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9•【字号】鲁政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鲁政发〔2012〕1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和创新渔船监管工作,进一步提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安全事故和违规事件发生,切实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渔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的重要意义渔业是我省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
渔船是渔业生产的重要载体,渔船安全是渔业安全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强化安全目标量化管理、夯实基层基础工作、积极推进渔船信息化建设、努力构建渔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全省渔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较好。
但是,受我省渔船数量多、水上运输日益活跃以及灾害性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渔船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
另外,由于近海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特别是中日、中韩渔业协定生效后,我省传统作业渔场受到限制,海洋捕捞能力严重过剩与渔业资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缓解,违规捕捞、越界捕捞问题十分严重,渔船管理形势严峻。
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加快社会主义新渔区建设、保障渔区和谐稳定的迫切要求,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及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推进平安渔业、平安山东和生态省建设,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从推进科学发展、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渔船安全管理列入重要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单位管理第五条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渔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的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船舶及船员管理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六)船龄不超过10年。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船员、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改造和检验的标准,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甲板、机舱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结构安全。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情况。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海况等不利条件下,应当暂停作业,确保船员和游客安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海洋捕捞、浅海滩涂养殖的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进出本市沿海渔港和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青岛市及沿海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和沿海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助航、信号等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配足合格船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一)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二)航行、信号、救生、消防、通讯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三)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四)违章尚未结案;(五)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和装载危险品;禁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第八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必须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驾驶等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和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防冻。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韩入渔渔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海渔〔2015〕58号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韩入渔渔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韩入渔渔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海渔〔2015〕58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涉韩入渔渔船管理,保障渔民切身利益,维护涉韩入渔生产秩序稳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涉韩入渔渔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2015年12月11日山东省涉韩入渔渔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涉韩入渔渔船管理,提高渔船管控能力,保障渔船渔民切身利益,严防发生涉外违规事件和安全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渔渔船应安装卫星定位、AIS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出海作业时应全程开启。
渔船射频标签须在规定位置安装并确保标签有效。
第三条入渔渔船应持有效的船舶证书,钢质渔船船名号须满焊,并保持船名号牌清晰、规范。
第四条入渔渔船应在渔船指定位置安装摄像取证设备,并全程开启记录渔船在韩方专属经济区的航行、作业等信息,确保渔船在韩方专属经济区内保存清晰的航行、作业资料,以备渔业执法机构查询验证。
第五条入渔渔船应按规定配备证件合法有效的职务船员及普通船员,并按规定配齐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渔船所属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对入渔船员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入渔渔船船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船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变更信息。
第六条入渔渔船入渔前,省总队各直属支队会同市、县渔业执法机构对渔船信息终端、安全设备、船员持证、摄像取证设备等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省、市、县三级渔业执法机构和人员在《涉韩入渔渔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并提供船长与船东立于船头的彩色照片,方可发放涉韩入渔许可证、标志牌。
休闲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船舶的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和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旅游等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的建造、登记、检验、航行、停泊、作业、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休闲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船舶安全、环保、文明、有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休闲船舶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休闲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船舶建造与检验第五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和规范,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
第六条休闲船舶的建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建造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标准进行建造。
第七条休闲船舶建造完成后,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休闲船舶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九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登记的休闲船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休闲船舶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书。
第四章船舶航行与停泊第十二条休闲船舶的航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航线、时间、速度航行。
第十三条休闲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休闲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通讯畅通,遵守航行信号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时,应当选择合适的位置,不得妨碍航道畅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休闲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失控、碰撞、火灾等事故发生。
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休闲海钓渔船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休闲海钓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海钓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同意在山东省开展休闲渔船及海洋渔业装备检验管理试点工作的批复》(农渔检(法)〔2017〕3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休闲海钓渔船休闲海钓渔船(以下简称“海钓船”)是指从事非生产性海上休闲垂钓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橡皮艇等。
二、海钓船经营单位(一)海钓船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注册设立,拥有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休闲海钓钓场。
