体(事业)基本情况年报一、“观众人次”统计单位为“人次”。
文基1A表艺术表演团体(企业)基本情况年报一、“观众人次”统计单位为“人次”。
二、表头中增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发证机关”和“许可证号”。
文基2表艺术表演场馆(事业)基本情况年报一、“观众人次”统计单位为“人次”。
第八章 网络文化市场
3.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备份 • 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 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 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 所。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 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 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不适用本条例。
• 2000. 9.2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我国首次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 • 首次提出互联网出版概念,明确了新闻出 版总署对全国互联网出版单位资格审核、 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和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责。 • 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出版包括互联网游戏出 版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管理的轨道
• 2000.11《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 暂行规定》-规范新闻登载业务 • 2000.12.28《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 2002.6.27《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包括互联网游戏出版在内的互联网出版活 动提出了全面具体的管理原则和办法
3.备案 4.变更与注销
四、审查制度 1.审查制度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 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 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 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 业资格。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 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 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 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 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 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 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2.我国互联网法法规的起步 • 1994.2.18《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信息系统安全方面的 法规。 • 1996.1.2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 暂行规定》,是我国首部网络法规,体现 了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 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投诉书(修订版)
投诉书投诉人:,联系电话:住址:被投诉人:地址: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取缔该无证经营的网吧事实和理由:某某网吧位于区街号,距离学校不足200米,严重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规定。
文化部门接到发现该网吧违法的反映后,经实地检查发现其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审核不合格,未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只有“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网吧不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资质。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该网吧未获得许可证而从事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属于无证经营,已经构成违法。
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该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按照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一)中加强执法监督,规范市场秩序相关规定:“文化、公安、电信主管等部门对在排查中发现的无证经营场所,要书面形式通报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由此可见,对该无证经营的网吧贵部门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
投诉人向文化部门反映该网吧违法经营情况后,经文化部门核实并曾以书面形式通报给贵部门以后,贵部门却迟迟没有依法行政,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取缔该网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文化部令(2011)第51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2011)第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2011)第51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