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官员权威解析国税发[2010]75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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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2013.03.06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解释(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涉及相关法规』【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解释』[企业所得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十九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七第五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注:即某项特许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若使用费由其在境外的关联企业支付或者负担,则这笔特许权使用费就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使用特许权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设在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向许可一方缴纳特许权使用费,就可能绕开中国政府对特许权使用费课征的预提税。

不征收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的国家包括荷兰、挪威、瑞士、瑞典等国。

[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协定约定税率低于我国税法规定10%的税率时,适用协定税率。

在我国和美国以及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就规定了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得就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及纳税申报截至2010年底,中国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

这些企业及作为其股东的非居民企业依经营管理或财务目标的需要,会调整其股权结构,其中,若发生股权转让,即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同时,中国内外资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取消了许多针对外资企业及其股东的优惠,也使非居民企业必须更加关注对中国投资的股权结构,以避免可能的税收损失。

如2010年扬州江都发生的某外国跨国投资集团子公司就境外非居民间接转让国内企业股权缴纳的1.73亿元所得税;又如2011年贵州省国税局对一非居民企业股权境外间接转让进行反避税调查,补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150万元。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基本模式居民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其在居民企业的股权可归纳为以下三种基本模式。

模式一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A将其直接持有的境内居民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境内居民企业C.模式二是企业A将企业B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境外非居民企业C.模式二与模式一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到企业B的外商投资企业地位,从而涉及到企业B某些特定政策(不限于税收政策)的适用,因此企业A转让股权的交易对手是选择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需要综合考虑。

模式三属于非居民企业A间接转让居民企业B股权的情形。

非居民企业A通过子公司非居民企业D间接持有居民企业B的股权。

出于某种需要,企业B的股权被转让,此时可以选择由企业D转让其持有的企业B的股权,这种情形可归属到上文的模式一或模式二;也可以选择由企业A把企业D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非居民企业C,企业D和企业B的股权关系不变,企业B的实际控制人发生改变从而间接转让企业B.这种方式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影响是:交易的发生和交易双方都在境外,境内居民企业B不需要做股东变更登记。

因此,我国税务机关难以及时获取交易信息,避税、逃税的操作空间大,是目前我国税务机关最关注的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模式。

解读国税函【2010】156号

解读国税函【2010】156号

解读国税函【2010】156号2010年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一文,文件按国税发[2008]28号文精神,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做出了三项明确规定:第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税函[2010]39号是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制度的重要体现,国家税务总局面对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建筑企业异地经营税源的争夺,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征管体系作了上述规定,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而言,值得称赞。

但仅仅几个月以后,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建筑企业异地施工的所得税管理模式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不少地方值得纳税人关注:(一)坚持法人所得税制原则下,对征管方式作出调整。

第一,国税函[2010]156号重申国税函[2010]39号中关于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0年国税函类税收文件

2010年国税函类税收文件

2010年国税函类税收文件【企业】国税函[2010]612号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587号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系统】国税函[2010]585号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54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发票】国税函[2010]539号关于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冠名定额发票跨省市使用问题的批复【个人】国税函[2010]538号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系统】国税函[2010]513号关于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营业】国税函[2010]485号关于部分纳税人对第16届亚运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47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综合】国税函[2010]455号关于核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初评通过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375号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715B版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323号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303号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营业】国税函[2010]300号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66号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56号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55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249号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273号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土地】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消费】国税函[2010]205号关于稳定轻烃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企业】国税函[2010]201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96号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95号关于停止海关代征进口产品增值税信息录入工作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85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84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8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8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管理】国税函[2010]17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国税函[2010]164号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62号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58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收入统计和分析工作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150号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企业】国税函[2010]148号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44号关于橄榄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增值】国税函[2010]139号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38号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37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130号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126号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19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107号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97号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91号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出口】国税函[2010]89号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86号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78号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消费】国税函[2010]76号关于对绝缘油类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增值】国税函[2010]75号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外企】国税函[2010]69号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协定】国税函[2010]68号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64号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00201A版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56号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46号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企业】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值】国税函[2010]35号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个人】国税函[2010]23号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协定】国税函[2010]9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内部】国税函[2010]8号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出口】国税函[2010]1号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问题】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中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应如何理解?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根据本条及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