(二)海钓船应由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试点的海钓船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三)海钓船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成立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组织会员建造海钓船,并由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统一运营和管理;会员应当与海钓俱乐部或海钓协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海钓船航行、作业、停泊安全以及日常维护、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三、海钓船检验和登记(一)海钓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向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后方可投入运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休闲海钓实行捕捞许可和捕捞限额制度的,海钓船还应当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海钓船检验、登记管理权限按照现行渔业船舶管理分工确定。
(二)海钓船制造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技术条件评价,并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海钓船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制造海钓船;海钓船应当采用FRP或者铝合金材质制造,船体颜色白色;禁止改造旧船从事休闲海钓经营活动。
(三)省外建造、购置或者国外进口的海钓船,其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运营前申报初次检验。
(四)海钓船船名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核定,命名规则为“鲁X(地区简称)渔钓8XXXX(数字序号)”。
四、海钓船船员和海钓人员(一)海钓船载员总人数不得超过9人。
(二)海钓船船员配置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规定;海钓船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4.28•【字号】鲁农海监字〔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农海监字〔2021〕8号各沿海市人民政府,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强化海洋渔业资源养护,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1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2021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海洋伏季休渔有关规定(一)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除单一作业类型为钓具外的其他所有作业类型渔船,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二)小型张网渔船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20日12时。
(三)我省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特殊经济品种海蜇、毛虾,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特殊经济品种太平洋褶柔鱼的专项捕捞生产,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严格实施限额捕捞、渔获物定点上岸及定港交易、船舶定位报告管理,具体方案由省农业农村厅另行制定。
(四)钓具渔船在海洋伏季休渔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不得从事非钓具类型的渔业捕捞活动和转载、收购、运输渔获物等行为。
(五)按照《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休渔渔船应当在船籍港休渔,不得擅自转移停泊地点。
严禁外省籍渔船休渔期间在我省港口和管辖海域停靠。
(六)所有主机功率44.1千瓦(含)以上的渔船在航行、移泊和停港过程中,须全程开启北斗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严禁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和转让。
(七)在承包的增养殖区域内,利用渔船采捕自繁自养贝类以及运输养殖活鱼等渔业资源的,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逐级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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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严禁: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 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二个严禁: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 机功率。第三个严禁: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一个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 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七、休闲垂钓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 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新提法)
禁止 活动
2、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 航行安全的活动。
休渔 期间
3、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 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 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 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 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12个月定期签证
6个月定期签证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 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 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 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六、渔船进港停泊规定
认定 港口
1、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 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 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 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 • • • 1、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终端设备。 2 、不得关闭、拆卸、损坏、转借 或者转让; 3、不得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4、不得变更识别码; 5、不得有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所辖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垂钓体验、渔业观光等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休闲渔业作为渔业产业发展的新生业态,应注重生态优先、环境友好,积极鼓励扶持。
第五条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渔船管理体系,落实属地责任。
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行业安全监管,所属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港口口岸、海事、公安边防、安监、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船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应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或经营,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可与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纳入经营管理。
第七条休闲渔业单位组织、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休闲渔业单位法人组织、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船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船舶所在地基层政府负属地领导责任,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新建休闲渔船应鼓励新型节能、环保材料的新建船舶,原则上,船长不低于6米,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船检验机构对休闲船舶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第九条休闲渔船的建造、购置由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检验、登记、垂钓等相关工作后,逐级上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经营范围为休闲渔业类的独立法人资格;2.拥有开展休闲渔业活动的海域(有效的海域证或海域租赁合同)或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批准划定的公共海域;3.所在社区(渔村)及街道(乡镇)政府、区市县(先导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展休闲渔业活动(需提供《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休闲渔业项目申请表.doc);4.按规定休闲渔船建造或购置需满足休闲渔业活动要求;5.拥有停泊专用水域、码头和航行活动区域等;6.办理休闲渔船、船员及游客等保险资料。
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休闲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渔业法》《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渔港交通水域安全管理条例》《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渔业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区市、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各区市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
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休闲渔业区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者重合。
第六条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各渔船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旅游、海事、公安、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经营单位管理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二)制定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明显位置;(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四)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六)清点每一航次上、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职员分别签名确认;(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鲁农海监字〔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关于做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市渔业主管局,厅属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20〕26号)部署,为进一步加强渔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渔政执法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要求,提升我省渔政执法队伍依法行政水平,现就做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以下简称渔政船)注册登记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摸清渔政船情况底数根据《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所有渔政船必须向农业农村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服役渔政船应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目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我省渔政船普遍存在未申请注册登记或注册登记证书已到期情况。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渔政船注册登记工作,及时组织力量对本单位所有的渔政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全面摸清渔政船数量、使用年限、船舶及相关设施设备信息、持证及注册登记情况等,分类建立档案。
