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辽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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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职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其服务对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或者组织,其服务内容为法律事务和法律顾问。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业管理,加强公职律师的专业能力和道德规范,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有必要的。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针对公职律师行业服从的管理政策和规范,其实质为如何确立公职律师具体的实践指南。

该办法的出台,在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地规范公职律师行业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服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一、明确公职律师的定义及职责公职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证书,获得公职人员身份和工作岗位的律师。

公职律师的职责主要是承担法律服务职责,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公共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工作。

二、强化公职律师的规范意识和职业道德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必须秉承依法办事的原则,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推动社会公正为根本,注重职业道德规范,严格依照职业法律规定员工的行为,保证本职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正义化。

三、优化公职律师执业环境和服务制度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细化制定各个环节、各个环境下的服务制度,在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调研、协调各方面的需求,达成公职律师和服务对象之间的最佳平衡。

同时,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该打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创造良好的客户体验。

此外,还应建立高效的服务管理机制,提升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四、加强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公职律师服务机构应注重培养公职律师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让公职律师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法律技能,以确保公职律师在工作中可以高效地完成法律服务。

此外,公职律师服务机构还应鼓励公职律师不断学习、提高专业能力。

要求公职律师服务机构通过适当的方式,为公职律师提供不断学习和发展的机会和平台,以确保公职律师在专业领域中得到长期的成长和提高。

综上所述,《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它是公职律师行业提升自身素质和服务能力的重要法律依据。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辽工商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17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系统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省工商局、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辽宁省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具有公务员身份,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工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由省司法厅、省工商局共同管理,具体事务由省工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法制处。

第四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辽宁省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厅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公职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公职律师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单位公职律师的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单位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依法取得公职律师资格,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单位公职律师应当坚持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尊严,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任职条件和程序第四条申请担任单位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三)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熟悉单位业务,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四)具备较强的法律研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担任单位公职律师的程序:(一)个人申请:具备条件的公职人员向单位提出申请;(二)单位审核:单位根据申请人的条件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审核;(三)报批: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四)颁发证书:经批准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三、职责和权利第六条单位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一)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法律风险评估等服务;(二)参与单位重大决策、合同签订、招投标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三)协助单位处理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四)参与单位内部法律培训,提高单位法治意识;(五)协助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单位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参加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会议,提出法律意见;(三)要求单位提供必要的法律资料和工作条件;(四)获得与工作相关的培训和进修机会。

四、管理与监督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设立公职律师工作机构,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当对公职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职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五、附则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单位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来看看有什么政策来管理公职律师?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各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三)《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一式2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五)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七)本人近期正面免冠蓝底2寸照片3张;(八)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政审证明和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工作人员;2.申请人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3.申请人政治表现,有无违法违纪问题;4.申请人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5.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和监督。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规章制度:市纪委监委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纪委、市监察委公职律师管理,加强法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X办发〔201X〕27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省纪委江苏省监察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及派驻机构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并经审核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在职公务员。

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市纪委、市监察局机关及派驻机构在职公务员;(三)监督执纪问责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五)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司法局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工作职责和任务:(一)在本职工作中发挥专业优势,为本部门工作特别是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提供法律意见、建议;(二)为委局机关重大改革、重要决策提供合法性论证意见、法律建议;(三)为委局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四)为委局机关依法解决有关社会公众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有关疑难信访、执纪审查案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五)根据单位指定参与行政复议应诉事项;(六)参与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七)市纪委、市监察局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五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接受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三)参加公职律师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四)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8.04•【字号】辽律发[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辽律发[2003]10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近年来,辽宁省律师协会在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在辽宁省司法厅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为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工作,有效地维护了我省广大律师的合法权益,现将我省律师执业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报告如下:一、辽宁省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为了进一步加大律师维权工作力度,完善维权工作机制,辽宁省律师协会在1996年成立了维权工作委员会,由各市律协推荐,省律协把关,选出了一批政治业务素质高、职业道德好、政策观念和组织纪律性强的执业律师,担任维权委员会的委员。

至去年底,辽宁省律师协会对维权委员会进行了进一步调整,维权工作委员会由17人组成,现由省律师协会副会长金锡盛担任委员会主任,副会长张耀东、一级律师张子耕、副秘书长程方顺担任委员会副主任,14名委员则分别由全省14个市的高级律师组成,目前,我省已基本形成了以省律协维权工作委员会为核心的工作网络。

维权委员会自1996年设立至今,每年立会1至3次,会上将通报全省14市的律师执业保障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全省律师维权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二、维权案件受理程序及解决的基本办法省律师协会在接到各市上报的律师在执业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材料后,由维权委员会主任及部分委员组成具体工作组,赴事发地了解具体侵权事宜,并适时召开维权工作会议,及时通报有关具体情况,由委员会成员进行讨论,提出具体解决方案,由工作组成员会同事发地律师协会、市司法局领导同志一同向当地市委、政府、人大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并与当地检、法部门交换意见。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5.20•【字号】辽司〔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现将《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律师协会2020年5月20日关于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根据《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发展我省涉外律师法律服务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种全会精神,建立健全涉外律师法律服务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涉外律师法律服务队伍建设,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为加快构建我省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升国际竞争力、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对外开放和外交工作大局,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法律服务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坚持创新发展。

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和对外开放新格局,积极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务创新、方式方法创新和管理创新,丰富服务载体,优化服务产品,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坚持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和合作,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的速度、规模、质量与开放型经济发展相协调,与我省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相适应,实现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整体协调发展。