具体是指:1.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税外,其应税劳务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且服务接受方就该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在新加坡可予全额抵扣。

国税发[2010]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6-0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

《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

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

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02.20
施行日期2010.01.01
文号国税函[2010]75号
主题类别增值税,税收征管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各地对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存在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甜菜粕准予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1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结束——。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

全体税务干部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知识,提高公文处理能力。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国税发[201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35号2010年5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构建公正和谐的税收法治环境,提高税法遵从度,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0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项目(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1.指令性检查项目(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2)药品经销行业;(3)交通运输业。

(4)非居民企业纳税情况。

2.指导性检查项目(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2)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3)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的其他项目。

此外,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2009年限售股减持申报纳税情况税收专项检查的后续检查处理工作。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组织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重点关注虚开交通运输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重点税源企业专项检查1.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税收检查。

2.税务总局统一选择50至100户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开展以税收自查为先导的专项检查工作。

(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上述第(三)、(四)项检查工作的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二、时间安排1.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总体时间安排是:2010年3月份启动,10月底结束。

其中,3月为组织部署阶段,4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2.重点税源企业和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专项检查的时间安排按照税务总局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三、工作要求(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以及贯彻落实稽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充分运用税务稽查信息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高做好以查促管工作的认识近年来,税务稽查部门查处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如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能比对汉字信息和销货清单的缺陷,套开发票或变造销货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或接受虚开运输业发票;改变货物品名逃避缴纳消费税;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部分行业大量利用假发票偷税等。

这些涉税违法案件,反映日常税收征管仍存在不少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加强税源管理提供了方向和线索。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以查促管的自觉性,通过对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的梳理分析,摸清违法行为发生的环节和规律,查找内部管理不足,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强化以查促管措施(一)加强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隐患的重点企业监控。

对既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又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或相关企业,包括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免税粮食企业、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所的成员单位、以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企业等,要加强监管。

同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对钢材、建材、煤炭、服装、医药经销和黄金经销等行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项评估,加大对虚开、“有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处力度,重点检查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的情况。

(二)加强对内河及公路运输运费发票进项税抵扣管理。

国税总局所得税司二处对国税发[2009]31号文的部分解析

国税总局所得税司二处对国税发[2009]31号文的部分解析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会计准则》《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已经确定了销售货物收入实现的条件,这里强调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目的是什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开发产品完工,不管会计上是否结转收入,也不管是否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都要按照实际结转收入、成本?)总局所得税司二处,何处长回答:只要符合产品完工的三个条件之一,不论会计上是否符合收入实现条件,是否计算出实际利润,计算所得税时就应该按照实际利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这里的发票指的是什么,包括企业开出的加盖本企业公章的其他票据吗?代收费用在什么时点确认为收入,成本如何计算?)总局所得税司二处,何处长回答:包括企业开出的各种收据,只要以企业名义收款就要纳入收入;什么时候付出,再作扣除。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2施行日期2010.02.22文号国税函[2010]7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3月5日营改增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各地办税服务厅秩序井然,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取得了良好开局。

为再接再厉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第二阶段战役,确保营改增纳税人顺利申报,现就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6月份,营改增纳税人将迎来首个纳税申报期。

针对部分纳税人初次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不熟悉申报流程的实际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纳税申报的辅导培训,提前制作各类申报表填写样表、辅导填报“二维码”等,通过网站、手机APP等方式主动推送给营改增纳税人,帮助其熟练掌握申报表的填报。

同时要根据税收政策的调整,及时做好“二维码”的更新工作。

二、做好纳税申报的现场和上门辅导要在办税服务厅组建辅导队、增设预审岗,强化现场辅导和现场审核,帮助纳税人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要组织税收管理员和业务骨干主动深入重点企业,尤其是对样本企业进行上门辅导,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帮助纳税人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或者辅导其进行网上申报,确保在6月10日前所有样本企业完成好申报。