对尚未注册登记和注册登记证书已到期的,须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相关材料报省厅进行审核,申请注册登记;因船舶报废或船体老化、设施陈旧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承担渔政执法任务的,应在提出后续处置方式后,及时申请注销。
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渔政船,不得开展执法活动。
二、认真做好注册登记材料报送工作根据《办法》规定,各单位申请渔政船注册登记或注销时,应将相关材料报省厅审核,经审核通过后,由省厅业务管理人员统一录入渔政执法船注册管理系统,经农业农村部核准后,统一制发证书。
其中,申请注册登记需提供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以及近期船舶侧面整体照片、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登记证书的电子照片或整合后的PDF文档,不需提供纸质材料;申请注销只需提供渔政船执法证书注销申请表(见附件2)。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正文:----------------------------------------------------------------------------------------------------------------------------------------------------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同道2013年7月25日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
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
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已于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属地管理和监督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船舶减船转产政策支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涉海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联防联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智慧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报告、通报制度,实现对海洋渔业船舶捕捞活动的全程有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海洋渔业船舶捕捞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渔业港口应当建立海洋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业船舶身份,检查出港渔业船舶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不得为违法渔业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txt小时候觉得父亲不简单,后来觉得自己不简单,再后来觉得自己孩子不简单。
越是想知道自己是不是忘记的时候,反而记得越清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和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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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休闲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下称:休闲渔船)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分为专业性和临时性两类。
专业休闲渔船指:专门设计、建造并专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临时性休闲渔船指:利用养殖和捕捞渔船临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休闲渔船的管理和组织协调,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渔业船舶的相关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业船舶
第七条专业休闲渔船相关要求:
(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有关休闲渔业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买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休闲渔船应持有下列证书证件:
1.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3.有效的渔业所有权证书;
4.有效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应注明休闲渔业船舶航行及活动区域和人员);
5.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6.有效的休闲渔业活动许可证。
(五)休闲渔船核定承运游客人数最多不超过12人(一米以下儿童禁止登船)。
(六)休闲渔船建造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统一审批,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
(七)休闲渔船船籍港刷写于船舶尾部,黑体、黑色、清晰,大小适中。
(八)对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改造为休闲渔船的保留原船标准的燃油补贴和造船补贴;新造专业休闲渔船的
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
(九)专业休闲渔船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经营单位统一申报。
第八条临时性休闲渔船相关要求
(一)临时性休闲渔船须向渔船检验机构检验申请临时检验,合格后签发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
期满后再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二)取得由渔政部门编发的专用标识。
(三)登船游客不超过渔船检验部门核定的人数。
(四)不得携带生产性渔网渔具。
(五)木质渔船10年以上,钢质渔船15年以上的老旧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三章休闲渔船经营
第九条休闲渔船经营单位(下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安全合作自治组织,经辽宁省渔船渔机渔具行业协会统一组织,并通过第三方“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安全评估”,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
本条所指安全合作自治组织为: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休闲渔船海上安全互助组织。
(二)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拥有可供垂钓的确权海域或经市级渔政部门确认的公共海域。
(四)拥有或经营专业休闲渔业船舶10艘以上。
(五)取得市(大连为县区)级渔港监督部门批准的挂靠渔港。
(六)有可实际利用的海陆通讯设施,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机制、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责任制,并与当地气象部门签订服务协议,随时掌握天气情况,确保休闲渔船安全。
(七)统一办理休闲渔船的有关证件,统一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并代办游客保险,为船上人员全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额度不少于40万元。
(八)代理经营的应与休闲渔船所有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并报当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休闲渔业活动应遵守海事、交通、海洋、渔业、旅游、边防等相关部门规定,涉及确权水域应取得所有人的同意。
第四章休闲渔船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县及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为休闲渔船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将休闲渔船安全管理纳入本地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休闲渔船安全管理部门应在节假日等重要时段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作组织负责人)是本单位(合作组织)休闲渔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应按照渔港监督部门相关法规配备足够数量的船员,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休闲渔船活动海域不得超船检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十六条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潜水、客货运输等活动,不得携带超出休闲渔业活动的渔具、工具和设备。
第十七条休闲渔船每天营运时间为本地(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严禁在夜间运营。
第十八条休闲渔船停靠码头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闲渔船活动应使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港口码头并设置安全须知警示牌。
(二)实行渔港生产作业区与休闲活动区分离,生产渔船与休闲渔船分离,游客与渔业生产人员分离。
(三)码头应为游客设立上下专用通道,并设立扶栏和防护网。
(四)不得利用简易浮桥上下旅客。
(五)有保护港区水域环境的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休闲渔船经营人员应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第二十条休闲渔船营运中严禁船员、游客喝酒。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船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休闲渔船实行航行签证制度,休闲渔船船长应每天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范围,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开展海上休闲活动:
(一)公共航道、习惯航线、公共锚地。
(二)海上施工作业区。
(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的海洋与渔业保护区。
(四)军事管制区。
(五)已用于其它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船禁止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等损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停止其营运资格、列入不诚信名单;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