坚持立足实际。

大连市律师协会关于表彰先进公职律师单位和优秀公职律师的决定-

大连市律师协会关于表彰先进公职律师单位和优秀公职律师的决定-

大连市律师协会关于表彰先进公职律师单位和优秀公职律师的决定
正文:
---------------------------------------------------------------------------------------------------------------------------------------------------- 大连市律师协会关于表彰先进公职律师单位和优秀公职律师的决定
各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公职律师是我市律师队伍的组织部分,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单位勇于实践,开拓创新,结合各自情况,积极探索公职律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使公职律师在推进本单位依法行政,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行政执法规范化,提高行政案件的办理质量,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为维护我市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开展业务培训等方面也做出了贡献。

为表彰和鼓励先进,决定对以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一、先进公职律师单位:
1、大连市公安局;
2、大连市国税局。

二、优秀公职律师:
1、卢纪军大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2、赵卫建大连市公安局督察支队;
3、王东宁大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4、傅全文瓦房店市公安局;
5、李晓光大连市政府法制办;
6、赵福胜大连市政府法制办;
7、张军庄河市政府法制办;
8、刘璕大连市国税局法制处;
9、王东坤大连市妇联;
10、冯晋江大连市司法局;
11、刚敬余大连市司法局;
12、欧奇大连市司法局。

希望全市公职律师向他们学习,立足岗位,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和我市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新贡献。

大连市律师协会
2012年1月17日
——结束——。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人员管理,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聘请的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公职律师合法权益;(二)德才兼备,注重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三)公开、公平、公正,实行考核评价和奖惩制度;(四)注重培养,提高公职律师队伍整体水平。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资格与职责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四)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五)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职责:(一)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起草、法律审核等服务;(二)参与所在单位重大决策、重要项目的法律论证;(三)代理所在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案件;(四)参与所在单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五)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管理与考核第六条公职律师的管理:(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三)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七条公职律师的考核:(一)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二)考核采取个人自评、单位评价、同行评议等方式进行;(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八条公职律师的奖惩:(一)对表现优秀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二)对违反职业道德、工作失职的公职律师,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公职律师的培训与发展第九条公职律师的培训:(一)所在单位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培训机会;(二)公职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各类法律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高自身素质。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承诺书
律师协会: 本人承诺填写和提供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未因故意犯 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 执业证书;符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条件,并承担由于提供 虚假材料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签字): 年 月日
安徽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20 年 7 月 6 日印发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 及处理结果填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并于十五日内书 面通知被考核的申请人,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 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申请人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 合格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 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附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 执业考核办法
(2020 年 7 月 3 日第九届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 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 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 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 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性别
民族
党派
专业
执业证 类型
身份 证号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律师资格)时间
领取律师 工作证时间
原单位名称
离职时间
通讯地址
出生 年月
学历
律师 职称
照片
资格证号
原执业 证号
原所在内 设机构
手机
主管律师协会意见:
年月日
备注:主管律师协会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并加盖主管律 师协会公章。申请人凭本考核合格意见申请社会律师执业。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其执业行为,提高法律服务质量,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中担任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人员。

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1. 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2)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3)熟悉党和国家政策,熟悉所在单位业务;(4)具有较强法律事务处理能力。

2. 公职律师的职责:(1)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事务代理等服务;(2)参与单位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3)协助单位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4)监督单位依法行政、依法经营。

3. 公职律师的管理:(1)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设立法律顾问室,负责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2)公职律师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3)公职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单位秘密,不得泄露工作信息。

四、公司律师管理制度1. 公司律师的任职资格: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品行;(2)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3)熟悉公司业务,具备较强的法律事务处理能力。

2. 公司律师的职责:(1)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事务代理等服务;(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3)协助公司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4)监督公司依法经营。

3. 公司律师的管理:(1)公司应设立法律事务部或法律顾问室,负责公司律师的管理工作;(2)公司律师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3)公司律师应当保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工作信息。

五、监督与考核1.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2.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任职单位应当对其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3.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办法》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 及处理结果填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表》,并于十五日内书 面通知被考核的申请人,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 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申请人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 合格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 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一条 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 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 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 业的,考核工作由原所属律师协会负责;省直单位公职律师、公 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由省律师协 会负责。
性别
民族
党派
专业
执业证 类型
身份 证号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律师资格)时间
领取律师 工作证时间
原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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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年月
学历
律师 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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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执业 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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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律师协会意见:
年月日
备注:主管律师协会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并加盖主管律 师协会公章。申请人凭本考核合格意见申请社会律师执业。
承诺书
律师协会: 本人承诺填写和提供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未因故意犯 罪受过刑事处罚、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 执业证书;符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条件,并承担由于提供 虚假材料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承诺人(签字): 年 月日
安徽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公职律师具有身份的双重性、法律业务的针对性、从业活动的公益性三个特点,因此就决定了在政府法治建设中具有四大基本功能:宣传咨询功能、参与决策功能、制度把关功能、化解纠纷功能。

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公职律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

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四)组织本机构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机构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机构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发布时间:2018-12-20 19:10 来源:司法部政府网【字号:大中小】打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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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
(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七、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或设立在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命名为“××厅(局、委)”公职律师处,刻制公职律师处印章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

公职律师处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并按规定建立健全工作管理、业务操作、业务学习、业务档案及监督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八、公职律师承办业务,由公职律师处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九、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十、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公职律师若辞去公职且执业两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在执业活动中,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十一、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出具函件和文书,可以使用公职律师处的印章,但必须加盖所在单位的印章。

十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注册。

办理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所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核准公告。

公职律师应缴纳的注册公告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十三、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及其活动。

十四、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以及办理指派的法律事务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所需时间。

十五、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到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
当在工作调动后15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公职律师调到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或不再从事本部门的法律事务时,应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并缴回执业证书。

十六、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十八、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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