三、确保减免税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备案等工作进行重点辅导,确保纳税人全面、准确申报,确保减免税政策不折不扣得以落实。

四、做好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宣传工作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信用A级、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2010年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十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国税函[2010]79号文

国税函[2010]79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解读: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

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通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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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国际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税收协定进行全面解释。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 始,税务总局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税收协定解释或者执行性方面的文件,但是这些 文件都是对个别协定条文或者某一个具体问题的解释,而不是对税务协定全面系统的 解释,因此出台75号文。
• 2008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同时有些纳税人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甚至滥用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为了对税收协 定的执行进行系统规范和指导,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75号文。


境内



客户企业
设立境内的 固定场所
维修、保养机器设备
维修服务站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从广义理解——
例如:新加坡一个建筑企业,认为通过建筑行为(在中国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如果 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比如说北京、深圳、广东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的 话,合同是由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营业场所履行的,这个时候依旧认定该新加坡企 业还是通过该境内营业场所来进行营业活动。
常设机构的具体判定
实体性常设机构
劳务性或服务性 常设机构
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母子公司之间派遣员工 如何确定常设机构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定义: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是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特点: 1、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9 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 9 对固定场所营业场所没有所有权的限制 9 没有使用上的限制 9 没有地点上的限制,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判断依据: 从业务实质出发——
例如:新加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且收取服务费,那么其在 中国设立代表处在中国进行采购活动。这种情况下,因为该代表处的业务性质与 总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准备性、辅助性的。
新加坡企业
境外


境内


业务: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且收取服务费
• 常设机构实际联系原则。75号文件第五条中规定,如果一个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 得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所得,同时它在中国境内又设立了机构场 所,并且按照税收协定已经构成常设机构。如果说上述所得,即利息、股息、特许权 使用费、财产收益所得又是跟这个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那么就要把这些 所得纳入常 设机构的所得中,按照营业利润来征税,税率为25%。
思考:实际操作中“六个月”应该如何计算?
德勤看法
认定范围较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更为宽泛。
第二,劳务性或服务性常设机构
三个如果:
① 如果一个非居民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者同一个工程承 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作业的时候,怎么计算它的时间?
——应该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到最后完成的项目作 业终止来计算它的连续日期, 而不是以每个工程作业 项目分别计算。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特征三:该营业场所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营业活动暂时的间断或者停顿并 不影响场所时间上的持久性。
特征四:虽然当时从使用目的方面考虑是短期内使用,但如果实际使用 超出了临时性范围,可以追溯为常设机构。
特征五:如果是以一个长久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如果发生特殊情况, 如投资失败导致提前清算,即使只存在了一个很短的时间,同样可以 从它的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
总局官员权威解析最新非居民税收管理政策 ——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一部分 全面介绍国税发(2010)75号出台背景
国税发(2010)75号出台背景
• 自1983年签订数条税收协定以来,条文普遍原则性比较强,在实际具体执行中可能会 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从而导致税收征管当中出现一些偏差,为了方便执行,出台75号 文。
第二,如果常设机构是在中国不同地点进行营业活动,那么判定其只有一个常设机构
代表处 (北京)
派遣
例如:美国公司驻中国的代表处,该代表处有员工大约二三百 人,同时派到其他省市去工作,这种情况下,仍然把代表处作 为一个常设机构,而不将到各个地区的办公地视作常设机构。
德勤看法
75号文进一步明确,如果一个场所为新
驻中国代表处
业务:采购活动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从业务重要程度出发——
例如: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固定场所,主要维修、保养该企业销售到中 国的机器设备。这种情况下,因为该固定场所从事的活动是境外总公司或者客户服 务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活动也不能认定是准备性、辅助性的。
新加坡企业

