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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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真题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真题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交易真题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一、单项选择题1、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于()正式开业。

A、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B、1990年11月和1991年4月C、1990年11月和1991年2月?D、1990年12月和1990年11月2、通过沪深证券交易系统进行投票,其操作类似于()A、股票买卖B、申购配股权证C、现金红利发放D、新股申购3、一般来说,信用等级最高的债券是()。

A、金融债券B、公司债券C、可转换债券D、政府债券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数量最大()。

A、不超过500手?B、不超过1000手?C、不超过5万手D、没限制5、电话自动委托的身份确认由()控制。

A、委托人?B、密码C、营业部D、受托人6、关于证券经纪商,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证券经纪商要充当买卖的媒介B、证券经纪商有责任向客户提哦那个咨询服务C、证券经纪商是证券价格的决定者D、关于证券经纪商7、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先决条件是()A、开立保证金账户?B、银行担保C、开立证券账户D、获得合法证明8、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至少每()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

A、一个月B、2个月C、3个月?D、半年9、《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帐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A、2?B、3C、5D、1010、证券经纪商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A、从属B、依附C、委托代理D、互相制约11、深圳证券交易所无涨跌幅限制的债券上市首日在连续竞价时间有效竞价范围()。

A、10%B、30%C、5%D、20%12、某国债面值为100元,票面利率为5%,起息日是7月7日,交易日是12月20日,则已计息天数是()天。

A、165?B、166C、167D、16813、目前,通过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交易,多采用()方式。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基金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债字[1999]093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1999.09.22【实施日期】1999.09.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的通知(中债字[1999]093号)国泰、南方、华夏、华安、博时、鹏华、嘉实、长盛、大成、富国基金管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基金托管部,国通、国信、湘财、大鹏、光大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中信证券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146号、147号和148号通知,十家基金管理公司和七家证券公司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参与债券交易。

为使新入市机构能尽快参与业务操作,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的两项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它有关规定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我公司拟定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现印发使用,如有疑问和问题请随时向我公司查询。

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附件二:证券公司参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业务规程(暂行)第一章开户及联网第二章债券托管与转托管第三章帐户管理第四章债券交易结算第五章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第六章信息服务第七章附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证券投资基金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其债券托管结算业务的办理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规程进行有关业务操作。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xx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预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预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的对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预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预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2014年4⽉)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07 年修订版)》进⾏了修订。

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参与⼈规则》)(见附件⼀),于2014年5⽉5⽇开始正式实施。

现就落实《参与⼈规则》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新⽼规则的过渡衔接(⼀)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是对于 2014 年5 ⽉5 ⽇之前已获得我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将⾃动获得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资⾦结算协议继续沿⽤。

⼆是对于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现存的各证券公司现有的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保持不变,按照《参与⼈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将⾃ 2017 年起重新评定甲类和⼄类结算参与⼈资格。

对于新申请获得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最初的三年内均为⼄类结算参与⼈资格,三年后⽅可参与甲类结算参与⼈资格的评定。

(⼆)银⾏类结算参与⼈2014年5⽉5⽇之前已参与我公司证券资⾦结算业务的托管银⾏、QFII托管银⾏和上市商业银⾏,将⾃动获得银⾏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13]49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及相关协议文本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49号)各集合计划业务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财富管理产品电子签名合同(以下简称“电子合同”)的管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规定,制订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见附件一)及相关协议文本(见附件二至附件五),现正式对外发布,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附件二:《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集合计划管理人适用)》附件三:《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其他财富管理产品管理人适用)》附件四:《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托管人适用)》附件五:《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推广机构适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五月十日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电子合同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受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本公司为集合计划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及推广机构提供集合计划电子合同的流转、保管及查询服务,为规范集合计划电子合同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及各方系统参与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中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布日期】2006.09.05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9.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通知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通知
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运作,方便其办理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分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
记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二〇〇六年九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7.04.16•【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各结算参与机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将于今年5月7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保证证券结算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现就实施《管理规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公司根据《管理规则》和结算业务系统建设情况,修订了2005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见附件1),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管理规则》和《操作指引》与本公司办理结算参与人管理相关业务。

二、《管理规则》实施后,2007年4月30日前已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将自然转为乙类结算参与人,不需要另行申请,但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

本公司原结算参与人中符合《管理规则》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的,可从2007年5月8日起向本公司申请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三、对于原特别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将给予其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继续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结算业务模式及流程保持不变,但在过渡期结束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临时性结算业务协议。

过渡期结束后,未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并承担资金交收责任的原特别结算参与人,将不能直接参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对于新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有证券投资基金、QFII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结算业务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本公司可为其办理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关于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函〔2015〕2062号
各公司债券承销机构:
为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上市业务,提高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上市效率,现将公司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发行、登记上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在发行文件公告前至少1个工作日,通过本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报送终稿公告文件及发行申请文件。

涉及财务数据更新或重大事项变更的,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在发行文件公告前至少2个工作日向本所报送终稿公告文件及发行申请文件。

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承销机构应当不迟于次一工作日通过本所网站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市场公告发行结果。

二、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办理债券登记上市手续。

不能按时办理的,承销机构需对逾期原因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承销机构应按照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递交登记上市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合规性和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三、公司债券上市后5个工作日内,承销机构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完成登记申请书面材料递交工作,并督促发行人缴纳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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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4.08.20•【文号】•【施行日期】2004.08.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为了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相关登记结算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附件: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1.1为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是指可在证券交易所发售、上市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开放式基金既可通过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也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

1.3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账户管理2.1投资人可持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

投资人可持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

2.2证券账户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办理。

2.3已有证券账户的投资人,可经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以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开放式基金账户注册。

一图看懂科创板交易规则

一图看懂科创板交易规则

业务规则:@今日话题@今日话题规则对比进一步明确红筹企业回归标准,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有竞争优势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预计市值不低于 100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5 亿元,可以申请在科创板上市;进一步优化股份减持制度,核心技术人员股份锁定期,由 3 年调整为 1 年;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审核内容和要求;进一步合理界定持续督导职责边界。

科创板作为上交所新设立的独立板块,与现行的 A 股市场相比,有三大重要突破:允许尚未盈利的公司上市;允许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上市;允许红筹和 VIE 架构企业上市。

更重要的是,对科技创新企业具有更高的包容度,将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交易所申报。

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

中国证监会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从最新发布的 " 办法 " 中显示,交易所因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重新申请由目前的 1 年缩短为 6 个月,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

上交所紧随其后,发布 10 篇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配套文件及指引。

同一时间,中国结算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科创板股票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试行)》。

关于交易对科创板股票竞价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2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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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初始登记 (4)第三章变更登记 (7)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7)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9)第四章退出登记 (11)第五章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12)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12)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13)第三节 查询服务 (14)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15)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15)第六节 其他服务 (16)第六章附则 (1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

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 初始登记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股票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三)承销协议;(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五)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六)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七)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九)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十)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权证登记申请;(二)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基金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三)基金合同;(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债券登记申请;(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

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第一节证券过户登记第十七条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一)股份协议转让;(二)司法扣划;(三)行政划拨;(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六)上市公司的收购;(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

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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