境外
新加坡企业 境外
例如:一个新加坡的企业同时在北京、 上海、广东从事经营活动,并且直接从 事经营活动的,此时需要分别就北京、 上海、广东的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构成 常设机构。
境内
北京
上海
广东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4、营业活动有一些例外条款,将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排除在外。如仅仅用于存放货物的 仓库,展览或采购、数据收集为目的的设定的准备性场所。 特征一: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者重要 的一个部分。 特征二:准备性活动主要是为本企业服务,不能为其他企业服务。 特征三:该场所的职责只适用于一些事务性的服务,即不直接从事盈利作用。
德勤看法
国税总局在承包工程常设机构的讨论中提到了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的相关性或 连贯性,但在常设机构一般定义的讨论中却并未明确涉及。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3、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第一,不包括在常设机构之外的地方直接从事活动
即如果外国企业不在这个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在另外一个 活动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那就不能说他们两者一起作为一 个常设机构,应该要分别建立。
例1:一个办事处根据需要,在一个宾馆内租用 不同的房间,或者租用不同的楼层,这个宾馆整 个可以看成一个营业场所,而不是把一个房间看 成营业场所。
例2:一个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同一个商场里面同 一集市中不同地点设立摊位,这个时候可以把这 个商场或者集贸市场作为新加坡企业或者新加坡 人在中国境内的营业场所。
如何理解同一工地或同一 工程?
例如:西气东输工程。
天然气输送工程从境外开 始跨越新疆、甘肃、宁夏、 陕西等省市,一直到上海。 不能将在新疆、甘肃、宁 夏等地分别看做一个工程, 因为这是连续性的项目, 所以要连续来看。如果说 该工程在新疆实施了五个 月,在甘肃实施一个月, 那么总共实施为六个月。
第二,劳务性或服务性常设机构
国税发(2010)75号制定依据
• 基础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国作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对 条约的签署、适用、解释等也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作为双边税务协定的解释,国内法 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有些问题如果未在协定里面解释清楚的,那就按照国内法来解 决。所以在文件制定中,税务总局充分参考了国内法的规定,在不违背协定文本的意 义与上下文的情况下,尽量使协定的解释与国内法相一致。
方企业的业务作了“实质贡献”,那么
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75号文没
成都
上海
天津
深圳 有就“实质贡献”作出具体解释,对于“实质贡献”与“非实质
贡献”的区别有待税务机关进一步明确。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第三,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在中国不同地点直接从事营业活动,那么应该按照在不同地点构 成常设机构来做出判定Leabharlann 境外 境内新加坡企业
签订合同
境内营业场所
北京 客户
履行合同
深圳 客户
广东 客户
常设机构的具体判定
实体性常设机构
劳务性或服务性 常设机构
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母子公司之间派遣员工 如何确定常设机构
第二,劳务性或服务性常设机构
第一类 从事工程作业的常设机构
主要是新加坡企业在中国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者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 活动,如果这些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就构成常设机构。
选择中新协定作全面解释的依据
• 税收协定条文本身共性较强,而中新协定是当前第一个全面修订的协定,与其他协定 相比,规定比较优惠,比较有代表性,比较全面,同时协定执行频率以及用于不良税 收的可能性较高。
• 税务总局作为协定的中方主管委办局,有权对协定做出解释。
• 第一个原则,根据中国目前与外国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我们在判定征税权时,尽量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维护来源国的税收权益。
② 如果作业过程中因为设备材料没到停工待料了,或者季 节性变化,导致中途停顿作业的这段时间不能扣除,也 要算连续的时间。
③ 如果一个非居民企业总承包了一个工程,同时将工程分 包出去,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也要算在内。如 果分包时间在合同实施前就开始进行,那么要认定整个 营业活动时间、工程作业时间提前。
第二类 外派雇员向中国提供劳务性的常设机构
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 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
主要是指新加坡企业本身的员工,或者企业 在境外聘用的,在企业控制之下的,受企业 指挥的劳务人员。
——劳务 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
第二,劳务性或服务性常设机构
如何理解: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
判断是否为关联项目,考虑以下因素:

是关联项目
是 是关联项目
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合同
• 遵从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虽然这些注释协定没有强制性,没有约束力,但是能得 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因此将其中的一些内容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有利于税务 部门更好地在执行税务协定中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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